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316号

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P*。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某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一种集成对讲模块及基于该模块的对讲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3公司、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2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897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某2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武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阳、杨静,一审第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刘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3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集成对讲模块及基于该模块的对讲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0710077178.6,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力同公司2020年1月1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

“1.一种集成对讲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对讲模块包含射频接收部分(1)、射频发射部分(2)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用于接收射频信号并解调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到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所述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用于对所述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后输出,还用于把发送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后输出到所述射频发射部分(2);所述射频发射部分(2)为直接锁相环频率综合形式的发射电路,该电路包括:调频深度调节器(21)、小数锁相环频率综合器(22)和功率放大器(23),所述调频深度调节器(21)用于对输入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调频深度调节;所述小数锁相环频率综合器(22)用于对调频深度调节器(21)调节后输出的信号完成数字直接调频调制,产生射频调制载波信号;所述功率放大器(23)用于对所述射频调制载波信号进行功率放大后输出;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射频发射部分(2)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技术并通过CMOS工艺集成在一块芯片上;

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为低中频形式的接收电路;

所述低中频形式的接收电路包括:低噪声放大器(11)、正交混频器(12)、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数字调频解调器(17);所述低噪声放大器(11)用于对接收的射频信号进行低噪声放大并分两路输出到所述正交混频器(12);所述正交混频器(12)用于混频变换出两路正交中频信号分别输出到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分别对输入的中频信号进行处理,输出中频数字信号;所述数字调频解调器(17)用于对输入的两路中频数字信号进行解调,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对讲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字接口控制部分(4),所述数字接口控制部分(4)用于控制射频接收部分(1)、射频发射部分(2)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的工作状态和参数。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成对讲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包括接收语音处理单元、发送语音处理单元、信令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信令信号处理单元用于对接收或发送的信令信号进行滤波整形处理;所述接收语音处理单元用于对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输出的语音信号进行数模转换和滤波放大处理后输出;所述发送语音处理单元用于对外界输入的发送语音信号依次进行滤波、数模转换和放大后输出到射频发射部分(2)。

4.一种含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对讲模块的集成对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中央处理部分(5),用于接收或发送信令信号,实现对所述集成对讲模块和外围单元的控制;

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为低中频形式的接收电路;

所述低中频形式的接收电路包括:低噪声放大器(11)、正交混频器(12)、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数字调频解调器(17);所述低噪声放大器(11)用于对接收的射频信号进行低噪声放大并分两路输出到所述正交混频器(12);所述正交混频器(12)用于混频变换出两路正交中频信号分别输出到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分别对输入的中频信号进行处理,输出中频数字信号;所述数字调频解调器(17)用于对输入的两路中频数字信号进行解调,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成对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成对讲模块还包括:数字接口控制部分(4),所述数字接口控制部分(4)与所述中央处理部分(5)相连,用于控制射频接收部分(1)、射频发射部分(2)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的工作状态和参数。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集成对讲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包括接收语音处理单元、发送语音处理单元、信令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信令信号处理单元用于对接收或发送的信令信号进行滤波整形处理;所述接收语音处理单元用于对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输出的语音信号进行数模转换和滤波放大处理后输出;所述发送语音处理单元用于对外界输入的发送语音信号依次进行滤波、数模转换和放大后输出到射频发射部分(2)。”

