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朱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迎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朱某、名称为“具有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765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朱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71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朱某的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迎军、范明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具有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朱某,申请号为201510196355.7,申请日为2015年4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朱某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1.一种采用了40厘米以下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和双车轮轴同心技术的具有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其特征在于: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包括窄轮距40厘米以下三轮型和四轮型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以及四轮型的自行车,所述具有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解决了普通的三轮车或四轮车宽度太大的不足,这种能在人行道上和狭窄环境及恶劣路况行驶的窄距骑行车,有窄距三轮车和窄距四轮车狭窄车体稳定性好载重量大的优点,用这种整体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和双车轮轴同心技术能生产出样式繁多,品种繁多的各种窄距骑行车的新车类型,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不包括并排除两轮型和三轮型自行车,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不包括并排除轮距40厘米以上的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
A.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的并列两个车轮中每一个车轮的车胎体(2)都设在轮胎车圈(3)上,每一个轮胎车圈(3)的中心设有车轮轴套(4),每一个车轮轴套(4)设在车轮中轴(5)上,由车轮中轴(5)支撑着杈型车架体(6),车胎体(2)和轮胎车圈(3)组合为车轮体(7),两个车轮轴套(4)分别支撑着两个车轮体(7)上,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A项的所有特征都不包括并排除任何两轮型和三轮型自行车、尤其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更不包括并排除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
B.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的并列两个车轮是用窄距并列双车轮(1)的方法组成的,并列双车轮的前轮和后轮窄轮距为40厘米以下,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B项的所有特征都不包括并排除任何两轮型和三轮型自行车、尤其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更不包括并排除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
C.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的并列两个车轮它的两个车轮轴套(4)都同心于并列双车轮的车轮轴同心线(8),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C项的所有特征都不包括并排除任何两轮型和三轮型自行车、尤其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更不包括并排除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
D.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的并列两个车轮它的双轮并列组合方式有单轮轴双轴套结构(13)和双轮轴双轴套结构(14)以及双车圈连体结构(15)这三种并列双车轮结构,所述单轮轴双轴套和双轮轴双轴套结构以及双车圈连体结构不包括并排除任何两轮型和三轮型自行车、尤其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更不包括并排除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
E.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的并列两个车轮它的杈型车架体(6)有四种安装类型,它们分别是单杈车架体(9)、双杈车架体(10)、三杈车架体(11)、四杈车架体(12)的窄距并列双车轮安装类型,所述单杈、双杈、三杈、四杈车架体结构不包括并排除任何两轮型和三轮型自行车、尤其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更不包括并排除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轮轴双轴套结构(13)是将两个车轮轴套(4)都安装在一根车轮中轴(5)上,车轮中轴(5)同心于车轮轴同心线(8),这一根车轮中轴(5)用于支撑杈型车架体(6)以及两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运转。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轮轴双轴套结构(14)是在两根车轮中轴(5)上各自分别安装一个车轮轴套(4),两根车轮中轴(5)都同心于车轮轴同心线(8),这两根车轮中轴(5)的两端分别支撑着四杈车架体(12)两边的四个杈杆体以及各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的运转。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的双车圈连体结构(15)是用连接体(16)将两个轮胎车圈(3)并列连接成一体化的双车圈连体,在这个双车圈连体上能够安装两个车胎体(2),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两个车轮轴套(4),车轮中轴(5)的两端支撑着双杈车架体(10),车轮中轴(5)的中间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4)上的双车圈连体的运转,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的双车圈连体上不允许将车轮轴套(4)支撑在连接体(16)上,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的双车圈连体结构不允许并列双车圈以上的多个车圈并列方式这样会破坏并列双车轮技术的特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杈车架体(9)只有一个杈杆体,这个杈杆体牢固的安装在车轮中轴(5)的中间部位,车轮中轴(5)的两边设有两个车轮轴套(4)以及车轮体(7),车轮中轴(5)的中间支撑着单杈车架体(9),车轮中轴(5)的两边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的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杈车架体(10)上有两个杈杆体,固定在车轮中轴(5)的两个端部,车轮中轴(5)的中间并列有两个车轮轴套(4)以及车轮体(7),车轮中轴(5)的两端支撑着双杈车架体(10),车轮中轴(5)中间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的运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杈车架体(11)上有三个杈杆体,中间的杈杆体安装在车轮中轴(5)的中间部位,两边的杈杆体固定在车轮中轴(5)的两个端部,车轮中轴(5)的中间和两端轴杆共同支撑着三杈车架体(11),车轮中轴(5)的两边还设有两个车轮轴套(4)以及车轮体(7),并且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的运转。
