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584号

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平,石家庄中和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深圳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深圳某公司、名称为“L型薄壁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张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594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赵鑫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L型薄壁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某公司,专利号为201110085507.8,申请日为2011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L型薄壁结构,设置于房间的阴角处,所述阴角处的楼板预设洞口,所述L型薄壁结构穿过所述洞口或设置于所述楼板上围合所述洞口及部分墙面而形成共用排气道,所述L型薄壁结构包括彼此垂直的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平板和/或第二平板的端部设置有挑边,所述挑边与相邻的第一平板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不垂直,且所述挑边的外壁与相邻的第一平板的外壁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的外壁之间的夹角大于180°而小于27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型薄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挑边的横截面为三角形、梯形、矩形或不规则图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型薄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薄壁结构上开设有至少一进气口,所述进气口处安装有功能阀。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型薄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相交处内壁和/或外壁倒角或不倒角。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型薄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平板、第二平板和挑边由平板拼接装订、粘接而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型薄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相交处以及所述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与所述挑边相交处预埋有钢铁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型薄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平板、第二平板和挑边内设有增强物,所述增强物为钢筋、钢丝、钢筋网、纤维、纤维丝束、纤维网格布、无纺布、金属薄条带、有孔薄条带、包装带、编织带、秸秆中的至少一种。”

2020年12月16日,张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605933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25日;证据1涉及一种共用排气道。

证据2:《住宅厨房、卫生间烟气道及管道井构造图集滇10**-1》,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2页。

2021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张某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张某不服,于202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本专利说明书仅限定挑边与相邻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不垂直,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挑边外壁与相邻的第一平板、第二平板的外壁之间夹角大于180°小于270°,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张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深圳某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型薄壁结构,其发明目的在于通过设置挑边形成加强翼,以实现提升抗冲击及抗压能力的技术效果。如果挑边外壁与相邻第一平板、第二平板外壁之间夹角大于270°,则无法实现前述技术效果。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具体限定挑边外壁与平板外壁的角度,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说明书范围以内,限定挑边外壁与相邻第一平板、第二平板外壁之间夹角大于180°小于270°,并无不当,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型薄壁结构。证据1涉及一种共用排气道,结合其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并未公开在第一、第二平板与阴角结合处设置与第一、第二平板一体的挑边,进而不能取得在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的端部形成一加强翼,提高L型薄壁结构的抗冲击与抗压性能,改善L型薄壁结构的力学性能,也增加了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的直端面与墙面相交处的密封面积,增强了密封的牢固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虽技术领域相近,但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被诉决定在证据2仅示出L型管道井隔板、截面为四边形的烟气道,而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第一平板和/或第二平板的端部设置有挑边,所述挑边与相邻的第一平板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不垂直,且所述挑边的外壁与相邻的第一平板的外壁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的外壁之间的夹角大于180°而小于270°”的情况下,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将烟气道斜向切开,且使得挑边外壁与相邻第一平板外壁和/或相邻第二平板外壁之间夹角大于180°而小于270°,并无不当,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具体意见同权利要求1,故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中的定位条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挑边,而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是否相垂直以及挑边外壁与相邻第一平板外壁和/或相邻第二平板外壁是否相垂直,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节省原材料、减轻成品重量的职业技术习惯及矩形(烟气道)是由2个直角三角形(L型薄壁结构)组成的常识出发,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烟气道斜向切开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某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第一平板和/或第二平板的端部设置有挑边,所述挑边与相邻的第一平板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不垂直,且所述挑边的外壁与相邻的第一平板的外壁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的外壁之间的夹角大于180°而小于270°”,本专利原始说明书记载:“所述第一平板和/或第二平板的端部设置有挑边”“所述挑边与所述第一平板和/或第二平板的夹角大于90°”“挑边93与第一平板91和第二平板92不垂直”。据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原说明书中的前述“夹角”实际是指向挑边与平板端部构成的外角和内角,其技术手段相同,且从外角切换到内角以限定特定夹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应是直接、毫无疑义的思维转换过程。因此,就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内容清楚,能够得到原说明书支持,且涉案权利要求书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7同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张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挑边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端部形成加强翼共同构成L型薄壁结构,以提高L型薄壁结构的抗冲击和抗压性能,增加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的直端面与墙面相交处的密封性;证据1中的定位条独立设置于L型薄壁结构,用于定位L型薄壁结构,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效果均不相同,故证据1并未公开与挑边相同的技术特征。据此可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实质差异,前者无法破坏后者的新颖性。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张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所述第一平板和/或第二平板的端部设置有挑边,所述挑边与相邻的第一平板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不垂直,且所述挑边的外壁与相邻的第一平板的外壁和/或相邻的第二平板的外壁之间的夹角大于180°而小于270°”。证据2并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动机将烟气道斜向切开并将前述夹角设定在180°到270°之间,进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均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张某上诉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节省原材料、减轻成品重量的职业技术习惯及矩形(烟气道)是由2个直角三角形(L型薄壁结构)组成等公知常识出发,有动机将证据2中烟气道斜向切开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公开的L型管道井隔板和烟气道结构相对独立、完整,证据1、2均未提及“节省原材料、减轻成品重量”,故证据1、2均未给出张某主张的所谓改进动机。退而言之,即便“节省原材料、减轻成品重量”是本领域的普遍技术追求,也不能因此当然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换言之,不能用本领域技术追求的普遍性否定上述区别特征通过具体技术手段赋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有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的评述并无明显不当。张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7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