2019年7月4日,某3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9年10月12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原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某1公司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9月6日,公开号为CN1265785A的发明专利申请。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无线电发射机中自动频率偏移设置与控制的系统和方法(参见其摘要、权利要求书1、说明书第1页第一段、第5页第二、三、四段、第11页第七段、第13页第四段和说明书附图2、3):本发明涉及无线电通信领域,更具体地说本发明涉及无线电发射机里的频率调制;介绍本发明时将考虑利用两点调制的一个小数N频率合成器,这样既可以实现普通的模拟(音频)调频,又可以利用象高斯最小频移键控(GMSK)或者连续相位频移键控(CPFS)这样的调制方法,实现数字数据调频;参考图2,其中的锁相环频率合成器300有一个象压控振荡器(VCO)那样的受控振荡器100、环路滤波器101、相位检测器102和一个频率合成器控制电路103;锁相环频率合成器300还有一个输入端,用来输入直接调频信号或者开环调频信号,还有一个输出端,用来测量将VCO调谐到一个给定频率的平均控制电压;相位检测器102最好是电荷泵类型的,数字频率合成器控制电路103最好是小数N型的;数字信号处理器104产生频率调制信号,作为一系列数字取样;数字调制取样信号可以直接馈送给小数N频率合成器控制电路103,实现闭环调制,这是一种选择,尤其是在纯模拟(音频)调频应用中更是如此;图3说明如何将本发明用于象蜂窝电话这样的双向无线电电话;在图3里,从网站接收信息的接收机链包括天线300、让发射机和接收机同时使用同一付天线300的收发双工滤波器301、接收下变频器302、第一个中频滤波器303a、提供接收的信号的强度信息(RSSI)和硬限制的第二中频信号给信号处理器104、200的第二个下变频器和中频放大器子系统,104、200包括图2中的DSP104和控制处理器200,以及模数转换器306a,该接收机还可以包括第5048059号美国专利中的对数极坐标转换器,这里将这一专利引作参考;处理器104、200对收到的信号解调并解码,得到语音或数据和信令信息,驱动耳机、蜂鸣器和人机接口的显示器;处理器104给出的可以是一个σ-δ信号,它能改变分频系数,当PA/VCO产生了正确的发射频率,而且下变频器309正在产生预期的Ftxoff时,它使得相位比较器312输出的平均误差信号等于0;环路滤波器310对相位比较器312输出的相位误差信号滤波,为PA/VCO305产生一个频率控制信号;还选择了σ-δ型连续分频系数以提供所需频率调制,这就是两点调制系统中的闭环调制部分。

证据3:“RFCircuitTechnologythatRealizesWirelessLSIProducts”及其中文译文,某1公司声称其公开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该证据中文译文第1页第1-6段记载了:“在过去,RF电路是由分离的元件组成的,诸如晶体管和线圈;然而,近年来,电路迅速集成到单片LSI中,这引起了对无线设备的小型化、低功耗和增加的便利性的显著改进的期望;本文描述了具有CMOS设备的RF电路技术……RF电路被用于所有的无线装备,诸如电视机、无线电、无线电控制的手表和时钟,以及无线LAN。无线电波的频率和用在无线电波上携带信息的方法,被命名为调制方法,根据装备的应用变化极大,合适类型的RF电路被用于每种应用。……适用于要处理的特定频率的设备和电路方法被选择用于RF电路;在过去,双极器件和砷化镓器件被用于各种频率范围,但是当前CMOS晶体管能够实现用于任何这些频率范围的RF电路。”该证据图2示出了一个集成于芯片中的RF电路,其中包括接收电路、基带处理数字电路、发送器电路,接收电路包括低噪声放大器、混频器等。该证据中文译文第4页第(3)部分记载了:“通过在单芯片中集成RF电路和数字电路,有可能期望取代两者的简单组合的优势……一旦单芯片集成已经完成,RF电路可以被调整,并直接地从被集成到相同芯片中的数字电路设置;RF电路块,可以被数字电路有效地调整或者设置,包括放大电路、振荡电路、滤波电路和调制电路……数字电路的应用对于解决接收器电路中的中频信号的部分特别有效,其中频率已相对低。已被相位调制的信号解调,例如,过去已经使用在模拟电路中的延迟元件和线圈,但是这可以在数字电路中被配置以消除模拟部分,以实现具有稳定运行的免调整的解调器。”

证据14:《CMOS射频集成电路分析与设计》的部分页面复印件,池某勇等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封面、版权信息页、前言、目录、正文第152-171页以及封底,共26页。

证据16:《高频电子线路》的部分页面复印件,廖某春编著,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信息页、封底、前言、目录、正文第227-230页,共13页。

