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699号

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发电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5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2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6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某2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刘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娜、曹某书,一审第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发电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1711497911.X,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1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导磁组件,所述导磁组件呈‘U’型,包括第一导磁件、第二导磁件与第三导磁件,所述第三导磁件连接所述第一导磁件及第二导磁件,所述第一导磁件与所述第二导磁件相对设置,所述第一导磁件的一端设置有第一夹持部,所述第二导磁件的一端设置有第二夹持部,所述第一夹持部包括第一侧壁以及第二侧壁,所述第二夹持部包括第三侧壁以及第四侧壁;

感应组件,其包括磁芯和环绕所述磁芯的线圈,其中,所述磁芯的第一端与所述导磁组件连接;

磁性组件,其包括磁铁、第一导磁片和第二导磁片,其中,所述第一导磁片与所述第二导磁片相对设置,且所述第一导磁片与所述磁铁的第一磁极接触,所述第二导磁片与所述磁铁第二磁极接触;

其中,所述第一导磁片或者所述第二导磁片选择性地接触所述磁芯的第二端,当所述第二导磁片接触所述磁芯的第二端时,所述磁铁通过所述第一导磁片、所述导磁组件、所述磁芯和所述第二导磁片形成第一磁回路,且所述磁芯具有第一磁力线方向;当所述第一导磁片接触所述磁芯的第二端时,所述磁铁通过所述第一导磁片、所述磁芯、所述导磁组件和所述第二导磁片形成第二磁回路,且所述磁芯具有第二磁力线方向;所述第一磁力线方向与所述第二磁力线方向相反;

当所述第二导磁片接触所述磁芯的第二端时,所述第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侧壁的自由端及所述第三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当所述第一导磁片接触所述磁芯的第二端时,所述第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侧壁的自由端及所述第四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

所述第三导磁件与所述第一导磁片分别位于所述第一侧壁的相背离的两侧;所述第三导磁件与所述第二导磁片分别位于所述第二侧壁的相背离的两侧;

所述第一侧壁的自由端为所述第一侧壁的与所述第一导磁件相背离的一侧端面,所述第二侧壁的自由端为所述第二侧壁的与所述第一导磁件相背离的一侧端面,所述第三侧壁的自由端为所述第三侧壁的与所述第二导磁件相背离的一侧端面,所述第四侧壁的自由端为所述第四侧壁的与所述第二导磁件相背离的一侧端面;

所述第三导磁件设有第三安装孔,所述磁芯的第一端的固定部贯穿所述第三安装孔,所述固定部的形状与所述第三安装孔的形状相匹配;

所述固定部从所述第三导磁件中突露出来;

所述磁芯包括本体,所述感应组件还包括套设在所述本体的线圈骨架,所述线圈骨架包括架体及设于所述架体的一端的安装件,所述安装件第一端设有第一卡接部,所述安装件的第二端设有第二卡接部;所述第一夹持部与所述第二夹持部均为‘[’型;所述第一夹持部夹持所述感应组件中的第一卡接部,所述第二夹持部夹持所述感应组件中的第二卡接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

驱动组件,其中,所述导磁组件、所述感应组件和所述磁性组件设置在所述驱动组件上,且所述驱动组件用于驱动所述磁性组件中的所述第一导磁片或者所述第二导磁片选择性地接触所述感应组件中的所述磁芯;

其中,当所述驱动组件驱动所述磁性组件,以使所述第二导磁片接触所述磁芯时,所述第一夹持部的所述第一侧壁和所述第二夹持部的所述第三侧壁与所述第一导磁片接触;当所述驱动组件驱动所述磁性组件,以使所述第一导磁片接触所述磁芯时,所述第一夹持部的所述第二侧壁和所述第二夹持部的所述第四侧壁与所述第二导磁片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组件包括弹性件,所述弹性件用于将外力转换为驱动所述驱动组件的驱动力。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组件上设置有第一安装部和第二安装部;

所述第一导磁件上设置有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二导磁件上设置有第二安装孔;

所述第一安装部安装于所述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二安装部安装于所述第二安装孔,以使所述驱动组件活动设置在所述导磁组件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部及所述第二安装部均为圆柱状,当所述驱动组件受到外力时,所述驱动组件以所述第一安装部及所述第二安装部为轴转动,以使所述第一导磁片或者所述第二导磁片选择性地接触所述感应组件中的所述磁芯。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组件包括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用于连接所述磁性组件及所述导磁组件;所述连接件包括主体以及设置在所述主体的第一夹持臂及第二夹持臂;

