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124号

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唐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唐某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双层交叉带分拣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71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唐某、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双层交叉带分拣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184464.7,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层交叉带分拣机,包括导轨装置、基座和分拣机构,所述分拣机构与基座固定连接,基座与导轨装置相联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拣机构包括框架和分拣小车,所述分拣小车为载有小型带式输送机的台车,所述带式输送机的皮带输送方向与所述导轨装置的运动方向相垂直,所述分拣小车设有上下两层,每层设有若干个,同一层分拣小车呈等距离排布,所述上层的每一个分拣小车与下层的每一个分拣小车一一对应,横坐标相同,每个相对应的上层与下层的分拣小车通过框架固定连接为一个整体的单元小车,连接成单元小车的若干个框架依次相连接构成分拣机构,所述基座连接在分拣机构的框架上,所述导轨装置包括滚轮和导轨,所述滚轮位于导轨内,所述导轨装置通过滚轮与基座联接;

每个所述分拣小车的一侧均设有向下倾斜滑槽,滑槽下方设有分拣框,位于同一单元小车的两个分拣小车的滑槽下方设有一个共同的分拣框,所述下层的分拣小车的滑槽的下端设有输送皮带,所述输送皮带可绕其下端旋转,输送皮带的下端的下方也设有一个分拣框,所述滑槽以及输送皮带用以将分拣的货物送入分拣框;

每个所述分拣小车的尺寸为1000mm×560mm,相邻两个分拣小车的中心距离为72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交叉带分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和导轨装置位于框架的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交叉带分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和导轨装置位于框架的下方。”

针对本专利,唐某于2020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5月21日,公开号为EP0774429A1的欧洲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运输台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一种运输台车,包括台车1,其沿由轨道2限定的固定路径移动。第一对垂直叠置的旋转垫,即环形旋转带3U、3L,安装在台车上,而第二对垂直叠置的旋转垫,即3′U和3′L,安装在台车上,邻近第一对。每个垫子形成物品4的运输表面。所示的轨道2是高架轨道,台车1由此向下悬垂,但是所述轨道也可以是接地轨道,台车由此向上突出。由垫子运输的物品4向呈斜槽5形式的收集站卸放。台车1包括框架6,框架6设置有主动轮7,主动轮7具有水平轴线,靠置在轨道2的上边缘2A上,并且还设置有导向轮或惰轮8,导向轮或惰轮8具有垂直轴线,与轨道2的侧面2B接合。电动机安装在框架6上,并且通过传送带10使安装在主动轴11A上的滑轮11旋转。主动轴11使主动轮7旋转。框架6载有汇流条13,用于与由轨道2支撑的电源进行电气连接,以将必要的电力提供给电动机12以及用于垫子和台车的驱动电动机,并且部分地用于传送用于控制设备的操作的数据。由一对支柱14等构成的结构固定在每个框架6上,旋转垫安装在支柱上。每对垫子以垂直叠置的关系布置在与分别垂直叠置的收集装置5U、5L(例如,斜槽、容器、运送带)的口部齐平的高度上,收集装置5U、5L沿运送路径布置在收集站。在支柱14上固定有用于支撑旋转垫的框架15,每个所述垫子上都设置有电动机16,电动机16也通过从汇流条13接收的电力来操作,从而通过传动带17来使垫子旋转。

