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知行终43号

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烨晶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做出的(2018)京73行初39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李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程强,原审第三人四川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刘伟,原审第三人北京烨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无效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宁波远东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原审开庭当天提交了4份证据和调取关联案件的无效口审录音录像和口审笔录的申请,但原审判决未列出该4份证据,也没有载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申请没有做出任何回应就做出了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修改超范围的结论错误。第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以下技术特征“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一出料通道(13)”“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二进料通道(23)”“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一个进料分管(31)和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一个出料分管(33)”。其中,新增加了关于“径向延伸”和“轴向延伸”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无文字记载,而附图仅为示意性的,不能通过测量附图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不能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第二,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换热单元(30)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30)组成”。其中包含的“多个”为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文字记载换热单元的个数,附图1中也仅公开了换热单元为8个的情形,而“多个”通常是指三个以上,包括了三个、四个、五个、六个……等。因此,上述换热单元的数量并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其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均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另外,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创造性问题时,其所依据的主要理由都是基于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1中不增加这些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范围的技术特征,则本专利根本无法得到授权。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审查修改超范围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均述称,请求维持无效决定和原审判决。

宁波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宁波远东公司起诉请求: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范围的结论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第201010216437.0名称为“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四川金象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宁波远东公司,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17年8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环形进料总管(10),设有用以通入换热介质的第一进料通道(11)以及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一出料通道(13);

环形出料总管(20),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平行设置,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有用于输出换热介质的第二出料通道(21)以及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二进料通道(23);

换热单元(30)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30)组成,其中,

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中各换热单元皆设有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一个进料分管(31)和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一个出料分管(33),所述进料分管(31)通过所述第一出料通道(13)连接到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所述出料分管(33)通过所述第二进料通道(23)连接到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

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中各换热单元皆包括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叠置的多个盘管单元(37),每个所述盘管单元(37)包括一根盘管管线(371),所述盘管管线(371)的进口端连接所述进料分管(31),所述盘管管线(371)的出口端连接所述出料分管(3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的设置高度低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的设置高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高于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位置,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设置在低于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以及所述换热单元阵列可以采用如下排布方式中的任一种:

1)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环绕在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外周侧;

2)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的内周侧;

3)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环绕在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外周侧,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的内周侧;

4)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环绕在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外周侧,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的内周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在1)与2)的排布方式中,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的大小相等。

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一项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单元还包括支撑件(35),所述支撑件(35)为至少3根,相互平行地垂直地面设置;

所述多个盘管单元(37)均与所述支撑件(35)相连,并相互平行地排布在所述支撑件(35)之间;

所述盘管单元(37)还包括在同一水平面内连接在相邻的所述支撑件(35)之间的多个连接件(373),所述盘管管线(371)固定设置在所述连接件(373)上,所述连接件(373)在所述盘管管线(371)下方形成支撑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盘管管线(371)呈“S”形排布在位于同一水平面内的多根所述连接件(373)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分管(31)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7)中靠近所述进料总管(10)的一侧,所述的出料分管(33)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7)中靠近所述出料总管(20)的一侧。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盘管单元为单层盘管管线(371)结构或相贯通的双层盘管管线(371)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还包括:加强件,连接在位于同一垂直面内相邻的两个连接件(373)之间。

11.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盘管单元(37)间的距离为所述盘管管线(371)管径的2.5-10倍。

12.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同一水平面内所述盘管单元的相邻盘管管线(371)之间的距离为盘管管径的3.5-10倍。

13.一种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配有一组或多组如权利要求1-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式换热器。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和/或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所述换热流化床反应器(40)的外侧。”

宁波远东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7400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CN186583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9年2月11日、公开号为CN10136295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2009年5月27日、公开号为CN10144310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2006年6月14日、公开号为CN178664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2000年8月30日、公开号为CN126481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7:《化工机械工程手册》,中卷,余国琮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北京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5-19、15-62、15-70、27-18、27-29—27-32页;

