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厦门骑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李某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厦门骑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顾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健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厦门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李某健、名称为“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41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后,李某健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9752号行政判决,李某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阳,一审第三人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顾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71082.5的发明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17年7月10日,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所述探测识别设备包括摄录器、遥感器或雷达探测器;所述车辆包括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探测识别设备与所述车辆的智能锁通讯连接,智能锁内设有控制探测识别设备开启和关闭模块;当用户停放车辆关闭智能锁的同时,智能锁控制探测识别设备开启探测识别,利用道路结构、盲道结构以及停车标线结构的特点,形成道路、盲道和停车标线在方向相对平行的结构特征;用带有所述探测识别设备的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识别出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相对平行的方向与直线型车架的角度和位置距离,在处理器进行数据计算对比,探测识别出的角度和位置距离,符合系统中设定的角度和位置距离范围,系统确定停车合理,不符合系统中设定的角度和位置距离范围,系统确定停放车辆不合理,通讯网络设备传送到用户系统,通知用户合理规范停车;探测识别完成后,智能锁自动关闭探测识别设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利用道路立体结构、盲道立体结构和停车标线结构的结构特点,形成相对平行的线或平面或点系列;用所述探测识别设备,探测识别所述车辆前后车架与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的基准平行线或平面或点系列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来确定车辆的停放是否规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平直的道路形成一条C线,盲道形成断断续续的B线,停车标线形成D线,栅栏形成E线,探测识别设备识别出道路和盲道、停车标线及栅栏形成的C线、B线、D线、E线,与车架形成的角度和位置距离,确定用户停放车辆是否规范合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平直的道路形成一系列的C点系列,盲道形成一系列B点系列,停车标线形成D点系列,探测识别设备识别出道路和盲道及停车标线形成的C点系列、B点系列、D点系列,与车架形成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平直的道路形成一个面C平面,盲道形成一个面B平面,停车标线形成一条D平面,探测识别设备识别出道路和盲道及停车标线形成的C平面、B平面、D平面,与车架形成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数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采用探测识别平面、线和点系列混合探测的方法,确定停放车辆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智能锁控制前后两个朝向的探测识别设备同时开启探测,前面把立套管上的探测识别设备,探测识别道路C平面与车架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数据;安装在车座下面架体上的探测识别设备,同时探测车架与盲道B点系列和停车标线D线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数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安装在车架上的摄像头与安装在车架上的智能锁,采用电路连接起来,通过智能锁内的通讯设备与警用专用模块通讯连接,警用专用模块需要查看摄录信息时,警用专用模块远程控制摄录系统调取图片和录像信息。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智能锁控制探测识别设备的开关,探测识别设备在完成识别后,自动关闭设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通过探测识别设备智能识别车辆停放环境的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系统具有探测识别设备、智能锁、警用专用模块、用户端和服务台;探测识别设备:探测识别设备内设置有控制模块、摄录器模块、语音模块、感应器模块、传感器模块、遥感器模块、雷达探测器模块、处理器、通讯网络设备模块、接收信息模块、发送信息模块、语音通话模块以及休眠唤醒模块;智能锁:智能锁设置有二维码扫码识别及链接模块、探测识别设备与智能锁链接模块、通讯网络设备模块、发射卫星定位模块、接收用户信息模块、记录用户使用情况和存储摄录信息模块、并将所有信息发送给警用专用模块和服务台模块、接收警用信息和服务台信息模块、智能锁机械打开关闭车锁模块、锁内机械电子控制模块、智能锁内电动机、机械锁具、语音通话模块、休眠和唤醒设备模块,陀螺仪感应模块和处理器警用专用模块:设置有摄像头休眠唤醒发送指令模块、接收摄像头摄录模块、发送指令控制模块、语音通话模块、远程控制模块、发送信息模块、接收信息模块、接收卫星定位模块、网络控制模块、接收保存所有信息存储模块、通讯网络设备、向智能锁内发送信息模块、接收智能锁信息模块、接收智能锁卫星定位模块;用户端:用户端包括用户自有通讯设备,设置有用户信息输入给智能锁模块、用户传送给智能锁用户信息的存储模块、用户与智能锁信息确认模块,接收寻找自行车锁发射的卫星定位模块、自行车卫星定位停放范围与用户端的卫星定位时时对接模块、用户扫码识别及链接模块、用户使用过程跟踪记录模块、网络下载模块、摄像头摄录模块、发送指令控制模块和处理器;服务台:设置有向智能锁发送信息模块、接收智能锁信息模块、接收智能锁卫星定位模块、处理器、网络控制模块、保存信息存储模块、与警用专用模块对接和互相传送信息模块。”
2023年3月3日,骑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3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等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骑某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CN106898024A,公开日为2017年6月27日。
