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知行终389号

某控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控股公司。

代表人:克某某,该公司高级专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控股公司、名称为“在不连续接收中重调谐间隙以及调度间隙”、专利号为201180025946.8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7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控股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50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控股公司诉讼请求;某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秦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在不连续接收中重调谐间隙以及调度间隙”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控股公司,专利号为201180025946.8,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包括:

“1.一种用于由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调度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检测重调谐触发事件,其中所述重调谐触发事件由至少一个次服务小区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

在检测到所述触发事件的情况下,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其中所述重调谐间隙是所述WTRU能够将其无线电频率前端重调谐至当前活动分量载波的时间周期;以及

在所述重调谐间隙期间执行无线电频率前端重调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重调谐间隙周期是基于上行链路传输或下行链路传输来确定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传输是基于以下任意一者进行的: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接收、上行链路混合自动重复请求(HARQ)反馈、或下行链路HARQ反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确定具有大于或等于重调谐间隙长度的长度的空闲周期。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重调谐间隙周期是基于混合自动重复请求(HARQ)进程传输的状态来确定的;以及

一旦所有上行链路和下行链路HARQ进程空闲,就确定所述重调谐间隙,其中所述HARQ进程在以下情况下是空闲的:所述WTRU生成HARQ应答、所述WTRU接收HARQ应答、或对于所有HARQ进程而言达到了最大传输次数。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重调谐间隙周期是基于从所有活动分量载波上的在先活动的传输或重传的结尾处检测到空闲周期来确定的。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检测到的空闲周期具有大于或等于重调谐间隙长度的长度的情况下,确定所述重调谐间隙周期。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重调谐间隙周期是基于不连续接收(DRX)循环来确定的。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

在所有活动分量载波都不在DRX活动时间内的情况下、以及

在直到下一DRX开启持续时间周期的时间长度大于或等于重调谐间隙长度的情况下,确定重调谐间隙。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下一DRX开启持续时间周期或下一DRX循环之前、所有激活的分量载波都不再在DRX活动时间内或不再在需要的重调谐间隙周期内的情况下,应用所确定的重调谐间隙。”

2019年7月22日,某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GPPTSG-RANWG2Meeting#69bisR2-101986及其中文译文,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开日为2010年4月6日。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本提案讨论了有关通过MAC信令显示激活和去激活DLCC的一些其他问题,具体来说,解决以下问题:-UE根据CC激活/去激活消息应何时重调RF的精确定时的标准化;-DL数据传输的HARQ确认(包括CC激活/去激活消息)中潜在差错的影响(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1节)。

定时方面如[1]和[2]中所示,由于在UE的有效接收带宽发生更改时需要进行RF重调,因此CC的激活/去激活会给与已激活/已去激活CC的频带相同的频带中的所有已激活CC引入调度间隙;eNB需要确切知道这种调度间隙发生的时间,这是因为对应时间窗内的任何资源分配都会导致数据丢失(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2节)。

约定:3:通过MAC信令进行已配置的DL分量载波的显示激活;4:通过MAC信令进行已配置的DL分量载波的显式去激活;5:将对已配置的DL分量载波进行隐式去激活;1:DL/UL分量载波的配置在UE的聚合能力范围内,因此后面的激活/去激活也在UE的能力范围内;2:新配置的分量载波始终处于“已去激活”默认状态,如要激活新配置的分量载波,则需要激活命令;6:DL分量载波需单独激活和去激活,一个激活/去激活命令可以激活/去激活一部分已配置的DL分量载波(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1节)。

当UE执行RF重调时(下面图1中的子帧i+T)时,不能调度UE在同一频带上任何已激活的DLCC以及对应的ULCC上进行传输,此外,对于在子帧i+T-K(例如,对于FDD模式,K=4)上发生的相应UL传输,UE不能接收DLHARQACK/NACK。

为避免在UE无法监听PDCCH时调度传输,需要标准化以下子帧之间的精确定时:-通过MAC信令将CC激活/去激活消息从eNB发送到UE的子帧;-UE针对相应MAC激活/去激活消息向eNB发送肯定HARQ确认的子帧;以及-UE执行RF重调的子帧。

