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宁波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华,宁波方向同行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秀。
上诉人宁波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宁波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名称为“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2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1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62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甦、袁丽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822230726.0,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申请日为2018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座体的项面设有用于定位电池包的安装槽;安装槽的底面设有与电池包底面的弹性扣块位置对应匹配的扣槽,其相对应两侧壁的上边沿设有限位块;限位块与安装槽底面之间形成限位滑移通道;安装槽的一端侧壁上安装有与电池包对插的电源正负电极片;座体的底面安装有与通电工作设备中的电源输入插孔对插的电源输出插柱,电源正负极片与电源输出插柱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PCB板,PCB板安装在座体的底面,电源正负极片通过PCB板与电源输出插柱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其具体采用:在座体上设置固定孔,固定孔上穿入螺栓,螺栓与通电工作的设备螺接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其具体采用:在座体的两外侧设置弹性扣,弹性扣卡块卡入通电工作的设备的卡槽内进行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弹性扣具体结构为:在座体的两侧凹陷有凹槽,凹槽内延伸出有弹性片,弹性片的底端具有卡块,卡块卡入通电工作的设备的卡槽内进行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弹性片的外侧面设置便于活动卡块的凸起,且凸起、弹性片、座体和卡块相互结合构成一体式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座体的外侧面设置有多个竖直状的定位槽或者多个L形状的定位槽,定位槽一端与外界连通,另一端封闭。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座体定位于通电工作设备的固定槽内,固定槽的定位凸块卡入定位槽;固定槽的两侧具有下凹。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安装槽的两侧壁均设置有用于定位电池包的卡位槽。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8或9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限位滑移通道的侧壁具有卡位凸条。”
2022年3月31日,某2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6697543U,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串联并联供电的转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03-0005][0018-0037]段,图1-4):由于不同品牌的锂电包接口都有各自内部标准,不能互相通用,同一品牌不同电压平台下的电池包也不能通用,即使接口类似也需作防呆处理,防止误接。由于每个品牌相互不能共享,这样一来,市面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平台的锂电包的混乱局面,国内国外都是如此。随着电动工具的便携化、无绳化,越来越多的手持式电动工具和台式电动工具采用锂电作为供电源,如何让不同品牌的电池包通用,如何让不同电压的电池包通用,成为锂电电动工具技术发展中的一个瓶颈。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选择两条不同的解决途径。其二,建立兼容主流厂商的电池转接结构,研发不同电池包多联使用的保护控制模块和多包并联电池包组的快速切换技术。这种方式既解决了不同品牌、同一品牌不同电压的电池包的混合多联使用,又避免了与国外主流厂家的技术壁垒。本实用新型主要针对不同型号、不同品牌的电池包难以兼容的问题,发明了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供电转接装置,通过设计兼容性电池包插槽,兼容不同品牌电池包和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电池包,实现多包串联或并联使用。如图1、2、3、4所示,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供电转接装置,其壳体由上盖板1和下盖板2连接构成,壳体内、上盖板1和下盖板2之间安装电控板3。所述上盖板1,有一输出接插口4,该输出接插口4的结构与电动工具的电源接口结构相匹配,通过该输出接插口4将转接装置连接于电动工具,进行供电;具体地,输出接插口4有一接插板5,接插板5的两侧有一组正负极接插槽6,在输出接插口4的端部设置有解锁组件。所述下盖板2上设置有两个不同结构的输入接插口,分别为第一输入接插口8,第二输入插接口9;第一输入接插口8和第二输入接插口9分别对应接插两种不同型号的电池包,这两种不同型号的电池包具有不同结构的电池包接插口,可以是同一品牌的不同结构电池包,也可以是不同品牌的不同结构电池包,总之,两种不同结构的电池包可同时接插在同一供电转接装置中,共同供电。所述第一输入接插口8包括用于接纳电池包接插板的第一接插槽81,第一接插槽81用于接纳或接插电池包的接插板,在第一接插槽81的两侧分别有第一正负极嵌板82,第一正负极嵌板82从第一接插槽81的内端向外延伸,第一正负极嵌板82用于嵌入电池包接插口处的正负极接插槽中,形成正负极的输入和输出;在第一接插槽81的两侧、第一正负极嵌板82的外侧还有一组第一接插轨道83,接插电池包时,电池包接插口的两边缘卡入第一接插轨道83中;在第一接插槽81的外端有一第一卡齿槽84,接插电池包时,电池包的锁紧机构中的卡齿嵌入该第一卡齿槽84中。所述第二输入接插口9包括用于接纳电池包接插板的第二接插槽91,第二接插槽91用于接纳或接插电池包的接插板,在第二接插槽91的两侧分别有第二正负极嵌板92,第二正负极嵌板92从第二接插槽91的内端向外延伸,第二正负极嵌板92用于嵌入电池包接插口处的正负极接插槽中,形成正负极的输入和输出;在第二接插槽91的两侧、第二正负极嵌板92的外侧还有一组第二接插轨道93,接插电池包时,电池包接插口的两边缘卡入第二接插轨道93中;在第二接插槽91的外端有一第二卡齿槽94,接插电池包时,电池包的锁紧机构中的卡齿嵌入该第二卡齿槽94中。所述电控制板上设置有兼容串联不同类型电池包的多包串联电路、兼容并联不同类型电池包的多包并联电路、控制不同电池包压差的压差保护电路等多种实现良好兼容的电路,最终实现兼容不同品牌或不同结构的电池包的串联或并联使用、压差保护等功能。