2020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合议组确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基础。2020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集成对讲模块,所述射频接收部分、射频发射部分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技术并通过CMOS工艺集成在一块芯片上;具体限定了射频接收部分是低中频形式的接收电路,放大器是低噪声放大器,混频器是正交混频,中频信号处理单元具有两路,调频解调器是数字的;具有基带信号处理部分对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信号处理,以及对发送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2)射频发射部分包括调频深度调节器,用于对输入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调频深度调节。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5-6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2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被诉决定使用了口头审理未审理过的、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被诉决定基于该组合作出的认定并非某1公司在无效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时提出的。(二)被诉决定并未说明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哪些特征,并未说明两者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对区别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被诉决定错误地将多个区别特征认定为区别特征(1)。(四)被诉决定遗漏了“集成对讲模块”与“信令信号”特征。(五)被诉决定关于技术问题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均不涉及对讲机领域,两者之间的技术领域也不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结合的启示,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3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某1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程序中某2公司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表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某1公司提交了其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等共十份证据。一审中,某2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被诉决定之“一、案由”部分、审查基础、证据认定无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的总结有异议,认为被诉决定还遗漏了“所述小数锁相环频率综合器(22)用于对调频深度调节器(21)调节后输出的信号完成数字直接调频调制”这一区别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给某2公司,并在口头审理时就证据2、证据3进行审理,故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某1公司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明确了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各种方式,被诉决定未违反请求原则。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各证据是否仅因技术领域而不能结合

证据2涉及一种调频(FM)无线电发射机,尤其涉及无线电发射机里的频率调制;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将无线电发射模块用于像蜂窝电话这样的双向无线电电话。而本专利的集成对讲模块包括射频接收部分和射频发射部分,这与证据2中的双向无线电电话在硬件结构组成及各部分电路结构方面的工作原理是相通的,均是通过对频率信号的调制实现双向无线通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均属于对频率信号的调制技术领域。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实现无线大规模集成电路产品的射频RF电路技术,同时公开了RF电路被用于所有的无线装备。证据14和证据16则分别涉及低中频接收机和小功率调频发射机,均涉及对于频率信号的调制和解调,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指引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本领域中寻找包括证据3、证据14及证据16在内的现有技术。

因此,被诉决定所涉及的证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某2公司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

2.对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某2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集成对讲模块、信令信号以及所述小数锁相环频率综合器(22)用于对调频深度调节器(21)调节后输出的信号完成数字直接调频调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涉及一种调频无线发射机,证据2第11页倒数第二段公开了将本发明用于像蜂窝电话这样的双向无线电话,并给出了图3所示的蜂窝电话,在图3中,发射机和接收机同时使用一副天线。证据2第11页倒数第2段倒数第3行公开了处理器104、200对收到的信号解调并解码,得到语音或数据和信令信息,驱动耳机、蜂鸣器和人机接口的显示器。证据2中公开了对收到的信号进行解调,得到语音信号和信令数据,这与本专利中公开的对输入的两路中频信号进行解调,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是相同的。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不同的通信方式,采用相应的信令是显而易见的,本身不存在任何障碍。同时,本专利是一种对讲模块用的信令信号,但并未限定对讲模块是何种设备所采用的对讲模块,说明书也并未对其信令信号的特定功能和规格要求进行记载。因此,本专利中的“信令信号”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被诉决定并未遗漏“集成对讲模块”这一区别特征。

对于小数锁相环频率综合器。根据证据2记载的内容,其公开了双向无线电话的发射部分采用了锁相环频率调制技术,发射部分包括:锁相环频率合成器300和功率放大器,锁相环频率合成器300是小数型的,对输入的模拟信号进行数字采样,经过锁相环频率合成器300进行频率调制后,经过功率放大器输出频率调制信号,可见证据2公开了小数锁相环频率综合器(22)用于对信号完成数字直接调频调制,产生射频调制载波信号。

因此,某2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依据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而确定的技术问题亦无不当。

