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行终1262号

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鞋跟的鞋类和生产带鞋跟的鞋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16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5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某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京73行初39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琼、冯玉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昌学霞,一审第三人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带鞋跟的鞋类和生产带鞋跟的鞋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280046218.X,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鞋跟的鞋类(1),包括鞋底组件(2)和鞋跟部分(3),所述鞋跟部分包括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所述插件(4)包括芯体本体(7),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所述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所述外部材料由与所述第一材料不同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材料形成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并且所述鞋底组件(2)包括由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的外底(13),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比所述第一材料更软,并且所述外底(13)和所述外部轮廓层(12)设计成形成一件,从而使外底单元为一个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的杨氏模量大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

3.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肖氏硬度A值在30-50肖氏硬度A的范围中。

4.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由所述下底表面(9)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和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23),以及连接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25),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包裹/包围在形成所述外部轮廓层的所述外部材料中。

5.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或者所述下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基质。

7.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25-4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

8.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热塑性聚亚安酯(TPU),所述材料具有至少8Gpa的杨氏模量。

9.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括聚亚安酯(PU)聚合物。

10.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鞋类的纵向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上表面(8)相对于所述芯体本体的纵向轴线(19)形成在90°–45°的区间中的角。

11.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

12.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上部芯体部分(23),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并且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

13.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组件包括所述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

14.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

15.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至少一个凸缘(38),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

16.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30-3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

17.一种用于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的方法,所述鞋类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3),所述鞋跟部分(3)包括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所述插件包括芯体本体(7),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所述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所述外部材料由与所述第一材料不同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所述插件(4)置于模具中,将上部(33)、鞋内底(31)和柄部(30)置于所述模具中,使它们与所述插件(4)成预先限定的关系,闭合所述模具,以及将第二聚合物材料注射到闭合的模具中,由此,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裹所述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并且由此,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和外底(13)形成为一个构件,所述构件是外底单元。

2019年8月1日,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4、11、14、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10、12、13、14、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GB1003951号英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65年9月8日;

证据2:CN1019775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2月16日;

证据3:CN10204603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5月4日;

证据4:CN177821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5月31日;

证据5:EP2143354A1号欧洲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10年1月13日;

证据6:“聚氯乙烯塑料鞋底”,QB1124-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1992年1月1日实施;

证据7:“塑料制品的嵌件设计”,陶国良,工程塑料应用,1986年第1期,封面、封底、目录、第40-43页,1986年1月13日出版,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8:“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85-89页的复印件,2007年8月第2版第1次印刷,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9:CN2016242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证据10:百度百科的关于“tpu材料”“聚苯乙烯”“聚氯乙烯”“弹性模量”的词条解释的网页打印件。

202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鞋跟的鞋类,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上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4-10页以及附图1、3、8):在实施说明性方法时,使用所述的模具组件,其包括脚模2,两个侧模构件4和6,以及底模构件8。鞋面12连接在位于其上的内底36上,以将鞋面12的底部定位抵靠在由模具组件提供的模腔14上。使用后跟芯构件22。该构件包括聚苯乙烯的芯体部分24和细长的杆状金属加强件26。传统的钢制柄部加强件34通过钉68固定到后跟芯构件22上。鞋面12安装在脚模2上,后跟芯构件22的后跟座接合面与鞋面底部相接。少量的结合剂用于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连接到鞋面底部。在脚模2上,具有后跟芯构件22的鞋面12抵靠模具组件的模腔定位,定位构件38的扩大部分42通过模具组件的模腔14的干部44,从而避免加强件26损坏模具构件。塑料聚氯乙烯材料通过通道16和凹槽18注入模腔14中。聚氯乙烯材料填充模腔并围绕柄部加强件34和后跟芯部件22流动,在鞋面底部形成鞋底46,并且在后跟芯部件22周围提供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鞋底层上的结合剂,在织物层74中并且在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上,由聚氯乙烯材料的热量激活:材料流入柄部加强件34和鞋底部、后跟芯构件22和鞋底部之间的空隙中。当聚氯乙烯材料已经冷却到固态时,通过打开侧模构件4,6,基部模具8,脚模2来打开模具组件。鞋面12从鞋模2上取下,鞋底和鞋跟连接到鞋面12上。将定位构件38从跟部移除并由天皮52代替。

