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XXX。
代表人: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XXX。
授权代表:某乙xx,该公司总裁兼CEO。
上诉人某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名称为“制冷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株式会社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90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某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成、陈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史晶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制冷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专利号为200980104769.5,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制冷装置,包括制冷剂回路,在该制冷剂回路中连接有压缩机、热源侧热交换器、膨胀机构及利用侧热交换器,该制冷剂回路使制冷剂循环而进行制冷循环,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装置还包括一体地收纳有所述制冷剂回路的壳体;所述制冷剂回路的制冷剂是仅由2,3,3,3-四氟-1-丙烯和二氟甲烷构成的混合制冷剂;所述混合制冷剂中,2,3,3,3-四氟-1-丙烯的比例是77质量%~79质量%,二氟甲烷的比例是21质量%~23质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传热介质回路,该传热介质回路经由所述利用侧热交换器与所述制冷剂回路连接,用来向规定的热利用对象供给在该利用侧热交换器中与制冷剂已进行热交换的传热介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利用侧热交换器构成利用所述制冷剂回路的制冷剂对所述传热介质回路的传热介质进行加热的加热热交换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利用对象是产生热水的热水产生设备。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利用对象是对地板进行加热的地板采暖设备。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利用侧热交换器构成利用所述制冷剂回路的制冷剂对所述传热介质回路的传热介质进行冷却的冷却热交换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利用对象是冷却设备。
8.根据权利要求2到7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热介质回路构成为:作为传热介质的水在该传热介质回路内循环。”
2019年5月6日,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被清楚、完整地说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某公司提交了27份证据,其中包括: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5月23日,公开号为CN19691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具体公开了一种利用了热泵的热水供给装置。热水供给装置(10)设置有第一制冷剂回路(20)、中温水回路(40)、第二制冷剂回路(60)及高温水回路(80)。第一制冷剂回路(20)构成以室外空气为热源的热泵,对中温水回路(40)内的载热水进行加热。在中温水回路(40)中,载热水在地面取暖用放热器(45)和第二热交换器(50)与第一热交换器(30)之间进行循环。第二制冷剂回路(60)构成以中温水回路(40)的载热水为热源的热泵,对高温水回路(80)内的供给用水进行加热。其中第一制冷剂回路20形成在热源单元11和室内单元12内。在该第一制冷剂回路20中设置有第一压缩机21、四通切换阀22、室外热交换器23、室内热交换器24、第一热交换器30、两个电动膨胀阀25、26。其中,收纳在室内单元12中的只有室内热交换器24,剩下的都收纳在热源单元11中。作为该第一制冷剂除R407C和R410A等所谓的氟利昂制冷剂外,还可使用甲烷和丙烷等碳化氢制冷剂(HC制冷剂)。第二制冷剂回路60收纳在高温水供给单元13中。在该第二制冷剂回路60中设置有第二压缩机61、第三热交换器70、电动膨胀阀62、第二热交换器50。另外,在第二制冷剂回路60中填充有第二制冷剂。作为该第二制冷剂使用二氧化碳(CO2)。第三热交换器70由所谓的板式热交换器构成,具有多个互相分隔的第一流路71和第二流路72。在第二制冷剂回路60中,第二压缩机61的排出侧与第三热交换器70的第一流路71的一端连接。第三热交换器70的第一流路71的另一端通过电动膨胀阀62与第二热交换器50的第二流路52的一端连接。第二热交换器50的第二流路52的另一端与第二压缩机61的吸入侧连接。高温水回路80形成在高温水供给单元13和热水储存单元14内。在该高温水回路80中设置有热水储箱81、泵82、第三热交换器70、混合阀83。其中也可将高温水供给单元13和热水储存单元14形成为一体。即,可以将第二制冷剂回路60和高温水回路80收纳在一个壳体内等(参见附件1的摘要以及附图1、2及其说明)。