证据2:CN205723704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与充电座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54-0079]段,图1-4、10):本实施例提供了一种电池与充电座连接结构,其可用于为外部设备供电,外部设备例如无人机、机器人等。请参阅图1,图1示出了该电池与充电座连接结构的装配结构,其包括电池盒10及充电座20,充电时电池盒10放置在充电座20内。请参阅图2-图4,电池盒10与充电座20通过相配合的卡扣101及卡槽203相连,相配合的卡扣101及卡槽203用来限制在充电过程中电池盒10相对充电座20运动。具体而言,卡扣101及卡槽203有多种设置方式。例如:卡扣101设置在电池盒10上,卡槽203设置在充电座20上。这种设置方式使电池盒10在安装到充电腔201的下压过程中卡扣101能够与卡槽203相卡合,在需要取出电池盒10时按压卡扣101使卡扣101与卡槽203相分离,再向上施力可使得电池盒10与充电座20相分离。或者,还可以将卡扣101设置在充电座20上,卡槽203设置在电池盒10上。这种方案具体可以是:在电池盒10的侧面的外侧设置卡槽203,充电座20上设置卡扣101,电池盒10放置在充电腔201内时卡扣101与卡槽203卡合,需要拿出电池盒10时向外施力使卡扣101与卡槽203分离,再向上施力可取出电池盒10。进一步参阅图2-图4,在一些具体的实施例中,卡扣101及卡槽203是这样设计的:卡扣101包括了相连的连接端102及卡合端103,卡扣101通过连接端102与电池盒10相连;卡合端103包括向外延伸的卡条104,卡条104具有前端面105、后端面106及沿前后方向延伸的顶面107,卡槽203具有用于与前端面105相抵触的前侧壁204,用于与后端面106相抵触的后侧壁205,以及用于与顶面107相抵触的顶壁206。如图2-图4所示,卡扣101为一体式的,且卡扣101与电池盒10也是一体式的,这种形式的电池盒10可以通过注塑成型等工艺来实现。一体成型的卡扣101与电池盒10结构稳固,使用寿命较长。另外,从证据2的图2、3可以看出:卡扣101上具有凸起。
证据4:CN201877609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接地线整合插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9-0020]段以及图1、2):整合插座10主要包括有一壳体11,该壳体11上设有一插置槽12,在该插置槽12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导轨13;该插头20的两侧(左、右)分别设有肋条21,当该插头20与该整合插座10相互插置时,该插头20左右两侧的肋条21由该导轨13的导引而置入。并且由证据4的图1、2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导轨13一端与外界连通,另一端封闭。
2022年5月26日,某1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座体的顶面设有用于定位电池包的安装槽;安装槽的底面设有与电池包底面的弹性扣块位置对应匹配的扣槽,其相对应两侧壁的上边沿设有限位块;限位块与安装槽底面之间形成限位滑移通道;安装槽的一端侧壁上安装有与电池包对插的电源正负电极片;座体的底面安装有与通电工作设备中的电源输入插孔对插的电源输出插柱,电源正负极片与电源输出插柱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PCB板,PCB板安装在座体的底面,电源正负极片通过PCB板与电源输出插柱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其具体采用:在座体上设置固定孔,固定孔上穿入螺栓,螺栓与通电工作的设备螺接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其具体采用:在座体的两外侧设置弹性扣,弹性扣卡块卡入通电工作的设备的卡槽内进行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弹性扣具体结构为:在座体的两侧凹陷有凹槽,凹槽内延伸出有弹性片,弹性片的底端具有卡块,卡块卡入通电工作的设备的卡槽内进行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弹性片的外侧面设置便于活动卡块的凸起,且凸起、弹性片、座体和卡块相互结合构成一体式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座体的外侧面设置有多个竖直状的定位槽或者多个L形状的定位槽,定位槽一端与外界连通,另一端封闭。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座体定位于通电工作设备的固定槽内,固定槽的定位凸块卡入定位槽;固定槽的两侧具有下凹。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安装槽的两侧壁均设置有用于定位电池包的卡位槽。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8或9所述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其特征在于,限位滑移通道的侧壁具有卡位凸条。”
2022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但其修改不符合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即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而仅对从属权利要求做出了进一步限定,从而未“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修改不予接受。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串联并联供电的转接装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座体的底面安装有与通电工作设备中的电源输入插孔对插的电源输出插柱,电源正负极片与电源输出插柱电连接,从而为通电工作设备供电;而证据1中,是通过“正负极接插槽6”与电动工具等通电工作设备电连接从而供电。在本领域中,在电源与用电设备之间使用插槽或插柱进行电连接均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使用插槽6为用电设备进行电连接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它电源与用电设备之间的常用电连接方式,例如插柱连接方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电连接方式改变为插柱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综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在证据1中,“第一正负极嵌板82”是通过电控板3与“正负极接插槽6”相连的,从而使得电池包的电流依次通过“第一正负极嵌板82”“电控板3”“正负极接插槽6”为电动工具等通电工作设备供电。