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知行终194号

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李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厦门知人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包装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亚历山德里亚省。

代表人:米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迪,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包装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容器的盖以及包括多个盖的组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李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李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79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范明瑞,一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迪、瞿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容器的盖以及包括多个盖的组件”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公司,专利号为201210040058.X,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盖(1),用于容器,

所述盖(1)包括:

-中央本体(2),具有轴向延伸部,在顶部处由基座(6)封闭,适于与所述容器连接;

-环形裙边(10),所述盖的环形裙边环绕所述中央本体(2),并连接于所述中央本体(2),其中,所述盖的环形裙边(10)与所述中央本体(2)径向地隔开,以形成朝空气通道开放的通道,

其中,所述盖的环形裙边(10)具有主轴线(X),其中,所述盖的环形裙边(10)具有在所述中央本体(2)顶上的孔(14),所述孔由上自由边缘(10b)界定,

其特征在于,所述盖(1)包括适于将所述盖(1)以能松脱的方式机械地附接至至少一个另外的相似盖的附接装置,其中,所述附接装置包括:

-轴向附接装置,所述轴向附接装置使所述盖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轴向地重叠,并且其中,所述轴向附接装置包括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30),所述齿(30)适于通过将自身插入于所述环形裙边(10)的上自由边缘(10b)而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以及

-侧向附接装置,所述侧向附接装置使所述盖能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侧向地附接,其中,所述盖的所述环形裙边(10)包括使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能侧向地附接至所述盖的所述侧向附接装置,其中,所述侧向附接装置包括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10)伸出并隔开的多个肋(20),所述肋相互之间形成相应的座(22),所述座适于接收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相应肋,其中,所述肋具有轴向型式,并且其中,所述肋的厚度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的下自由边缘朝上自由边缘沿轴向减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其中,所述肋划分为沿环形方向分离的组,其中,一个组的肋的数量与相邻组的肋的数量不同。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盖,其中,肋的所述组交替地包括两个或三个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其中,所述盖的环形裙边通过一系列的侧面(12)形成多边形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盖,

其中,所述肋划分为沿环形方向分离的组,其中,一个组的肋的数量与相邻组的肋的数量不同,以及

其中,一组肋从所述侧面(12)伸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其中,所述肋相互平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其中,所述盖包括成角度地隔开的翼片(16),所述翼片径向地延伸以将所述中央本体(2)连接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1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盖,

其中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齿能接合所述孔。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盖,

其中,所述盖的齿(30)从所述翼片(16)轴向地伸出。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盖,其中,所述盖的齿(30)具有倾斜导向表面,用于在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上插入。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所述盖包括安全密封件(8)。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所述盖由塑料材料制成一体件。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所述盖用于流质食品。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盖,所述流质食品为橙汁。

1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盖,所述盖的环形裙边通过一系列的侧面(12)形成六边形。

16.包括多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的组件,所述盖彼此并排地侧向地定位和/或轴向重叠并且以能松脱的方式相互附接。”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

“[0002]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吸引注意并刺激购买瓶或容器,尤其是在孩子看来,相关的盖在从瓶子上分离后可用作玩具。

[0003]此目的通过一种用于容器的盖实现。所述盖包括适于将所述盖以可松脱的方式机械地附接至至少一个另外的相似盖的附接装置,其中,所述附接装置包括使所述另外的相似盖与所述盖轴向重叠的轴向附接装置,并且其中所述轴向附接装置包括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所述齿适于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

2020年3月25日,李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布日为2008年5月2日、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50361A1的PCT国际申请文件。证据1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具有保证密封的容器盖,一种盖1,包括内环形壁12,该内环形壁12具有内螺纹。参考附图,参考数字1总体上表示一种适于与容器的连接部分100相关联的盖子,最好是可变形的,此外,根据优选实施例,盖1包括一个内环形壁12,例如具有内螺纹,使盖1能够从连接部分100拧紧和/或拧开。盖1包括操作部分2,操作部分2通过舌片20连接至内环形壁12。盖1包括操作部分2,其可由使用者旋转,从而将盖1与容器分开。此外,根据优选实施例,盖1包括至少一个舌片20,例如,平坦地设置在经过盖的Z-Z旋转轴的纵向平面上。特别是,盖1包括四个舌片20,其以相等的角度间隔排列。所述舌片20将操作部分2连接至内环形壁12之上。根据优选实施例,所述盖包括穿过盖子外壳的安全通道21,例如穿过操作部分2。为了获得更高的安全性,根据优选实施例,安全部分34包括加强元件36,从而将所述安全部分34连接到舌片20(参见证据1第[0001][0017][0022][0025][0028]-[0030][0039]段以及图2、图7)。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64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积木式瓶盖,瓶盖1为圆盒状瓶盖,在圆盒形瓶盖1底部有圆形接口3或圆形插头4,当本实用新型当作玩具使用时,通过圆形接口3与另一瓶盖的圆形插头4便可方便的连结。