附件9:公开日为2006年9月8日的PCT申请WO2006094303A2,对应中文申请为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公开号为CN1012970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中文译文。具体公开了一种用于制冷、空调和热泵体系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氟代烯烃和至少一种其它组分,可用于制冷或制热。具体的说明书第12/79页表2公开了HFC-1234yf/HFC-32,其浓度范围(wt%)优选为1-99/99-1,更优选为40-99/60-1,最优选为95/5。
2019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9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200980104769.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株式会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附件1不适合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二)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存在技术障碍。(三)由于现有技术中并未提及根据制冷管道内的制冷剂压力损失的影响来选择制冷剂量是一个消极事实,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制冷管道内的制冷剂压力损失的影响来选择制冷剂是本专利首先提出的,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技术教导。(四)本专利是特定装置与特定制冷剂组合物的结合,并不是简单的选择发明。(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附件1是否适合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问题。
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1均涉及热量交换装置,具体均利用制冷剂放热时所释放的热量给热利用对象进行热交换,且均涉及提高运转效率、减少热量消耗等技术问题,另外,在××号中,F24H为“一般有热发生装置的流体加热器”,F25B为“制冷机,制冷设备或系统;加热或制冷的联合系统;热泵系统”。因此,二者技术领域相近、技术方案相近、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故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根据压力损失来选择制冷剂,从而对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产生技术障碍的问题。
首先,本领域公知,在制冷系统中,制冷剂在管内流动会因沿程阻力等原因使压力下降,可见,上述技术问题已经是本领域普遍关注的。现有技术中已经提出通过提高压缩机功率和冷凝器风机功率等方式保持制冷剂压力,或者在冷凝器出口安装泵来弥补压力损失,但这样的做法进一步增加了体系的能耗。此外,诸如附件1等现有技术采用缩短制冷剂传送距离的技术手段,上述方式可以在减少制冷剂压力损失的同时,不额外增加压缩机功率从而产生额外的能耗。本专利也正是采用了上述与附件1相同的构思,从而获得运转效率较高的技术效果。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是装置的设置,而非制冷剂的组成和配比。
其次,本专利与附件1的制冷循环均采用了压缩式循环制冷原理,可见,二者工作原理相同。通常情况下,利用同一类制冷原理的设备,通常是可以调整制冷剂种类的,制冷装置并不会对制冷剂的组成和配比产生限定,即一个制冷装置并不是只适用于一种制冷剂。根据热力学第二定律,逆向卡诺循环的性能系数COP仅仅与高低温热源的温度有关,而与制冷剂的性能和制冷装置的结构形式无关。实际的蒸汽压缩制冷循环还存在一些不可逆过程。因此,也可以根据应用场景的实际需要对装置的内部构造及制冷剂的具体参数进行微调或改造,但并不意味着需要由于调整制冷剂将装置进行彻底改变。
再次,附件1的第一回路为中温水回路,第一制冷剂是除R407C和R410A等所谓的氟利昂制冷剂外,还可使用甲烷和丙烷等碳化氢制冷剂(HC制冷剂);第二回路为高温水回路,第二制冷剂为二氧化碳。可见,附件1本身即存在调整制冷剂种类的技术启示。进一步的,附件9中公开了一系列的制冷剂及其组合,根据其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技术知识,诸如HFC-1234yf/HFC-32的制冷剂能够提供独特的特性以满足低或零臭氧消耗潜力的要求并且提供与目前制冷剂相比更低的全球变暖潜力。可见,出于对制冷剂安全性、环保性等方面的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性能更佳的制冷剂。
对于某株式会社提出的,“二氧化碳是临界流体,而HFC-1234yf/HFC-32是亚临界制冷剂,二者不是同一类型制冷剂”以及“根据制冷管道内的制冷剂压力损失的影响来选择制冷剂是本专利首先提出的”,尽管两种制冷剂属于不同的类型,但由于二者装置均采用压缩式循环制冷工作原理,因此制冷剂的种类可以根据实际应用进行调整,并不会影响整个装置的运转和实施。由于解决压力损失主要通过缩短制冷剂回路来实现,因此,选用不同类型的制冷剂也理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其他需要选择制冷剂。
