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星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线星球有限责任公司(UNWIREDPLANET,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普莱诺市达拉斯大道7160号250室。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L.克利斯曼(ThmasL.Chrisman),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灵,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志,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无线星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线星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线星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杨美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志、袁丽颖,原审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星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29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相关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了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至少还没有公开专利号为20078005××××.5、名称为“无线通信网络中邻接小区的自配置和优化”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相关的其它特征。尤其是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BSIC”或“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唯一小区标识符(信息)”。首先,非唯一小区标识符可以是小区的物理层标识符,而唯一小区标识符是可以被小区查找映射到实现小区节点的地址,两者性质不同。在所有情况下,唯一小区标识符都能够唯一地标识与邻接小区相关的明确信息,从而消除邻接小区的混淆。其次,对比文件1的“第二BSIC”或“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唯一小区标识符”。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BSIC仅由少数比特组成,并且在最近相邻基站之间可以区分”。由此,无论是第一BSIC还是第二BSIC在本质上均不可能唯一地标识无线网络中的邻接小区,也即均不可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虽然对比文件1记载了“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但这只表明在当前情况下第二BSIC是唯一代码。因此,基于权利要求的“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技术特征,“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不对应权利要求的“唯一小区标识符”。2.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技术问题时没有考虑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本发明的实施方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不需要在维护邻居集的过程中进行人工干预。在本专利中,向网络报告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作用是,使得服务小区能够自动更新(维护)其邻接小区集。其次,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技术问题的认定也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最新实践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强调,为进一步完善“三步法”评价创造性的相关规定,不能仅仅依据区别特征的一般作用或在对比文件中的作用,而应首先根据其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技术问题只是基于区别特征的一般性作用。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唯一小区标识符”;对比文件1不涉及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本专利的目的是实现对于邻接小区集的自动维护。当检测到新相邻小区时,移动终端会检测唯一小区标识符并将其发送给网络,以将新相邻小区加入到邻接小区集中以更新邻接小区集(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而对比文件1不涉及添加新相邻小区以维护邻接小区集的问题。在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相邻基站都已经加入到了服务基站的邻接小区集中,不存在将新相邻小区加入到邻接小区集中以更新(维护)邻接小区集的问题。对比文件1的第二BSIC无法实现自动维护邻接小区集。即使当前第二BSIC是唯一代码,但在新小区使用同样的第二BSIC的情况下,系统无法对使用相同的第二BSIC的两个小区进行区别,从而无法实现自动对邻接小区集进行维护。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1.对比文件1图5A的实施例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图5A要解决的是图3A的问题,即需要区分两个有相同的BSIC/BCCH组合的基站,其他具有不同的BSIC/BCCH组合的基站,无需上传第二BCCH。因此,即使第二BSIC可对应“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图5A的实施例也并未公开“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权利要求5的第三附加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承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如果所述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则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但认为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容易想到的。上诉人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通过是否“所述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而判断新邻接小区的存在,并将新邻接小区加入到服务基站的邻接小区集内。3.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反的教导。在权利要求5的方案中,接收指令的前提条件是“非唯一标识信息不在邻接小区集”。首先,对比文件1中接收指令的前提不同于权利要求5的方案。对比文件1的整个方案基于前提“有关BSIC的不清楚的报告”并且后续步骤也是由此触发的,不存在合理启示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有关BSIC的不清楚的报告”的前提替换为权利要求5的“检测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这种替换将整个改变对比文件1中方案的工作方式。其次,对比文件1不存在“检测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的必要。在对比文件1中,相邻基站BS32至BS34已经都在BS31的邻接小区集中,没有必要再去检测标识符是否已经在邻接小区集内。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三)关于其它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其它权利要求2-4、6-20具有与权利要求1、5相同或相应的特征。基于与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6-20也应当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无线星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一)无线星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具体意见以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意见为准。(二)无线星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异议,没有认为被诉决定中记载的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基于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四)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5和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华为公司答辩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无线星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无线星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8005××××.5,名称为“无线通信网络中邻接小区的自配置和优化”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二十项权利要求,其中:
1.一种在定义了多个通信小区的无线通信系统中操作移动终端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与服务于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进行通信;
确定第二通信小区的至少一个操作参数;
检测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与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述操作参数或各操作参数相关的参数信息、并报告所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
其中该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
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以及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操作参数包含编码代码、信号强度量度、信号质量量度和定时信息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通信小区列表,该通信小区列表包括所述第二通信小区和多个其它通信小区。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检测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与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所述操作参数或各操作参数相关的参数信息,并报告所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
如果所述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则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
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以及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所述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
6.一种在定义了多个通信小区的无线通信系统中的移动终端,所述移动终端包括:
用于与服务于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进行通信的装置
确定第二通信小区的至少一个操作参数的装置;
检测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的装置;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与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述操作参数或各操作参数相关的参数信息、并报告所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的装置,
其中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的装置;
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装置;和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操作参数包含扰码、信号强度量度、信号质量量度和定时信息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移动终端能够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通信小区列表,该通信小区列表包含所述第二通信小区和多个其它通信小区。
9.根据权利要求6到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第二通信小区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邻接。
10.根据权利要求6到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移动终端能够:
检测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与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所述操作参数或各操作参数相关的参数信息、并报告所述非唯一标识信息;
如果所述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则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
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以及
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附图中图1例示了一种无线通信网络,该网络限定了多个通信小区(A、B、C、D)……在这种网络中一个重要概念就是小区及其邻居。在一次呼叫中,移动终端4通常在小区之间自由移动;反复地从一个小区移动到其邻居之一。为能够在小区之间进行可靠切换,已知邻居列表,即所谓“邻接小区集”对于网络1和移动终端4都是重要的。网络1能够存储与各移动终端的邻居集相关的信息。当移动终端跨越小区边界时,邻居集用于对从一个小区到另一个小区的移动终端进行评估和切换。容易理解,小区边界并非明确地限定,实际上由于基站的范围彼此交迭而使小区边界会有些模糊。在现有系统中,移动终端4通过接收来自邻居的信号,检测并测量邻接小区的小区运行参数。所测量的运行参数通常是物理层标识符,例如信号强度、信号质量、定时信息、以及非唯一地分配给小区的扰码。移动终端测量各邻接小区的运行参数,并且将其报告回网络1。当认为一个邻接小区的质量优于当前服务小区时,由网络执行从服务小区到所选邻接小区的切换。邻接小区即成为该移动终端的服务小区……当移动终端向网络报告邻接小区的信号质量量度时,小区各自的标识变得重要。当前,小区标识(扰码)被重复用于多于一个小区。标识的重用意味着小区可能会互相混淆,因为服务小区的邻接小区可能会具有相同的标识信息。由于小区的物理层标识符是非唯一的,邻接小区的规划和维护无法完全自动。需要人为干预来解决服务小区具有多个使用同一非唯一标识符的邻居时的冲突。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减少规划和维护邻接小区集的成本。这基于额外的步骤,其中需要移动终端作出额外努力来唯一地标识无线网络中的邻接小区,并且将标识符从移动终端报告给网络。本发明的实施方式旨在减少人工干预。本方法可以作为操作支持系统和基站的部分来实现或者仅在RBS中实现。该方法对无线通信技术是有效的,例如GSM、WCDMA和LTE。“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为克服现有解决方案的缺点,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在移动蜂窝网内维护邻接小区集的方法和架构。……基站2接收来自移动终端4的量度信息(步骤107),各量度信息与移动终端4所检测到的(非唯一)小区标识符绑定。如果来自移动终端4的信息包含来自先前不是邻接小区集的成员的小区标识的量度,则可以要求移动终端4也提取该唯一小区标识(步骤113)。该唯一小区标识按照比物理层标识小得多的频度从基站发送。为了接收和解码该信息,移动终端4需要立即中断与服务小区的通信。在已经提取了该唯一小区标识时(步骤115),向服务小区发送该信息(步骤117)。当服务小区接收到唯一小区标识(步骤119)时可以将新发现的邻接小区添加到其邻接小区集中(步骤121),并与其建立传输连接。明显地,蜂窝网络可能需要对包含多个移动终端的量度数据进行某种过滤以识别新邻居,由此避免添加在异常传播条件下(例如,从飞机上的移动终端4)检测到的远距离小区。在另一个示例中,移动终端4可以向基站2提供唯一标识信息,而无需从基站2接收指令来这样做。转到图6,基站2接收到唯一标识信息(步骤119),然后更新邻接小区集。这样,邻接小区集包含了会被认为是邻接小区(移动终端4的切换候选小区)的那些小区的唯一标识信息。利用唯一小区标识符(UCID)意味着存在与邻接小区的标识相关的明确信息,因此消除了关于这些邻接小区的混淆。……当检测到新邻居时,或者当对非唯一和唯一小区标识之间关系的检查似乎恰当时,仅要求移动终端4提取更繁琐的唯一小区识别符。……本发明的实施方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不需要维护邻居集的过程中进行人工干预。操作者能可以完全忽略邻居的概念并且让系统来处理邻接小区定义。小区查找将唯一小区标识(UCID)映射到实现小区节点的地址。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华为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十一份附件。其中:
附件2(即对比文件1):PCT专利文献WO02/43430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5月30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中识别一个基站收发器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1行至第5页第19行):蜂窝电话系统由多个小区组成,每个小区有基站跟占据小区区域的移动台通信。其中一个标准化的控制信道是广播控制信道BCCH,该信道广播关于基站的信息,例如其传输频率和所谓的基站识别码BSIC。图1示出了蜂窝式电话系统的一部分。常规的简要六边形理想结构含有若干大小相等的小区C1至C6。基站收发器BS1至BS6服务于在该区域内移动的移动用户M1至M4。在图3A中,移动台M已经建立了与基站BS31的连接,并且该移动台经由BS31定期向系统控制器报告与相邻基站BS32至BS34的信号强度和质量有关的测量结果。假设该移动台已经测量并报告了BS32的BSIC/BCCH组合07/98(07是BSIC号,98是载频号)。BS32是最近的相邻基站并被假设有最高的信号强度。然而,另一个相邻基站BS33具有相同的标识07/98,因此系统将不知道该信息属于哪个基站(BS32还是BS33)。当存在提到的那种问题风险时,例如系统已注册干扰或模糊的BSIC时,除了通常的BCCH以外的第二BCCH从基站发出。假设系统已从监听帧51的时隙B中的BCCH的移动台接收有关BSIC的不清晰报告。那么根据本示例,第二BCCH,b,和另一个BSIC在第三时隙发出。于是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这个第三时隙。之后,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通过改变特定基站的BSIC,系统将能够区分另有相同BSIC的基站。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在这些涉及两个基站的示例中,从其中一个基站发送第二BCCH就足够了。当涉及两个以上基站时,除一个基站以外的所有基站必须都传输第二BCCH。当然,所有涉及的基站可以使用双BCCH。本发明中双BCCH方法的直接目的是改善小区规划工具FOX和NOX(邻居优化专家)以作出明确的决定和消除决策过程中的人为因素。
华为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1和1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7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11和1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华为公司分别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7、9、12、13、16、17、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8、14、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8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10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20的评述参见权利要求6-10,因此权利要求2-5、7-10、12-14、16-20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就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华为公司认为,关于报告正确结果,参考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量度报告的意见。正确结果能够区分基站,必然报告第二BSIC。对此,无线星球公司认为:对于同一基站的对应两个BSIC,第一次是第一BSIC,第二次是第二BSIC,基站分不清。对比文件1第5页第10行,第二BSIC要改变,要恢复第一BSIC,第二BSIC是临时的。把临时BSIC放到邻接小区集是没有意义的。华为公司认为:收到第二BSIC,还仅仅报告第一BSIC没有意义,解决不了第一BSIC冲突的问题。第一和第二BSIC组合是唯一的,不会混淆。第二BSIC是临时的,对比文件没有显示,是误读。第5页中间一段,双BCCH是改善小区规划,消除混淆,都叫BSIC但并不代表一样。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双方明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正确的基础上,仅坚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5和10创造性的评述错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专利审查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首先,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曾经提出权利要求1、6、1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认定无线星球公司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为公知常识,而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唯一小区标识信息报告给服务基站,以便于服务基站知晓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从而使服务基站能够唯一地、正确地识别该第二通信小区。”而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该认定的前提,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主张:关于报告正确结果,参考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量度报告的意见。正确结果能够区分基站,必然报告第二BSIC。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向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即服务基站)报告的是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为了使服务基站知晓测量结果来自哪个基站,移动终端必然要上报关于识别该基站的信息”的认定是正确的。无线星球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1和6的相关评述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类似的理由,无线星球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11和15的相关评述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般情况下,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在审查过程中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将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公知常识在内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并且当事人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情况下,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面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后,最终作出的被诉决定的具体评述中主动认定公知常识的情形,不宜轻易地将该情形认定为违反听证原则,从而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无线星球公司主张,本专利“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中的“唯一”实质上是绝对意义上的唯一。对比文件1中虽然提到了“唯一”,但改变后的BSIC不可能在整个无线网络范围内唯一地标识邻接小区,对比文件1所提到的“唯一”实质上是相对意义上的唯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所述本专利提到的“唯一”是绝对意义上的唯一在专利文件中没有体现。其次,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标识的重用意味着小区可能会互相混淆,因为服务小区的邻接小区可能会具有相同的标识信息”的记载,结合“发明内容”部分“本发明的目的是减少规划和维护邻接小区集的成本。