附件8:《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681-2009,2009年4月17日发布;

附件9: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

附件10: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宁波远东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①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或5或公知常识再结合附件2或5或6,②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或3或5或公知常识再结合附件1或2或5或6,③附件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或3或4或公知常识再结合附件1或2或4或6或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9月2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并于2017年11月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四川金象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授权公告号为CN102219754B的发明专利(下称证据1)。

合议组于2017年11月21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转送给宁波远东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宁波远东公司以及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共同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12,将原权利要求13修改为权利要求1-12,将原权利要求14修改为权利要求13;宁波远东公司对该修改没有异议,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以2017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附件9、10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附件7、8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对宁波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9为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附件10为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明确其提交的证据1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四川金象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配有一组或多组组合式换热器,所述换热器包括:

环形进料总管(10),设有用以通入换热介质的第一进料通道(11)以及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一出料通道(13);

环形出料总管(20),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平行设置,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有用于输出换热介质的第二出料通道(21)以及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二进料通道(23);

换热单元(30)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30)组成,其中,

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中各换热单元皆设有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一个进料分管(31)和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一个出料分管(33),所述进料分管(31)通过所述第一出料通道(13)连接到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所述出料分管(33)通过所述第二进料通道(23)连接到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

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中各换热单元皆包括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叠置的多个盘管单元(37),每个所述盘管单元(37)包括一根盘管管线(371),所述盘管管线(371)的进口端连接所述进料分管(31),所述盘管管线(371)的出口端连接所述出料分管(3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的设置高度低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的设置高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高于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位置,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设置在低于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以及所述换热单元阵列可以采用如下排布方式中的任一种:

1)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环绕在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外周侧;

2)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的内周侧;

3)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环绕在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外周侧,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的内周侧;

4)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环绕在所述换热单元阵列的外周侧,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0)阵列的内周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在1)与2)的排布方式中,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与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的大小相等。

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一项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单元还包括支撑件(35),所述支撑件(35)为至少3根,相互平行地垂直地面设置;所述多个盘管单元(37)均与所述支撑件(35)相连,并相互平行地排布在所述支撑件(35)之间;

所述盘管单元(37)还包括在同一水平面内连接在相邻的所述支撑件(35)之间的多个连接件(373),所述盘管管线(371)固定设置在所述连接件(373)上,所述连接件(373)在所述盘管管线(371)下方形成支撑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盘管管线(371)呈“S”形排布在位于同一水平面内的多根所述连接件(373)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分管(31)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7)中靠近所述进料总管(10)的一侧,所述的出料分管(33)设置在所述换热单元(37)中靠近所述出料总管(20)的一侧。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盘管单元为单层盘管管线(371)结构或相贯通的双层盘管管线(371)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还包括:加强件,连接在位于同一垂直面内相邻的两个连接件(373)之间。

11.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盘管单元(37)间的距离为所述盘管管线(371)管径的2.5-10倍。

12.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同一水平面内所述盘管单元的相邻盘管管线(371)之间的距离为盘管管径的3.5-10倍。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进料总管(10)和/或所述环形出料总管(20),设置在所述换热流化床反应器(40)的外侧。”

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保留,其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诉决定认定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原始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内容,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否则,则认为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宁波远东公司主张“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三个技术特征不能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原始说明书附图16,以及说明书第3页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附图1中进料分管31和出料分管33沿垂直于纸面布置,即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

