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知行终45号

上诉人王某武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夏某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王某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夏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武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夏某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王某武、名称为“内外隔热复合门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夏某安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王某武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8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武的诉讼请求;王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王某武,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燕、陈某西,一审第三人夏某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内外隔热复合门窗”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710087473.X,专利权人为王某武,申请日为2007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内外隔热复合门窗由窗框,窗扇,窗附件,玻璃组成,其特征是:窗框和窗扇均由内侧隔热型材、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隔热型材组成,中间铝合金型材内侧上下设压紧钩,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上下设压紧钩,内侧隔热型材与中间铝合金型材相邻侧设燕尾凸台,中间铝合金型材内侧上部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上部的燕尾台槽内,中间铝合金型材内侧下部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下部的燕尾台槽内,外侧隔热型材与中间铝合金型材相邻侧设燕尾凸台,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上部压紧钩压在外侧隔热型材上部的燕尾台槽内,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下部压紧钩压在外侧隔热型材下部的燕尾台槽内,相邻内侧隔热型材交角处涂胶和相邻外侧隔热型材交角处涂胶,中间铝合金型材腔内安装连接角码,连接角码和胶共同将相邻复合隔热型材连成一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隔热复合门窗,其特征是:隔热型材由PVC塑料或发泡塑料或玻璃钢制造。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隔热复合门窗,其特征是:隔热型材由木或合成木制造。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隔热复合门窗,其特征是:中间铝合金型材端部加工出预留收缩槽,预留收缩槽部位加弹性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隔热复合门窗,其特征是:隔热型材表面粘金属复合膜或有机装饰膜。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隔热复合门窗,其特征是:隔热门窗表面涂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

2022年3月24日,夏某安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夏某安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20016239.X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公开一种镶嵌式铝门窗型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4页,附图2):本实用新型在铝门窗型材的外侧板镶嵌着非金属装饰板条一般是木板条,非金属装饰板条的隔热性能比金属好,用本铝门窗型材制成的门、窗,在室内侧面被非金属的装饰板条盖住,天冷时,室内的空气不会在铝门窗型材的门窗冷凝为水珠,降低了铝门窗型材冻结的机率,铝门窗型材制的窗架使用更为方便。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表面具有隔热效果,而且便于在表面装饰的铝门窗型材。图1、图2给出的铝门窗型材长6米,宽度20厘米,横截面有一个弯折封闭框1,其特征是:有两个外侧板设置着镶嵌槽,以图2中的右半部分说明弯折封闭框1特别是镶嵌结构,在左右两半部分的外侧板9的两边有折边10构成的镶嵌槽2,在镶嵌槽2内镶嵌着木板条3。

附件2:专利号为02211257.X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公开了一种铝塑复合平开窗窗框型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本实用新型由铝型材1、塑料型材2、塑料玻璃扣条3组成,其间的结构关系是:塑料型材2的复合端插装在铝型材1的复合槽中,经压合点4复合成一体。

附件4:专利号为200420012791.1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公开了一种单边多彩铝塑门窗,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2):槽状铝合金型材7在两相邻边框1和2,4和5的连接处成45度斜角靠接,沿斜角线上扣接有塑料或橡胶材料的封角条6。在斜角线处可涂上胶填充,此处的斜角边不规矩也不怕,扣上封角条6都可以盖住。通过在铝材接角部位加装角护件(封角条)的方式,封住了此处不规矩的结合,一方面解决了两种材质的型材因热膨胀系数不同而造成的危害和麻烦,另一方面放宽了传统铝合金、铝塑门窗对铝材下料时对尺寸及角度精度的要求。

附件5:专利号为200520059393.X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附件5公开了一种铝、木复合型材,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如图1-2所示,一种铝、木复合型材,包括本体1,本体1由铝合金型材11和铝合金型材11外部套设的木型材12组成,木型材由不少于两块拼合而成;所述铝合金型材11和木型材12、木型材12拼合面间设有粘合胶13,加工时,一分为二块木型材12,开设与铝合金型材11相某的槽口,涂上粘合胶13扣接压紧成整体即可。