证据7′:公开日为1999年3月30日,公开号为US5887698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7′公开了用于对从移动的运输装置的垂直间隔的平台接收的物品进行分类的方法和设备,其中公开了(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移动运输装置T的上方运输平台1和下方运输平台2,这些平台包括例如旋转垫或带,当旋转垫与特定的料斗H对齐时,旋转垫或带被致动,以执行物品卸放操作。在料斗H的一侧上安装有两个叠置的倾斜板或斜槽3、4,以便接收和引导由垫子1和2卸放的物品。当来自垫子1和2的物品前往同一最终容器A或B时,隔板5和6或者垂直对准布置或者两者都分别与相应的斜槽3和4对准布置;当将来自垫子1和2的物品前往相应的收集箱B和A时,上方斜槽2的隔板5与相应的斜槽3对准,下方隔板6布置在垂直位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1)(2)(4)的理解有误。(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7′中同时向容器A或同时向容器B或分别向容器B和容器A卸放物品,仅设置隔板6同样可以实现上述功能,只需调整其位置和长度即可”的认定有误。(三)证据7′的“隔板5、6”并不能达到本专利的“输送皮带”的技术效果。第一,证据7′的“隔板5、6”的长度限制导致可被分配的物品尺寸大大减少。鉴于此,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首先会考虑取消框架20,但这不可行,因为隔板5、6的枢轴点必须设置在框架内,否则无法放置隔板;其次,会考虑加大隔板5、6的长度,从而来得到更大尺寸物品的分拣输送,但对于驱动隔板5、6转动的驱动力来讲,这也是不允许的,而且不管多少长度的隔板5、6一定会对可输送物品的大小产生限制。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设置输送皮带8并且输送皮带8的外侧也没有任何空间限制,确保适应目前的分拣要求。第二,证据7′的“隔板5、6”控制限制,导致分拣速度大大降低,其响应速度在0.5m/s,完全不能达到高速分拣2.5m/s的要求。第三,证据7′的“隔板5、6”的“阻挡”作用,无法自动调节输送物品的速度。本专利提出了“可以旋转的输送皮带”的技术方案。首先,由于输送皮带自身具有输送动力,因此不管任何大小的物品在输送线上得到的速度都是相同的,确保每个物品输送时间相同,为高速分拣打下基础;其次,通过输送皮带的旋转来代替证据7′中无法移动的斜槽3、4以及转动的隔板5、6的结合,使结构更简单、效果更好。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与证据7′相比,虽然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设计思路,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且实现了比证据7′更优的技术效果。即使将证据2′和证据7′结合,也需要再次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7′没有对证据2′产生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即使结合公知常识,本专利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某、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的区别在于:(1)同一层分拣小车是否等距离排布:本专利中同一层分拣小车等距离排布,而证据2′中未记载同一层垫子等距离排布;(2)滚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滚轮位于导轨内,而证据2′中的滚轮与轨道的边缘接合;(3)分拣框及其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滑槽下方设有分拣框,位于同一单元小车的两个分拣小车的滑槽下方设有一个共同的分拣框,所述下层的分拣小车的滑槽的下端设有输送皮带,所述输送皮带可绕其下端旋转,输送皮带的下端的下方也设有一个分拣框,所述滑槽以及输送皮带用以将分拣的货物送入分拣框,而证据2′中未明确记载有分拣框;(4)分拣小车的尺寸及相邻小车的中心距不同:本专利限定了分拣小车的尺寸为1000mm×560mm,相邻两个分拣小车的中心距离为720mm,而证据2′中并未记载垫子的尺寸和相邻垫子之间的中心距离。上述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针对区别特征(3),证据7′设置有隔板5、6,其输送物体的尺寸及分拣速度受到影响,也无法自动调节输送物品的速度,而本专利设置了输送皮带,不受空间限制,克服了上述缺陷,具备优异的技术效果;同时,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1)(2)(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有失偏颇,系对对比文件进行了过度解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证据7′公开的内容来看,“上方运输平台1”和“下方运输平台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层分拣小车和下层分拣小车,“斜槽3、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倾斜滑槽”,“容器A”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两个分拣小车的滑槽下方设置的一个共同的分拣框,“容器B”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输送皮带下方的分拣框。同时,证据7′还公开了通过调节隔板5和隔板6的位置来实现上方运输平台1和下方运输平台2同时向容器A或同时向容器B或者分别向容器B和容器A卸放物品的目的。即,证据7′给出了采用摆动式隔板来改变物品运行路径的方式来实现将物品卸放到所需目的地的技术启示。需要指出的是,结合上述公开内容,证据7′中的隔板同样可起到运输平台的作用且可根据所要输送物品的大小进行相应调节,故证据7′并不存在如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所称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区别特征(3)中输送皮带用以将输送的货物送入分拣框,即其作用在于提供倾斜滑槽与分拣框之间的过渡输送装置,而皮带输送装置本身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输送装置,在证据7′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7′中的隔板设置成输送带,并通过输送带绕其下端旋转以实现同时向同一分拣框或者分别向不同分拣框输送物品。此外,权利要求1并未对输送皮带的输送速度进行限定,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本专利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缺乏依据。

