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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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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7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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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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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长 李长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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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五年六月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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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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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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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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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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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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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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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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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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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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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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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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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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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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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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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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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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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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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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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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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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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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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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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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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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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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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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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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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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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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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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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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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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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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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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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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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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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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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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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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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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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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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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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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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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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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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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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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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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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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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