结合证据1的附图1、3可知,采用该方法模制的鞋明显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其中,证据1中的后跟芯部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件,该后跟芯部件22明显具有上表面、下底表面和外表面,由上述表面界定的部分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芯体本体。证据1中的注入模具中并流入柄部加强件34和鞋底部、后跟芯构件22和鞋底部之间的空隙中的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材料,即第二聚合物材料。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聚氯乙烯材料形成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底部分的鞋底46以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鞋跟部分的外部轮廓层(12)的连续覆盖物48,且连续覆盖物48与鞋底46成一体,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底和所述外部轮廓层(12)设计成形成一件,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底单元。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22的外表面被包裹在聚氯乙烯材料中,其下底表面连接天皮52,其未被聚氯乙烯材料覆盖,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插件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且第二聚合物材料比第一材料更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弓形鞋底的鞋,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弓形鞋底1,包括鞋底主体层4及位于××层××层××。所述支撑体层2包括弓形增强部21以及和所述弓形增强部21相连的鞋跟增强部23。鞋跟增强部23用于加强鞋跟的承托力,这种设置对于鞋跟较细的鞋,如高跟鞋上的应用更加广泛。鞋底主体层4由高分子聚合物。如橡胶、热塑橡胶(TR、TPR)、热塑性弹性体、聚氯乙烯(PVC)、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PU)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组合的材料而制成,支撑体层2可由金属或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由此可知,证据4公开了由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的包括鞋跟增强部的支撑体层2,鞋跟增强部用于加强鞋跟的承托力,其必然具有足够的刚性,因此其作用类似于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并且,证据4还教导了这种由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的鞋跟增强部可用于鞋跟较细的高跟鞋。

而证据1还记载了(参见译文第1-2页)“提供一种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上的方法,该底部单元包括鞋底和高跟”,以及“例如,当高跟类似于细高跟的鞋跟时,也就是说包括非常细长的杆时,必须在鞋跟内提供加强件以使其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且这种加强件必须小心地定位在模具组件中”。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主要是为了解决制造“细高跟”鞋时如何对后跟芯部件中的金属加强件进行定位。但在证据1中所提供的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上的方法中,鞋跟还可以为高跟而非“细高跟”,此时的鞋跟中并不必须提供金属加强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所具体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除了金属加强件和为其定位的定位构件,其他技术手段均可直接用于非“细高跟”的高跟鞋的制作。