建议UE开始执行RF重调时的子帧与发送MAC激活/去激活消息的肯定HARQ确认时的子帧相关。

建议1:在已经在UL子帧i上发送了针对DL传输的包含MAC激活/去激活消息的肯定HARQ确认后,UE开始在DL子帧i+T起始处执行RF重调,RF重调最多花费R个TTI,即UE从子帧i+T开始到子帧i+T+R结束都不会收到PDCCH或PDSCH;T和R的值需要标准化。

建议2:T的值基本上取决于MAC处理,建议T=2,R的值应有RAN1/RAN4提供(参见证据1译文第1-2页第2节)。

3.1激活ACK→NACKUE准确接收到激活消息,并相应地修改接收带宽(引入调度间隙)。……3.2去激活ACK→NACK与激活类似,UE准确接收到去激活消息,并相应地修改接收带宽(引入调度间隙)(参见证据1译文第2页第3.1节至第3页第3.2节)。

3.3最小化差错上述差错情况的分析显示,HARQ反馈差错会导致CC激活和去激活的额外延迟,并且可能导致若干TTI期间的数据丢失,然而,认为RAN2不需要专门解决任何关键问题,因为潜在问题可以通过特定于实现的eNB算法来解决,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

1)激活命令包括位图,给出每个SCC的状态(而不是切换SCC的状态,这会显著增加命令丢失时失配的可能性);

2)A/N码本的大小基于已配置的CC数(而不是已激活的CC数,这可能会使得任何失配变成更严重的问题)。

建议3:激活命令包括位图,给出每个SCC的状态,并且A/N码本的大小基于已配置的CC数。还应注意的是,只要可能,就应在PCC上发送激活/去激活消息,以减少可能的差错情况(参见证据1译文第4页第3.3节)。

证据3:3GPPTSG-RANWG××#××R2-103107及其中文译文,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开日为2010年5月3日。

证据7:3GPPTSG-RANWG2Meeting#70R2-103427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开日为2010年5月21日。证据7公开了以下内容:7.5载波聚合在配置了CA的情况下,UE与网络只存在一个RRC连接,在RRC连接建立/重建时,与Rel-8/9中类似,一个服务小区提供安全输入和NAS移动信息,该小区称为主小区PCell,在下行链路上,对应于PCell的载波是下行主载波PCC,而在上行链路上,则是上行链路主载波;根据UE能力,可以配置辅小区(SecondaryServingCell,SCell)与PCell一起构成服务小区集,在下行链路上,对应于SCell的载波是下行辅载波DLSCC,而在上行链路上,则是上行辅载波ULSCC,因此,为UE配置的服务小区集一直由一个PCell以及一个多个SCell组成……-PCell用于传输PUCCH;-与SCell不同,PCell无法被去激活;-当PCell发生RLF时而不是SCell发生RLF时,触发重建;RRC可以重配置、添加和移除SCell,在LTE内切换时,RRC还可以添加、移除或重配置SCell,以与目标PCell一起使用。与SCell不同,PCell无法被去激活(参见其中文译文第7.5节)。

2019年7月26日,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某控股公司。

2019年8月22日,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及证据。

某技术有限公司补充后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12-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9年10月21日,某控股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某控股公司将权利要求11中的“或”修改为“以及”,认为其属于明显翻译错误的更正,对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的内容为: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在下一DRX开启持续时间周期或下一DRX循环之前、所有激活的分量载波都不再在DRX活动时间内以及不再在需要的重调谐间隙周期内的情况下,应用所确定的重调谐间隙。”