3.区别特征是否被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1)。首先,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双向无线电话中的对射频信号进行接收和发射的电路结构。双向无线电电话中对射频信号收发处理的基本原理同对讲机是相通的,将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对信号进行数字化、收发等处理的电路应用于对讲机,同时进行适应性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其次,证据3公开了一种实现无线LSI产品的射频RF电路技术,结合证据3图2,证据3中公开了接收电路包括:低噪声放大器对射频信号进行放大后输出到混频器,混频器输出的信号经过滤波、放大后进入解调电路取得无线电波上携带的数字信息;接收电路的输出进入基带处理电路。上述内容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低噪声放大器(11)用于对接收的射频信号进行低噪声放大后输出到混频器,混频器输出的中频信号输出到中频信号处理单元,输出中频数字信号。另外,证据3中公开了通过解调电路来取得在无线电波上携带的数字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数据调频解调装置。证据3还公开了接收电路的输出进入基带处理电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基带信号处理部分对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信号处理;以及对发送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

再次,证据14第7.1.3节公开了低中频接收机,参照其附图7-14,证据14同时公开了混频器的输入为正交本地振荡信号,混频器的输出分别为I和Q两路信号。而对于本专利中的正交混频器,其作用是用于混频变换出两路正交的中频信号。可见,证据14中的混频器与正交混频器实现的作用是相同的,均是输出两路正交的中频信号,证据14中相当于公开了在低中频接收机使用正交混频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中的低中频接收机、混频器为正交混频器以及中频信号处理装置设置为两路,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最后,证据3中文译文第4页第1段公开了“(3)RF电路和数字电路在一颗芯片上的集成;通过在单芯片中集成RF电路和数字电路,有可能期望取代两者的简单组合的优势。一旦单芯片集成已完成,RF电路可以被调整,并直接地从被集成到相同芯片中的数字电路设置。RF电路块,可以被数字电路有效地调整或者设置,包括放大电路、振荡电路、滤波电路和调制电路”。同时,证据3中公开了“在过去,RF电路是由分离的元件组成的,诸如晶体管和线圈。然而近年来,电路迅速集成到单片LSI中,这引起了对无线装备的小型化、低功耗和增加的便利性的显著改进的期望”,并具体公开了RF电路和数字电路在一个芯片上集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和证据3进行结合,将射频接收部分、射频发射部分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技术并通过CMOS工艺集成在一块芯片上,以实现双向无线通信装备的小型化和低功耗。

对于区别特征(2)。一方面,证据16第229页倒数第3段公开了音频信号从动态话筒进入内部音频放大器,将放大器的输出电压通过可变电抗加到调制器的输入端,这样就可以调节频率深度。可见,射频发射部分包括调频深度调节器,用于对输入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调频深度调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证据2第3页第24-25行也公开了要对调制频率偏移进行限制。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全部区别特征均已被公开,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数字接口控制部分在控制过程中涉及相关部件的工作状态和参数及对收发的信令信号进行滤波整形、对语音信号进行滤波放大等处理均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对讲模块的集成对讲系统,其大部分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上文已进行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中的控制处理器20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中央处理部分,相关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2、3基本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导致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结论错误。(一)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无线电电话的电路应用于对讲模块并简化电路、提升性能。被诉决定错误地将多个区别特征认定为一个区别特征。(二)法律适用错误,不能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区别特征“噪声放大器用于对接收的射频信号进行低噪声放大并分两路输出到所述正交混频器;所述正交混频器用于混频变换出两路正交中频信号分别输出到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两路中频信号处理单元分别对输入的中频信号进行处理,输出中频数字信号;所述数字调频解调器用于对输入的两路中频数字信号进行解调,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基带信号处理部分对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信号处理”,也未公开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理由:(1)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被诉决定仅认为“在证据2中实际也有对应的类似装置,只是证据2没有详细限定”,由此可见,该区别特征并未在证据2中记载。(2)本专利针对两路信号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为:中央处理部分根据信令信号控制语音信号的输出状态;通过与中央处理器中设置的预设值比较,进行控制释放语音信号。而证据2是用于蜂窝电话,在实际传输数据之前就已经通过信令握手,其在通讯过程中,信令的用途在于维持对于当前信道的占用,而不由信令对本机的语音信号进行实时控制,信令与信号的处理可以在同一路电路中进行,即使存在一定干扰,也不会对通话质量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涉及对讲机,在通信前并不握手,因此本专利通过对信令信号和语音信号进行两路分别处理,可以保证信令信号处理的质量,从而可以正确地实时控制语音信号是否在本机进行播放,显著降低了串台可能性,提升通话质量。证据3公开了RF技术和中频信号被输入滤波电路,公开了一种单路处理信号并通过信道选择信号的方法,但是并未公开在两路中分别进行信号处理,从而实时控制语音信号的播放。证据3未完全公开通过两路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因此也就没有公开对所述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后输出。(3)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数字调频解调装置以及对音频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对于低中频接收机、正交混频,以及中频信号处理单元设置为两路,在证据2中实际也有对应的类似装置,只是证据2没有详细限定,而这些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然而其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14第167页仅记载中低频接收机,未记载两路信号处理的上述技术效果。2.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基带处理数字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数字调频解调装置对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但是证据3完全未公开通过两路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因此也就没有公开对所述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后输出。(三)对现有技术的评价应当遵循整体考量对比,对证据2整体考量发现其通信原理与本专利相同,但是其电路结构需大量调整才能够用于对讲机,对证据3整体考量发现其通信方式、信号选择控制方式等与本专利大相径庭。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3公司未作陈述。