可见,一方面,证据1的方法用于高跟鞋而非“细高跟”鞋,鞋跟内并非必须提供加强件,另一方面,证据4还教导了这种由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的鞋跟增强部可用于鞋跟较细的高跟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作非“细高跟”的鞋时,采用证据4中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鞋跟增强部的方式制作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代替证据1中由芯体部分24和细长的杆状金属加强件26共同构成后跟芯构件22的方式,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并且,证据1中后跟芯构件22的芯体部分24作为鞋跟内中、上部的支撑部件,其应当具有足够高的硬度以提供刚性。虽然某有限公司认为,芯体部分24可能需要是软的以吸收来自金属杆26的振动或冲击。但根据证据1的附图3可知,金属加强件26上半部分设置在芯体部分24中,如果芯体部分24是软的,将无法保证金属加强件26上半部分被牢固的定位。相反,只有芯体部分24具有足够的刚性时才能保证金属杆26在受力较大时其位置不会发生偏移,这也要求芯体部分24的材料具有足够高的硬度。而连续覆盖物48用于形成鞋跟外观,且其与鞋底部分46为相同材料构成的整体,在已经有提供足够刚性的芯体部分24和柄部加强件34的基础上,连续覆盖物48和鞋底部分46并不需要太高的硬度,并且,构成鞋底的材料通常具有一定弹性,其硬度通常也不会过高。因此,虽然证据1未进行直接比较,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中的聚苯乙烯构成芯体部分24的聚苯乙烯材料的其硬度应当大于构成连续覆盖物48的聚氯乙烯材料。证据4也公开了支撑体层2可由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因此,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确定其硬度相应的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的杨氏模量大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确定该高硬度聚合物的硬度相应的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而通常情况下,硬度高的聚合物材料其抗形变能力是强于硬度低的聚合物材料的,即高硬度聚合物的杨氏模量应当大于聚氯乙烯材料的杨氏模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肖氏硬度A值在30-50肖氏硬度A的范围中”。然而,选择适当肖氏硬度的聚合物材料来包围插件部分并构成外底单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由所述下底表面(9)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和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23),以及连接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25),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包裹/包围在形成所述外部轮廓层的所述外部材料中”。而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22整体上也包括由上表面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由下底表面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以及连接两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且上部芯体部分和中间芯体部分包裹在连续覆盖物48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或者所述下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其限定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的技术方案a,证据1公开了下底表面覆盖天皮,其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耐磨鞋跟鞋底(27),而天皮的作用在于增加鞋跟的耐磨性。因此采用一种比第二聚合物材料聚氯乙烯更耐磨的第三材料来制成天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下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的技术方案b,对于高硬度聚合物材料,其通常也具有较强的耐磨性,因此直接以第一材料作为耐磨材料并构成下底表面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基质”。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鞋类物品的楔构件,并公开了每个楔构件20包括外或包装层24及内或心部层26。包装层24由包装材料形成。心部层26由一个或多个心部元件28形成。组成心部层26的心部元件28由一种或多种心部材料形成。第一材料可以为热塑性聚氨基甲酸脂TPU,并且不同于第一材料的第二材料还可包括TPU,但添加有添加剂,例如全氟聚醚(PFPE),或诸如纤维增强的填充物。纤维增强可包括玻璃、碳(包括石墨)、芳族聚酰胺(aramid)、硼、玄武岩、金属等等纤维。即证据2公开了可采用玻璃纤维增强的热塑性聚氨基甲酸脂TPU构成楔构件的心部元件28。虽然证据2中的楔构件20位于鞋底部而不是作为鞋跟内的插件,但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用于楔构件的TPU具有大约80到100的邵尔A硬度,而该硬度足以满足作为鞋跟插件的要求,且该材料用于提供足够强度的要求与鞋跟插件的需要足够强度的要求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此外,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具有足够的强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该材料作为基质制成鞋跟的插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25-4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根据权利要求6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而证据2还公开了尽管从约15到3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可能是优选的,但是从约5到5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将多半是足够的。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上述配比的25-45%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合的部分(15到30重量百分比)。并且,通过常规实验选择玻璃纤维的含量也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热塑性聚亚安酯(TPU),所述材料具有至少8Gpa的杨氏模量”。根据权利要求6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而该材料具有至少8Gpa的杨氏模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括聚亚安酯(PU)聚合物”。证据4公开了鞋底主体层4由高分子聚合物。如橡胶、热塑橡胶(TR、TPR)、热塑性弹性体、聚氯乙烯(PVC)、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PU)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组合的材料而制成。其中,该鞋底主体层包括鞋底部分并包围鞋跟增强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从中选择适合的高分子聚合物,如聚氨酯(PU)作为包围鞋跟插件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与所述鞋类的纵向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上表面(8)相对于所述芯体本体的纵向轴线(19)形成在90°–45°的区间中的角”。根据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的上表面相对于其纵向轴线形成一定倾斜角度,而具体的倾斜角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以及附图8)传统的钢制柄部加强件34通过钉68固定到后跟芯构件22上。即证据1公开了通过钉68钉入后跟芯构件22上表面的固定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螺钉或螺栓等带螺纹的紧固器件代替钉进行固定,而在后跟芯构件22上表面上相应设置用于与带螺纹的紧固器件配合的带螺纹的膛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上部芯体部分(23),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并且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构件22的上部部分相当于上部芯体部分,其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且其由上表面界定。且这种上大下小的形状在高跟鞋鞋跟中十分常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鞋底组件包括所述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证据1公开了鞋面12连接在位于其上的内底36上。少量的结合剂用于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连接到鞋面底部。聚氯乙烯材料填充模腔并围绕柄部加强件34和后跟芯部件22流动,在鞋面底部形成鞋底46,并且在后跟芯部件22周围提供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其中鞋底46、内底36、柄部加强件3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3中的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在芯体本体(7)上的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的作用是提高插件与第二材料的粘着性。然而,在将聚合物注入模具并包裹另一部件的工艺中,在被包裹的部件上设置槽、棱、网格等类似于凸缘、肋的结构,通过增加二者之间相互嵌入的部分以增加聚合物与被包裹所部件间的粘着性属于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至少一个凸缘(38),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虽然根据权利要求14的评述可知,在被包裹部件上设置凸缘以增加粘着性属于常规设计,但无论是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7还是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证据8,均未公开在凸缘上再设置可供聚合物材料流入的膛孔的技术方案。此外,虽然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1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时还使用了证据1、证据4、证据5,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上述证据同样未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依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为在凸缘的基础上在其上进一步增加膛孔仍然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30-3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而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可知,证据2还公开约5到5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而在这一数值范围内,进一步通过常规实验选择更优的玻璃纤维的含量也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的方法,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中的鞋明显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其后跟芯部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插件,该后跟芯部件22明显具有上表面、下底表面和外表面,由上述表面界定的部分构成了权利要求17中的芯体本体。证据1中的注入模具中并流入柄部加强件34和鞋底部、后跟芯构件22和鞋底部之间的空隙中的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外部材料,即第二聚合物材料。且根据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22的外表面被包裹在聚氯乙烯材料中,即公开了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