所述磁性组件固定在所述主体上,所述主体通过所述第一夹持臂及所述第二夹持臂与所述导磁组件活动连接;

所述主体还包括连接部、设置于所述连接部第一端的第一卡持部及设置于所述连接部第二端的第二卡持部,所述连接部、所述第一卡持部及所述第二卡持部围成第一收容空间;

所述磁铁收容于所述第一收容空间,且所述第一卡持部及所述第二卡持部卡持所述磁铁,以将所述磁铁固定在所述第一收容空间;

所述第一导磁片及所述第二导磁片固定在所述主体上。”

2022年3月10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较于原申请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某1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本专利的原申请(即母案)CN106712440A的公布文本;附件2:本专利申请CN108306454A的公布文本;附件3:本专利原申请的说明书与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内容的比较页,也即附件2相比于附件1的修改页;附件14: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某2公司提交了反证2:《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图书馆,2008年印刷,封面、版权页、第692页和第767页,用于说明“接”和“靠”的含义。

2022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从原申请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2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原申请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导磁片的自由端和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2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1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判断分案申请是否修改超范围的比较基准是其原申请,即母案的说明书和附图。正如被诉决定所述,在母案说明书中,与上述修改相关的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第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第一侧壁及所述第三侧壁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第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第二侧壁及第四侧壁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可见,根据文字记载,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为“正对且靠近”,而非“正对接触”。说明书还记载了如下内容“所述第一导磁片320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侧壁115及所述第三侧壁125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所述第二导磁片330的自由端与所述磁芯210的接触部214接触”“所述第一导磁片320的自由端与所述磁芯210的接触部214接触,所述第二导磁片330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侧壁116及所述第四侧壁126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可见,说明书使用“接触”来限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磁芯的接触部之间的状态,而使用“正对且靠近”来限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之间的状态。从母案说明书对于技术特征的用词选择,可以看出其对“靠近”和“接触”是有明确区分的,并非是同义词的关系。其次,从说明书附图来看,附图1为发电装置组装完毕后整体的示意图,其虽然示出了感应组件200和磁性组件300,但从该附图的绘制角度,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之间的位置关系。附图8和10为磁性组件运动到第一、二位置时沿AA’线的剖视图,从附图1的AA’线可以确定该剖视图从装置的中心线剖开,因此该剖视图中主要示出了线圈骨架230的安装件233,虽然在安装件233的自由端侧用附图标记示出了侧壁115和116,但侧壁115和116与导磁片之间的线条模糊,无法由该模糊的部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之间是否接触。而附图9和11对于磁性组件运动到第一、二位置时形成的第一、二磁回路的部分示意图,导磁片的自由端与磁芯的接触部为上下布置,二者之间为物理接触关系,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为左右布置,二者相互靠近但未发生物理接触,之间存在一清晰可见的微小间隙。可见,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或模糊、或存在不一致之处,仅从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从原申请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基于某2公司提交的母案说明书的清晰附图,母案说明书及附图所体现的完整技术方案足够支撑“正对接触”特征,“正对接触”特征未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1.母案说明书附图的图1可以准确体现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的“正对接触”关系。2.母案说明书文字部分明确了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参考附图8和图10,某2公司提交的母案说明书附图的图8、图10为剖视图,清晰地展现了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的“接触”关系。而图9和图11为部分磁回路示意图,其并不是剖视图,仅用于展示磁回路,不应用于判断“接触”关系。(二)即使不考虑母案说明书及附图所体现的完整技术方案,仅从母案中“正对且靠近”的字面含义去判断,本专利的“正对接触”特征也未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1.参考被诉决定以及字典,二者均将“靠近”解释为行为描述,而附图1、图8和图10就是“靠近”这一行为的结果展现,结果就是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之间是“接触”上的。2.即使将“正对且靠近”这个行为理解为包含了“接触”和“不接触”两种结果,那么“接触”也是结果之一,并未扩大保护范围,因此未超母案记载的范围。(三)“接触”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接触”与否并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母案技术效果不同,进而不会违背母案的技术方案的初衷和实质。(四)根据“修改超范围”的司法判定标准,本专利的“正对接触”特征可以根据母案说明书及附图1、8、10直接得到,属于母案以图形明确表达的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因此“正对接触”特征未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1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专利的母案说明书附图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母案说明书附图8、附图10非常清晰地展现了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某1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2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仅是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的附图及部分附图的放大形式,既不是独立的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是以申请号为201611267608.6的发明专利申请为母案提出的分案申请被授权而来。本专利的母案权利要求1中记载:“当所述磁性组件运动到所述第一位置时,所述第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侧壁及所述第三侧壁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所述第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接触部接触;当所述磁性组件运动到所述第二位置时,所述第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侧壁及所述第四侧壁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所述第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接触部接触。”母案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了与上述权利要求1内容相同的内容。第[0036]段记载:“除非另有定义,本文所使用的所有的技术和科学术语与属于本发明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含义相同。”第[0053]段记载:“请一并参阅图8及图9,当外力未作用于所述弹性件460时,所述磁性组件300位于所述第一位置(如图8所示)。所述第一导磁片320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侧壁115及所述第三侧壁125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所述第二导磁片330的自由端与所述磁芯210的接触部214接触。”第[0054]段记载:“请一并参阅图10及图11,当外力作用于所述弹性件460时……从而带动所述磁性组件300从所述第一位置运动所述第二位置(如图10所示)。所述第一导磁片320的自由端与所述磁芯210的接触部214接触,所述第二导磁片330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侧壁116及所述第四侧壁126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的母案公布文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某2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的“正对接触”特征可以根据母案说明书及附图1、8、10直接得到,属于母案以图形明确表达的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因此“正对接触”特征未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即使不考虑母案说明书及附图所体现的完整技术方案,仅从母案中“正对且靠近”的字面含义去判断,本专利的“正对接触”特征也未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接触”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接触”与否并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母案技术效果不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分案申请,判断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应以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为准。对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应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母案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0005]、[0053]、[0054]段的记载,当所述磁性组件位于所述第一位置时,所述第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侧壁及所述第三侧壁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所述第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磁芯的接触部“接触”;当所述磁性组件运动到所述第二位置时,所述第二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侧壁及所述第四侧壁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所述第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所述磁芯的接触部“接触”。由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母案说明书使用“接触”来限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磁芯的接触部之间的位置关系,而使用“正对且靠近”来限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之间的位置关系。在同一权利要求中甚至在同一句话中出现两个不同的术语,应认为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刻意对该两个术语进行区分,在无其他证据表明该两个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情况下,对该两个术语的含义原则上应作不同解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本案中,本专利及其母案说明书对“靠近”与“接触”用语的含义未作出定义或者说明,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靠近”与“接触”含义的通常理解,“接触”是指两个物体之间有物理接触,而“靠近”则意味着两个部件虽然距离近,但仍存在一定间隙,并没有物理接触。因此,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看,“靠近”与“接触”也具有不同的技术含义。

