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
代表人:XXX,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娇,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民,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公司甲、名称为“用于在无线通信系统中实施数据安全以及自动重复请求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公司乙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2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公司甲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85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董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一审第三人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在无线通信系统中实施数据安全以及自动重复请求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公司甲,专利号为200680048628.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22日和200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即:
“1.一种用于实施数据安全和自动重复请求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该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包括:
加密实体,配置以分配一通用序列号给在无线链路控制层的上方层中的一数据块;
加密实体,配置以使用在该无线链路控制层的上方层中的该通用序列号加密传送的上行链路数据块,以及解密下行链路数据块;以及
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配置以为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的传送以及该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接收执行一自动重复请求操作,其中该上行链路数据块的自动重复请求重新传输使用自动重复请求通用序列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密实体是从种子中推导得到所述通用序列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密实体是从种子中推导得到所述通用序列号的,所述种子是必需的传送序列号,其中,所述必需的传送序列号是分组数据会聚协议序列号、无线资源控制消息序列号以及非接入层消息序列号之一。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序列号是由更高层实体分配的,其中,所述更高层实体是无线资源控制实体、非接入层实体和分组数据会聚协议实体之一。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将所述上行链路数据块分段成多个分组数据单元。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将所述通用序列号只附加于第一个分组数据单元。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将分段报头只附加于包含填充符的分组数据单元。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被配置成在至少一个在先分组数据单元传输失败时将上行链路数据块和该分组数据单元之一分段成多个尺寸小于在先分组数据单元的次级分组数据单元,并且还被配置成增加分段版本标识符。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被配置成只重发失败的分组数据单元。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将多个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串联成一个分组数据单元。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只在所述分组数据单元包含填充符的情况下才附加分段报头。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被配置成在所述分组数据单元传输失败时将该分组数据单元分成多个子分组数据单元,其中每一个子分组数据单元都包含了至少一个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从一个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中产生一个分组数据单元。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自动重复请求序列号是内嵌在所述通用序列号中的。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被配置成在所述分组数据单元传输失败时将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和该分组数据单元之一分段成多个次级分组数据单元,并且增加分段版本标识符。”
本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用于实施数据安全和自动重复请求(ARQ)的无线通信系统,该系统包括:
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其包括:
第一加密实体,该实体对用于传送的上行链路数据块执行加密,并且对被接入网关(aGW)加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执行解密;以及
第一外部ARQ实体,该实体为WTRU与Node-B之间的被第一加密实体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的传送以及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接收执行ARQ操作;
Node-B,其包括第二外部ARQ实体,该实体为WTRU与Node-B之间的上行链路数据块的接收以及下行链路数据块的传送执行ARQ操作;以及
aGW,其包括第二加密实体,该实体对传送到WREU的下行链路数据块进行加密,并且对被第一加密实体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进行解密。”
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载明如下内容:
“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在无线通信系统中实施数据安全和ARQ的方法和设备。其中加密实体包含在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和aGW中,外部ARQ(或RLC)实体包含在WTRU和eNode-B中。每个加密实体都处于外部ARQ实体的上方。加密实体通过使用分配给数据块的通用SN来对数据块执行加密和解密。”(参见原申请说明书第2页发明内容部分)
“图3显示的是依照本发明配置的无线通信系统300。系统300包括WTRU310、eNode-B320以及aGW330。WTRU310包括RRC/非接入层(NAS)实体312、分组数据会聚协议(PDCP)实体314、加密实体316、外部ARQ(或RLC)实体318以及用户应用层319。eNode-B320包括外部ARQ实体322。aGW330【也可将其称为演进型通用分组无线服务(GPRS)服务节点(eGSN)】则包括NAS实体332、PDCP实体334、加密实体336以及用户应用层338。”(参见原申请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和附图3)
