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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高院指导案例精选:1001最高法案例库:121 [2025/07/04 15:39] – 创建 - 外部编辑 127.0.0.1 | 13最高院指导案例精选:1001最高法案例库:121 [2025/07/04 16:04] (当前版本) – 外部编辑 127.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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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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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当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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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高新科技园E3栋6-8层。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高新科技园E3栋6-8层。 | ||
行 32: | 行 35: | ||
经营者:康现冬,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 经营者:康现冬,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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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案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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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 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 ||
- |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敦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敦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 + |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敦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敦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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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事实和理由 | ||
(一)原审判决在侵权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 | (一)原审判决在侵权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 | ||
行 64: | 行 73: | ||
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未作答辩。 | 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未作答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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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一审判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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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敦骏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3.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敦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是对“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进行提炼,可简化强制实现过程和减轻对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的要求。腾达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网络通讯产品的生产厂家,注册资金12000万,年销售额超过30亿,在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十多家分公司,产品出口至全球80余个国家和地区,销售总量累计超过5亿台,其产品涵盖家用无线、商用无线、交换机、接入终端等领域,广泛应用于餐饮、商超、娱乐等多种场所。经调查发现,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均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同时,腾达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多,在实体店、网店均有销售。腾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敦骏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敦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销售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敦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 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敦骏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3.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敦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是对“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进行提炼,可简化强制实现过程和减轻对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的要求。腾达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网络通讯产品的生产厂家,注册资金12000万,年销售额超过30亿,在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十多家分公司,产品出口至全球80余个国家和地区,销售总量累计超过5亿台,其产品涵盖家用无线、商用无线、交换机、接入终端等领域,广泛应用于餐饮、商超、娱乐等多种场所。经调查发现,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均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同时,腾达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多,在实体店、网店均有销售。腾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敦骏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敦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销售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敦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 ||
行 126: | 行 138: | ||
原审法院判决: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 | 原审法院判决: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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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二审判决 ===== | ||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腾达公司和敦骏公司各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并附上相关的参考材料,用于进一步阐明和加强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在收到双方书面代理意见及其参考材料后向双方进行了转交。腾达公司在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如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腾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侵害以及损害赔偿计算应当考虑合理利润率和专利技术贡献度等意见基本与其上诉理由及庭审发表意见相同。腾达公司同时提交了书面参考材料共计12份:附件1和2是两份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主要用于说明HTTP报文可以包含TCP报文;附件3是腾达公司专利清单,用于说明腾达公司在路由器产品上自有30件专利;附件4~10是7份专利文献(其中2份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2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3份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附件1和2共同用于说明涉案专利并非实现强制Portal的唯一技术,存在有可替代的技术方案;附件11是文章名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发布全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附有“2015年中国专利数据调查报告”的链接,用于说明我国专利的应用率;附件12是“知产力微博”上发布的“周末特稿|机、电、化领域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分析报告”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说明电学领域专利的无效比率。 |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腾达公司和敦骏公司各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并附上相关的参考材料,用于进一步阐明和加强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在收到双方书面代理意见及其参考材料后向双方进行了转交。腾达公司在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如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腾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侵害以及损害赔偿计算应当考虑合理利润率和专利技术贡献度等意见基本与其上诉理由及庭审发表意见相同。腾达公司同时提交了书面参考材料共计12份:附件1和2是两份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主要用于说明HTTP报文可以包含TCP报文;附件3是腾达公司专利清单,用于说明腾达公司在路由器产品上自有30件专利;附件4~10是7份专利文献(其中2份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2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3份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附件1和2共同用于说明涉案专利并非实现强制Portal的唯一技术,存在有可替代的技术方案;附件11是文章名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发布全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附有“2015年中国专利数据调查报告”的链接,用于说明我国专利的应用率;附件12是“知产力微博”上发布的“周末特稿|机、电、化领域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分析报告”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说明电学领域专利的无效比率。 | ||
行 195: | 行 209: | ||
敦骏公司原审中主张腾达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庭审中,敦骏公司又主张腾达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必然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Web认证功能进行测试,该测试过程必然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步骤,故认为腾达公司的上述测试行为构成侵权。腾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涉案专利方法并不是产品制造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任何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故原审判决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不正确。 | 敦骏公司原审中主张腾达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庭审中,敦骏公司又主张腾达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必然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Web认证功能进行测试,该测试过程必然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步骤,故认为腾达公司的上述测试行为构成侵权。腾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涉案专利方法并不是产品制造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任何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故原审判决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不正确。 | ||
- |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采用上述方式,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甚至,还可以集成其他功能模块,成为非专用设备,并通过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如果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那么,仅仅是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难以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 | + |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wrap em>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 |
在上述情形下,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对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 在上述情形下,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对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 ||
行 238: | 行 252: | ||
书记员 谢思琳 | 书记员 谢思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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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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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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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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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议庭审判长:朱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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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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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助理:牛鸿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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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术调查官:薛梅书记员:谢思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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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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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案专利“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ZL02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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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权利要求解释;方法专利;侵权判定;赔偿额计算;举证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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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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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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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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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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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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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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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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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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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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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问题1.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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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涉及网络通信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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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赔偿额计算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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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观点1.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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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首先,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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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采用上述方式,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甚至,还可以集成其他功能模块,成为非专用设备,并通过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如果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那么,仅仅是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难以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在上述情形下,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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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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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