关于“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根据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记载,本专利中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设置的目的是实现环形进料总管和进料分管、环形出料总管和出料分管之间的连接,环形进料总管和进料分管在径向位置上具有一定距离,环形出料总管和出料分管在径向位置上具有一定距离,综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是沿圆周均匀分布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俯视图中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的延伸方向,图中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均是由更大半径的圆周上向更小半径方向延伸。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该结构的连接采用径向布置的策略,虽然由于部件配合关系存在一定的误差可能无法做到完全呈径向,但在工程中这些都是公差允许范围之内的。因此,“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可以从原始申请的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关于“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根据原始说明书第2页的记载,“包括:环形进料总管,设有用以通入换热介质的第一进料通道以及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一出料通道;环形出料总管,与环形进料总管平行设置,环形出料总管设有用于输出换热介质的第二出料通道以及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二进料通道;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换热单元组成,换热单元阵列中各换热单元皆设有一个进料分管和一个出料分管,进料分管通过第一出料通道连接到环形进料总管,出料分管通过第二进料通道连接到环形出料总管”,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为“多个”,换热单元与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是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亦可以从原始申请的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综上,“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三个技术特征均可以由原始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宁波远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宁波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远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宁波远东公司二审中确认,其向原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其所有的其他专利的无效口审笔录和录音录像,本专利在该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用于作为证据1。四川金象公司在该程序中关于证据1陈述“进料分管和出料分管从图上看是平行的,但没有文字限定是平行的;远东公司的专利将进料分管和出料分管设计为相对倾斜布置只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的选择发明”。宁波远东公司二审当庭确认,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案证据3《口审笔录复制件》记载了相关内容,但认为录音录像能更清晰地反映口审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虽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不属于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

宁波远东公司上诉提出,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内容包括:权利要求1记载的“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的”“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附图1,结合附图2-6,以及说明书关于附图的说明,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附图1中进料分管31和出料分管33沿垂直于纸面布置,即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轴向延伸。

第二,“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根据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记载,本专利中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设置的目的是实现环形进料总管和进料分管、环形出料总管和出料分管之间的连接,环形进料总管和进料分管,以及环形出料总管和出料分管在径向位置上有一定距离,综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是沿圆周均匀分布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俯视图中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的延伸方向,图中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均是由更大半径的圆周上向更小半径方向延伸。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结构的连接在精度和公差范围内采用径向布置的策略是常规的选择。因此,“第一出料通道13”“第二进料通道23”设置为“沿所述组合式换热器的径向延伸”是从原始申请的记载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

宁波远东公司提出,当环形进料总管和环形出料总管设置于流化床反应器内部,或者分别位于换热单元阵列的内周侧、外周侧时,不能得出在径向上有距离。对此,本院认为,进料总管、进料分管、出料总管、出料分管的位置设置由其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所要起到的作用所决定,空间大小对进料总管、进料分管、出料总管、出料分管的位置设置不会必然产生影响,因此宁波远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根据原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发明内容包括解决局部损坏便整体停用的问题,为此,本发明“包括:环形进料总管,设有用以通入换热介质的第一进料通道以及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一出料通道;环形出料总管,与环形进料总管平行设置,环形出料总管设有用于输出换热介质的第二出料通道以及多个均匀分布的第二进料通道;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换热单元组成,换热单元阵列中各换热单元皆设有一个进料分管和一个出料分管,进料分管通过第一出料通道连接到环形进料总管,出料分管通过第二进料通道连接到环形出料总管”,由于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为“多个”,而换热单元与第一出料通道、第二进料通道是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换热单元阵列,由呈圆周排布的多个换热单元组成”中的“多个”亦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的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宁波远东公司上诉所指的程序错误是指,原审判决没有记载其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回应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即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记载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宁波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份证据是用于证明本专利授权文本增加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授权文本的修改是否超范围进行了回应,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详细记载不构成程序错误。

至于宁波远东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回应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即作出判决一节,二审庭审中其明确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口审笔录复制件》,其中包含了其拟证明的内容。鉴于宁波远东公司已经自行提交申请调取的口审笔录,而口审录音录像亦是用于证明相同内容,原审法院已无调取必要,径行作出判决并没有妨碍其诉讼权利,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宁波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

“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

专利号201010216437.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修改超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宁波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法律问题

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裁判观点

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虽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的内容,不属于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