8.根据权利要求1、要求3所述的窄距并列双车轮骑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杈车架体(12)上有四个杈杆体,中间的两个杈杆体安装在车轮中轴(5)的中间部位,两边的两个杈杆体固定在车轮中轴(5)的两个端部,车轮中轴(5)的中间和两端轴杆共同支撑着四杈车架体(12),车轮中轴(5)的两边还设有两个车轮轴套(4)以及车轮体(7),并且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的运转;四杈车架体(12)的另一种安装方式就是所述的双轮轴双轴套(14)的结构方式,用两根车轮中轴(5)的两端分别支撑着四杈车架体(12)两边的四个杈杆体,它的两根车轮中轴(5)分别支撑着各自车轮轴套(4)上的车轮体(7)的运转。”
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文本除前述权利要求外,还包括:朱某于申请日2015年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3,6-18,20;2020年6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9;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2,4-5。
2020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第1-10页);2019年5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第1-6页);2019年9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朱某不服驳回决定,于2020年6月7日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图19。
针对朱某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了六份对比文件,其中:
对比文件2:CN203974388U,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全地面自行车,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24段、图1-2):其包括前后轮,前轮和后轮分别并列设置有同轴等直径的左轮圈1、中轮圈2和右轮圈3,中轮圈2为连接体,将左右两个轮圈并列连接成一体化的双车圈连体,在这个双车圈连体上能够安装两个车胎体,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车轮中轴以及轴套7,车轮中轴的中间支撑着车轮轴套上的双车圈连体的运转。
对比文件3:CN102085888A,公开日为2011年6月8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四轮车,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6-18段、图1-2):电动四轮车具有两个前轮和两根车轮中轴,隐含公开了两根车轮中轴上各自分别安装了一个车轮轴套,两根车轮中轴都同心于车轮轴同心线。杈形车架体是四杈车架体。电动四轮车上每一个车轮的车胎体都设在轮胎车圈上,隐含公开了:轮胎车圈的中心设有车轮轴套,车轮轴套设在车轮中轴上,两前轮的中轴分别支撑着杈型车架12、15,车胎体和轮胎车圈组合为车轮体,双轮轴双轴套结构是在两根车轮中轴上各自分别安装一个车轮轴套。
对比文件4:CN203158153U,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56段、图1-2):车头11包含有两前轮111,前轮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单杈车架体只有一个杈杆体,这个杈杆体牢固的安装在车轮中轴1111的中间部位,车轮中轴1111的两边设有两个车轮轴套以及车轮体111,车轮中轴1111中间支撑着单杈车架体,车轮中轴的两边支撑两个车轮轴套上的车轮体111的运转。
对比文件5:CN1036178A,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1日。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三轮型自行车,采用了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和双车轮轴同心技术,是具有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页、图1):三轮型自行车每一个车轮的车胎体都设在轮胎车圈上,由车轮中轴支撑着双杈型车架体,车胎体和轮胎车圈组合为车轮体,自行车双前轮并列固定于前轮轴上构成复轮组合,前轮轴的两端固定于前轮支架上,两前轮的轮距为14-28厘米,供老、残使用时,可再加宽轮距到35厘米,以达到平衡,当直线行驶时,双轮可同步旋转,当曲线行驶或转弯时,双轮可差速转动,由此可得出,两前轮采用单轮轴双轴套,轮胎车圈的中心设有车轮轴套,车轮轴套设在车轮中轴上,且双轴套都同心于并列双车轮的车轮轴同心线,该自行车改进原自行车两点着地为三点着地,使三个着地点形成一个锐角三角形,构成自行车车身的平衡稳定,当自行车在慢行和停车时很容易配合人自身平衡重心的能力,将自行车保持平衡,同时,该自行车能在人行道上和狭窄环境及恶劣路况行驶,有窄距三轮车和窄距四轮车狭窄车体稳定性好、载重量大的优点,解决了普通的三轮车或四轮车宽度太大的不足的技术问题,隐含公开了用这种整体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和双车轮轴同心技术能生产出样式繁多,品种繁多的各种窄距骑行车的新车类型;对比文件5不包括并排除轮距40厘米以上的任何宽体三轮车和宽体四轮车,两前轮采用单轮轴双轴套,因此不包括并排除任何单轴套型的单车轮技术;对比文件5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页、图3):单轮轴双轴套结构是将两个车轮轴套都安装在一根后轮轴11上,后轮轴11同心于车轮轴同心线,这一根后轮轴用于支撑杈型车架体以及两个车轮轴套上的车轮体运转。
对比文件6:CN2106784U,公告日为1992年6月10日。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双导轮自行车,为三轮型自行车,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1页、图1-3):前轮4采用小径小间距双导轮结构,在前轴5的左右各装一个小直径车轮,杈型车架体是三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上有三个杈杆体,中间的杈杆体安装在车轮中轴5的中间部位,两边的杈杆体固定在车轮中轴5的两个端部,车轮中轴5的中间和两端轴杆共同支撑着三杈车架体,车轮中轴5的两边还设有两个车轮轴套以及车轮体,并且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上的车轮体的运转。
2020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说明书附图图19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至十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据此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朱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朱某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对比文件2不是本申请的窄体窄轮距并列双轮的三轮型四轮型骑行车,这种两轮全地面自行车不存在两个并列的双车轮,也不存在两个车轮轴套,更不存在本申请的双车圈连体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是无效对比文件。(二)对比文件3不是本申请窄体窄轮距并列双轮的三轮型四轮型骑行车,它不存在整体同心转动的杈体车架、双轮同心转动的并列双车轮、同心转动的双轴套,因此对比文件3是无效对比文件。(三)对比文件4不是本申请窄体窄轮距并列双轮的骑行车,因此对比文件4是无效对比文件。(四)对比文件6不是本申请窄体窄轮距并列双轮的三轮型四轮型骑行车,它不存在杈体端部轮轴孔同心的杈体车架、双轮同心的并列双车轮、并列同心的双轴套,因此对比文件6是无效对比文件。(五)对比文件5不是本申请具有窄距窄体并列双车轮的电动骑行车和摩托骑行车,因此对比文件5是无效对比文件。