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行申8797号

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和,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妹,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迪,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陈和因与被申请人杨玉妹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和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说明书已明确记载“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的技术特征。首先,说明书[0004]段背景技术中明确记载直接通过重心的调整实现踏脚板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其次,说明书[0031]段明确记载“两轮电动车300的前进与后退,是依靠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将重心前倾或后仰,由于踏脚板与轮架是固定在一起的,所以轮架也随着踏脚板一同前倾或前翘……前倾或前翘的程度大小,决定了前进或后退的速度大小”。再次,说明书[0041]前半段记载“当操作者前后转移重心时,踏脚板的前倾或后倾,带动了轮架一起前倾或后倾,电子自平衡控制系统和动力驱动系统就驱动车轮向前或朝后滚动”。后半段记载“两个轮架上设置了靠腿板670,供操作者靠腿用,使操作者能用腿来操控轮架的前倾或后倾,驱动两轮电动车向前或朝后”。可见,通过踏脚板或靠腿板改变轮架前后倾斜度系并列的技术方案,使用靠腿板改变轮架前后倾斜度并非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另外,图4实施例记载“踏脚板441与轮架421是固定为一体的,所以它们是一起联动的”,可以确定操作者通过踏脚板带动轮架以此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因此,“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能够从本专利原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并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二)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靠腿板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由原权利要求4修改而来,其并没有包含靠腿板的技术特征。其次,固定连接的踏脚板与轮架可以一起联动,操作者完全可以通过踏脚板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因此,没有靠腿板并不影响通过踏脚板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再次,手控杆和靠腿板的作用并不相同,仅有靠腿板的方案无法实现与通过手控杆“改变轮架前后倾斜度”相同的技术效果,靠腿板只起到辅助作用,二者无法替换。综上,请求予以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权利要求2“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的技术特征可以从原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的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本专利专利权人由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认定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整体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本案中,首先,说明书[0004]段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是自平衡独轮电动车,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不同。其次,结合说明书[0028]段至[0031]段文字记载及附图3可见,说明书[0031]段所述的两轮电动车300在一个轮架上设置了一根手控杆350,供操作者使用,可以有效地操控车子的方向,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操作者通过踏脚板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不同。再次,结合说明书[0039]至[0041]段文字记载及附图6可见,说明书[0041]段所述的两轮电动车600在两个车轮之间的连杆660上,设置了一根手控杆650,手控杆650用于操控车子的运行方向,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操作者通过踏脚板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不同。最后,结合说明书[0032]至[0036]段文字记载及附图4可见,图4所示实施例中,在轮架上专门设置了供腿接触的靠腿板470。靠腿板470位于每个轮架上踏脚板的上方,使操作者能用腿来操控轮架的前倾或后倾,驱动两轮电动车向前或朝后。操作者的重心左右倾侧,可驱使车子转向,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操作者通过踏脚板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不同。另外,关于踏脚板,原权利要求4仅提到“至少一个踏脚板,供操作者站立”,并未限定操作者如何操作踏脚板,故陈和关于权利要求2由原权利要求4修改而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二审法院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出发,认定本专利所有的操控都不是通过踏脚板直接控制两轮电动车的转向,权利要求2中靠腿板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正确。陈和关于没有靠腿板并不影响通过踏脚板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仅有靠腿板的方案无法实现与通过手控杆“改变轮架前后倾斜度”相同的技术效果,靠腿板只起到辅助作用的主张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无关。

综上所述,陈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