此外,对于某株式会社提出的“如果用证据9中的HFC-1234yf/HFC-32替换附件1中的二氧化碳,则会导致附件1的装置的效率,即性能系数(COP)显著下降”,性能系数(COP)并非是一套制冷装置优劣的唯一评价因素,因此不能得出附件9的制冷剂无法与附件1相结合的结论。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调整制冷剂种类时,也可以相应调整制冷装置的其他参数(例如可以调整合适的冷凝和蒸发温度),以使其达到各项性能的良好平衡,因此某株式会社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因此,附件9给出了使用HFC-1234yf/HFC-32作为制冷剂,在附件1制冷装置中使用的技术启示。
另外,对于被诉决定认为“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宽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个体的发明属于选择发明。通常意义而言,当一个大范围被公开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此范围内进行研究寻找更适合的范围或点,因此这种参数的选择不会带来创造性的贡献”的评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认为附件1和附件9结合后形成的装置和特定制冷剂组合的技术方案是“宽范围”,从中选择出特定的用量比例的方案是“窄范围”,缺少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选择发明”的定义是指从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个体的发明。对上述“现有技术公开的”应当理解为是对现有技术直接记载,或直接、毫无疑义地记载的一篇内容,而不应是基于多个现有技术组合获得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的以上评述不妥,但并不影响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某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某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一)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存在技术障碍。如果用附件9中的制冷剂(HFC-1234yf/HFC-32)代替附件1的制冷剂(二氧化碳),则会导致附件1的装置的效率,即性能系数(COP)下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用附件9的制冷剂组合物替换附件1中的二氧化碳,更加不会想到选择附件9的制冷剂组成物。(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根据压力损失来选择制冷剂。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制冷剂组成时,从未考虑过基于压力损失来进行选择。被诉决定认为:“虽然现有技术没有提及减少制冷剂的压力损失对制冷装置的运转效率的影响,然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没有依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如上所述,专利文献1所公开的制冷剂具有理论COP比较高且全球变暖潜能(GWP)较低的特性。因此,通过在制冷循环中使用这种制冷剂,则能够提供运转效率较高且不危害地球环境的制冷装置。然而,这种制冷剂是所谓的低压制冷剂,也就是说该制冷剂的沸点比较高,该制冷剂具有制冷剂管道内的制冷剂压力损失的影响容易变大的特性。因此,若使用该制冷剂,便有可能压缩机的输入功率等受到制冷剂管道内的压力损失的影响而增大,实际运转效率反而下降。特别是在压缩机与其它热交换器之间的制冷剂管道比较长的情况下,上述压力损失的影响更为显著,运转效率会进一步恶化。”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于是,在本发明中,将所述制冷剂回路11一体地收纳在壳体10a内。这样,就能够设定壳体10a内的从压缩机12到其它热交换器(热源侧热交换器13或利用侧热交换器14)为止的制冷剂管道长度为较短的值。其结果是,能够将制冷剂回路11内的压力损失的影响抑制到最小限度,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制冷循环时的实际运转效率。”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在第九方面的发明中,使用由2,3,3,3-四氟-1-丙烯构成的制冷剂(单一制冷剂)或含有该制冷剂的混合制冷剂,作为制冷剂回路11的制冷剂。该制冷剂在理论COP比较高,因而能够提高制冷剂回路11的理论COP。而且,该制冷剂具有与现有技术中的主要制冷剂即R410A相比全球变暖潜能(GWP)更低的特性,因而能够提供不危害地球环境的制冷装置。另一方面,虽然2,3,3,3-四氟-1-丙烯是低压制冷剂,容易受到压力损失的影响,但在本发明中,将所述制冷剂回路11一体地收纳在壳体10a内,由此能够缩短制冷剂管道的长度。其结果是,与第一方面的发明一样,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制冷循环时的实际运转效率。”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在第十方面的发明中,使用含有以所述分子式表示且分子结构中具有一个双键的制冷剂以及二氟甲烷的混合制冷剂,作为制冷剂回路11的制冷剂。在此,二氟甲烷是所谓的高压制冷剂。因此,通过将二氟甲烷添加在所述分子式的制冷剂中,则能够减小制冷剂的压力损失对制冷装置的运转效率造成的影响。其结果是,能够提高制冷循环时的实际运转效率。”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所述制冷剂具有与现有技术中的主要制冷剂即R410A相比全球变暖潜能(GWP)更低的特性,因此能够提供不危害地球环境的制冷装置。”
