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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高院指导案例精选:022 [2025/05/29 17:25] –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 admin | 13最高院指导案例精选:022 [2025/06/09 17:42] (当前版本) – 外部编辑 127.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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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 ====== | ======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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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实现新突破、再上新台阶。本年度报告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3个法律适用问题。 | 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实现新突破、再上新台阶。本年度报告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3个法律适用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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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专利案件审判 ===== | ===== 一、专利案件审判 ===== | ||
- | 1.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定性 | + | === 1.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定性 |
【案号】 | 【案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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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仍应当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行政部门的生效决定进行判断。在专利权人依据有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作出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否定结论,就认定该权利人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 |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仍应当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行政部门的生效决定进行判断。在专利权人依据有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作出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否定结论,就认定该权利人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 | ||
- | 2.关联案件的专利侵权判定协调 | + | === 2.关联案件的专利侵权判定协调 |
【案号】 | 【案号】 | ||
行 27: | 行 28: | ||
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权以及相同事由的不侵权抗辩,关联案件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防止出现裁判冲突。即使被诉侵权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中有关同样的抗辩事由成立的认定,依法改判认定被诉侵权人的有关抗辩同样成立。 | 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权以及相同事由的不侵权抗辩,关联案件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防止出现裁判冲突。即使被诉侵权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中有关同样的抗辩事由成立的认定,依法改判认定被诉侵权人的有关抗辩同样成立。 | ||
- | 3.附履行条件判决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 3.附履行条件判决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号】 | 【案号】 | ||
行 39: | 行 40: | ||
2.对于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判项履行条件成就后,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履行条件成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单倍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对于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判项履行条件成就后,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履行条件成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单倍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 4.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作出后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的处理 | + | === 4.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作出后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的处理 |
【案号】 | 【案号】 | ||
行 51: | 行 52: | ||
2.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适用结果不同,违反公平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 2.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适用结果不同,违反公平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 ||
- | 5.仿制药申请人于专利信息登记前作出一类声明的处理 | + | === 5.仿制药申请人于专利信息登记前作出一类声明的处理 |
【案号】 | 【案号】 | ||
行 61: | 行 62: | ||
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于规定期限内正确登记专利信息,但仿制药申请人于专利信息登记前已先行作出一类声明的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有机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仿制药申请人及时申请变更其声明类型。如仿制药申请人申请将其一类声明变更为四类声明,或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申请变更,或申请变更为其他错误声明,则对于专利权利人提起的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 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于规定期限内正确登记专利信息,但仿制药申请人于专利信息登记前已先行作出一类声明的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有机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仿制药申请人及时申请变更其声明类型。如仿制药申请人申请将其一类声明变更为四类声明,或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申请变更,或申请变更为其他错误声明,则对于专利权利人提起的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 ||
- | 6.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药品技术方案发生变更的处理 | + | === 6.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药品技术方案发生变更的处理 |
【案号】 | 【案号】 | ||
行 71: | 行 72: | ||
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以药品审评审批部门审查药品能否获批上市的技术方案作为确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理依据。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应当及时、如实向人民法院说明对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有影响的技术方案变更情况,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 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以药品审评审批部门审查药品能否获批上市的技术方案作为确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理依据。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应当及时、如实向人民法院说明对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有影响的技术方案变更情况,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 ||
- | 7.用途专利发明人身份的认定 | + | === 7.用途专利发明人身份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81: | 行 82: | ||
用途发明专利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如果“老药新用”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提出发明构思、对具体技术方案的形成或实质性改进以及阶段研发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均可列为发明人。 | 用途发明专利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如果“老药新用”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提出发明构思、对具体技术方案的形成或实质性改进以及阶段研发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均可列为发明人。 | ||
- | 8.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和侵权判断 | + | === 8.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和侵权判断 |
【案号】 | 【案号】 | ||
行 91: | 行 92: | ||
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可以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发明主题、权利要求中有关安装等关系的描述,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在考虑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使用环境特征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有与使用环境特征相关的构件,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 | 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可以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发明主题、权利要求中有关安装等关系的描述,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在考虑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使用环境特征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有与使用环境特征相关的构件,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 | ||
- | 9.对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祭品房类发明创造不应授予专利权 | + | === 9.对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祭品房类发明创造不应授予专利权 |
【案号】 | 【案号】 | ||
行 103: | 行 104: | ||
2.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倡导和弘扬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公认的社会公德。即使某种祭祀用品不属于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其仍可能因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 2.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倡导和弘扬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公认的社会公德。即使某种祭祀用品不属于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其仍可能因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 ||
- | 10.专利无效审查口审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的接受 | + | === 10.专利无效审查口审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的接受 |
【案号】 | 【案号】 | ||
行 113: | 行 114: | ||
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修改后的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而以其余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无论有关删除系专利权人当庭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应予接受;当庭未提交替换页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补交;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替换页,则可视为专利权人未依法修改权利要求,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 | 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修改后的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而以其余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无论有关删除系专利权人当庭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应予接受;当庭未提交替换页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补交;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替换页,则可视为专利权人未依法修改权利要求,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 | ||