证据3:公开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公开号为CN1018902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装玩具,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组装玩具包括呈六面体的玩具组件B,所述玩具组件B一面设有圆形凹槽10,另一面设有与圆形凹槽形状10相匹配的凸部20。所述圆形凹槽10内设有按压部件31,所述按压部件31上设有凹口42,所述凸部20上设有非按压部件32,所述非按压部件32上设有凸起41,所述按压部件31与非按压部件32形成变换角度的按扣设置30(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35]段、图1、4、5)。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US5361919A的美国专利文件。证据4公开了一种同时也是玩具的瓶盖,表面18、20和22分别具有凹口30或棘爪32,其尺寸和形状形成匹配的扣件,并交错形成三个一组,每隔一个为凹口30或棘爪32。

证据5:国际公布日为2010年3月4日、国际公布号为WO2010/023652A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的封盖,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在图8中,显示了包括通过任何前述接口元件固定连接至其上的封盖10与瓶1的口完全闭塞,管状壁9在其底部边缘13和盖15的底部边缘19之间垂直延伸并从具有一个侧壁6的连接部分22周向延伸到另一侧壁,构成连接部分21,用于与相邻封盖的啮合元件的可释放的摩擦啮合。图3显示了示例封盖10的各种啮合元件。所有的啮合元件均是凸形元件,从上表面2突出,从而可与位于封盖10上方的另一个封盖的连接部分21摩擦啮合(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15页第3、4段以及图1A、2、3、8)。

2020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没有给出将加强元件36作为齿与另一盖体接合的动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和证据5中的轴向附接装置变形为本专利的轴向附接装置需要对证据1的瓶盖以及接合部等多个部件的结构做出较大的调整,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李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包括多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的组件,基于李某关于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李某关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李某不服,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的认定实质将权利要求1中的齿与相似盖的环形裙边之间采用接合的连接关系解释为接触。但接触不等同于接合,这种错误解释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被原申请文件公开,因此这种修改属于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即使不考虑某公司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了盖底面(或顶面、周向)伸出一个齿的方案。这种方案使得多个盖轴向叠置无法实现,不能用于游戏,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三)即使不考虑被诉决定观点的不合理之处,由于被诉决定的观点使得权利要求1包括了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公开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在权利要求1限定“轴向深处的至少一个齿”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如何达到接触叠置的效果。李某提出的其他理由并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李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一审述称:(一)“接合”的广义理解具备“接触”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文件的全文教导下能够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仅是为了清楚理解而示出两个齿、四个齿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一个齿的布置方式,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李某释明:其在起诉状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缘于李某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有误,上述条款并非被诉决定审查的范围,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李某认为被诉决定将齿与相似盖的环形裙边之间的接合解释为接触的观点错误。