而使用PCB板来制作电控板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而“在座体上设置固定孔,固定孔上穿入螺栓,螺栓与通电工作的设备螺接固定”属于物体与物体连接时的常用连接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与充电座连接结构,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弹性扣与卡槽的连接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设置一端与外界连通另一端封闭的多个竖直状的定位槽或者多个L形状的定位槽,属于物体连接时常用的定位方式。证据4也给出了设置定位槽进行定位的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证据2公开了将一物体放置于另一物体的固定槽内并为了便于操作卡扣设置下凹的技术启示,而如前所述,证据4给出了定位凸块卡入定位槽来定位的启示,因此在证据2结合证据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使用卡位槽与弹性卡扣配合对物体进行定位固定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8、9。使用卡位凸条与卡槽配合对物体进行定位固定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8、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1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错误。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其中并未明显写明需要修改独立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并且,“缩小保护范围”应是指修改后的保护范围相对于修改前的保护范围而言的,在本专利中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已经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结论错误。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1)对插结构不同:座体的底面安装有与通电工作设备中的电源输入插孔对插的电源输出插柱,电源正负极片与电池输出插柱电连接;2)主题不同:本专利为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而证据1为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串联并联供电的转接装置;3)安装不同:在本专利中,座体的项面设有用于定位电池包的安装槽,而证据1中为实现串并联功能则要求至少具有两个输入插接口。对于上述的区别特征1,本专利所采用的插孔+插柱对插的方式,兼顾了制造和装配成本、连接牢固性、寿命稳定性,以及接口防水性等诸多产品特性,是一种有效且突出的微创新,理应适用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保护。对于上述的区别特征2、3,其目的、特征和效果与证据1区别明显。2.关于权利要求2。PCB板主要用于供其他电学器件设置以形成为集成的复杂电路,故而使用PCB板制造电控板是常规技术,但在本专利中,PCB板是不设置任何电学器件的裸板,其目的是用于实现将电源正负极片2与电池输出插柱4之间的电连接,并不像证据1中的电控板3作用是串/并联等智能控制。因此,不管是证据1公开的电控板3还是被诉决定所认为的PCB板作为电控板,都与本专利的PCB板是不同的技术特征。3.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3-10的创造性判断上亦脱离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属于纸面演兵,其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审查文本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2-4、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或8或9。而在某1公司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其在未修改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修改了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变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此修改使得权利要求3、4以及后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层次体系均发生了改变。此种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亦难谓缩小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还对原权利要求之间的层次体系关系产生了影响。因此,被诉决定对该修改不予接受,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
某1公司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对插结构不同、主题不同、安装槽不同三方面的区别,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进而导致创造性认定错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主题名称的作用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本案中,虽然本专利名为“一种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而证据1名为“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供电转接装置”,但二者之间区别特征的具体确定,还是要依托于技术特征即结构、部件本身及其所能实现的功能来判断。
具体而言,从功能及用途来看,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现有技术中,……由于该电池包安装结构与通电工作设备为一体,从而仅限于与该安装结构匹配的电池包,如果在外出使用时正好与该安装结构匹配的电池包电量用完,其它备用电池包与该安装结构无法匹配安装,而该安装结构无法拆卸更换,从而导致通电工作设备无法使用,影响预先安排的工作进程。……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的不足而设计的一种使得通电工作设备上的电池包安装的结构可进行拆卸更换的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据此,本专利的目的是要发明一种使通电工作设备可以使用多种不同结构的电池包的转换结构。而证据1说明书则记载了“由于不同品牌的锂电包接口都有各自内部标准,不能互相通用,……如何让不同品牌的电池包通用,如何让不同电压的电池包通用,成为锂电电动工具技术发展中的一个瓶颈。针对上述问题,可以……其二,建立兼容主流厂商的电池转接结构,研发不同电池包多联使用的保护控制模块和多包并联电池包组的快速切换技术。这种方式既解决了不同品牌、同一品牌不同电压的电池包的混合多联使用,又避免了与国外主流厂家的技术壁垒。本实用新型主要针对不同型号、不同品牌的电池包难以兼容的问题,发明了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供电转接装置,通过设计兼容性电池包插槽,兼容不同品牌电池包和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电池包,实现多包串联或并联使用”,据此,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使通电工作设备可以使用多种不同结构的电池包的转换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实际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