- | 11.是否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认定 | + | === 11.是否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125: | 行 126: | ||
===== 二、商标案件审判 ===== | ===== 二、商标案件审判 ===== | ||
- | 12.认定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的因素 | + | === 12.认定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的因素 |
【案号】 | 【案号】 | ||
行 135: | 行 136: | ||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某特定产地;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某特定产地;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 ||
- | 13.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 | + | === 13.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145: | 行 146: | ||
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虽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且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等情形的,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 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虽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且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等情形的,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 ||
- | 14.景区名称正当使用的认定 | + | === 14.景区名称正当使用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155: | 行 156: | ||
对于仅将标识用于指代景区名称,或用于说明、描述该景区具有的相关内容和特点,未超出必要限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属于对该标识正当、合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 对于仅将标识用于指代景区名称,或用于说明、描述该景区具有的相关内容和特点,未超出必要限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属于对该标识正当、合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 ||
- | 15.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时应优先根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 + | === 15.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时应优先根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
【案号】 | 【案号】 | ||
行 165: | 行 166: | ||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适用顺序,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合理许可费用作为计算方式。只有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适用顺序,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合理许可费用作为计算方式。只有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 ||
- | 16.零售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判断 | + | === 16.零售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判断 |
【案号】 | 【案号】 | ||
行 175: | 行 176: | ||
商品销售者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的零售服务,从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来看,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具有高度类似性。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未经授权使用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 商品销售者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的零售服务,从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来看,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具有高度类似性。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未经授权使用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 ||
- | 17.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中标识贡献率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 | === 17.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中标识贡献率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案号】 | 【案号】 | ||
行 187: | 行 188: | ||
2.被诉侵权人作为权利人的股东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结束持股关系后,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且在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后仍未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 2.被诉侵权人作为权利人的股东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结束持股关系后,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且在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后仍未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 ||
- | 18.以商品外观申请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判断 | + | === 18.以商品外观申请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判断 |
【案号】 | 【案号】 | ||
行 197: | 行 198: | ||
以商品外观形式申请的诉争商标,如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其实际使用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一个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不仅仅为商品外观,则诉争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 | 以商品外观形式申请的诉争商标,如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其实际使用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一个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不仅仅为商品外观,则诉争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 | ||
- | 19.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认定 | + | === 19.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207: | 行 208: | ||
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诉争商标与该域名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 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诉争商标与该域名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 ||
- | 20.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 | + | === 20.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 |
【案号】 | 【案号】 | ||
行 217: | 行 218: | ||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不宜仅凭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即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且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的,则一般不宜认定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所指情形。 |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不宜仅凭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即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且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的,则一般不宜认定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所指情形。 | ||
- | 21.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核定使用商品的认定 | + | === 21.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核定使用商品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227: | 行 228: | ||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上述认定。 |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上述认定。 | ||
- | 22.游戏直播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认定 | + | === 22.游戏直播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239: | 行 240: | ||
=====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 | =====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 | ||
- | 23.实用艺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 + | === 23.实用艺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
【案号】 | 【案号】 | ||
行 249: | 行 250: | ||
对可能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造型或设计,当事人可以选择著作权法保护,也可以选择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保护的重点各有不同。当主张著作权保护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制度安排,应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无需在美术作品之外另行确立作品类型,也无需对独创性另行提出要求。 | 对可能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造型或设计,当事人可以选择著作权法保护,也可以选择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保护的重点各有不同。当主张著作权保护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制度安排,应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无需在美术作品之外另行确立作品类型,也无需对独创性另行提出要求。 | ||
- | 24.计算机软件的发行权权利用尽 | + | === 24.计算机软件的发行权权利用尽 |
【案号】 | 【案号】 | ||
行 261: | 行 262: | ||
2.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 2.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 ||
- | 25.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 + | === 25.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271: | 行 272: | ||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通常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如果二者在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于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进行比对的权利画作与侵权画作均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将全部涉案画作进行整体考量,同时结合作者的创作经历、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通常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如果二者在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于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进行比对的权利画作与侵权画作均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将全部涉案画作进行整体考量,同时结合作者的创作经历、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 ||
- | 26.中途退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是否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认定 | + | === 26.中途退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是否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281: | 行 282: | ||