2020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1.关于审查基础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限定的特征为“在所有活动分量载波都不在DRX活动时间内的情况下、以及在直到下一DRX开启持续时间周期的时间长度大于或等于重调谐间隙长度的情况下,确定重调谐间隙”,权利要求11限定的特征为“其中在下一DRX开启持续时间周期或下一DRX循环之前、所有激活的分量载波都不再在DRX活动时间内或不再在需要的重调谐间隙周期内的情况下,应用所确定的重调谐间隙”,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方案来看,权利要求10限定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确定重调谐间隙,其中没有涉及“重调谐间隙周期”这一术语,权利要求11限定的是应用所确定的重调谐间隙,其中限定为“或不再在需要的重调谐间隙周期内的情况下”,可见权利要求10、11使用的术语不同,由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1中的“或”存在撰写错误,并且直接、唯一地确定其正确表述应当为“以及”;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116段记载“用于WTRU的另一种方法是等待所有配置的和启用的CC上的DRX活动时间终止,以确定重调谐间隙和发起重调谐过程”,本专利说明书第117段记载“如果DRX活动时间没有终止,那么WTRU等待,直到DRX活动时间已经终止。一旦DRX活动时间终止,则WTRU应用重调谐过程”,即本专利说明书第116、117段记载的是不在DRX活动时间内确定和应用重调谐过程的相关内容,其中没有涉及“重调谐间隙周期”这一术语,更没有涉及“不再在需要的重调谐间隙周期内的情况下,应用所确定的重调谐间隙”这一内容,因此由某控股公司引用的说明书中的相应段落亦不能直接、唯一地确定其主张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1的内容。某控股公司提出的本专利的PCT专利申请WO2011/149920A2的英文文本中权利要求13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1翻译不一致的理由并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1中的“或”为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某控股公司对权利要求11的修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错误的修正,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106段记载了“WTRU可以确定何时会出现空闲周期,以应用对于可用CC的任何子集的激活和/或去激活的重调谐过程……WTRU确定大于或需要的重调谐周期持续时间的公共空闲周期在所有CC上被发现时的重调谐间隙”,本专利说明书第0107段记载了“CC触发时间发生(步骤402),WTRU在检测到至少与需要的重调谐周期一样长的空闲周期时确定重调谐间隙时机”,某控股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认可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不一定比重调谐间隙长,即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可能等于重调谐间隙,也可能长于重调谐间隙。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UE开始在DL子帧i+T起始处执行RF重调,RF重调最多花费R个TTI,其相当于确定的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等于重调谐间隙的情况,因此证据1公开了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而对于某控股公司主张的R是什么值不确定的观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样没有涉及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是什么值,而仅仅表述为“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来看,亦不涉及对于该“时间周期”的具体值的确定,因此R的值是否确定对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该特征没有影响。其次,证据7中公开了主小区PCell对应于主载波,辅小区SCell对应于副载波SCC,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熟知载波和小区的对应关系,本专利涉及LTE第10版中载波聚合的带宽扩展引起的RF重调,而次服务小区的激活/去激活所带来的终端、基站之间的同步等其他的辅助的操作对于由载波聚合的带宽扩展引起的RF重调并没有实质影响,无论是基于次服务小区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重调谐还是基于次载波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重调谐,其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和证据7公开的内容得到由次服务小区的激活或去激活触发重调谐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某控股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权利要求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控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在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中,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无论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还是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均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6、7、9、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获得亦非显而易见,因此,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亦均具备创造性。(三)无效程序中,某控股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11,将原文本中的“或”改为“以及”,该修改应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接受该修改文本的做法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控股公司诉讼请求。

某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某控股公司认为其中使用的两个术语“重调谐间隙”与“时间周期”具有不同含义,其中“时间周期”是用于容纳“重调谐间隙”的时间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未被证据1公开。

对于何为“重调谐间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限定,即“所述重调谐间隙是所述WTRU能够将其无线电频率前端重调谐至当前活动分量载波的时间周期”。上述限定说明,时间周期并非某控股公司所主张的用于容纳重调谐间隙的时间段。某控股公司虽主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5、8等的限定可以看出时间周期具有其所主张的含义,但上述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术语均非“时间周期”,而是“空闲周期”,因此,即便可以使用权利要求5、8中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1,亦无法使用“空闲周期”以解释“时间周期”的含义。基于此,某控股公司有关时间周期的解释均不能成立,相应地,其据此得出的“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未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重调谐触发事件由至少一个次服务小区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而证据1中是根据SCC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重调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SCC为副载波,且通常情况下SCC对应于次服务小区。基于此,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公开重调谐触发事件由次服务小区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由SCC的激活或去激活来触发,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SCC通常对应于次服务小区,且证据7亦明确公开了SCC对应于次服务小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某控股公司有关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获得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某控股公司有关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有关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一审法院认同被诉决定中的意见。某控股公司有关权利要求3、6、7、9、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获得非显而易见,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亦均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修改文本是否应予接受