再次,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关于某2公司主张本专利母案说明书附图1、8、10清晰展现了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的“接触”关系的问题。本专利母案说明书附图1为发电装置组装完毕后整体的示意图,示意图和设计制图不同。附图8、10为磁性组件运动到第一、第二位置时的剖视图。对于附图8、10中展现的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的位置关系,在说明书实施例对此有相关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说明书实施例的文字记载进行理解。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第[0053]、[0054]段明确记载:“请一并参阅图8及图9……所述磁性组件300位于所述第一位置(如图8所示)。所述第一导磁片320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侧壁115及所述第三侧壁125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请一并参阅图10及图11……从而带动所述磁性组件300从所述第一位置运动所述第二位置(如图10所示)……所述第二导磁片330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侧壁116及所述第四侧壁126的自由端正对且靠近。”可见,本专利母案说明书对附图8、10中所展现的磁性组件分别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的状态进行了明确说明,即附图8、10中展现的二者的状态是“正对且靠近”,而没有描述为同样实施例中其他位置关系的“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整体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的位置关系的理解并不会产生歧义,从说明书附图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

最后,从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来考虑,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是“接触”还是“靠近”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认知,导磁片自由端与侧壁自由端之间的间隙越小,磁路闭合效果越好,达到接触的程度便会形成完全闭合的磁路。因此对于本专利涉及的微型发电装置而言,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是否存在物理接触,会影响微型发电装置的磁力传导和输出电能的性能。故本专利与母案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由上分析可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从原申请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磁片的自由端与侧壁的自由端“正对接触”,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某2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