这基于额外的步骤,其中需要移动终端作出额外努力来唯一地标识无线网络中的邻接小区,并且将标识符从移动终端报告给网络”的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利用唯一小区标识符(UCID)意味着存在与邻接小区的标识相关的明确信息,因此消除了关于这些邻接小区的混淆”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所述“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目的是消除邻接小区的混淆。而根据对比文件1中“然而,另一个相邻基站BS33具有相同的标识07/98,因此系统将不知道该信息属于哪个基站(BS32还是BS33)”“通过改变特定基站的BSIC,系统将能够区分另有相同BSIC的基站。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等记载,结合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够理解所述的唯一代码或者唯一组合的目的也是为了消除邻接小区的混淆。同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采取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方法来消除邻接小区的混淆。因此,本专利所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之间并无不同,无线星球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服务基站知晓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基站跟占据小区区域的移动台通信,移动台M已经建立与基站BS31的连接,由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台向服务基站报告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向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即服务基站)报告的是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为了使服务基站知晓测量结果来自哪个基站,移动终端必然要上报关于识别该基站的信息。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第三时隙、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的基础上,在移动台监听到第三时隙中的第二BCCH和第二BSIC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唯一小区标识信息报告给服务基站,以便于服务基站知晓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从而使服务基站能够唯一地、正确地识别该第二通信小区。无线星球公司关于对文件1仅仅公开了“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其并未涉及具体如何报告该正确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10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移动台经由BS31定期向系统控制器报告与相邻基站BS32至BS34的信号强度和质量有关的测量结果。假设该移动台已经测量并报告了BS32的BSIC/BCCH组合07/98。BS32是最近的相邻基站并被假设有最高的信号强度。然而,另一个相邻基站BS33具有相同的标识07/98,因此系统将不知道该信息属于哪个基站(BS32还是BS33)。当涉及两个以上基站时,除一个基站以外的所有基站必须都传输第二BCCH。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检测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与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所述操作参数或各操作参数相关的参数信息,并报告所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而对于其余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BS32与BS33具有相同的标识07/98,因此系统将不知道该信息属于哪个基站。假设系统已从监听帧51的时隙B中的BCCH的移动台接收有关BSIC的不清晰报告。那么根据本示例,第二BCCH,b,和另一个BSIC在第三时隙发出。于是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这个第三时隙。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基于某一判断标准确定是否接收指令以检测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启示。而定义邻接小区集以便于切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面对何时检测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问题时,为了检测新的邻接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容易想到对检测到的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进行判断,当其不包括在当前服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时,检测该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第三时隙、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的基础上,在移动台监听到第三时隙中的第二BCCH和第二BSIC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多个其它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报告给服务基站,以便于服务基站知晓上述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从而使服务基站能够唯一地、正确地识别多个其它通信小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相对应,结合无线星球公司在庭审中的诉讼意见,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无线星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无线星球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无线星球公司向本院提交百度百科关于BSIC的词条解释一份,拟证明BSIC的具体含义以及BSIC只具有少量的比特,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标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为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BSIC的比特数目。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份证据:证据1,文章《全球IPv6的发展状况》,作者为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雷振洲,载于《信息技术与应用》2003年第7期第19页;证据2,文章《IPv6的技术应用与最新进展》,作者为浙江传媒学院莫小梅,载于《杭州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年5月版;证据3,文章《软切换失败与邻区配置的关系》,作者为中国联通忻州分公司信息中心袁智萍、任有志,载于《通信技术》2006年第6期第18页;证据4,文章《一种自动更新邻区列表的算法》,作者为电子科技大学杨萍、吴跃,载于《实验科学与技术》2006年第1期第53页。以上证据1和证据2拟共同证明,Ipv4地址空间是有限的,所以是不唯一的地址。证据3和证据4拟共同证明,小区优化配置属于公知技术。无线星球公司对该四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四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线星球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关于BSIC的词条解释系网络证据,可实时在线查询,可以作为理解本案相关技术术语的参考。华为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系针对无线星球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提出的反驳证据,属于公开出版文献,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核实其真实性,且对理解本案事实具有参考作用,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百度百科关于BSIC词条的主要内容为:BSIC称为基站识别码。由于BSIC码是由NCC和BCC组成,NCC由3bit组成,所以BSIC码的取值范围为八进制的00-77,转换成十进制取值范围则为0-63。