证据2:发明专利申请CN106504565A,公开日为2017年3月15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共享车辆停靠位置的判定装置、系统及判断方法,其包括:S100,获取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采集停靠位置区域的图像信息。本实施例的共享车辆,为骑乘类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电动车或者摩托车。获取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共享车辆上安装的感应器来获取,优选的,可以在共享车辆上安装一个位移传感器;获取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的方式,还可以是通过接收用户客户端发送信息来获取。在本实例中,可以通过获取用户客户端发送的共享车辆使用完成的信息以获取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用户在使用完共享车辆后对共享车辆进行了停靠操作,此时,用户手机的共享车辆客户端发送出一个“共享车辆使用终止,已停靠”的通信消息,该通知消息即可以作为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获取共享车辆停靠的消息后,就可以采集停靠位置区域的图像信息。在本实施例中,可以通过安装在共享车辆上的共享车辆探测器来进行停靠位置区域的图像采集。参见图2所示,在共享车辆100的前车架上设置有共享车辆探测器110,所述共享车辆探测器110包括摄像装置,所述摄像装置可以对停靠位置区域进行扫描,获取停靠位置区域的图像信息。
S200,根据所述图像信息判定所述停靠位置是否位于停车带,若是,执行步骤S300;若否,执行步骤S400。
S300,判定所述停靠位置合规。
S400,采集所述停靠位置周围的环境信息,根据所采集的环境信息判定该共享车辆的停靠位置的场所类型,根据场所类型判定该停靠位置是否合规。
所述停车带可以用各种标识物来标识,常用的,比如在地面设置框线,通过封闭的框线划分出停车区域作为停车带;又或者,通过围栏划分出停车带;又或者,通过标杆结合部分框线划分出停车带。参见图2所示,本实施例中,是通过在地面上设置封闭的框线201划分出停车带200,所示框线201形成了矩形的停车带200,停车带200中供共享车辆100停靠。停车带可以通过图像识别来判定。参见图3,提供了一种共享车辆停靠位置的判定装置。所述判定装置400包括如下结构:探测器410,处理器420和管理器430。所述探测器410,用以获取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以及采集停靠位置区域的图像信息和停靠位置周围的环境信息。所述处理器420,连接探测器,能够根据前述图像信息判定停靠位置是否位于停车带,以及根据所述环境信息判定停靠位置的场所类型。所述管理器430,连接处理器,能够根据处理器的判定结论判断停靠位置是否合规,并输出结果。所述探测器410包括停靠操作感应器411和图像探测器412,所述停靠操作感应器411用以获取共享车辆的停靠操作信息,所述图像探测器412用以采集停靠位置区域的图像信息和停靠位置周围的环境图像信息。所述停靠操作感应器411包括位移传感器411a,所述位移传感器411a安装在共享车辆上,用以采集共享车辆的位移变化信息,并将采集到的位移变化信息发送至处理器420。处理器420可以通过位移传感器411a采集的位移信息,判定该共享车辆未进行运动,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图像探测器412包括可六自由度旋转的摄像装置412a,所述摄像装置412a能够采集停靠位置邻近区域的多个方位的图像信息并输送到处理器420;所述处理器420能够即时合成停靠位置邻近区域的完整图像。优选的,所述管理器与共享车辆的用户客户端连接,能够将停靠位置是否合规的结果输出至共享车辆的用户客户端。
证据3-1:2017年3月发布的“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印发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的通知”及该技术导则的电子扫描件以及北大法宝网、广州政府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三个网站对上述技术导则的报道的电子件,证据3-1分别对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要求、形式及设施给出指导性意见,具体包括:
2.1设置原则
(1)交通适宜原则:自行车停放区应当能够合理利用道路空间,避免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或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2)安全美观原则: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应当保障用户存取车辆安全,同时有利于引导规范自行车停放秩序。停放区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2.2设置要求
(1)除禁止自行车骑行或停放的道路外,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街区道路均可视条件设置自行车停放区,其中在主干路、次干路设置停放区应当以保障行车安全以及道路交通顺畅为前提,且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停放区内,保持停放秩序良好;在支路以及街区道路设置自行车停放区应当以便民适用为原则。
(2)在人行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应保证2m以上的行人通行带宽度(重要商业街行人通行带宽度不得小于4m),同时不得占用(占压)路口人行带、人行横道、公共(电)汽车停靠站(亭)、人行道上划设的既有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盲道、绿道、消防通道、市政管线检查井、箱(井)盖、绿化树池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空间或影响上述设施的正常使用。
(3)自行车停车区宜设置在道路的设施带内,应保证自行车车身放置不超过路缘石外沿。
2.3不应设置停放区的情况
……
(7)无障碍设施、盲道以及两侧各0.25m范围内的人行空间。
3.2设置形式
城市道路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形式可采取平面式和立体式两种,通常情况下一般采用平面式设置。(1)平面式布局分为直排式、斜排式两种基本形式,为了方便车辆存取及管理,通常情况下一般采用直排式设置,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采用斜排式。
3.3停放朝向
(1)停放区位于盲道与路缘石之间的,车头统一朝向车道。
(2)停放区位于盲道与建筑物之间的,停放区离建筑物立面之间有行人通行宽度,车头统一朝向车道;停放区紧贴建筑物立面的,车头统一朝向建筑立面。
4.2标线
……
(6)停车区域两侧宜各施划三道停车角度引导线,直排列间距为60cm,斜排列间距为50cm,虚线的线段及间隔长度均为20cm。
证据3-2:2017年1月9日在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网站发布的《深圳市自行车停放区(路侧带)设置指引(试行)》,以及其条文说明的电子件。
证据3-3:2017年2月17日发布的涉及《厦门市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指引(试行)》的5篇网络报道的电子件。
证据3-4:关于自行车停放方向、位置等要求的相关网络报道、停车场的相关规范和设计规则部分页面截图。
证据4:发明专利申请CN101226238A,公开日为2008年7月23日。
证据5-1:《高等数学》,黄浩主编,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2014年8月第1版,2016年6月第7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87页的复印件。
证据5-2:《形位误差检测技术问答》,傅成昌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0年8月第1版,1990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44-47页的复印件。