某1公司述称:(一)证据2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涉及蜂窝电话,本专利涉及对讲机,证据2并不仅限于蜂窝电话,完全可以应用于集成对讲机,证据2中具体实施例图3提及的是“双向无线电”,为对讲机的上位概念。手机和对讲机等不同的终端类型可以支持不同的协议标准,也就是在软件层面是不同的,但是这些终端在如本专利所针对的硬件电路模块上没有实质的区别。(二)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射频接收部分的电路具有“两路”事实认定正确,并且对于低中频的射频接收机的结构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1.证据2公开了“两路”混频和中频信号处理单元。证据2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及附图3所示,公开了射频接收电路具有放大器、从中频系统303中开始具有的两路混频、以及后续的中频信号处理单元,经模数转换器306到数字信号处理器(104、200)进行解调分别获得语音和信令指令。2.某2公司所主张的低中频接收机包括的“射频带通滤波器”仅是根据更好的性能需求而额外引进的,对于这一点也可以由证据14的图7-14所示的低中频接收机系统结构看出,通常其并不需要“射频带通滤波器”等这些额外部件。(三)本专利中将多个模块集成在单一芯片上的改进早已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段记载了:“本发明的集成对讲模块,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技术实现了对讲收发通路所有电路集成在一片芯片内,仅需极少的外围器件即可完成射频收发功能,电路简单,成本低廉;不仅解决了传统模拟对讲机技术电路结构分化复杂、分立元器件多、生产成本高的问题,而且极大地改善了产品的技术参数和稳定性。”

证据2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FM无线电发射机包括:包括受控振荡器的一个锁相环,这一受控振荡器响应给它的控制信号,将输入信号调制在多个输出频道频率之一上;一个定标器,响应输入信号和至少一个定标常数,根据至少一个定标常数调整输入信号,将调整过的信号提供给锁相环,从而将输入信号调制在多个频道频率之一上;和一种自动偏移控制系统,当受控振荡器调谐到多个输出频道频率之一时,它能测量加在受控振荡器上的控制信号,根据控制信号的测量结果更新至少一个定标常数,从而为在多个频率上调制输入信号提供自动偏移控制。”

证据3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1段记载了:“来自天线的各种强度的接收信号被输入接收电路。这些弱信号首先被低噪声放大器放大,然后从2.4GHz频带的频率转换成若干兆赫的频率(中频信号)。中频信号被输入滤波电路,其中只有被需要的信道的信号被选择。这些信号的幅度被进一步由高增益的放大器放大,并在之后通过解调电路来取得在无线电波上携带的数字信息。”