《全球IPv6的发展状况》记载: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Ipv4定义的有限地址空间将被耗尽,地址空间的不足必将妨碍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扩大地址空间,拟通过Ipv6重新定义地址空间。Ipv4采用32位地址长度,只有大约43亿个地址,而Ipv6采用128位地址长度,几乎可以不受限制的提供地址。
《IPv6的技术应用与最新进展》记载:Ipv6提出的最初是因为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Ipv4定义的有限的32位地址长度空间被耗尽,取而代之的IPv6采用128位地址长度,几乎可以不受限制的提供地址。
《软切换失败与邻区配置的关系》记载:当有新增基站或搬迁基站时,需要更新周边基站的邻区配置。
《一种自动更新邻区列表的算法》记载:由于网络扩容,导致网络拓扑结构发生变化,要求邻区列表随之更新……。因此,邻区优化是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更新,不断优化。为了减轻邻区优化的工作负担,人们不断探索邻区列表自动优化更新的方法。
另查明,对比文件1图3A的问题场景是:“移动台M已经建立了与基站BS31的连接,并且该移动台经由BS31定期向系统控制器报告与相邻基站BS32至BS34的信号强度和质量有关的测量结果。假设该移动台已经测量并报告了BS32的BSIC/BCCH组合07/98。BS32是最近的相邻基站并被假设有最高的信号强度。然而,另一个相邻基站BS33具有相同的标识07/98,因此系统将不知道该信息属于哪个基站(BS32还是BS33)。”对比文件1图5A的对应技术内容为:“假设系统已从监听帧51的时隙B中的BCCH的移动台接收有关BSIC的不清晰报告。那么根据本示例,第二BCCH,b,和另一个BSIC在第三时隙发出。于是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这个第三时隙。之后,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多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通过改变特定基站的BSIC,系统将能够区分另有相同BSIC的基站。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图5B的对应技术内容为:“在该示例中,两个TDMA帧53和54在两个频率f3和f4上从属于基站的两个收发单元TRU3和TRU4发出。这里,额外的BCCH,b,在例如第二帧54的第一时隙中发出。……当第二BCCH如根据图5B的第二个示例中一样在新的频率上传输时,BSIC将没有必要修正,因为正常情况下频率和BSIC的组合足以分清容易混淆的BSIC报告。因此,在另一频率上发送第二BCCH就解决了上述两种问题场景。”接下来,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如下内容:“在这些涉及两个基站的示例中,从其中一个基站发送第二BCCH就足够了。当涉及两个以上基站时,除一个基站以外的所有基站必须都传输第二BCCH。当然,所有涉及的基站可以使用双BCCH。”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无线星球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中的“非唯一标识信息”与“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在性质上根本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BSIC”或“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没有考虑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问题。无线星球公司主张,本专利的“唯一小区标识符”是可以被小区查找映射到实现小区节点的地址,都能够唯一地标识与邻接小区相关的明确信息,对比文件1的“第二BSIC”或“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中,无线星球公司所谓“唯一小区标识符是可以被小区查找映射到实现小区节点的地址”仅记载在说明书中,并未写入权利要求,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对比基础。
其次,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时,需要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术语的含义。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仍然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其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后的理解进行。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特定术语未有特别界定时,对该特定术语的解释原则上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合理的含义为准,不得随意将说明书对该特定术语相关的功能、手段等的具体描述读入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该唯一小区标识按照比物理层标识小得多的频度从基站发送”“利用唯一小区标识符(UCID)意味着存在与邻接小区的标识相关的明确信息,因此消除了关于这些邻接小区的混淆”“当检测到新邻居时,或者当对非唯一和唯一小区标识之间关系的检查似乎恰当时,仅要求移动终端4提取更繁琐的唯一小区识别符”“小区查找将唯一小区标识(UCID)映射到实现小区节点的地址”等内容。上述记载并非对权利要求中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进行特别限定,而是描述了“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功能和可行的实现手段,不能以此限定“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含义。
最后,权利要求的概括和抽象程度直接影响着其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未特别强调“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物理属性,而是采用了高度抽象和概括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这一术语。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且没有明确限定BSIC的物理属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第二BSIC”或者“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同样是一种“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中“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和“非唯一标识信息”,与对比文件中作为唯一识别信息的“第二BSIC”或者“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以及作为非唯一识别标识的“第一BSIC”并无本质差异。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并无不当。无线星球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线星球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对技术问题的认定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最新实践要求。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因此,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供比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在这一意义上,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的,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
其次,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背景技术记载的“标识的重用意味着小区可能会互相混淆……由于小区的物理层标识符是非唯一的,邻接小区的规划和维护无法完全自动。需要人为干预来解决服务小区具有多个使用同一非唯一标识符的邻居时的冲突”、第[0009]段记载的“本发明的目的是减少规划和维护邻接小区集的成本”“其中需要移动终端作出额外努力来唯一地标识无线网络中的邻接小区,并且将标识符从移动终端报告给网络”、第[0021]段记载的“基站2接收到唯一标识信息(步骤119),然后更新邻接小区集”、第[0021]段记载的“利用唯一小区标识符(UCID)意味着存在与邻接小区的标识相关的明确信息,因此消除了关于这些邻接小区的混淆”、第[0024]段记载的“小区查找将唯一小区标识(UCID)映射到实现小区节点的地址”可知,本专利中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能够唯一地标识通信小区,能够避免因标识信息冲突而导致的混淆。结合上述区别特征及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无线通信网络中邻接小区的自配置和优化过程中,提供一种唯一的标识无线网络中的邻接小区的方法,使服务基站知晓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标识信息,以此既防止和排除通信小区冲突和混淆,又可更新邻接小区集。