2022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外隔热符合门窗,附件1公开了一种镶嵌式铝门窗型材。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中间铝合金型材内侧上下设压紧钩,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上下设压紧钩,内侧隔热型材与中间铝合金型材相邻侧设燕尾凸台,中间铝合金型材内侧上部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上部的燕尾台槽内,中间铝合金型材内侧下部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下部的燕尾台槽内,外侧隔热型材与中间铝合金型材相邻侧设燕尾凸台,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上部压紧钩压在外侧隔热型材上部的燕尾台槽内,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下部压紧钩压在外侧隔热型材下部的燕尾台槽内。也即中间铝合金型材内外侧上下设压紧钩,内外侧隔热型材与中间铝合金型材相邻侧设燕尾凸台,中间铝合金型材内外侧上下压紧钩压在内外侧隔热型材上部、下部的燕尾台槽内。(2)权利要求1中,相邻内侧隔热型材交角处与相邻外侧隔热型材交角处涂胶,中间铝合金型材腔内安装连接角码,连接角码和胶共同将相邻复合隔热型材连成一体。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的固定效果以及如何克服隔热型材交角处出现缝隙密封不好的问题。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公开了铝合金型材和内侧隔热型材之间通过铝合金型材上设置上下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上部、下部的燕尾台槽内,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压紧钩和燕尾凸台连接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提高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的固定效果。在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运用于连接附件1的铝门窗型材与内外侧的木板条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附件5给出端面涂胶以解决木型材之间出现缝隙致使密封性不好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隔热型材交角处涂胶。连接角码是本领域常用的相邻材料的连接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铝合金型材腔内安装连接角码,和胶共同将相邻复合隔热型材连成一体。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附加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隔热型材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已经被附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附件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表面膜或涂层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某武不服,于2023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附件1的附图2所示宾馆、家庭装修用6米长矩形单一铝门窗型材,无法制作出本专利内外隔热复合门窗。涉及的铝合金型材也无法满足建筑用门窗检测性能标准,无法用于制作建筑用门窗。附件1中没有记载窗中梃型材、窗扇型材、镶嵌玻璃扣条型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想到通过附件1单一矩形铝合金型材制作出本专利内外隔热复合门窗。(二)本专利记载了其它有益效果。如中间铝合金型材端部加工出预留收缩槽和在预留收缩槽部位加弹性胶是附件1未涉及的内容。(三)本专利内外隔热复合型材解决了附件1室外侧铝型材折边10暴露室外侧冷空气中,通过室外侧铝型材折边10快速传递给室内侧铝型材折边10,保温效果差的问题。(四)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违反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6室外侧隔热型材表面涂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提高了室外侧隔热型材的使用寿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五)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王某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夏某安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王某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王某武认为:附件1为镶嵌式铝门窗型材,该型材为宾馆、家庭装修用材料,其为单一结构铝合金型材,缺少窗扇型材、窗中梃型材、镶嵌玻璃扣条型材,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用附件1的单一结构型材制作本案包括窗框、窗扇、窗附件、玻璃构成的建筑用内外隔热复合门窗。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来看,其未体现内外隔热复合门窗是专用于建筑门窗。其次,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窗框、窗扇均由内侧隔热型材、中间铝合金型材、外侧隔热型材组成,其并未限定窗框、窗扇所采用的型材在结构上有何不同,而附件1的铝门窗型材由内侧木板、中间铝合金、外侧木板构成,与本案相同均是三层结构,且附件1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铝门窗型材可用于制成某、窗(窗架),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内外隔热复合门窗”。最后,权利要求1限定了门窗由窗框、窗扇、窗附件、玻璃组成,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门窗包括窗附件、玻璃、窗框、窗扇,附件1的型材可用于制作门、窗,因此门窗包括窗附件、玻璃、窗框、窗扇属于附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从附件2的附图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铝型材复合槽上下设压紧钩,塑料型材2与铝型材相邻侧的复合端设燕尾凸台,并经压合点4使铝型材压紧钩压在隔热型材的凸台槽内。因此,附件2公开了铝合金型材和内侧隔热型材之间通过铝合金型材上设置上下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上部、下部的燕尾台槽内,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压紧钩和燕尾凸台连接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提高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的固定效果。在附件2给出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运用于连接附件1的铝门窗型材与内外侧的木板条3,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5公开了一种铝、木复合型材,本体1由铝合金型材11和铝合金型材11外部套设的木型材12组成,木型材由不少于两块拼合而成。木型材12拼合面间设有粘合胶13,加工时,一分为二块木型材12,开设与铝合金型材11相某的槽口,涂上粘合胶13扣接压紧成整体即可。由于附件5中在二块木型材12之间涂胶,解决了两块木型材之间出现缝隙密封性不好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隔热型材交角处出现缝隙密封不好的问题,在附件5给出的端面涂胶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隔热型材的交角处涂胶。而连接角码是本领域常用的相邻材料的连接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铝合金型材腔内安装连接角码,连接角码和胶共同将相邻复合隔热型材连成一体。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