从结构来看,证据1“其壳体由上盖板1和下盖板2连接构成”中的“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与通电工作的设备可拆卸式连接的座体”,而“第一接插槽8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座体的顶面设有用于定位电池包的安装槽”。证据1图2中,第一卡齿槽84位于第一接插槽81朝向上盖板1的一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安装槽的底面”,第一接插轨道83包括一设置在安装槽侧壁上用于形成滑槽的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两侧壁的上边沿设有限位块”,“第一卡齿槽8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安装槽的底面设有与电池包底面的弹性扣块位置对应匹配的扣槽”。同时,图2结合证据1说明书[0031]段“在第一接插槽81的两侧、第一正负极嵌板82的外侧还有一组第一接插轨道83,接插电池包时,电池包接插口的两边缘卡入第一接插轨道83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块与安装槽底面之间形成限位滑移通道”,“在第一接插槽81的两侧分别有第一正负极嵌板82,第一正负极嵌板82从第一接插槽81的内端向外延伸,第一正负极嵌板82用于嵌入电池包接插口处的正负极接插槽中,形成正负极的输入和输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槽的一端侧壁上安装有与电池包对插的电源正负电极片”。此外,从证据1说明书[0028]段“通过该输出接插口4将转接装置连接于电动工具,进行供电;具体地,输出接插口4有一接插板5,接插板5的两侧有一组正负极接插槽6,在输出接插口4的端部设置有解锁组件”的记载来看,证据1是通过正负极接插槽6为电动工具供电的。进一步,综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第一正负极嵌板82”是通过电控板3与“正负极接插槽6”相连的,从而使得电池包的电流依次通过“第一正负极嵌板82”“电控板3”“正负极接插槽6”为电动工具等通电工作设备供电。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较多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基于二者的结构及所实现的功能,证据1可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主题名称的差别不构成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在此基础上,在电源与用电设备之间使用插槽或插柱进行电连接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使用插槽6为用电设备进行电连接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它电源与用电设备之间的常用电连接方式,例如插柱连接方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电连接方式改变为插柱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评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指出,如前所述,主题名称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虽然证据2的主题是“电池与充电座连接结构”,但其具体公开的卡扣与卡槽连接方式是一种通用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将两物体连接的问题时,是有能力和动机去寻找该连接方式的。同理,证据4虽然涉及的是插座,但其利用定位槽定位也属于一种通用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将两物体定位的问题时,同样有能力和动机去寻找。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某2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某1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是否应予接受;(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
(一)关于某1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是否应予接受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是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基本原则,而制定具体的修改规则,以便为社会公众给出更清晰的操作指引,则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其中第4.6.1节规定了具体的修改原则,内容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第4.6.2节规定了具体的修改方式,内容包括:“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订的内容之一,此前仅规定了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者技术方案删除的修改方式,其中“权利要求的合并”的修改方式对于社会公众的预期虽然是清晰的,但是同时也给专利权人带来了较大限制,后果是修改的余地过小,形成过窄的保护范围,有可能抹杀了专利权人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不利于更好地激励技术创新。而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则使专利权人的选择余地更大,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积极回应专利权人的呼声和加强审查程序精细化的一项重要举措,既可以尽可能地保留专利权人认为的其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具有价值的技术特征,又不致损害社会公众对专利公开文本的信赖利益。