最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判断的结果。被诉决定没有明确提及“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包括更新邻接小区集,有失严谨。但是,“防止和排除通信小区冲突和混淆”与“更新邻接小区集”均是上述区别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且两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同时,技术问题的认定偏差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本院将在创造性判断中对“更新邻接小区集”这一技术问题进行考虑。
第三,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是否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线星球公司上诉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是从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有动机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此时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当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则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前已述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向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报告所述第二通信小区的所检测到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无线通信网络中邻接小区的自配置和优化过程中,提供一种唯一的标识无线网络中的邻接小区的方法,使服务基站知晓第二通信小区的唯一标识信息,以此既防止和排除通信小区冲突和混淆,又可更新邻接小区集。
最后,关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及其技术启示。本案中,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手段:“假设系统已从监听帧51的时隙B中的BCCH的移动台接收有关BSIC的不清晰报告,……第二BCCH,b,和另一个BSIC在第三时隙发出。于是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这个第三时隙。之后,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多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通过改变特定基站的BSIC,系统将能够区分另有相同BSIC的基站。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台向服务基站报告所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且公开了“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前已述及,“第二BSIC”或者“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同样是一种“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该技术手段的作用为,改善小区规划工具FOX和NOX以作出明确的决定和消除决策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与区别技术特征类似的技术手段,其作用在于识别无线通信网络中的基站(邻接小区),防止基站(邻接小区)产生冲突和混淆。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给出利用该技术手段以更新邻接小区集,但是由于定义邻接小区以便进行切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已经识别出产生冲突和混淆的基站(邻接小区)而该基站(邻接小区)不在原邻接小区集内时,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上述手段及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识别出的基站(邻接小区)纳入邻接小区集。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或技术效果。据此,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无线星球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
无线星球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图5A的实施例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如果所述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则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且给出了相反教导,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对比文件1图5A的实施例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如前文所述,在确定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并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本案中,权利要求5“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检测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检测的原因是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发现其他通信小区的非唯一标识信息不在基站列表中时,需要将该新的小区准确识别并加入基站列表中去,要准确识别通信小区则需要识别该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1图5A实施例的具体公开内容。对比文件1图5A的实施例解决了图3A存在的问题,即无法准确识别通信小区,产生了冲突和混淆。图5A的对应技术特征为:“假设系统已从监听帧51的时隙B中的BCCH的移动台接收有关BSIC的不清晰报告。那么根据本实施例,第二BCCH,b,和另一个BSIC在第三时隙发出。于是移动台被命令去监听TRU1的帧51的这个第三时隙。之后,移动台将能够报告关于多监听基站的正确结果。通过改变特定基站的BSIC,系统将能够区分另有相同BSIC的基站。第二BSIC可为唯一代码,也有可能第一和第二BSIC的组合是唯一的。”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当涉及两个以上基站时,除一个基站以外的所有基站必须都传输第二BCCH。当然,所有涉及的基站可以使用双BCCH”。从对比文件1此处的上下文及内容来看,该涉及两个以上基站的技术手段显然既适用于图5B的实施例,又适用于图5A的实施例。无线星球公司关于对比文件1未说明“当涉及两个以上基站时,除一个基站以外的所有基站必须都传输第二BCCH”可以用于图5A的实施例的主张,缺乏依据。