其次,为了便于物品的准确投放,将同一层分拣小车等距离排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首选方式,滚轮与导轨的配合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分拣小车的尺寸以及相邻分拣小车之间的中心距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故区别特征(1)(2)(4)均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被诉决定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也无不妥。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3)“输送皮带的设置及输送方式”取得了对异常大物品的分拣、对异常大摩擦力物品的分拣的技术效果,证据7′并不能取得上述技术效果,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首先,权利要求1实现了对异常大物品的分拣。本专利采用的“输送皮带8”整体沿X方向旋转,可以将不符合要求的异常物品分离出去。例如本专利技术目前的操作方式是:无需进行预分拣,异常物品亦可以正常地在分拣小车4上输送(但会被控制系统检测单元贴上异常标签),当其从滑槽5滑落到输送皮带8上后,输送皮带8整体沿X方向旋转,将异常物品移除出分拣系统。其次,权利要求1实现了对异常大摩擦力物品的分拣。货物下滑的速度完全依靠其重力在滑槽和隔板上滑动,故证据7′的隔板仅能实现正常速度分拣,而本专利的“输送皮带8”增加了一个斜向下的输送动力。证据7′使用隔板的原因在于其应用场景中多为包装箱的物品,不会产生由于摩擦力导致滑动速度变慢的技术问题。但是在国内的物流行业中,编织袋是一种比较常用的物品包裹方式,其摩擦系数远大于纸箱的摩擦系数。因而,本专利提出了“输送皮带”的技术方案,对于本身重力较小的货物或者大摩擦力物品,即可实现有效分拣,并且即使物品本身不会下滑,也能实现有效地输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采用旋转式输送皮带来改变物品运行路径之外,旋转式输送皮带还同时解决了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出的对于异常物品的分拣来提高分拣效率的技术问题,证据7′并没有对证据2′产生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的区别在于:(1)同一层分拣小车是否等距离排布:本专利中同一层分拣小车等距离排布,而证据2′中未记载同一层垫子等距离排布;(2)滚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滚轮位于导轨内,而证据2′中的滚轮与轨道的边缘接合;(3)分拣框及其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滑槽下方设有分拣框,位于同一单元小车的两个分拣小车的滑槽下方设有一个共同的分拣框,所述下层的分拣小车的滑槽的下端设有输送皮带,所述输送皮带可绕其下端旋转,输送皮带的下端的下方也设有一个分拣框,所述滑槽以及输送皮带用以将分拣的货物送入分拣框,而证据2′中未明确记载有分拣框;(4)分拣小车的尺寸及相邻小车的中心距不同:本专利限定了分拣小车的尺寸为1000mm×560mm,相邻两个分拣小车的中心距离为720mm,而证据2′中并未记载垫子的尺寸和相邻垫子之间的中心距离。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2)(4),被诉决定认定,为了便于物品的准确投放,将同一层分拣小车等距离排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首选方式,滚轮与导轨的配合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将滚轮设置在导轨内或边缘上,分拣小车的尺寸以及相邻分拣小车之间的中心距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故上述三项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对此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3),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区别特征取得了对异常大物体以及异常大摩擦力物品的分拣的技术效果,证据7′并不能达到该技术效果且亦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下层的分拣小车的滑槽的下端设有输送皮带,所述输送皮带可绕其下端旋转,输送皮带的下端的下方也设有一个分拣框,所述滑槽以及输送皮带用以将分拣的货物送入分拣框”,且根据其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的使用输送皮带的具体实施例可知,本专利通过设置输送皮带取得了使货物进入不同分拣框的技术效果,具体是通过调整输送皮带与分拣小车的滑槽之间的位置关系来实现。同时,输送皮带也有助于货物向分拣框的输送。证据7′已公开了通过调节隔板5和隔板6的位置来实现其上方运输平台1和下方运输平台2同时向容器A或同时向容器B或者分别向容器B和容器A卸放货物的目的,即证据7′已给出了采用摆动式隔板来改变货物运行路径的方式来实现将货物卸放到所需目的地的技术启示。输送皮带装置本身即为本领域中常用的输送物品的部件,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7′公开的此种通过调节隔板位置来实现将货物分拣到不同分拣框的基础上,为了将货物能够更顺利地输送至分拣框,容易想到将证据7′的隔板设置为输送皮带,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同时,将输送皮带设置为绕其下端旋转来实现位置的调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换言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7′的基础上,通过设置输送皮带以及将其设置为绕下端旋转以实现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对异常大物体以及异常大摩擦力物品的分拣,该技术手段是容易想到的且技术效果亦是可以预期的。至于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所称“输送皮带8”整体沿X方向的旋转,可以将不符合要求的异常物品分离出去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该技术方案不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象,本院不予评述。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州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 记 员 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