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基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基寿,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孙基寿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基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本发明原说明书的核心论点、归纳方法、定义方法和修改说明。1.原说明书的核心论点是用键位表示字梁的概念;2.原说明书的归纳方法是字梁和概念方向的选择;3.原说明书的定义方法是键位的确定。(二)孙基寿在2016年10月17日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字梁进行了增加和删除。具体修改增加了8个字梁,删除了3个字梁,共11个。根据原说明书[0272]段记载:“(3)概念码初定了38个概念方向,往其中添加字梁就会使概念趋向模糊,删除某些字梁就会使概念趋向清晰,只要概念模糊或清晰的变化不具有显著性,就都在38个键位所表示的范围之内。因此,概念码保留非显著性变化的增加或减少字梁的修改权,以及显著性变化不超过10%的增加或减少字梁的修改权。”原说明书[0273]段记载:“(4)对于更大的字符集,概念码保留增加适量概念方向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第13192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意见。
孙基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孙基寿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决定所认定的“这种修改没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说法不成立,其进行的修改满足了原说明书的归纳方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孙基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孙基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110206316.2,名称为“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及其键盘”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孙基寿。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15日,公开日为2013年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11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1051246A,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字梁共有430个;(2)对部分键位对应2个概念方向的情况进行分开表示;(3)阐述了概念的特征、性质、功能、管理,并且对38个概念方向对核心特征进行了定义和描述。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3)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CN101339463A,公开日为2009年1月7日)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1年7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5段;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计算机键盘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其特征是阐明了概念的特征、性质、功能、管理,以及汉字结构的控制规律;确定了汉字拆分方法,以及430个字梁38个概念方向;在此基础上利用三筛一评法进一步确定了430个字梁38个概念方向与26个键位的对应关系;然后按照常规方法通过把键位输入计算机实现汉字输入:
(1)所述的汉字拆分方法,是指按照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外到内、从中间到两边、从整体到局部的顺序把汉字拆分为字梁;
(2)所述的430个字梁38个概念方向与26个键位的对应关系,具体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及其键盘,其特征是进一步确定了单字取码方法、词组取码方法:
(1)所述的单字取码方法,分为两种:①一种取码方法是,依次输入前三个字梁和最后一个字梁的分类码,不足三个字梁时补加单字的拼音首字母和分号键;②另一种取码方法是,依次输入前三个字梁和最后一个字梁的分类码,不足三个字梁时补加识别码和分号键,单梁字的识别码是其拼音首字母,双梁字的识别码依次取首字梁的识别码,若首字梁是跳梁,则取尾字梁的识别码,若尾字梁也是跳梁,则用v作为识别码;
(2)所述的词组取码方法,分四键编码和六键编码:①四键编码的取码方法:双字词组,每字取前二码;三字词组,前一字取前二码,后二字各取前一码;四字及四字以上的词组,取前三字和最后一字的前一码;②六键编码的取码方法:双字词组首字以三码为限取分类码,不足三码时取前二码,尾字以双字六码为限取分类码,不足五码时加尾字的识别码和分号键;三字词组每字取前二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及其键盘,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字取码方法和词组取码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设置了空格键、点号键、撇号键为首位、二位、三位简码选择键,设置了逗号键为临时输入状态切换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及其键盘,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字取码方法和词组取码方法,其特征是在标注有26个英文字母的数字键盘上输入汉字时,只看标注的字母进行输入。”
孙基寿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向孙基寿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即便孙基寿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孙基寿在2016年10月17日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1的字梁进行了增加或删除,这种修改不能由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克服了该超范围问题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部分键位上增加删除了一些字梁;②总结了键位上字梁的核心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未被公开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教导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未被公开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孙基寿于2017年9月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孙基寿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中说“……在该键上增加与这些字梁形状类似的字梁,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既然是“容易想到”,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这种修改不能由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超范围”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应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017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审理期间,孙基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孙基寿所著《时间弓箭》,孙基寿表示孙基寿本人、概念码及《时间弓箭》三者不可分割。
原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2011年7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5段和权利要求第1-4项;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此外,在原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双方阐述意见方便起见,提交了本申请的申请公开文本(该文本中有段号标注)。该申请公开文本记载有以下内容:
[0168]4-C{甫}29/700079/20902{哺博}a.与C的核心特征相比有较大偏差。b.待选理由:笔画交在一起。c.否定理由:[十]为最控结构,控制人脑效率高,[]为同压结构,控制人脑效率较高,两者结合则按制人脑效率大为降低;既有C键的成分,又有f键的成分,概念方向不专,增加了方向控制的难度。
