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本国101-0051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1-11樱花总务所。
代表人:藤某実,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北京领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北京领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桥一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之桥一号公司,名称为“通信终端装置、基站装置及通信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全部无效;之桥一号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7631号行政判决,驳回之桥一号公司的诉讼请求;之桥一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桥一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李轶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飞、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1公司书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通信终端装置、基站装置及通信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210122020.7,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之桥一号公司。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10日,申请日为2005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本专利是申请号为第200580019047.1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母案)的分案申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18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通信终端装置,包括:
接收单元,接收从基站装置发送的导频信号;
测量单元,测量接收的所述导频信号的接收功率;
选择单元,根据测量的所述接收功率,从分别与不同的所述接收功率相关联的多个组中选择一个组,所述多个组分别包含用于开始与所述基站装置之间的通信时的初期接入的多个码;以及
发送单元,从选择出的所述组中包含的所述多个码中,随机地选择码并使用其执行用于对所述基站装置进行的初期接入的发送。”
2021年5月19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1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O2004030392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4年04月08日。
证据2:3GPP标准TS25.304V5.4.0,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4年03月。
证据3:3GPP标准TS25.331V3.18.0,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4年03月。
证据4:W02004028005A1,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1日。
证据5:《CellularCommunicationsforDataTransmission》相关页及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1990年。
证据6:US20040022177A1,公开日为2004年02月05日。
证据7:CN1965602A,即本专利母案公开文本。
证据8:本专利母案审查历史文件。
证据9: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21年6月18日,某1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5的部分中文译文,证据4、证据6的中文译文。
2021年8月6日,之桥一号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认为某1公司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16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通信终端装置,包括:
接收单元,接收从基站装置发送的导频信号;
测量单元,测量接收的所述导频信号的接收功率;
选择单元,根据测量的所述接收功率,从分别与不同的所述接收功率相关联的多个组中选择一个组,所述多个组分别包含用于开始与所述基站装置之间的通信时的初期接入的多个码;以及
发送单元,从选择出的所述组中包含的所述多个码中,随机地选择码并使用其执行用于对所述基站装置进行的初期接入的发送;
其中与低接收功率相关联的组所包含的所述多个码的数目大于组所包含的所述多个码的数目。” 本专利说明书[0006]段某母案申请文件均记载:作为该RACH的子信道可以使用的资源例如:定时、扩展码及子载波等被事先决定。[0067]段记载:图6示意通信终端装置200将扩展码作为RACH的子信道的资源使用时,对以导频信号的接收质量为标准被等级化的小组1、小组2及小组3分配扩展码的状态。[0068]段记载:图7示意通信终端装置200将多载波信号的子载波作为RACH的子信道的资源来使用时,对以导频信号的接收质量为标准等级化的小组1、小组2及小组3分配子载波的状态。[0069]段记载:图8示意通信终端装置200将OFDM(OrthogonalFrequencyDivisionMultiplexing)信号的码元作为RACH的子信道的资源来使用时,对以导频信号的接收质量为标准被等级化的小组1、小组2及小组3分配OFDM信号的码元的状态。 母案审查历史文件,《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原申请仅记载了从多个子信道群中选择与测量结果对应的RACH的子信道群,而并非任意的一个组,并且也未记载每个子信道群中包括多个码这种上位的描述;原申请记载的是从选定的子信道群中随机选择一个子信道,而并未记载通过随机选择一个码来随机选择一个子信道。另外,在分配子信道时虽然原申请记载了定时、扩频码或多载波信号的子载波等例子,但其一方面仅记载的扩频码等下位的概念,另一方面未记载这些资源的分配是随机选择的。 某1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针对之桥一号公司的修改对无效理由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即:权利要求1-1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6、15、16;权利要求1-4、6-11、13、15-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1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7是否能够作为原始文本的问题。之桥一号公司作为本专利的权利人,理应知晓本专利的原始文本,如果对证据7作为原始文本有异议,应该提出具体的理由,而不应直接以请求人未提交原始文本作为理由,并且,之桥一号公司对于将证据7作为原始文本的中文译文并无异议,因此证据7作为评述权利要求是否超范围的基础是合理的,下文中所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原始申请文件”均指母案原始申请文件,其出处均为证据7所记载出处。 (二)关于某1公司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基于对母案的审查过程(参见证据8),本案中原权利要求书中初始限定的是“子信道”,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将其重新限定为“多个码”,而后基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意见最终修改为“扩频码”并予以授权。本专利是其分案申请,专利权人进行分案申请时重新提出了涉及“多个码”相关特征的权利要求。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意见也提到同样的超范围问题最终被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专利相关审查档案,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意见时,专利权人认为本案原始申请文件记载了各子信道分别与扩频码相对应的方式,因此能够将“子信道”替换为“扩频码”,再结合说明书中关于使用子信道选择单元206和子信道分配单元209的记载,可以得出关于“多个码”的记载。综合上述事实可知,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母案的实质审查中将“子信道”曾修改为“多个码”,最终修改为“扩频码”授权,在分案中再次修改为“多个码”,尽管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审查档案中认为“扩频码”相关记载能够相当于“多个码”相关特征,但不论是从限定特征文字本身所理解确定的含义还是专利权人在两份专利中改变限定的事实,都能够得出两次限定的关于“扩频码”和“多个码”的特征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多个码”的相关特征是包括了“扩频码”这样的下位概念的保护范围,涉及“多个码”的特征属于特征的重新限定。因此本案中,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及“多个码”的特征能否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选定与……导频信号接收质量的测量结果对应的RACH子信道群,再从选定的子信道群中随机地选择1个用于号道”(证据7第8页最后一段),以及将扩展码(扩频码)、子载波、OFDM信号码元等作为RACH子信道资源的实施例(证据7第11页,图6-8),除了“扩频码”这样的实施例,其他的记载了子载波、OFDM信号码元作为RACH子信道资源的实施例均不属于“多个码”概念下的具体实施例,权利要求1中涉及“多个码”的特征本身所包含的范围很宽泛,既包括了“扩频码”还包括了其他形式的码,该特征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始申请文件中作为子信道资源用于区分子信道的技术信息,因此根据原始申请文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多个码”相关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单元,根据测量的所述接收功率,从分别与不同的所述接收功率相关联的多个组中选择一个组,所述多个组分别包含用于开始与所述基站装置之间的通信时的初期接入的多个码”“发送单元,从选择出的所述组中包含的所述多个码中,随机地选择码并使用其执行用于对所述基站装置进行的初期接入的发送”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6、15、16同样修改超范围,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4基于引用关系同样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之桥一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某1公司仅提供中国申请公开文本而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申请,表明其未就其主张的修改超范围理由提供原始文本作为判断基准。某1公司仅提交中国申请公开文本的行为,也难以认定其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属于明显怠于举证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本专利母案原始记载“选择一个RACH子信道群并从该RACH子信道群中随机地选择1个用于号道,作为该预定的资源例如有定时、扩展码或多载波信号的子载波等”。由此可见,原始记载提及的被用于分组并随机选择的从来都是RACH子信道资源,其从未被限定成一种具体的资源形式,而“作为该预定的资源例如有定时、扩展码或多载波信号的子载波等”的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恰好是不同场景下的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原始记载后能够清楚、明白地理解RACH子信道资源可以是例如频域、时域或码的形式。如前述,权利要求书中的“用于……初期接入的码”,其具体限定的技术方案应是随机接入场景下的码被分组、随机选择并用于发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用于初期接入的道资源的码,这与原始记载说明书中内容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原始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用于……初期接入的码”即初期接入场景下用作RACH子信道资源的码,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之桥一号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1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过程中,之桥一号公司提交《CDMA蜂窝移动通信》《无线数据通信》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同时,之桥一号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母案中国申请公开文本与其PCT国际申请文件在内容上没有区别。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母案的实质审查中将“子信道”曾修改为“多个码”,最终修改为“扩频码”授权,在分案中再次修改为“多个码”,尽管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审查档案中认为“扩频码”相关记载能够相当于“多个码”相关特征,但不论是从限定特征文字本身所理解确定的含义还是专利权人在两份专利中改变限定的事实,都能够得出两次限定的关于“扩频码”和“多个码”的特征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多个码”的相关特征是包括了“扩频码”这样的下位概念的保护范围,涉及“多个码”的特征属于特征的重新限定。因此本案中,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及“多个码”的特征能否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选定与……导频信号接收质量的测量结果对应的RACH子信道群,再从选定的子信道群中随机地选择1个用于号道”(证据7第8页最后一段),以及将扩展码(扩频码)、子载波、OFDM信号码元等作为RACH子信道资源的实施例(证据7第11页,图6-8),除了“扩频码”这样的实施例,其他的记载了子载波、OFDM信号码元作为RACH子信道资源的实施例均不属于“多个码”概念下的具体实施例,权利要求1中涉及“多个码”的特征本身所包含的范围很宽泛,既包括了“扩频码”还包括了其他形式的码,该特征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始申请文件中作为子信道资源用于区分子信道的技术信息,因此根据原始申请文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多个码”相关特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单元,根据测量的所述接收功率,从分别与不同的所述接收功率相关联的多个组中选择一个组,所述多个组分别包含用于开始与所述基站装置之间的通信时的初期接入的多个码”,“发送单元,从选择出的所述组中包含的所述多个码中,随机地选择码并使用其执行用于对所述基站装置进行的初期接入的发送”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基于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6、15、16同样修改超范围,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4基于引用关系同样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之桥一号公司的诉讼主张
