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
代表人:杰某,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伊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16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徐可,被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宁晓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
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
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
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呈圆盘状。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固定到所述电马达的可旋转壳体。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光发生装置,所述光发生装置安装在至少部分是透明的外壳内,所述外壳由穿过所述电马达壳体的非旋转装置支撑。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当从上面看时,所述风扇叶片基本上位于所述外壳的外围边界内。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所述叶片是在其折叠位置时,其外边缘邻近所述外壳的外围边界。
11.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的比例使得所述风扇叶片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的枢轴旋转不需要所述太阳齿轮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完全旋转。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太阳齿轮包括至少一个槽,并且被包括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结构被接纳在所述槽中,由此所述结构和所述槽的末端之间的接触防止所述叶片除了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以外的移动。
13.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沿其长度是拱形的。
1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形成为当在其工作位置时具有可变的对水平面的倾斜角度。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的顶尖处的倾斜角度小于所述叶片的根部末端处的倾斜角度。
16.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的顶尖末端在其工作位置比所述叶片的根部末端在更靠近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所悬挂的天花板的平面内旋转。
17.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的所述枢轴旋转轴定向成除了平行于所述电马达的旋转轴以外的方位。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枢轴旋转轴在紧接所述叶片之上的位置比在紧接所述叶片之下的位置更靠近所述马达旋转轴。
1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从上面看时,每个叶片在所述根部末端和顶尖末端之间具有首先随所述叶片远离所述根部末端的距离增加而增加然后朝曲形顶尖末端减少的叶片宽度。”
2021年5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9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2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并调整了权利要求4、5、7、11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如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2021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关于审查基础,首先,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并未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对于权利要求书整体而言,修改后的保护范围并未缩小,因此上述修改不属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所述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次,虽然修改的权利要求2相当于原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但修改将导致权利要求13、14、16、17、19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并且变化后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于原权利要求书中,因此上述修改不仅仅是技术方案的删除。综上,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上述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19作为审查的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19,以及权利要求13-1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12、17、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13-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审查基础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正当权利。(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19,以及权利要求13-1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
本案中,判断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需要结合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具体判断。
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为:在权利要求2中增加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删除原权利要求2、3,并调整了权利要求4、5、7、11的引用关系。被诉决定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方式为由不予接受。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决定依据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是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特别是,2017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已经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扩展到四种基本修改方式,包括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第4.6.2条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首先,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如何修改权利要求列举了前述几种具体的修改方式,但应指出,该列举式表述内容仅是行政部门根据无效申请与审查实践总结提炼出的常见修改方式。尽管该列举式规定有助于协同专利权人、无效申请人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行为模式并提升三者间的互动效率,但该规定本身并非判断修改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裁量依据,且“一般限于”的表述也不应作“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的理解。其次,从法律逻辑角度看,“不落入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与“修改超范围”二者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归根到底,终极之问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是否超出原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框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以及(2)是否属于某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便实践中新出现的某种具体修改方式不能明确落入上述第4.6.2条所列举修改方式的范围,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修改超范围。
本案中,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修改方式实质为: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相应权利要求从而对其技术方案作进一步限定。将修改前、后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逐一进行比对,结果如下:原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被删除,原权利要求1、4-12的技术方案并无变化,原权利要求13-19中有部分技术方案补入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构成对其相应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而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将其补入后,相应的技术方案均可从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与附图中直接、明确地得出,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和附图后仍可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修改后的所有技术方案。即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可以得到说明书与附图支持,符合上述“直接、明确导出”原则,并不违反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接受。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被诉决定对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故在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时依据的是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被接受,因此本案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重新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述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包括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体现的是最大的保护范围,若独立权利要求不作限定则涉案专利的整体保护范围并未缩小。因此,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所述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当理解为至少包括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二)无效宣告程序属于专利授权后的确权程序,其权利要求的修改标准应受到程序性质的限制。倘若以(1)是否超出原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框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以及(2)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方案,作为判断标准,那么将不存在于原权利要求书中而仅存在于原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增加至权利要求中的修改方式也可能被允许,作为已授权的专利,这种修改方式将严重超出公众预期。
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辩称:(一)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规定无效阶段的修改必须在独立权利要求修改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也未规定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必须存在于原权利要求中。(二)专利审查实践的把握标准不能代替法律规定,更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三)本专利对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实际已经缩小了其原本要保护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接受。(四)即便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对于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是否被接受的认定标准,本专利的修改方式也应被接受。
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关于修改文本是否应当接受的问题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参考该修改申请提出时所适用的2017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一审判决适用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否应予接受。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第4.6.1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第4.6.2条的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其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该作法使专利权人的选择余地更大,可以尽可能地保留专利权人认为的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最有价值的技术特征,又不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2中补入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并调整了权利要求4、5、7、11的引用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为,上述修改并未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对于权利要求书整体而言,修改后的保护范围并未缩小,因此不属于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所指的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拥有各自大小不同的保护范围。在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规定专利权人采用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时必须对独立权利要求作出限定。从上述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来看,首先,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1未进行修改,也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其次,对于原权利要求2的修改,新权利要求2形成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在原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补入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缩小了原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再次,因新权利要求2相当于原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导致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13、14、16、17、19的技术方案也随之缩小了保护范围;最后,权利要求4、5、7、11的引用关系调整后,并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没有扩大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述修改符合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的要求,不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而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在不违反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第4.6.1条修改原则规定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原专利权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原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该修改方式不应当然地被拒绝接受。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而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请求不予接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并未扩大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张兆林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