某控股公司在无效程序中针对权利要求11提交了修改文本,将其中的“或”改为“以及”。某控股公司表示二者具有不同含义,但因授权文本中的“或”属于明显笔误,故该修改文本应予接受。庭审中,某控股公司用于支持这一主张的理由有二:其一,该专利的PCT申请文本中使用的是“以及”;其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使用的是“以及”。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PCT文本中的翻译不同,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属于明显错误,“或”和“以及”两者含义不同,修改后,权利要求11记载的范围将会发生变化,因此,针对明显错误这一主张,某控股公司需要给出其他解释或提交证据。某控股公司主张参考权利要求10的记载可得出这一结论。将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1对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0与11限定了不同的步骤,二者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其中,权利要求10是“确定”重调谐间隙,而权利要求11是在确定之后,“应用”该重调谐间隙。在权利要求10中,其虽然使用了“以及”这一用语连接两个适用条件,亦即对于重调谐间隙的“确定”要求同时满足所述两个条件。但因权利要求11的步骤是独立于权利要求10的步骤,其虽然是权利要求10的后续步骤,但针对该两步骤的条件并非必然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0使用了“以及”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1必然只能使用“以及”连接两个条件,亦即权利要求11中所限定的两个条件并非必然只能同时满足。据此,某控股公司基于权利要求10的记载以说明权利要求11中的“或”属于明显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其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接受该修改文本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控股公司负担。”

某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是指需要确定的用来执行重调谐操作的一段时间,即,用于容纳重调谐间隙(长度大于等于重调谐间隙)的一段时间。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周期”并不是指时间循环,而是指时间段。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可能等于重调谐间隙,也可能长于重调谐间隙,因此,“重调谐间隙”和“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是指长度范围不完全一致的两个时间段。一审法院将“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简单等同于“时间周期”。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检测到所述触发事件的情况下,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并且该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一审法院没有评述从属权利要求,违反法律的规定。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从属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证据1完全不涉及WTRU检测空闲周期以及对空闲周期的长度与重调谐间隙的长度进行比较的操作,进而也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仅涉及主小区PCell和辅小区SCell各自对应的载波,完全不涉及WTRU检测空闲周期以及对空闲周期的长度与重调谐间隙的长度进行比较的操作,进而也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完全不涉及重调谐间隙,因而也没有公开由WTRU检测一段长度大于等于重调谐间隙的空闲周期,即也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9-11具备创造性。(三)根据权利要求10的内容能够直接、唯一地确定权利要求11中的“或”存在撰写错误,应当修改为“以及”。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某技术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节选,证明目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庭审中主张“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与“重调谐间隙”属于相同的概念。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及其证明力,本院在后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由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调度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的方法,其背景技术是,WTRU可以同时在多个服务小区上发送和接收信息,当某个服务小区被启用或禁用时,即被激活或去激活时,WTRU的中心频点可能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WTRU需要对其无线电频率(RF)前端进行重新配置以适配于当前的工作频率。这种重新配置的操作称为“重调谐”。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某控股公司上诉主张,“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是指需要确定的用来执行重调谐操作的一段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重调谐间隙”的用语,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重调谐间隙是WTRU能够将无线电频率前端重调谐至当前活动分量载波的时间周期。说明书第[0096]段记载,CC的启用和/或禁用由显式的或隐式的方法确定,从而在WTRU和eNB之间协调已知的时间周期,称作重调谐间隙。说明书第[0141]段记载,调度间隙(即RF重调谐间隙或DRX状态转换间隙)可特别被从DAT期间的事件中排除。根据图5可以看出,调度间隙为进行重调谐的时间。其次,关于“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第一,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时间周期”为一个循环周期,但是其显然与权利要求的其他内容不相匹配,不应作此理解。第二,本专利说明书中从未出现“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的用语,仅仅使用了“重调谐周期”“重调谐间隙周期”等词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用语表达不一致,需结合说明书中的“重调谐周期”“重调谐间隙周期”来看。具体地,说明书第[0106]段记载,WTRU确定大于或等于需要的重调谐周期持续时间的公共空闲周期在所有CC上被发现时的重调谐间隙。图4A是用于WTRU确定重调谐间隙时机的方法400的流程图。CC触发事件发生,WTRU在检测到至少与需要的重调谐周期一样长的空闲周期时确定重调谐间隙时机。可见“重调谐间隙周期”是一段确定的时间。说明书第[0103]段记载,如果所有检测到的触发事件都被随后的触发事件清除,则取消WTRU确定的重调谐间隙,并且正常的发送和接收可在之前调度的重调谐间隙周期上继续。可见,重调谐间隙周期是重调谐间隙进行的时间。根据说明书具体技术方案可知,权利要求1是确定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的方法,应与图4A中确定重调谐间隙实际的方法相关,此处的“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应与“重调谐周期”“重调谐间隙周期”的表述一致。第三,根据其PCT申请原始文本中的英文“aperiodoftime”可知,其是时间段的意思。由此可见,对于“时间周期”的理解,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出现了不完全一致的理解,此时需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PCT申请原文的权利要求内容来整体考虑,其实质上就是表示选取一段时间作为重调谐操作的时间,即确定重调谐间隙开始的时间,并为其设定一定时间,就是“重调谐间隙时机”和重调谐间隙长度的意思。再次,“时间周期”与重调谐间隙的时间长短的关系并未在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到体现。最后,证据1公开了UE开始在DL子帧i+T起始处执行RF重调,RF重调最多花费R个TTI,其相当于确定了重调谐间隙的时机,同时确定了重调谐的时间长度;相当于为重调谐间隙寻找到了一个开始的时间,并且找到容纳该重调谐间隙的时间段。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重调谐间隙出现时的时间周期”的内容是一致的。某控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足够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控股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是建立在其对于权利要求的所述理解的基础上,因其所述理解缺乏足够事实根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他权利要求