(六)附图19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应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和使用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朱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权利要求4并没有记载过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双轮轴,原说明书中涉及“双车圈连体结构”的实施例也没有记载过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双轮轴,原说明书附图中也仅记载了“单轮轴单轴套或单轮轴双轴套”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19不能从原申请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修改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涉及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涉及“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单轮轴双轴套结构,杈型车架体是双杈车架体”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一)而言,方案一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窄距骑行车包括窄轮距40厘米以下三轮型和四轮型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以及四轮型的自行车,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不包括并排除三轮型自行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以及自行车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一种窄距的三轮型自行车,比两轮车平衡稳定,给出了将两轮型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改进为窄距三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三轮车转弯行驶时,重心偏移易侧翻,行驶安全性差,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行驶稳定性与安全性,容易想到将前后轮都改进为窄距并列双车轮,即将窄距三轮型自行车进一步改进为窄距四轮型的自行车以及将窄距三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进一步改进为窄距四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改型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涉及“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单轮轴双轴套结构,窄距骑行车的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二至四),方案二至四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或四杈车架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二至四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杈型车架体的形式。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分别给出的设置单杈车架体、设置三杈车架体、设置四杈车架体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的双杈车架体替换为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分别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二或方案三或方案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二至四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涉及“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杈型车架体是双杈车架体”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五),方案五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轮轴轴套形式,使转动结构更稳定。对此,从对比文件3图2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双车轮的两个车轮轴套都同心于并列双车轮的车轮轴同心线,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使得转动结构更为稳定,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对比文件5中的单轮轴双轴套结构替换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涉及“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窄距骑行车的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的技术方案(简称方案六至八),方案六至八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六至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杈型车架体的形式。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分别给出的设置单杈车架体、设置三杈车架体、设置四杈车架体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的双杈车架体替换为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六,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七,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六至八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涉及“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车圈连体结构,杈型车架体是双杈车架体”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九),方案九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车圈连体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九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双轮并列连接形式。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双车圈连体结构,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对比文件5中的单轮轴双轴套结构替换为双车圈连体结构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九,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九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涉及“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车圈连体结构,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十),方案十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杈型车架体的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杈型车架体为设置在单边的单杈车架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十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一至十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2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3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4而言,对于涉及“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单轮轴双轴套结构”