之桥一号公司主张某1公司仅提供中国申请公开文本而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之桥一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持有母案国际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持有母案国际申请文件。而且之桥一号公司亦认可中国申请公开文本与国际申请文件内容相同。虽然某1公司未提交母案国际申请文件,但并未影响之桥一号公司质证的权利。之桥一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之桥一号公司主张本专利母案原始记载提及的被用于分组并随机选择的从来都是RACH子信道资源,原始记载其从未被限定成一种具体的资源形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母案原始记载,RACH的子信道可以使用的资源例如:定时、扩展码及子载波等。母案实施例中给出RACH的子信道资源有扩展码、子载波、OFDM码元。被诉决定认定特征“多个码”包括“扩展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之桥一号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子载波、OFDM码元亦属于“多个码”的范畴,之桥一号公司将“扩展码”修改为“多个码”超出了母案原始记载的范围。之桥一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之桥一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无论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与证据7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某1公司都没有尽到对原始文本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7可作为判断修改超范围的原始文本。(二)一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中“多个码”特征作出了过于宽泛的解读,并对证据7的公开内容作出了过于狭窄的理解,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之桥一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1公司二审时书面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且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一)关于比对基础
之桥一号公司上诉主张,某1公司提出修改超范围主张仅提交证据7(本案中国公开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不符合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经由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随后经审查并获得授权。中国国家阶段是国际申请的后续阶段,由于语言和审查标准的差异性,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存在一些区别,国家阶段进行审查应当兼顾中国专利申请的流程和标准,同时应兼顾国际申请的特殊性。
对于非国际申请的普通中国专利申请,在进行修改超范围比对时,其基础通常为申请日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本。但是由于国际申请具有特殊性,《专利审查指南》考虑到其特殊情况,在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国际申请,通常情况下(尤其在国际申请文件是外文时)其超范围的比对基础可以基于中文译文进行,但是最终的法律依据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在实践过程中,可以先根据中文译文进行比对,如果存在争议或疑问,再进一步核对国际申请文件是较为便捷的方式。进一步地,如果国际申请文本和中文译文存在差异,专利权人对其申请过程应当有充分认识,并应对其翻译导致的差异有充分认知,且在无效或诉讼阶段其完全有机会对这种问题进行陈述并提交证据,上述这种审查方式也不会对专利权人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层面,无效宣告请求人并不负有必须提交国际阶段文本的义务,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之桥一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
之桥一号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原文中记载了“RACH子信道资源”以及“扩频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权利要求1保护的并非任意形式的多个码,而是用于期道接入的码,故权利要求修改没有超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准确确定专利申请文件中隐含公开的内容,包括从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具体到本案: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在本专利对“多个码”没有特殊限定,也不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对于“多个码”的理解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多个码”,并且随机地选择码并使用其执行用于对所述基站装置进行初期接入的发送,由此可知,多个码是与随机接入相关。其次,与随机接入相关的码并非只有扩频码,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应当可以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然而,扩频码与多个码之间既无直接对应的关系,也难以从扩频码毫无疑义地得出多个码。最后,原始文本中作为RACH子信道可以使用的资源包括定时、扩频码及子载波,其并没有记载其他码的情况,因此,从说明书公开的RACH子信道资源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多个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之桥一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之桥一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忠华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记员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