证据5-3:《画法几何与机械制图(第3版)》,刘永田等主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出版,2014年8月第3版,2014年8月第1次印刷,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03-107页的复印件。
证据6:发明专利申请CN105128746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李某健,李某健针对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分别于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8日和2023年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骑某公司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同时引用多篇专利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李某健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发明专利申请CN101659309A,公开日为2010年3月3日;
反证2-1:发明专利CN106324618B,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5日;
反证2-2:发明专利CN106183662B,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30日;
反证2-3:发明专利申请CN104279987A,公开日为2015年1月14日;
反证3:发明专利CN104050735B,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23日。
2023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骑某公司、李某健均收到对方提交的文件,骑某公司明确证据3-1包含多份文件,仅使用其中第一份证据,而证据3-2、3-3、3-4是不同地区的停车标准,李某健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骑某公司在李某健进行回应的基础上,明确仅坚持权利要求1中将“通过语音”改为“通讯网络设备”的修改方式超范围以及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李某健在对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回应时指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依赖探测识别设备,而具体的距离和角度的计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问题进行回应时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摄录器、遥感器或者雷达探测器都是常见的采集图像的设备,它们的使用是公知的手段;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骑某公司主张优选的证据组合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2、3是否给出了对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三者都进行拍摄的技术启示,骑某公司认为证据2公开了对停车区域进行拍摄的方案,而证据3公开了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三者相平行的设置方式,同时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可以想到对三者同时进行拍摄;而李某健认为盲道的存在是必要的,没有盲道则不允许停放车辆,停车要求上述三者形成的B线、C线、D线都存在。
2023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1和公知常识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已被现有证据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李某健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李某健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在发明构思、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区别:系统确定停放车辆不合理,通讯网络设备传送到用户系统,通知用户合理规范停车。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1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更没有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李某健的诉讼请求。
骑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驳回李某健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李某健提交了无效阶段的证据2、3-1、3-4、口审记录截图、相关民事案件中的材料等;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阶段的证据2、证据3-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健主张被诉决定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公开,故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正确。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1和公知常识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李某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健负担(已交纳)。”
李某健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某健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的管理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没有产生这样的技术,故应当被认定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该管理系统能规范车辆停放,故本专利具有显著的进步。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权利要求不同,也证明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3.证据3仅是设置了停车线的尺寸需求,不能将其认为是一个管理系统,本专利正好能解决这样的需求。4.证据3-1没有提供关于探测识别车辆与停车线的角度和距离的启示,其作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任何技术特征。5.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在识别停车线时只识别是否位于停车线,不识别车辆与停车线的角度和距离;而权利要求1识别出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相对平行的方向与直线型车架的角度和位置距离,并且识别是在关闭智能锁的同时亦即在用户停放车辆锁车的同时,判断停放车辆与停车线的角度和距离是否正确,同时通知用户合理规范停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李某健的上诉请求。