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拥有各自大小不同的保护范围。在2017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规定专利权人采用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时,必须对独立权利要求作出限定。一方面,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从相关规定中无从预期,采用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时必须要修改独立权利要求;另一方面,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既要针对无效请求作出抗辩,又要考虑如何更好地凸显和保护诉争专利作出的技术贡献,即使不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而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也可能属于“缩小保护范围”的情形,而不发生损害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后果。
本案中,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2-4、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或8或9。某1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中,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未对作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变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关系未变化,但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改变,原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改变。从上述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来看,首先,某1公司对权利要求1未进行修改,不存在因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而导致超范围的问题。其次,对于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变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原权利要求2、3、4均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新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与原权利要求3、4相比,本质上系补入了权利要求2附加限定的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属于对原权利要求3、4的进一步限定式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某1公司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而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为由,对其修改请求不予接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关“某1公司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变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此修改使得权利要求3、4以及后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层次体系均发生了改变”的认定结论亦有所不妥。因此,某1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应予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在该次修改的基础上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的其他权利要求的效力问题重新作出审查认定。
(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兼容不同电池包接口的串联并联供电的转接装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座体的底面安装有与通电工作设备中的电源输入插孔对插的电源输出插柱,电源正负极片与电源输出插柱电连接,从而为通电工作设备供电;而证据1中,是通过“正负极接插槽6”与电动工具等通电工作设备电连接从而供电。在本领域中,在电源与用电设备之间使用插槽或插柱进行电连接均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使用插槽6为用电设备进行电连接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它电源与用电设备之间的常用电连接方式,例如插柱连接方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电连接方式改变为插柱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综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在证据1中,“第一正负极嵌板82”是通过电控板3与“正负极接插槽6”相连的,从而使得电池包的电流依次通过“第一正负极嵌板82”“电控板3”“正负极接插槽6”为电动工具等通电工作设备供电。而使用PCB板来制作电控板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但是,对于原权利要求3、4修改为从属于权利要求2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引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鉴于被诉决定对此未作具体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重作决定时予以评价,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6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宁波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名称为“通电工作设备上安装电池包的插座结构”、专利号为20182223072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忠华
书 记 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