“加密实体316、336是通过加密和解密数据块【也就是来自RRC/NAS实体312或NAS实体332并经由PDCP实体314、334的控制消息,或是来自PDCP实体314、334的用户服务数据单元(SDU)】来执行数据安全功能的。加密实体316、336使用了通用SN来执行数据加密和解密。该通用SN是用于加密和解密数据块的序列号。优选地,每个数据块的通用SN是与其它加密参数(例如加密密钥、承载ID等等)一起被用于加密和解密数据块的。”(参见原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1段和附图3)
2019年4月24日,某公司乙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15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某公司乙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本专利的公开文本CN101366226A。
2020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如果删除了权利要求中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具有相互联系并产生协同作用的技术特征,删除该特征后的权利要求将产生新的技术方案,因此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实施数据安全和自动重复请求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该无线发射/接收单元包括:加密实体,配置以分配一通用序列号给在无线链路控制层的上方层中的一数据块;加密实体,配置以使用在该无线链路控制层的上方层中的该通用序列号加密传送的上行链路数据块,以及解密下行链路数据块;以及外部自动重复请求实体,配置以为加密的上行链路数据块的传送以及该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接收执行一自动重复请求操作,其中该上行链路数据块的自动重复请求重新传输使用自动重复请求通用序列号。
根据原申请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可知,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系统架构包括WTRU、aGW和eNode-B三部分,其中WTRU属于终端侧,aGW和eNode-B属于网络侧,其中加密实体包含在WTRU和aGW中,外部ARQ(或RLC)实体包含在WTRU和eNode-B中,并且每个加密实体都处于外部ARQ实体的上方;还限定了加密实体通过使用分配给数据块的通用SN来对数据块执行加密和解密,即在WTRU侧,WTRU中的加密实体使用通用SN对上行链路数据块执行加密,并使用通用SN解密来自aGW的加密实体加密过的下行链路数据块,相应的在aGW侧,aGW中的加密实体使用通用SN对下行链路数据块执行加密,并使用通用SN解密来自WTRU的加密实体加密过的上行链路数据块。
然而,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与WTRU的加密实体对应的网络侧加密实体所属的网元“接入网关aGW”,即没有限定与WTRU交互的网络侧网元,也没有限定解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来源,其仅限定了解密的是下行链路数据块。在通信系统中WTRU接收的下行链路数据有可能来自多个网络侧网元,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仅包括下行链路数据来自接入网关aGW,还包括了来自其他网络侧网元的下行链路数据的情况;而且,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与WTRU的加密实体对应的网络侧加密实体所属的网元的情况下,实质上还包括了网络侧加密实体位于其他网络侧网元(例如同属于网络侧的eNode-B)中的情况,而本专利只明确记载了来自aGW加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方案,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5也没有克服上述超范围的缺陷,因此基于引用关系,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公司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的结构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旨在保护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其结构完整并可和网关aGW和eNode-B相配合并完成数据传输,其数据来源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WTRU的保护范围无关。(三)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5修改超范围的审查结论明显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驳回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乙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原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中的“对被接入网关(aGW)加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执行解密”修改为“以及解密下行链路数据块”。关于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以及解密下行链路数据块”是否直接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或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从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予以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系统架构包括WTRU、aGW和eNode-B三部分,其中WTRU属于终端侧,aGW和eNode-B属于网络侧,其中加密实体包含在WTRU和aGW中,外部ARQ(或RLC)实体包含在WTRU和eNode-B中,并且每个加密实体都处于外部ARQ实体的上方;还限定了加密实体通过使用分配给数据块的通用SN来对数据块执行加密和解密,即在WTRU侧,WTRU中的加密实体使用通用SN对上行链路数据块执行加密,并使用通用SN解密来自aGW的加密实体加密过的下行链路数据块,相应的在aGW侧,aGW中的加密实体使用通用SN对下行链路数据块执行加密,并使用通用SN解密来自WTRU的加密实体加密过的上行链路数据块。即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WTRU中的加密实体使用通用SN解密来自aGW的加密实体加密过的下行链路数据块。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接入网关aGW加密的”,实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仅包括解密下行链路数据是来自接入网关aGW加密的,还包括了来自其他网络侧网元加密的下行链路数据的情况,这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某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某公司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原申请文件不仅记载了将网络侧的加密实体放置在aGW中的技术方案,还明确记载了“简单地将数据安全实体置入eNode-B220或是将外部ARQ实体置入aGW230都无法满足LTE安全需求以及数据重传性能需求。因此,较为理想的是提供一种架构和操作方案,以便在数据安全功能和外部ARQ功能方面为新的LTE网络架构提供尽可能最佳的性能。”即明确记载了将网络侧的加密实体放置在eNode-B中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网络架构中,网络侧能够容纳加密实体的网元仅有eNode-B和aGW,不存在其他的情形。