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行申10662号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GPNE公司(GPNE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夏威夷(2800WoodlawnDrive,Suite101,Honolulu,

Hawaii96822,U.S.A.)。

法定代表人:EdwinWo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GPNE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号为ZL9519××××.3、名称为“寻呼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7-2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7-29是专利权人在实审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组权利要求,在整个说明书中没有与之对应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27-29未限定使用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来实现双向寻呼系统,且权利要求29还限定“频率和时隙信道的数目不必固定”,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整体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请求使能信号”的含义,不能通过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来认定其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缺少通过使用公共频率来向寻呼机装入本地频率的技术特征,无法完成切换后的通信,不能解决以较少资源实现双向寻呼和越区切换的技术问题。(三)本专利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9缺少了使用公共频率来向寻呼机装入本地频率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无法得到说明书使用公共频率进行切换的实施例的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第23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7-29没有超出原申请范围。小区切换技术方案中,C2上发送的带有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的消息和带有时隙分配命令码的消息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请求使能,因此权利要求中“请求使能信号”能够从原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优选实施例是四个本地、切换频率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使用的频率数目并不固定,时隙数目亦不必固定,因此权利要求27-29没有超出原申请范围。(二)本专利权利要求9已经描述了控制站和寻呼单元的双向通信以及所传输的信息,因此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使用频率和时隙组成的信道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越区切换实施例的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GPNE公司提交意见称,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的四个本地/公共频率各不相同仅仅是一种优选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之后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寻呼系统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时隙数目不必固定。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频率资源的分配和配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具体设置,是应该掌握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请求使能信号的含义就是请求允许信号,即只有当寻呼单元收到中央站发来的请求使能信号时,才可以向中央站发送请求信号。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7-2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7-2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要求27-29未限定使用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来实现双向寻呼系统,且权利要求27-29还限定了“请求使能信号”“频率和时隙信道的数目不必固定”,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权利要求27-29未限定使用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及权利要求29记载的“频率和时隙信道的数目不必固定”特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原说明书(参见原说明书第6页第4-19行、第10页第11-13行、第15页第9-10行、第18页第8-12行、第22页第16-23行,原说明书附图1、13)记载:中央控制站和寻呼机的通信在f1、f2、f3、f4上进行,其中f1、f2载有中央控制站到寻呼机的信号或命令、数据,f3、f4载有从寻呼机到中央控制站的数据、请求信号,并给出优选实施例是四个频率均不相同;在第四本地频率或第四公共频率上以时钟对准信号为基准将时隙分配给寻呼单元,每个进入中央控制站服务范围的寻呼机在请求数据传输前都预先分配了一个不同的时隙,每个寻呼机P1-PN分别分配到频率f4上的N个时隙中的一个相应的时隙;公共或切换频率C1至C4分别具有与相应的本地频率f1至f4相类似的功能。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使用频率和时隙组成的信道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的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并且,说明书给出的优选实施例是四个本地/切换频率均不相同。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并不必须固定,在时隙数容量允许范围内,可根据具体的入网寻呼机数目来分配时隙,时隙数目亦不必须固定。因此,权利要求27-29未限定使用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及权利要求29记载的“频率和时隙信道的数目不必固定”特征,并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关于权利要求27记载的“请求使能信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寻呼机有寻呼消息要发送,需要向控制站发送请求信号,能够发送请求的前提是控制站允许寻呼机发送请求。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寻呼机P1需要向控制站发送请求信号,能够发送请求的前提是控制站已向寻呼机装入本地频率f1至f4,并在f4上分配一个时隙给寻呼机;同样,在发生切换的情形下,寻呼机P1有寻呼消息要发送时,要在接收到C2发来的带有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的消息和带有时隙分配命令码的消息之后,才能够使用一组本地频率向控制站发送请求,继而发送寻呼消息。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请求使能信号”的含义和作用,权利要求27记载的“请求使能信号”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苹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7-29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要求9缺少通过使用公共频率来向寻呼机装入本地频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完成切换后的通信,不能解决以较少资源实现双向寻呼和越区切换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均处于1992年9月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9月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属于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苹果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援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苹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9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由于权利要求9缺少使用公共频率来向寻呼机装入本地频率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双向寻呼系统利用四个本地频率实现寻呼机和一个中央控制站的传输,使用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完成切换,公共或切换频率C1至C4分别具有本地频率f1至f4相类似的功能,附图10以及相应的实施例记载了寻呼机的信道切换程序,附图8以及相应实施例记载了寻呼单元的装置构成。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使用频率和时隙组成的信道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的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越区切换。权利要求9保护一种能够获得与一个控制站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双向寻呼机单元,包括“第一接收机”“时钟单元、时钟对准电路”“第二接收机”“处理器”和“发射机”,其每个构成装置基于寻呼机的需求执行相应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9限定的寻呼单元。苹果公司有关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