中途退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的编剧是否能就该影视作品享有编剧署名权,应当结合其所签订编剧合同的约定、影视作品是否使用该编剧创作剧本的独创性内容以及使用比例是否对影视作品具有实质性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编剧合同未就解除后编剧署名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时,如影视作品使用该编剧创作剧本独创性内容的比例达到对该影视作品实质贡献的程度时,应当认定该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 | 中途退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的编剧是否能就该影视作品享有编剧署名权,应当结合其所签订编剧合同的约定、影视作品是否使用该编剧创作剧本的独创性内容以及使用比例是否对影视作品具有实质性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编剧合同未就解除后编剧署名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时,如影视作品使用该编剧创作剧本独创性内容的比例达到对该影视作品实质贡献的程度时,应当认定该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 | ||
- | 27.车载系统内容提供主体著作权侵权认定 | + | === 27.车载系统内容提供主体著作权侵权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291: | 行 292: | ||
视频平台运营方应对其车载端应用网络服务器中的侵权视频提供行为,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车载系统软件的运营方参与了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和推广,并提供了套餐服务的,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依法与视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 视频平台运营方应对其车载端应用网络服务器中的侵权视频提供行为,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车载系统软件的运营方参与了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和推广,并提供了套餐服务的,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依法与视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 ||
- | 28.实施算法统一聚合行为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 | === 28.实施算法统一聚合行为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案号】 | 【案号】 | ||
行 301: | 行 302: | ||
在认定视频分享平台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帮助侵权中,应注意区分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应用的非中立性。平台将大量侵权短视频以权利作品为联结点,整理至某一话题、分类,再统一呈现给所有用户的行为,内含平台的主观意图。实施该算法统一聚合行为将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进而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应知的认定。 | 在认定视频分享平台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帮助侵权中,应注意区分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应用的非中立性。平台将大量侵权短视频以权利作品为联结点,整理至某一话题、分类,再统一呈现给所有用户的行为,内含平台的主观意图。实施该算法统一聚合行为将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进而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应知的认定。 | ||
- | 29.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 + | === 29.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315: | 行 316: | ||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 ||
- | 30.网盘服务商直接侵权与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 + | === 30.网盘服务商直接侵权与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329: | 行 330: | ||
===== 四、竞争案件审判 ===== | ===== 四、竞争案件审判 ===== | ||
- | 31.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认定 | + | === 31.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339: | 行 340: | ||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以使用被诉侵权字号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 |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以使用被诉侵权字号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 | ||
- | 32.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整体判断和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 + | === 32.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整体判断和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
【案号】 | 【案号】 | ||
行 355: | 行 356: | ||
4.为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 4.为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 ||
- | 3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 + | === 3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371: | 行 372: | ||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 | 34.抢票软件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 + | === 34.抢票软件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381: | 行 382: | ||
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了平台的购票规则,损害了平台的竞争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 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了平台的购票规则,损害了平台的竞争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 ||
- | 35.数据使用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 + | === 35.数据使用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391: | 行 392: | ||
权利人取得用户的同意收集、使用、整理和存储相关信息,并聚集形成了以平台用户信息、作品内容信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其就相关数据享有包括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被诉侵权人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非公开数据并在自行运营的网站展示,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此类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备不正当性。 | 权利人取得用户的同意收集、使用、整理和存储相关信息,并聚集形成了以平台用户信息、作品内容信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其就相关数据享有包括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被诉侵权人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非公开数据并在自行运营的网站展示,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此类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备不正当性。 | ||
- | 36.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 + | === 36.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行 401: | 行 402: | ||
技术信息每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仍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认定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应严格依据技术秘密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而非借以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标准进行评判。 | 技术信息每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仍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认定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应严格依据技术秘密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而非借以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标准进行评判。 | ||
- | 37.技术中立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 + | === 37.技术中立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
【案号】 | 【案号】 | ||
行 411: | 行 412: | ||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营者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的,应当以技术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判断标准。中立性技术的使用突破网络平台用户意愿及绕过网络平台技术设置,具有不正当性;经营者应证明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否则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营者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的,应当以技术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判断标准。中立性技术的使用突破网络平台用户意愿及绕过网络平台技术设置,具有不正当性;经营者应证明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否则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 ||
- | 38.涉联合抵制交易的纵横交错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 + | === 38.涉联合抵制交易的纵横交错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
【案号】 | 【案号】 | ||
行 421: | 行 422: | ||
数个经营者合谋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通常不仅需要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协议,还需要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的纵向安排来保障或者强化联合抵制这一反竞争效果的实现,该种纵向安排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或者手段,一般不影响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 数个经营者合谋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通常不仅需要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协议,还需要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的纵向安排来保障或者强化联合抵制这一反竞争效果的实现,该种纵向安排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或者手段,一般不影响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 ||
- | 39.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司法审查标准 | + | === 39.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司法审查标准 |
【案号】 | 【案号】 | ||
行 433: | 行 434: | ||
=====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 | =====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 | ||
- | 40.品种同一性的举证义务和鉴定方法的审查 | + | === 40.品种同一性的举证义务和鉴定方法的审查 |
【案号】 | 【案号】 | ||
行 447: | 行 448: | ||
=====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 | =====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 | ||
- | 41.布图设计保护客体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认定 | + | === 41.布图设计保护客体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认定 |
【案号】 | 【案号】 | ||
- |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33号 | + | [[.: |
【裁判要旨】 | 【裁判要旨】 | ||
行 461: | 行 462: | ||
===== 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 | ===== 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 | ||
- | 42.移送管辖应受应诉管辖的限制 | + | === 42.移送管辖应受应诉管辖的限制 |
【案号】 | 【案号】 | ||
行 471: | 行 472: | ||
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即使受诉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 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即使受诉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 ||
- | 43.反禁诉(执)令的颁发条件 | + | === 43.反禁诉(执)令的颁发条件 |
【案号】 | 【案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