本专利的原申请文件已经记载了关于加密实体可能处于的网络元件的所有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本专利原申请文件说明书关于“简单地将数据安全实体置入eNode-B220或是将外部ARQ实体置入aGW230都无法满足LTE安全需求以及数据重传性能需求。因此,较为理想的是提供一种架构和操作方案,以便在数据安全功能和外部ARQ功能方面为新的LTE网络架构提供尽可能最佳的性能”的记载,是认为将加密实体置于eNode-B不能满足安全需求,即明确否定了将加密实体置于eNode-B的技术方案,从而需要提出一种不同的全新架构。其次,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与WTRU的加密实体对应的网络侧加密实体所属的网元“接入网关aGW”,即没有限定与WTRU交互的网络侧网元,也没有限定解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来源,其仅限定了解密的是下行链路数据块。在通信系统中WTRU接收的下行链路数据有可能来自多个网络侧网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下行链路数据来自接入网关aGW,还包括了网络侧的加密实体位于例如eNode-B中的其他网络侧网元的情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中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具有相互联系产生协同作用的技术特征,产生了新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乙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案的争议事实在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原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中的“对被接入网关(aGW)加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执行解密”修改为“解密下行链路数据块”,即删除了“被接入网关(aGW)加密的”这一限定。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该修改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限定所解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来源,该来源既可能来自aGW中的加密实体所加密的数据块,也可能来自网络侧中其他网元中的加密实体所加密的数据块,而后一种情况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某公司甲则主张,本专利原申请文件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简单地将数据安全实体置入eNode-B220或是将外部ARQ实体置入aGW230都无法满足LTE安全需求以及数据重传性能需求。因此,较为理想的是提供一种架构和操作方案,以便在数据安全功能和外部ARQ功能方面为新的LTE网络架构提供尽可能最佳的性能。”即明确记载了将网络侧的加密实体放置在eNode-B中的技术方案,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网络侧的加密实体仅能够放置在eNode-B或aGW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确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关键在于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如果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导致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而通过整体阅读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基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新增加的技术内容已经被明确排除在发明技术方案之外的,则应当认定对权利要求的相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原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二段记载“在无线通信网络中,用户数据隐私性和用户数据准确度始终是主要关注的问题”;第四段记载“对这种全新的LTE网络架构来说,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将外部ARQ实体以及数据安全实体定位在何处,以及如何能使这两个先前位置相同的实体在LTE系统中协同工作”;第五段给出了在网络侧将外部ARQ实体置于eNode-B中的技术方案对于外部ARQ交互而言是最优的,但是指出了缺陷在于未顾及数据安全性;第六段给出了在网络侧将加密实体置于aGW中对于数据安全性而言是最优的,但是指出了缺陷在于未顾及外部ARQ即数据准确度,并且给出了采用该方案的原因之一是该方案能够使得Node-B间的切换以及aGW间的切换更加容易,因为“如果数据安全实体位于eNode-B,那么该切换是在eNode-B之间进行的。”可见,本专利原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层层递进的,指出了现有技术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LTE网络架构中,如何合理地定位加密实体和ARQ实体的位置,从而更好地实现兼顾数据隐私性(数据安全)和数据准确度(数据重传性能),并且最终得出了第七段所记载的“简单地将数据安全实体置入eNode-B220或是将外部ARQ实体置入aGW230都无法满足LTE安全需求以及数据重传性能需求”这一结论。因此,虽然本专利原说明书中客观上记载有“将加密实体放置在eNode-B中”的技术内容,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整体阅读本专利原说明书的内容可以明确,采用在网络侧将加密实体置于eNode-B中的技术方案,难以实现最优的兼顾数据安全性和数据准确度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将加密实体置于WTRU和aGW中以确保数据安全性的基础上,通过将外部ARQ实体置于WTRU和eNode-B中,并将每个加密实体都处于外部ARQ实体的上方,以解决前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换言之,“将加密实体放置在eNode-B中”这一技术内容,已经被明确排除在发明技术方案之外。
其次,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记载WTRU中的加密实体用于“对被接入网关(aGW)加密的下行链路数据块执行解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与WTRU的加密实体对应的网络侧加密实体所属的网元“aGW”,即其仅限定了加密实体解密的是下行链路数据块,既未限定与WTRU交互的网络侧单元,也未限定解密的及下行链路数据块的来源。因此,该修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包括解密的下行链路数据是来自aGW的加密实体所加密的数据块,即还有可能包括来自其他网络侧网元(如eNode-B)中的加密实体所加密的数据块,而如前所述,后一种技术内容在本专利原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也无法从原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15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5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甲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孙文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记员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