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轴套设置为双轴套,车轮中轴的两端支撑着双杈车架体,并且不把车轮轴套支撑在连接体上,不允许并列双车圈以上的多个车圈并列方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5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6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7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8而言,对于“四杈车架体的另一种安装方式就是所述的双轮轴双轴套的结构方式”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同时,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四杈车架体上设置有四个杈杆体,中间的两个杈杆体安装在车轮中轴的中间部位,两边的两个杈杆体固定在车轮中轴的两个端部,车轮中轴的中间和两端轴杆共同支撑着四杈车架体,车轮中轴的两边还设有两个车轮轴套以及车轮体,并且支撑着两个车轮轴套上的车轮体的运转,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改型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图19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附图图19是双轴套结构,朱某在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文件中已经在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多处对图19特征进行了完善修改,并在说明书中对图19双轴套特征做了实施例的展示,因此附图图19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二)对比文件2-6均是无效对比文件,不能用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是单轮套并列三车圈的两轮型全地面自行车,前轮和后轮不存在并列的两个车轮轴套和两组辐条,不存在两个并列的双车轮,不存在两个轴套支撑在两个轮胎车圈上的结构,因此未公开本申请的双车圈连体结构,属于无效对比文件。对比文件3是后双轮宽体宽轮距的电动四轮车,存在多个转向体的多级传动杈体结构,由两个可分别转动的双杈体组成,两组轮轴非同心。其与本申请的所有杈体车架特征相悖,与本申请双车轮同心和双轴套同心的关键技术特征相悖,不存在本申请整体同心转动的杈体车架、并列双车轮、双轴套,属于无效对比文件。对比文件4是一种有遮蔽棚的宽体前三轮式摩托车,无法在狭窄道路上行驶,与本申请窄体窄轮距并列双轮的骑行车权利要求1-8的所有窄体窄轮距特征都相悖,属于无效对比文件。对比文件5为多功能平衡自行车,其已经被本申请所有的权利要求排除和否定。其是一种双杈体单轮轴的自行车,与本申请的双轮轴式窄轮距单杈体、三杈体、四杈体自行车的发明创造不同,属于无效对比文件。对比文件6是一种具有倾斜双车轮的宽体宽轮距三轮自行车,不存在窄轮距小于40厘米的文字记载,且该设计两个轮轴不同心,两个轴套不同心、双车轮不同心,与本申请的所有杈体车架特征不同,不具有本申请双车轮同心和双轴套同心的关键技术特征,亦不存在本申请双轮同心的并列双车轮,属于无效对比文件。被诉决定使用上述无效对比文件对本申请创造性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朱某于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基于该文本对本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双车圈连接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中轮圈2(相当于连接体)将两个轮胎车圈并列连接成一体化的双车圈连体,在这个双车圈连体上能够安装两个车胎体,因此对比文件2实际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双车圈连体结构。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两个前杈轴套中线距离可在200-1500mm之间选择,因此当前杈轴套中线距离选择为20厘米以上且40厘米以下时,对比文件3的电动四轮车的双前轮即为窄距的形式,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四杈车架体结构。3.对比文件4公开了三轮摩托车,没有明确公开是窄距,但也不能确定其是宽距三轮摩托车,并且引入对比文件4是因为其公开了单杈车架体结构,给出了将对比文件5中的双杈车架体结构替换为单杈车架体结构的技术启示。4.对比文件6公开了前轮为双导轮的三轮自行车,没有明确公开是窄距,但也不能确定其是宽距三轮自行车,并且引入对比文件6是因为其公开了三杈车架体结构,给出了将对比文件5中的双杈车架体结构替换为三杈车架体结构的技术启示。5.虽然对比文件5仅公开了三轮自行车,但在对比文件5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轮型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改进为窄距三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以及将窄距三轮型自行车进一步改进为窄距四轮型的自行车、窄距三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进一步改进为窄距四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改型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6.关于双车圈连体结构并列双车轮的轮轴和轴套形式,可见原权利要求4并没有记载过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双轮轴,原说明书中涉及“双车圈连体结构”的实施例也没有记载过双车圈连体的中心设有双轮轴,原说明书附图中也仅记载了“单轮轴单轴套或单轮轴双轴套”的技术方案,虽然说明书中将图19的附图说明修改为“图19为窄距骑行车以及双车圈连体结构的双轴套结构实施例示意图”,没有再提到图19为双轮轴形式,但是说明书附图19所示结构实际包括“两个轮轴两个轴套的形式”,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为单轮轴双轴套的形式,因此说明书附图19不能从原申请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原权利要求4及原说明书相关实施例中均未曾记载双车圈连体结构的中心设有双轮轴,原说明书附图中也仅记载了“单轮轴单轴套或单轮轴双轴套”的技术方案,并未涉及双轮轴的结构形式。但朱某于2020年6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9所示实际包括“两个轮轴两个轴套”的结构,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为单轮轴双轴套的结构,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朱某对于本申请说明书附图图19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以按照三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三是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案中,朱某上诉主张以其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经审查,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审查文本中已包括朱某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朱某的该项诉讼主张已得到被诉决定支持。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采用了40厘米以下窄距并列双车轮技术和双车轮轴同心技术的具有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涉及多个并列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分别以对比文件2、3、4、6作为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对权利要求1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分别进行审查。朱某认为,对比文件2、3、4、5、6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均不相同,未公开相应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评判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对比文件2、3、4、5、6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相对于本申请均属于现有技术。