最后,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的作用。结合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图5A的作用是在移动台切换至信号强度和质量更好的基站BS32过程中,通过检测基站的唯一标识信息,准确识别通信小区,排除基站BC32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图5A公开了一种“当第一通信小区(基站)不能准确识别其他多个通信小区(基站)的标识信息时,检测所述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通信小区标识信息”的技术手段。这一技术手段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图5A的实施例已公开权利要求5的“当接收到所述指令时检测所述多个其他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这一附加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5“如果所述检测到的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则从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接收指令”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存在相关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权利要求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检测到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现有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时,则第一通信小区的无线基站发送指令给移动端,以准备进行下一步的识别任务。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台经由BS31定期向系统控制器报告与相邻基站BS32至BS34的信号强度和质量有关的测量结果。假设该移动台已经测量并报告了BS32的BSIC/BCCH组合07/98。BS32是最近的相邻基站并被假设有最高的信号强度。然而,另一个相邻基站BS33具有相同的标识07/98,因此系统将不知道该信息属于哪个基站(BS32还是BS33)。即,当涉及两个以上基站时,除一个基站以外的所有基站必须都传输第二BCCH,方能完成下一步操作所需要的准确识别基站信息的任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基于某一判断标准确定是否接收指令以检测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启示。
再次,关于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并未直接给出接收指令以检测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触发条件是“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但是由于定义邻接小区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面对何时接收指令以检测多个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这一问题时,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两个或者多个通信小区的标识信息存在模糊混淆”作为“接收指令以检测多个通信小区的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触发条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当出现不在服务基站的邻接小区集内在通信小区时,检测该新的邻接小区的唯一小区识别标识。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最后,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反教导。所谓相反教导通常是指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来,对比文件给出了特定技术手段不能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或者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教导。对比文件虽然给出了不同于本专利的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手段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但是不足以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得出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无法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认识,或者不足以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则不宜认定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反教导。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的接收指令以检测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触发条件是“两个或者多个通信小区的标识信息存在模糊混淆”,但是其并未否定该技术手段不能用于“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的情形。接收指令的触发条件属于整体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细节差异,不能由此简单认为对比文件存在“相反教导”。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无线星球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无线星球公司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与其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上诉理由相同。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技术上,其他权利要求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无线星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无线星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无线通信网络中邻接小区的自配置和优化”发明专利(200780051855.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显而易见;相反教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线星球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无线星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无线星球公司负担。
第29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078005185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3.相反教导的判断。
裁判观点
1.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2.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因此,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供比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在这一意义上,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的,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
3.所谓相反教导通常是指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来,对比文件给出了特定技术手段不能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或者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教导。对比文件虽然给出了不同于本专利的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手段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但是不足以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得出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无法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认识,或者不足以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则不宜认定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反教导。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的接收指令以检测唯一小区标识信息的触发条件是“两个或者多个通信小区的标识信息存在模糊混淆”,但是其并未否定该技术手段不能用于“非唯一标识信息没有包括在所述第一通信小区的邻接小区集内”的情形。接收指令的触发条件属于整体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细节差异,不能由此简单认为对比文件存在“相反教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