证据1还公开了在实施说明性方法时使用所述的模具组件,其包括脚模2,两个侧模构件4和6,以及底模构件8。鞋面12连接在位于其上的内底36上,以将鞋面12的底部定位抵靠在由模具组件提供的模腔14上。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定位在鞋面12的底部上,鞋面12安装在脚模2上,后跟芯构件22的后跟座接合面与鞋面底部相接。少量的结合剂用于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连接到鞋面底部,而脚模2抵持模具构件定位。侧模构件4和6紧靠在脚模2上的鞋面12上,并且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现在通过通道16和凹槽18注入模腔14中。聚氯乙烯材料填充模腔并围绕柄部加强件34和后跟芯部件22流动,在鞋面底部形成鞋底46,并且在后跟芯部件22周围提供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结合证据1的附图1、3可知,其中鞋面12、内底36、柄部加强件34、后跟芯构件2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上部(33)、鞋内底(31)、柄部(30)、插件(4)。而将上述部件置于模具中并注入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的步骤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中的将所述插件(4)置于模具中,将上部(33)、鞋内底(31)和柄部(30)置于所述模具中,使它们与所述插件(4)成预先限定的关系,闭合所述模具,以及将第二聚合物材料注射到闭合的模具中的步骤。且结合附图3可知,形成鞋底46以及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公开了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和外底(13)形成为一个构件,所述构件是外底单元。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插件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且第二聚合物材料比第一材料更软。而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制造非“细长跟”的高跟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4中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鞋跟增强部的方式制作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代替证据1中由芯体部分24和细长的杆状金属加强件26共同构成后跟芯构件22的方式,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并且,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高硬度聚合物(苯乙烯聚合物)的硬度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4、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同样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14、16-17已因上述证据组合方式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对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发表意见。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包裹/包围”指的是周向侧面被覆盖,而“包裹”和“包围”在此处的含义应当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界定”即确定其边界。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虽然权利要求15中记载了“凸缘(38)”,但根据“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此处的凸缘实际上指的是说明书第0089段以及附图6中所示的凸缘28’,其中的附图标记(38)为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将其解释为凸缘38。因此权利要求15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同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4、11、14因不具备创造性被无效,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对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发表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16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5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某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某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17的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述修改应当被接受。(二)权利要求1-14、16以及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14、1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一审述称:某有限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扩大了保护范围,且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能被接受。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某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

某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原权利要求书做出如下修改: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7中加入“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并将其中的“凸缘”解释为既包括凸缘28’又包括凸缘38。同时将权利要求14的相关特征修改为“所述芯体本体(7)还包括支承支腿和/或肋(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和/或肋(28)”。