其次,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其既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也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由上可见,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并不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三轮型自行车。朱某提出在其提出本申请时,因考虑三轮型自行车所涉技术方案可能存在现有技术故将其排除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列技术方案之外,并据此认为对比文件5不能作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进行技术启示的判断时,应在现有技术中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解决技术问题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进行技术启示的判断时,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信息,并非关注现有技术的全部技术方案,而重点关注与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到的作用。本案中,被诉决定仅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各并列技术方案中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引用对比文件2、3、4、6中的相关技术信息,并对于其是否给出技术启示予以审查判断,无需将对比文件与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朱某以对比文件2、3、4、6的完整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各并列技术方案整体均不同为由,认为上述对比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比文件2、3、4、5、6可以作为评判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在于将三轮或四轮骑行车的前轮和/或后轮的轮距设置为40厘米以下的窄轮距,以期解决双轮骑行车稳定性不好、现有三轮车或四轮车宽度太大的技术问题,以实现车体稳定性好且方便在狭窄环境行驶的技术效果。基于该发明构思,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窄距的三轮型自行车,其整体技术构思与本申请相同,且公开了前轮采用单轮轴双轴套、双轴套同心于并列双车轮的车轮轴同心线、双杈车架体等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方案一而言,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窄距骑行车包括窄轮距40厘米以下三轮型和四轮型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以及四轮型的自行车,所述窄距并列双车轮的骑行车不包括并排除三轮型自行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案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以及自行车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由于对比文件5已经给出了三轮型车比两轮型车更加平衡稳定的技术启示,朱某亦认可车辆动力源的选择对于本申请发明构思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提高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和自行车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技术问题时,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三轮型自行车进一步改进为窄距四轮型的自行车以及将窄距三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进一步改进为窄距四轮型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方案二至四,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或四杈车架体。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杈型车架体的形式。对比文件4、6、3分别公开了上述三种杈车架体结构。朱某亦认可在本申请中杈车架体结构的设置对于本申请发明构思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上述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的双杈车架体替换为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
对于方案五,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轮轴轴套形式,使转动结构更稳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双轮轴双轴套结构,且两个车轮轴套都同心于并列双车轮的车轮轴同心线,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对比文件5中的单轮轴双轴套结构替换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的技术启示。
对于方案六至八,均为双轮轴双轴套结构,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杈型车架体的结构设置。对比文件4、6、3分别给出了设置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的双杈车架体替换为单杈车架体、三杈车架体、四杈车架体。
对于方案九,涉及双杈型车架体的双车圈连体结构,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窄距骑行车双轮并列组合方式为双车圈连体结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双轮并列连接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双车圈连体结构,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对比文件5中的单轮轴双轴套结构替换为双车圈连体结构的启示。
对于方案十,涉及单杈车架体的双车圈连体结构,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还在于杈型车架体是单杈车架体,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改进杈型车架体的形式。但杈型车架体设置为单杈车架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分别结合对比文件2、3、4、6或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相应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并列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判断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经审查,其相应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作出的常规设计,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朱某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审查,除前述对比文件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外,未提出其他理由性意见。故对于朱某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 鑫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国强
法官助理 刘 恒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