证据14《CMOS射频集成电路分析与设计》前言部分第二段记载了:“采用分立元件来实现无线收发机射频前端使得价格居高不下,系统体积也非常庞大,这是与人们的需求相矛盾的。随着工艺技术和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的发展,实现集成化的无线收发机射频前端已经有了可能。考虑到绝大多数无线收发机的基带处理器都是采用CMOS工艺实现的,射频前端也应采用CMOS工艺来实现,以便最终将射频前端和基带处理器集成在同一块芯片上,实现单芯片的收发机。而目前……CMOS工艺已经可以满足或者接近满足射频集成电路的需要。”

证据16《高频电子线路》第229页记载了:“音频信号从动态话筒送入内部音频放大器,该放大器是一个典型的运算放大器,增益可由R1和R2的比例决定。放大器具有限幅作用……从而限制了调频的偏频。将放大器的输出电压通过可变电抗加到调制器的输入端,这样就可以调节调频深度。”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请求保护的发明相比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所能够想得到的,有此种改进的动机,则足以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二者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集成对讲模块,所述射频接收部分、射频发射部分和基带信号处理部分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技术并通过CMOS工艺集成在一块芯片上;具体限定了射频接收部分是低中频形式的接收电路,放大器是低噪声放大器,混频器是正交混频,中频信号处理单元具有两路,调频解调器是数字的;具有基带信号处理部分对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信号处理,以及对发送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2)射频发射部分包括调频深度调节器,用于对输入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调频深度调节。某2公司认为:被诉决定所认为的区别特征(1)实际上是多个区别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时,应当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在把握比对技术方案范围和技术特征实质含义的前提下比对技术方案本身的技术差异。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集成对讲模块,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技术实现了对讲收发通路所有电路集成在一片芯片内,仅需极少的外围器件即可完成射频收发功能,电路简单,成本低廉,不仅解决了传统模拟对讲机技术电路结构分化复杂、分立元器件多、生产成本高的问题,而且极大地改善了产品的技术参数和稳定性。”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为了完成在一片芯片上集成整个对讲收发通路的所有电路,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多项电路和元器件进行组合。如果将各个元器件拆分成多个区别特征,则拆分出的每个特征均无法单独完成对电路的集成的发明构思。区别特征(1)中包括的多项特征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相对独立地实现了一定的技术功能,因此,被诉决定将该多项不同的技术特征结合认定为一个区别特征(1)并无不妥,本院对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予以认可。

(二)关于前述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进行判断。基于本专利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实际起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于如何将无线电电话的电路应用于对讲模块并简化电路、提升性能。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决定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1.关于区别特征(1)