某有限公司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的凸缘,是指插件的芯体本体具有凸缘,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所述凸缘这样的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说明书第87段中记载:下底表面9包括径向凸缘38,并且关于下部芯体部分26突起(附图5A);第89段中记载:图6是插件的第四实施例,图5A和5B中标记适用于该实施例,主要地,该实施例和图5A和5B中显示的实施例之间的区别是凸缘28’的结构,凸缘28’是插件一部分,用于帮助第二材料以安全的方式粘结于插件4。凸缘28’中设有镗孔14,以提高插件4与第二材料之间的粘着性。通过上述记载,本专利中,凸缘明显包括两种组件,分别是作为下底表面组成部分的凸缘38,和用于提高粘着性的凸缘28’。在说明书中,明确将凸缘28’作为实施例四与图5A、5B所对应的实施例不同的部件。

某有限公司称原权利要求14中包括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记载了芯体本体包括凸缘,且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所述凸缘的技术方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说明书中记载,支撑支腿、凸缘和肋系一个组件,该组件要被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同时本专利还明确包括另一个属于下底表面组成部分的凸缘。在说明书第87段中记载,包围至少上部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的侧向侧面而且也可能包围下部芯体部分26的侧向侧的部分的第二材料形成外表面……插件4必须仅以如下方式覆盖使得不能够从外部看见插件4,因为第二材料形成鞋跟的轮廓……下底表面9包括径向凸缘38……并且关于下部芯体部分26突起。而关于下表面9的覆盖,说明书第70段、71段记载下底表面9包括或可附连鞋跟鞋底27,鞋跟鞋底27由磨损性比第二材料更高的材料形成,第86段明确鞋跟鞋底由第三材料制成。在附图2A、2B中,鞋跟鞋底27上部还示出了下表面9,附图中,下底面9并未被完全包围。特别的,说明书第9段记载:插件的下底侧未被第二材料覆盖,从而在行走期间产生的压力较直接地传递到坚硬的插件,从而优化鞋跟的稳定性。某有限公司将“包围”解释成四周方向上的包围,不包含底面的覆盖。但说明书87段插件4是被第二材料“覆盖”而不能从外部看见,并非“包围”,如果按照某有限公司的理解,此处插件4应当被完全包裹于第二材料中,则与说明书第9段记载的矛盾,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解释,在说明书中并不能得到印证,对该解释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记载,第二材料所能包围的范围,只记载至包括下部芯体部分,并未记载包围下底表面9,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文字及附图的记载,不能得出下底表面9的凸缘被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的技术方案,由此,原权利要求14、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38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中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属于下底表面9的凸缘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该修改不能被接受。综上,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4、16和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14、16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某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插件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且第二聚合物材料比第一材料更软。某有限公司主张: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应包括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芯体本体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是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依据,鉴于其修改不应被接受,故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在通过注射成型形成包括高跟的底部单元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在包括低跟的底部单元时不会出现,例如,当高跟类似于细高跟的鞋跟时,包括非常细长的杆时,必须在鞋跟内提供加强件以使其具有足够的强度”,证据1中除细高跟外,还记载了其他制作鞋跟的方法,可见证据1的方法用于高跟鞋而非“细高跟”鞋,鞋跟内并非必须提供加强件。根据证据4中记载的内容,这种由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的鞋跟增强部可用于鞋跟较细的高跟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作证据1非“细高跟”的鞋时,结合证据4中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鞋跟增强部的方式,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并且,证据1中后跟芯构件22的芯体部分24作为鞋跟内中、上部的支撑部件,其应当具有足够高的硬度以提供刚性。虽然证据1未进行直接比较,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中的聚苯乙烯构成芯体部分24的聚苯乙烯材料的硬度应当大于构成连续覆盖物48的聚氯乙烯材料。证据4也公开了支撑体层2可由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因此,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确定其硬度相应的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某有限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4、5、9、10、12、13引用权利要求1、2。上述各项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5、9、10、12、1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肖氏硬度A值在30-50肖氏硬度A的范围中”。虽然证据1、4中使用的注射材料肖氏硬度大于50A,然而,选择适当肖氏硬度的聚合物材料来包围插件部分并构成外底单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基质”。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鞋类物品的楔构件,具体公开内容如前所述。虽然证据2中的楔构件20位于鞋底部而不是作为鞋跟内的插件,与本专利存在一定差别,但证据2中记载“本发明的某些优选的实施方式可产生较硬的、较稳定的、重量较轻的楔构件……有效设计成用于许多不同应用的楔构件”,可见,证据2并未限定于“运动鞋”,也未限定楔构件仅可作为鞋钉的芯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的技术方案获得技术启示。根据证据2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具有足够的强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该材料作为基质制成鞋跟的插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25-4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上述配比的25-45%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合的部分(15到30重量百分比)。并且,通过常规实验选择玻璃纤维的含量也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热塑性聚亚安酯(TPU),所述材料具有至少8Gpa的杨氏模量”。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某有限公司称,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认为证据4的苯乙烯共聚合物支撑层2比TPU鞋底主体层4更硬,且认为硬度高的聚合物抗形变能力强于低硬度聚合物材料。以此推论,TPU的杨氏模量应小于聚苯乙烯的杨氏模量3-3.6Gpa,故此处不能认为TPU具有至少8Gpa的杨氏模量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TPU应用在不同的结构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调整性质以适应具体应用场景。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证据4的支撑层2为插件4,即用作第一材料,在权利要求8中,TPU用作第一材料。权利要求8的TPU应当与权利要求1中第一材料的性质相对应,故在权利要求8中的TPU材料的硬度应当与证据4中的支撑层2相对应,也即应当大于证据4中的TPU硬度,而非小于;此外,证据2中TPU系通过玻璃纤维进行增强,其硬度应当更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证据1公开了通过钉68钉入后跟芯构件22上表面的固定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螺钉或螺栓等带螺纹的紧固器件代替钉进行固定,而在后跟芯构件22表面相应设置用于与带螺纹的紧固器件配合的带螺纹的膛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在芯体本体(7)上的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的作用是提高插件与第二材料的粘着性。在将聚合物注入模具并包裹另一部件的工艺中,在被包裹的部件上设置槽、棱、网格等类似于凸缘、肋的结构,通过增加二者之间相互嵌入的部分以增加聚合物与被包裹所部件间的粘着性,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30-3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如前所述,证据2还公开约5到5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而在这一数值范围内,进一步通过常规实验选择更优的玻璃纤维的含量也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14、16和独立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14、1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应予无效。某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1、17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修改属于将从属权利要求完整合并到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公开了凸缘38被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的实施例,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直接明确确定该实施例。被诉决定认定修改超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专利确权程序应遵循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二)即使上述所涉的修改不被接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比所述第一材料更软、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都是针对金属加强件,如果将其替换为聚合物材料将导致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存在,从而导致证据1技术方案无意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1的方法应用到非细高跟鞋。证据4没有给出用聚合物材料代替证据1中的杆状金属加强件的启示,即使基于证据1和证据4也不能得到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所述第二聚合材料所覆盖所述下底表面。“所述芯体本体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错误。权利要求2-16和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少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关的理由,也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6-8、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进一步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运动鞋鞋钉材料并非高跟鞋鞋跟插件材料,两者存在差异,基于证据2不会想到将其用到证据1的高跟鞋的芯部构件22。一审判决对于证据2中公开的楔构件的理解错误,高跟鞋不使用楔构件。将运动鞋鞋钉材料应用到其他鞋品的不同结构还涉及结构的材料属性等,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能力范围。(四)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4中包括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支撑支腿”“凸缘”“肋”未予审查,未对支撑支腿相关联的并列技术方案进行评述,认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存在漏审,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某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4、16以及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14、16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某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的内容。