王某武主张,附件4为单边多彩铝塑门窗,先组装焊接好塑料门窗,焊接好的塑料门窗是无缝隙的整体组件,交角处没有缝隙,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相邻复合隔热型材因线收缩不同在交角处出现缝隙”。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铝合金型材的斜角线在加工时不用特别考虑精度问题,两段铝合金型材的斜角线拼接处存在一定的缝隙,可以通过涂胶填充并扣接封角条。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技术手段同样可以解决塑料框体和铝合金型材膨胀系数不同造成角部出现缝隙的问题。因此,附件4给出了在两相邻铝合金型材端部的缝隙处填充胶的技术启示。

王某武主张,附件1是宾馆、家庭装修用长条形铝合金型材,附件2是铝塑复合框型材,附件5是铝、木复合型材,附件4是单边多彩铝塑门窗,附件1、2、5与附件4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在宾馆装修用型材无法用于本发明内外隔热复合门窗的基础上,将附件1、2、5、4进行结合得到本案内外隔热复合门窗的技术方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5都涉及门窗型材,可用于制作门窗,附件4涉及铝塑门窗,可见附件1、2、5、4与本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使用上述证据。

(三)关于权利要求6

王某武主张,本领域公知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具有防止光老化和自清洁功能。本案在室外侧隔热型材表面涂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利用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具有防止紫外光老化的特性,解决室外侧隔热型材在紫外光长期辐射下表面老化和龟裂问题,提高门窗使用寿命;同时利用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自清洁的特性,解决高层建筑外表面自清洁问题,减少高层建筑室外清洁的危险。

一审法院认为,门窗外侧长期经受风吹日晒雨淋,其面临着老化、污染等问题。王某武认可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具有防止光老化和自清洁功能是本领域公知的,那么将这种已知特性的涂料用于存在老化、污染问题的室外侧隔热型材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2、3、5

鉴于王某武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王某武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故而具备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仅是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种辅助性考虑因素,创造性判断的实质还是应该审查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且,在王某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种成功是由于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而非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情况下,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武负担。”

王某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专利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武提交的《广森门窗型材图集》中的型材断面图旁文字记载“满足8级地震设计要求”“隔热保温性能较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提高16%,密封性能4-5级,夏天解决10%的制冷费用,取暖费用节约15%”“使用寿命是木材的5-10倍”“木塑制品可以100%回收,重复利用”等;提交的《长春某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京华府合同》《儿童医院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是由于本专利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本专利是留美博士和国内专家等共同研制,每年可节约大量能源;为实施本专利,企业购买新设备、制定全新工艺,通过了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的性能检测,本专利实现三次实施许可,是因为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和市场需求,不是销售技术和广告宣传导致,足以证明在商业上取得成功,也能够证明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包括:提高了保温性能,在型材表面覆膜或者门窗表面涂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解决了型材外表面易老化和龟裂问题;提高了防风、防水性能;解决了室内侧隔热型材和室外侧隔热型材交角处开裂问题,提高了密封和安全性能。(三)一审判决关于王某武的陈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窗框、窗扇、窗附件、玻璃组成,是门窗的结构特征,而附件1等对比文件仅涉及“型材”,不涉及门窗。因本专利与附件1等对比文件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技术特征不同,解决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等其他对比文件。现实中也无法将附件1、2、3的技术方案结合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中非显而易见的组合,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者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五)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附件1未涉及门窗,没有门窗交角处缝隙的问题。(六)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中间铝合金型材端部加工出预留收缩槽,预留收缩槽部位加弹性胶”,附件4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既不影响门窗外观,也不会产生透气、透水情况,解决了相邻隔热型材与铝合金型材因线收缩系数不同出现的缝隙问题,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符合转用发明的定义,克服了技术领域的困难,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王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夏某安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武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0(X)1827的检验报告第2页;2.黑龙江省寒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2-BC-26、样品名称为“木塑铝内平开窗”的检测报告;3.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31B01595、样品名称为“木塑铝门窗”的检验报告。证据1-3委托单位均为哈尔滨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拟证明保温性能,热传导系数为1.83W/(㎡·K)高于GB50189-2005寒冷地区外窗体形系数≤0.3最高标准2.0W/(㎡·K)的指标。