[0169]5-D1{辛}27/700058/20902{壁辨}a.与D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待选理由:容易浮出。c.否定理由:[干]太重从而抑制了该核心特征[]对人脑的控制。
[0176]7-F1{}14/700040/20902{下虾隔沔}a.与F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待选理由:笔画少,连在一起。c.否定理由:为控制人脑效率较低的观火结构,有利于拆分;为占据面积较大的结构,也有利于拆分。
[0177]7-F2{}{}2/70004/20902{钙}a.与F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待选理由:笔画少,连在一起。c.否定理由:与{}保持一致。
[0191]21-P1{}64/7000207/20902{扇廖}a.与P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待选理由:字数较多,基本上可称为蛇吞鼠结构,具有共振同控作用容易整体浮出。c.否定理由:尽量减少字梁(此否定理由不够充分)。
[0241]28-S{}{白}121/7000370/20902{牌拍原皆兜鬼}a.与S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选中理由:见“3.3.5出现次数和使用频率选择字梁”。c.否定理由:(无)。
[0243]33-V{}5/700015/20902{首道夔}a.与V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选中理由:为远同向结构。c.否定理由:使V键的概念趋向模糊。
原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孙基寿、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本申请的申请公开文本与本申请原申请文本内容完全一致,故可以使用本申请的申请公开文本陈述意见。
2.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孙基寿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一些字梁进行了修改,超出了原申请的范围,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1)键位“D”的字梁中增加了“辛”;
(2)键位“F”的字梁中增加了“、、”;
(3)键位“f”的字梁中增加了“”;
(4)键位“P”的字梁中增加了“羽”;
(5)键位“S”的字梁中增加了“”;
(6)键位“V”的字梁中增加了“”;
(7)键位“I”的字梁中删除了“”;
(8)键位“t”的字梁中删除了“”。
孙基寿表示,修改(1)在原说明书[0169]段中有记载;修改(2)在原说明书[0176]段、[0177]段中有记载;修改(3)在原说明书[0168]段中有记载;修改(4)在原说明书[0191]段中有记载;修改(5)参照原说明书[0241]段;修改(6)在原说明书[0243]段中有记载;修改(7)与修改(1)关联,增加了“辛”就可以删除“”;修改(8)汉字中仅有一个字涉及该字梁且为偏僻字,没有必要就予以了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孙基寿在2016年10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1中的D、F、f、P、S、V键位中均增加了字梁,同时删除了I、t键位中的部分字梁。孙基寿表示上述增加字梁的修改均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但孙基寿所指出的原说明书中的内容均未记载确定将相应字梁纳入相应键位。I、t键位中删除部分字梁亦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综上,孙基寿于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修改没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基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孙基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基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弓箭》的最近修改稿。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该修改稿应当属于孙基寿的意见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时间弓箭》的类似文稿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孙基寿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据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范围。当修改仅涉及权利要求时,判断该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与判断该修改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
孙基寿主张,其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修改有原说明书的核心论点、归纳方法、定义方法和修改说明为依据,其中,D键的字梁中增加的“辛”记载在D键备选字梁位置,f键的字梁中增加的“”由字梁“甫”拆出、“甫”记载在C键备选字梁位置,F键增加的“「”“”“”,其中“「”“”记载在F键备选字梁位置,P键的字梁中增加的“羽”记载在P键备选字梁位置,根据说明书[0272]段记载:“(3)概念码初定了38个概念方向,往其中添加字梁就会使概念趋向模糊,删除某些字梁就会使概念趋向清晰,只要概念模糊或清晰的变化不具有显著性,就都在38个键位所表示的范围之内。因此,概念码保留非显著性变化的增加或减少字梁的修改权,以及显著性变化不超过10%的增加或减少字梁的修改权。”上述修改未超过10%修改权范围,因此,本申请的修改没有超范围。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经审查,本申请的原说明书[0157]-[0159]段记载了初定的425个字梁38个概念方向与26个键位的对应关系(详见说明书第[0159]段),说明书[0169]段记载:“5-D1{辛}27/700058/20902{壁辩}a.与D的核心特征相比有一定偏差。b.待选理由:容易浮出。c.否定理由:……”,涉及将备选字梁修改为字梁的对应备选字梁的说明书均有类似a.b.c.理由的记载。
其次,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孙基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计算机键盘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其特征……;在此基础上利用三筛一评法进一步确定了430个字梁38个概念方向与26个键位的对应关系……”。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汉字输入方法,限定430个字梁38个概念与26个键位的对应关系。
最后,关于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对比。依照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D键的字梁中增加了“辛”,F键的字梁中增加了“「、、”,f键的字梁中增加了“”,P键的字梁中增加了“羽”,S键的字梁中增加了“”,V键的字梁中增加了“”,I键的字梁中删除了“”,t键的字梁中删除了“”。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原申请直接公开的内容,亦无法由原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
关于孙基寿主张说明书[0272]段的修改依据,该说明书[0272]的记载是一种模糊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申请是如何修改的。因此,应当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范围。孙基寿关于本申请修改未超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基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基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
“概念码汉字输入法及其键盘”发明专利(申请号201110206316.2)
关 键 词
修改超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基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孙基寿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法律问题
修改超范围
裁判观点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范围。当修改仅涉及权利要求时,判断该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与判断该修改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