某有限公司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7中加入“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同时将其中的“凸缘”解释为既包括凸缘28’又包括凸缘38。经审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文字记载的内容,凸缘28’和38的结构位置不同,其功能并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部件。原权利要求14记载“所述芯体本体包括支撑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结合说明书关于支撑支腿的记载,“芯体本体包括支撑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的技术特征对应于用作提高插件和第二材料之间的粘着性的固持器件。说明书描述的凸缘28’被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用作固持器件用于提高插件4和第二聚合物之间粘着性,但并未记载径向凸缘38具有固持器件以增强插件与第二聚合物材料粘着性的功能。权利要求14的凸缘应当对应标注为28’而非38的部件。而且,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38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未被明确记载,本专利说明书第71段以及第87段分别记载“将鞋跟鞋底27制造成单独单元并且将其胶粘于下底表面9”“包围至少上部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的侧向侧且也可能包围下部芯体部分26的侧向侧的部分的第二材料形成外表面。插件4必须仅以如下方式覆盖使得不能够从外部看见插件4,因为第二材料形成鞋跟的轮廓”“下底表面9包括径向凸缘38,径向凸缘为1-2mm厚,并且关于下部芯体部分26突起”,插件的下底侧未被第二材料覆盖。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凸缘38的内容。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于修改超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判断是否修改超范围的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4、16以及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14、16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发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某有限公司以被诉决定对其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为基础,上诉认为被诉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如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修改超范围,于法有据。某有限公司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依据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不予认可。