第二组证据: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N2015WX0017、委托单位为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77系列内平开木塑铝窗”的检验报告;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拟证明寒冷地区外传传热系数标准以及本专利产品的保温性能,热传导系数为1.6W/(㎡·K)高于GB50189-2005严寒地区B区外窗体形系数≤0.3最高级别热传导系数≤1.8W/(㎡·K)的指标。

第三组证据:6.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应用评估专业委员会2010年6月向哈尔滨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2012年9月向哈尔滨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拟证明门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科技创新与应用技术成果显著,被推选为全国高科技低碳门窗指定生产供货单位及“窗用木塑铝复合型材项目列为2012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第四组证据:8.图集14页照片;拟证明抗震、抗风压性能好,符合国家最新节能要求。9.大连世贸50000平方米工程照片;10.佳木斯市金港湾小区8500平方米工程照片;11.鹤岗住宅小区8000平方米工程照片;12.鞍山东河湾小区1000平方木工程照片;13.亚布力木屋别墅20栋工程照片;14.工程照片中使用的本专利内外隔热复合窗型材图。证据9-14拟证明本专利在工程中得到应用或工程使用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第五组证据:15.附件5的结构图与本专利窗框交角处涂胶和角码连接的结构图;16.附件1附图2与附件2附图1结合与本专利的结构对比说明;17.附件1与附件2结合与本专利内外隔热窗框、窗扇、玻璃、胶条组装结构对比说明;18.附件1附图2与附件2附图1结合附件5与本专利的对比说明图。拟证明附件5与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以及附件1与附件2结合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用附件1与附件2结合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或者附件1与附件2、附件5结合无法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国知局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夏某安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即使相同,检验结论也仅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或者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6-7为哈尔滨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获得的证书,其分别指向“地板门窗系列产品”“窗用木塑铝复合型材”,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不明确,并且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或者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8-14系图集或广告照片,也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即使本专利应用到部分工程,考虑到众多门窗领域企业在各类工程上均有大规模门窗产品应用,因此,部分工程采用本专利产品并不能证明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更无法证明基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证据15-18属于王某武的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王某武主张,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内外隔热门窗,权利要求1由窗框、窗扇、窗附件、玻璃组成,是涉及门窗的结构特征,而附件1等对比文件仅涉及“型材”,不涉及门窗。且,附件1未涉及门窗,没有门窗交角处缝隙的问题,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武前述主张首先是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还在于如何准确认定附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外隔热复合门窗,由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见,一方面,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也是在于对构成窗框和窗扇的型材部分以及内外侧隔热型材和中间铝合金型材的结合等技术特征,并未涉及门窗其他部位;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内外隔热型材与铝合金型材三层型材的位置及相互结合关系进行了限定,但是对隔热型材和铝合金型材各自的内部结构并未限定。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镶嵌式门窗型材,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的型材也是用来制作门窗,公开了内外侧隔热型材与中间铝合金型材的位置关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门窗包括窗附件、玻璃、窗框和窗扇,门窗包括窗附件、玻璃是附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附件1采用在铝型材外侧设置镶嵌木板条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隔热型材和铝合金型材结合方式不同,也未公开相邻复合隔热型材通过涂胶和安装连接角码方式连成一体的技术手段。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可见,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前提是这样的技术效果是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且,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或者现有技术能够获知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为防止窗框和窗扇交角处因变形和线收缩产生缝隙,采用在相邻隔热型材交角处涂胶等方式解决。并且附件1也是制作门窗的型材,并非不涉及门窗方面的问题。因此,王某武关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的固定效果以及如何克服隔热型材交角处出现缝隙密封不好的问题。本院对被诉决定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2.关于显而易见性及有益的技术效果的认定