某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评述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3-11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查,一审判决记载:“对于从属权利要求有关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本院认同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不再重复。原告有关权利要求3、6、7、9、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获得非显而易见,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亦均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某控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前述对“重调谐间隙周期”的解释,其实质上是“重调谐间隙时机”和重调谐间隙长度的意思;而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当UE执行RF重调时,不能调度UE在同一频带上任何已激活的DLCC以及对应的ULCC上进行传输;且重调起始是i+T,并以i+T+R结束。给出了重调与上行和下行链路的传输相关,因此,给出了相应的与权利要求3中的内容是一致的启示。从“确定重调谐间隙周期”的主体看,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是由WTRU执行的,因此,确定重调谐间隙周期的主体是WTRU,即使在T、R被标准化的情况下,WTRU也需要获知T、R,从而确定i+T、i+T+R;T、R是否由WTRU来确定,并不影响由WTRU来确定何时开始重调谐,以及何时结束重调谐。故,某控股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5、7-8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1已经公开了需要对在子帧i+T-K上发生的相应UL传输,UE不能接收DLHARQACK/NACK;因此给出了重调谐的时机与HARQ相关的启示,且证据1已经明确执行RF重调谐时,不能进行上行链路或下行链路传输。在此基础上,证据3公开了UE可以在所有HARQ传输(重传)已被成功解码时或者如果HARQRTT定时器和DRX-重传定时器均超时,去激活SCC。其目的是保证没有下行数据进行传输从而避免冲突。因此,证据3给出了“所有HARQ传输(重传)已被成功解码时或者如果HARQRTT定时器和DRX-重传定时器均超时”为一种没有下行数据进行传输的情况。在证据1已经公开重调谐需要保证数据链路为空的情况下,将证据3中与HARQ重传相关的没有下行数据进行传输的时机进行采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HARQ进程达到最大重传次数通常情况下要么直接放弃,要么等待定期计时结束后放弃,在证据3已经给出几种HARQ重传结束的启示下,结合其明确给出“定时器超时”的内容,将达到最大重传次数也作为一种HARQ传输结束的情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包括“上行”“下行”链路的HARQ进程同时为空闲,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需要保证数据链路为空的情况下,上下行均保证为空闲是为了数据有效传输的惯用手段。故某控股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权利要求9-11,DRX-重传定时器、HARQRTT定时器虽然与不连续接收循环不是相同的概念,但是其与不连续接收循环密切相关,通常这些都是用来判断是否有数据进行传输的手段,在证据1、3的基础上,将DRX也作为判断重调谐时机的基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故某控股公司关于权利要求9-1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1的修改

某控股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1中的“或”属于撰写错误,应当修改为“以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的用语明确,其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整体不存在矛盾,其明确记载的“或”无论是从上下文的理解,还是从该句话本身的理解,都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关内容。其次,进入国家阶段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文本的修改,其不必然要跟国际申请文本保持一致,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基础上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始申请文本。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表达并不存在“明显错误或者歧义”。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与权利要求10是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的解释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可以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故某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控股公司没有对其他权利要求提出具体上诉主张和理由,经审查,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控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 记 员  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