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以证据1和证据4进行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修改证据1。经审查,首先,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针对通过注塑成型形成的高跟的底部单元必须在鞋跟提供加强件以便有足够强度的问题,以及定位在模具组件的加强件要使得底部单元与弓部完美配合实现鞋跟的美观度,公开了一种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的方法以及模具组件,后跟芯构件通常是具有细长杆部的高跟鞋结构,对具有上表面下底表面和外表面的后跟芯部件,塑料聚氯乙烯材料注入模具流入柄部加强件、鞋底部、后跟芯构件和鞋底部的空隙,鞋跟牢固结合在鞋底不需要其他紧固件插入鞋中,但证据1并非仅公开了针对细高跟鞋的技术方案,其还公开了可以不用金属加强件和定位构件针对非高跟的跟鞋,模具组件包括由脚模、侧模构建和底模构建提供的模腔,在模具构件中形成并通过模具构建中的浅凹槽通向模腔的边缘部分的注射通道。某有限公司上诉所称证据1所有技术方案都针对金属加强件与事实不符。其次,证据1已经公开了芯体本体及第二聚合材料,由于前述某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被接收,而且结合证据1的说明书以及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的外表被聚氯乙烯材料包裹,其下底表面连接天皮,未被聚氯乙烯材料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对于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予支持。对存在“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比第一材料更软”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第三,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行走舒适且耐磨和防止意外断裂的鞋跟。证据4公开了一种弓形鞋底,包括鞋底主体层与支撑体层密切贴合,支撑体层可以由金属或者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支撑,包括弓形增强部以及与其相连的用于加强鞋跟的承托力的鞋跟增强部。其通过将高硬度具有支撑作用的支撑体层与聚合物原料放入鞋底成型模具中一体成型,解决弓形鞋底承托力以及鞋底耐磨防滑的效果,公开了高硬度聚合物材料制成鞋跟增强部的支撑体层用于加强鞋跟的承托力,提高行走舒适度,而且明确给出了这种由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的鞋跟增强部可用于鞋跟较细的高跟鞋。虽然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包括芯体和杆状加强件,杆状加强件为金属,但对于细高跟其还公开此时必须在鞋跟内提供加强件保证其强度。为了防止意外断裂行走舒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高硬度聚合物支撑的鞋跟增强部用于证据1的后跟芯构件。第四,由于后跟芯构件是用于增强鞋跟强度因此必然比外部覆盖物的硬度高,将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确定为比第一材料更软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认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证据2的鞋钉并非插件,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不能与证据1结合,一审判决对于楔构件的理解错误,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6-8、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进一步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证据2中公开了第一材料可以采用玻璃纤维增强的热塑性聚氨基甲酸脂构成楔构件的芯部元件。玻璃纤维加强聚合材料虽然位于鞋底而非鞋跟内的插件,但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稳定性,楔构件在鞋底部通常位于鞋跟突出最外侧的部分接触地面,具有足够的强度,承受着压力起到支撑性和稳定性的作用,其与证据1的后跟芯构件以及证据4的增强部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容易想到该结构件与鞋跟插件的效果,同时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具有较高的拉伸强度与刚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所述材料用作本专利的“第一材料”,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6-8、16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并无不当。

从属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漏评权利要求14的“支承支腿”技术方案。经审查,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支撑支腿”做明确的解释,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在芯体本体(7)上的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的作用是提高插件与第二材料的粘着性。在注塑或覆盖模制过程中设置凸缘、肋片、槽等结构可以扩大粘结面积,在被包覆部件上设计嵌合结构以改善粘结强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据此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4中的评价并无不当,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并无不当。

对于某有限公司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