王某武上诉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等对比文件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技术特征不同,解决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等其他对比文件。现实中也无法将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技术方案结合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中非显而易见的组合,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者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在比较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可认为现有技术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教导或者启示,使人相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结合并非王某武认为的将现有技术中不同实施例的直接结合。

具体到本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公开了一种铝塑复合平开窗窗框型材,从附件2的附图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铝型材复合槽上下设置压紧钩,塑料型材2与铝型材相邻侧的复合端设燕尾凸台并经压合点4复合成一体,因此,附件2公开了铝合金型材与内侧隔热型材之间通过铝合金型材上设置上下压紧钩压在内侧隔热型材上、下部的燕尾台槽内这一技术手段,且其在附件2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通过设置压紧钩和燕尾凸台连接铝合金型材和隔热型材,并提高二者固定效果。因此,在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2)运用到附件1中以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5公开了一种铝、木复合型材,具体的,本体1由铝合金型材11和铝合金型材11外部套设的木型材12组成,木型材由不少于两块拼合而成。加工时,一分为二的木型材12,开设与铝合金型材11相某的槽口,涂上粘合胶13,扣接压紧成整体。在两块木型材之间涂胶,解决了木型材之间出现缝隙密封性不好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隔热型材交角处出现缝隙密封不好的问题,在附件5给出端面涂胶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隔热型材的交角处涂胶。连接角码是本领域常用的相邻材料的连接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铝合金型材腔内安装连接角码,和胶共同将相邻复合隔热型材连成一体。

关于王某武主张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中非显而易见的组合的问题。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者方法组合或者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的综合,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是一种简单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基于前述分析,显然,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组合的启示,组合的技术特征以常规方式发挥作用,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是各部分效果的综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王某武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或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王某武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2、3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于隔热型材的限定,即隔热型材由PVC材料或发泡材料或玻璃钢、木或合成木制造。上述材料均属于本领域常用隔热型材,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中间铝合金型材端部加工出预留收缩槽,预留收缩槽部位加弹性胶”。附件4公开了一种单边多彩铝塑门窗,在附件4说明书载明,针对现有技术中铝塑门窗存在相邻框体连接处密封不好,易漏风、漏水的情况,提供一种保温耐用的单边多彩铝塑门窗。具体的,槽状铝合金型材在相邻边框的连接处形成45°斜角靠接,沿着斜角线上扣接有塑料或橡胶材料的封角条,在斜角线上可涂胶填充,封角条可以封住不规矩的斜角边。据此,铝合金型材两相邻边框连接处的斜角线扣接封角条涂胶填充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铝合金型材相邻边框端部存在缝隙。并产生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效果,即,一方面可以解决两种材质的型材因热胀系数不同造成的危害和麻烦,另一方面放宽了传统铝合金、铝塑门窗在铝材下料时对尺寸及角度精度的要求。可见,附件4给出了两相邻铝合金型材端部可以存在缝隙并涂胶填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基础上,容易想出在中间铝合金型材端部加工出预留收缩槽并在该部位加弹性胶以解决隔热型材和铝合金型材因线收缩系数不同出现缝隙的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6。权利要求5、6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于隔热型材的表面涂层的限定。无论是金属复合膜、有机装饰膜还是二氧化钛光触媒涂料,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表面膜和涂层材料,在隔热门窗表面使用上述膜或涂料,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王某武关于一审判决记载其意见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询问王某武:“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还坚持哪个权利要求有创造性”,王某武回复:“坚持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6”。因此,一审法院表述“鉴于王某武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王某武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成功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的实质在于审查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否获得商业上成功是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辅助性考虑因素。王某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这种成功是由本专利技术特征直接导致而非由销售技术、广告宣传等其他因素导致。因此,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刘雪峰

审 判 员  杨 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冬

书 记 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