骑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健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是要正确识别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是要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会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某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包括本领域中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一般说来,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既可以提交证据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证明。对于某些发明创造来说,如果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发现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分析出导致该技术问题的原因所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申请日之前难以发现该技术问题,则即便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不宜仅据此否定该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或者说该技术问题的发现本身也可以使该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李某健一审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系统确定停放车辆不合理,通讯网络设备传送到用户系统,通知用户合理规范停车”,其上诉主张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2在识别停车线时,只识别是否位于停车线,不识别车辆与停车线的角度和距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识别出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相对平行的方向与直线型车架的角度和位置距离,并且识别是在关闭智能锁的同时,亦即在用户停放车辆锁车的同时判断,且判断停放的车辆与停车线的角度和距离是否正确,同时通知用户合理规范停车。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证据2公开了一种共享车辆停靠位置的判定装置、系统及判断方法,包括在共享车辆100的前车架上设置有共享车辆探测器110,所述共享车辆探测器110包括摄像装置,特别是其处理器420能够即时合成停靠位置邻近区域的完整图像,表明其并非只识别停车线,同样可以识别车辆与停车线的角度和距离等信息。同时,被诉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识别出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相对平行的方向与直线型车架的角度和位置距离等作为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李某健在诉讼中所主张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正确,故本院对李某健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釆用智能锁控制探测识别设备开启和关闭,而证据2中通过停靠操作感应器411或接收用户客户端发送信息启动摄像装置412a;2.本专利的探测识别设备识别车辆相对于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的角度和位置距离,以确定停车是否合理,而证据2中针对停车区进行识别。由此可以更具体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探测识别设备还可以是遥感器或雷达探测器,所述探测识别设备与所述车辆的智能锁通讯连接,智能锁内设有控制探测识别设备开启和关闭模块;当用户停放车辆关闭智能锁的同时,智能锁控制探测识别设备开启探测识别,探测识别完成后,智能锁自动关闭探测识别设备。2.探测识别利用道路结构、盲道结构以及停车标线结构的特点,形成道路、盲道和停车标线方向相对平行的结构特征;用带有所述探测识别设备的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识别出道路、盲道以及停车标线相对平行的方向与直线型车架的角度和位置距离,数据计算对比在处理器进行,探测识别出的角度和位置距离,符合系统中设定的角度和位置距离范围则系统确定停车合理,不符合系统中设定的角度和位置距离范围则系统确定停放车辆不合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探测识别装置的启动方式,以及另一种判断停车是否合理的方法。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摄录器、遥感器或者雷达探测器都是常见的探测识别设备,它们的使用是本领域中的公知手段,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摄录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采用遥感器或者雷达探测器对其进行替代,同时,在还车过程中通过智能锁上锁或者在用户客户端操作都是常见的还车方式。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对智能锁上锁的方式代替证据2中通过接收用户客户端发送信息的方式对摄像装置进行控制,以获取停靠操作,进而触发和启动摄像装置,并在识别完成后关闭摄像装置,采用这种开启和关闭探测识别设备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1公开了路缘、停放区以及盲道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公开了共享单车的停放需要同时考虑是否停放于停放区以及角度是否符合预定的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知证据3-1公开了路缘、停放区以及盲道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停车角度引导线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证据2对于停车带进行识别的同时还对道路和盲道进行识别,以提高识别车辆停入停车带的准确度。此外,证据3-1已经给出共享单车在停放时需要考虑停放位置和角度,为了准确确定证据2中的车辆相对于停车带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摄像装置采集车辆相对于停车标线的距离和角度,并对其进行数据计算对比,进而判断其是否以合适的角度停入停放区中的合理位置。因此,在证据3-1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证据2中的摄像装置采集车辆相对于停车标线、道路以及盲道的距离和角度,进而确定车辆是否停车合理。
综上,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1和公知常识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此外,鉴于李某健并未就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陈述具体上诉理由,且经审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因此,李某健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米 于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杜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