2.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李某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李某主张用证据3或证据5评价区别特征2,被诉决定已认定证据3、证据5均未公开区别特征2,已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未再评价其他区别特征。李某表示不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其认为证据3中的凸部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证据1的加强元件36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30)”。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3轴向附接的启示,很容易想到利用证据1已有的结构,使加强元件36能够插入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的上部边缘6,以获得轴向附接装置。证据5图3、图4中的4c、4b等啮合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啮合元件均是凸形元件,从上表面2突出,从而可与位于封盖10上方的另一个封盖的连接部分21摩擦啮合,因此其公开了轴向附接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吸引注意并刺激购买瓶或容器,尤其是在孩子看来,相关的盖在从瓶上分离后可用作玩具,而作为玩具的方式是通过轴向附接装置使得相似盖之间可以叠置,通过侧向附接装置使得相似盖之间可以侧向连接。具体的手段为:所述轴向附接装置使所述盖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轴向地重叠,并且其中,所述轴向附接装置包括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30),所述齿(30)适于通过将自身插入于所述环形裙边(10)的上自由边缘(10b)而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所述侧向附接装置使所述盖能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侧向地附接,其中,所述盖的所述环形裙边(10)包括使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能侧向地附接至所述盖的所述侧向附接装置,其中,所述侧向附接装置包括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10)伸出并隔开的多个肋(20),所述肋相互之间形成相应的座(22),所述座适于接收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相应肋,其中,所述肋具有轴向型式,并且其中,所述肋的厚度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的下自由边缘朝上自由边缘沿轴向减少。当将两个相似盖进行叠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轴向附接装置中的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30)插入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10)的上自由边缘(10b)即可使齿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实现相似盖之间的叠置。齿的数目并非一定要是两个,齿也并非要从相对的翼片伸出,而过盈配合也仅为一种选择,上述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李某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3中利用按压部件31与凸部20上设置的非按压部件32形成变换角度的按扣设置30,证据5中利用封盖10的啮合元件与位于封盖10上方的另一个封盖的连接部分21摩擦啮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所述齿适于将自身插入于所述环形裙边的上自由边缘而与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与证据3和证据5的结构有着明显差异,由此证据3、5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上述齿连接的结构。此外,证据1的加强元件36,无论从其位置来看,还是从其变形后的状态来看,其均不能作为齿与另一盖体接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出发没有动机将加强元件36作为齿与另一盖体接合。在证据1没有给出上述动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和证据5中的轴向附接装置变形为本专利的轴向附接装置需要对证据1的瓶盖以及接合部等多个部件的结构作出较大的调整,付出创造性劳动,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李某的上述异议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5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包括多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的组件,鉴于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与其他类似盖相互连接的玩具盖。为此,在盖上增加了可松脱的机械附接至另外的相似盖的附接装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公开任何一个仅能轴向重叠而不能与其他盖互相连接的轴向附接装置,一审判决认定的“作为玩具的方式是通过轴向附接装置使得相似盖之间可以叠置”,不符合轴向附接装置的定义,不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向附接装置仅限定“轴向附接装置包括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30),所述齿(30)适于通过将自身插入于所述环形裙边(10)的上自由边缘(10b)而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无法实现轴向附接装置与其它相似盖可松脱的方式机械地附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首先,证据1的加强元件36与本专利的齿,二者结构、形状、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均相同。如按照被诉决定与某公司认为的接触即为接合,加强元件36公开了本专利的齿。证据3、证据5都公开了能够让两个盖轴向重叠且可松脱的方式机械地附接轴向插接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让盖轴向连接,有理由将证据3、证据5轴向插接结构的配合关系运用到证据1的操作部分、加强元件,获得能够互插合的环形裙边与齿。其次,被诉决定在评述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认定任何数量齿形插件与孔接合以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都属于公知常识,在评述创造性时又认为证据1中的加强元件不能与另一盖的环形裙边接触,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齿,轴向附接装置不属于公知常识,上述观点相矛盾。在证据1公开了齿、环形裙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发明目的,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2-16亦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6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的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只要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可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优选实施例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盖从瓶上分离后可用作玩具,所述盖包括适于将所述盖可松脱的方式机械地附接至至少一个另外的相似盖的附接装置。由此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盖可以至少和另外一个相似的盖附接作为玩具。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附接装置包括侧向附接装置和轴向附接装置,其中侧向附接装置具有肋及肋之间形成的座,座适于接收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相应肋,即侧向附接装置即可实现盖可松脱的机械附接至至少一个另外相似盖。因此,即使不考虑轴向附接装置的结合关系,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对于轴向附接装置而言,在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常规的技术手段实现盖和盖的轴向附接,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首先,关于证据1的加强元件是否相当于本专利的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所述轴向附接装置包括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所述齿适于通过将自身插入于所述环形裙边的上自由边缘而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即本专利中的齿需要伸出自身边缘并且插入到另一个盖的环形裙边内形成接合状态。证据1公开的加强元件为将安全部分连接到舌片的部件。证据1并未公开要使多个盖之间轴向附接并利用加强部件附接上下盖体。并且由证据1图2可知,由于舌片从盖体上表面向下延伸于整个盖体且连接部件28分布于盖体整个周向,故加强元件无法伸入至盖体内部,进而无法形成附接装置。因此,证据1的加强元件与本专利的齿结构、功能均不相同。鉴于李某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其他区别特征并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包括适于将所述盖以能松脱的方式机械地附接至至少一个另外的相似盖的附接装置;(2)所述附接装置包括:轴向附接装置,所述轴向附接装置使所述盖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轴向地重叠,并且其中,所述轴向附接装置包括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所述齿适于通过将自身插入于所述环形裙边的上自由边缘而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接合;(3)以及侧向附接装置,所述侧向附接装置使所述盖能与所述另外的相似盖侧向地附接,其中,所述盖的所述环形裙边包括使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环形裙边能侧向地附接至所述盖的所述侧向附接装置,其中,所述侧向附接装置包括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伸出并隔开的多个肋,所述肋相互之间形成相应的座,所述座适于接收所述另外的相似盖的相应肋,其中,所述肋具有轴向型式,并且其中,所述肋的厚度从所述盖的环形裙边的下自由边缘朝上自由边缘沿轴向减少。

其次,关于技术启示。如上所述,证据1的加强元件不能作为齿与另一盖体接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出发没有动机将加强元件作为齿与另一盖体接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和证据5中的轴向附接装置变形为本专利的轴向附接装置需要对证据1的瓶盖以及接合部等多个部件的结构作出较大的调整,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

最后,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评述是否与创造性评述相矛盾。在判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需要判断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说明书中声称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判断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是否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本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轴向伸出的至少一个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其如何达到轴向附接的效果。而证据1的加强元件不能作为齿与另一盖体接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出发没有动机设置轴向附接装置,并将证据3和证据5中的轴向附接装置变形为本专利的轴向附接装置。被诉决定对二者的认定并不矛盾。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15亦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包括多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的组件,基于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柯胥宁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莹

书 记 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