某2公司上诉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的教导出发,结合现有技术不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通过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的分开处理,减少了干扰,实现了通过信令信号实时控制语音信号的技术效果,显著降低了串台可能性,提升通话质量;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路处理信号并通过信道选择信号的方法,虽然证据3公开了RF电路技术,但并未公开在两路中分别进行信号处理。证据14公开了低中频接收机,但其167页仅记载中低频接收机,而未记载分两路进行信号处理,也未记载对两路信号实时处理技术效果;证据3公开了基带处理数字电路,但是证据3并未公开通过两路分别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因此也就没有公开对所述解调输出的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后输出;对于证据2、3应当遵循“整体考虑原则”,整体考量证据2、3可以得出与本专利在电路结构、信号处理方式等方面大相径庭的结论,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整体未公开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方案,未公开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未公开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了:正交混频器12输出两路正交的中频信号,即I路信号和Q路信号。I路信号和Q路信号首先进入各自通路上的低通滤波器13,之后经过模数信号转换、滤波、抽样等数字处理,经过数字处理后的两路正交中频数字信号最后到达数字调频解调器17分别解调出信令信号和语音信号(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一、二段)。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信令信号经滤波整形器331、调频深度调节器21、锁相环频率综合器22处理后与经过低噪声放大器11放大过的射频输入信号一同输入混频器12。射频接收部分1实际上是将两路输入信号输出为一路信号,在进入数字调频解调器之前并没有被区分信令还是语音,也没有明确地将I路信号对应于语音,Q路信号对应于信令;每一路信号处理均是对整个信号进行的,不区分信令和语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射频接收部分(1)用于接收射频信号并解调输出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到基带信号处理部分(3)”不能够得到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支持。此外,证据3也公开了低噪声放大器,并且公开了可以采用数字方式解调,以及基带处理数字电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数字调频解调装置以及对音频信号和信令信号进行基带处理。而正交的混频器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进行信号处理的方式,将证据2中的电路中的混频器替换为正交混频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进一步地,证据1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公开的也是采用低中频的电路结构。前言中记载:“随着工艺技术和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的发展,实现集成化的无线收发机射频前端已经有了可能。考虑到绝大多数无线收发机的基带处理器都是采用CMOS工艺实现的,射频前端也应采用CMOS工艺来实现,以便最终将射频前端和基带处理器集成在同一块芯片上,实现单芯片的收发机。而目前……CMOS工艺已经可以满足或者接近满足射频集成电路的需要。”第7.1.3节记载了“超外差式接收机的本地震荡信号是一个同时具有正频率成分和负频率成分的实信号,故会受到镜像信号的干扰,而零中频接收机的本地震荡信号是一个仅具有正频率成分的复信号,故理想情况下不会受到镜像信号的干扰。那么是否存在一种接收机结构既不会受到镜像信号的干扰,又不会受到直流失调的影响呢?从此思路出发,人们提出了低中频接收机的概念”。可见,某2公司声称的本发明的优点已经被证据14公开;证据14还记载“由于本地震荡信号的I、Q两个支路存在幅度和相位不匹配……,为了减少I、Q两个信号支路和正交本地震荡信号通路不匹配对接收机性能的影响,低中频接收机在下变频之前也必须对镜像信号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此时可以设置射频带通滤波器进行抑制镜像信号,或其他手段。可知,设置射频带通滤波器是一种在解决了超外差式接收机的缺点之后的进一步设计,对于超外差式接收机中存在的问题已经被证据14解决,而在此基础上为了更优地设置射频带通滤波器是可以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需要来进行选用或不选用的,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2.关于区别特征(2)

区别特征(2)包含两个技术特征,一是在射频发射部分使用频率深度调节器,二是通过频率深度调节器对语音信号和信令信号分别进行射频深度调节。

关于在射频发射部分使用频率深度调节器对频率进行调节,首先,对信号进行频率调节是信号处理技术领域的惯常做法。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一种在工作频率处通过调节压控振荡器上的电压特性的斜率值来调整输入信号从而得到适当的调制频率偏移的技术方案,说明现有技术已经出现了对频率偏移的调制技术方案。其次,证据16公开了一种调节调频深度的方式,在证据16第229页倒数第三段记载了“放大器具有限幅作用,使输出幅度为1.4V,从而限制了调频的偏频。将放大器的输出电压通过可变电抗加到调制器的输入端,这样就可以调节调频深度”,说明调节频率偏移存在多种方法,可以通过电路结构完成频率深度的调节。最后,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调频深度调节器”及“调频深度调节”的原理进行限定,因此本专利中“调频深度调节器”即一般的调频深度调节器或者调频深度调节电路,不能体现该技术特征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因此,可以认定频率深度调节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射频深度调节方式。本专利中,无论是语音信号还是信令信号,都是频率信号,在已有射频调节器的电路中,使用射频调节器调频调节频率信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该特征没有克服技术偏见,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全部区别特征均已被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某2公司上诉提出要对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进行“整体考量”。对此,本院认为,当用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组合判断本专利创造性时,应当根据所确定的区别特征准确界定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可认为现有技术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教导或者启示,使人相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有机会想出要求保护的发明。首先,“整体考量”的对象是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考量”;其次,在确定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后,判断该区别特征是否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仅仅需要考虑该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而无需再考虑另一篇对比文件整体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某2公司关于要对证据2、3进行“整体考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判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力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法官助理  孟 超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记员鞠雯

书记员王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