本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将一种所谓的高压制冷剂即二氟甲烷添加在以所述分子式表示且分子结构中具有一个双键的制冷剂中。因此,能够减小制冷剂的压力损失对制冷装置的运转效率造成的影响。”
本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将一种难燃性制冷剂即五氟乙烷添加在以上所述分子式表示且分子结构中具有一个双键的制冷剂中。因此,制冷剂回路11的制冷剂不易燃烧,其结果是能够提高制冷装置的安全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涉及一种制冷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了热泵的热水供给装置。二者均涉及利用制冷剂放热时所释放的热量给热利用对象进行热交换,二者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详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
在无效程序中,某株式会社和某公司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制冷剂的具体组成,而其他特征均已被公开,被诉决定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然易见。
第一,关于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是否存在技术障碍的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第[0040]段及第[0041]段的记载,本专利在选择制冷剂时,并非仅仅考虑了性能系数(COP),而是综合考虑了环保性、压力损失、安全性等多种因素。因此,为了得到一种在性能系数(COP)、环保、压力损失、安全等方面均特性优良的制冷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附件9公开的制冷剂中进行选择。即使如某株式会社所述,选择附件9的制冷剂会导致证据1的性能系数(COP)降低,但正如前所述,由于选择制冷剂并非仅考虑性能系数(COP),故其并不影响附件9能给出证据1以技术启示的结论。据此,某株式会社上诉认为附件9与附件1的结合存在技术障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根据压力损失来选择制冷剂的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第[0007]段、第[0012]段、第[0029]段及第[0031]段的记载,由于现有技术中所用的制冷剂,即C3HmFn(在此,m是1以上且5以下的整数,n是1以上且5以下的整数,m+n=6的关系成立)的分子式表示且分子结构中具有一个双键的制冷剂,其具有理论性能系数(COP)比较高且全球变暖潜能(GWP)较低的特性,因此通过在制冷循环中使用这种制冷剂,能够提供一种运转效率高且不危害地球环境的制冷装置。但是该制冷剂是所谓低压制冷剂,具有制冷剂管道内的制冷剂压力损失的影响容易变大的特性,故本专利中,将所述制冷剂回路11一体地收纳在壳体内,这样就能够设定壳体内的从压缩机到其它热交换器为止的制冷剂管道长度为较短的值。其结果是,能够将制冷剂回路11内的压力值损失的影响抑制到最小限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制冷循环时的实际运转效率。进一步的,二氟甲烷是所谓的高压制冷剂,通过将二氟甲烷添加在所述分子式的制冷剂中,则能够更进一步减少制冷剂压力损失对制冷装置的运转效率造成的影响,提高制冷循环时的实际运转效率。由此可见,在本专利中,为达到“提出一种运转效率较高的制冷装置”的发明目的,其主要是通过将“所述制冷剂回路11一体地收纳在壳体内”来实现,而非通过对制冷剂的选择。据此,一审认定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是装置的设置而非制冷剂的组成和配比,并无不当。而将制冷剂回路一体地收纳在壳体里,该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某株式会社对此不持异议。由于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手段是装置,且选择一种制冷剂时需考虑性能系数(COP)、环保、压力损失、安全等多方面因素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是否容易想到根据压力损失来选择制冷剂,并不影响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某株式会社上诉认为,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根据压力损失来选择制冷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9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鉴于某株式会社未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被诉决定的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某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