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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行终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嚇鹏,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亮,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港市威纳455号。

代表人:G.L伍尔弗贝恩(G.LWurfbain),专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敏,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因与被上诉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7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史晶,上诉人田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亮、曹立莉,被上诉人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敏、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9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证据1实施例4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评述,虽然在评述过程中记载了实施例6的内容,但仅是为了从技术角度分析、推定实施例4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上蓝效果。被诉决定的行文方式只是一种说理和分析的逻辑,而并非直接简单地将实施例4和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整体上是研究洗涤剂中染料的发蓝效果,其侧重点在于考察染料组合物在带来发蓝效果的同时,不会给衣物造成染色。实施例2记载了含有染料的洗涤剂的配方和制备。实施例4记载了采用实施例2的洗涤剂、染料组合物进行浸渍和染色试验,结果表明没有给衣物造成染色。实施例6记载了采用实施例2的洗涤剂、染料组合物进行发蓝效果试验,结果表明具有衣物上蓝的效果。可见,证据1发明内容的文字描述部分以及实施例2、4和6构成有机整体。由于实施例4侧重于考察洗涤剂、染料组合物对衣服是否会造成玷污性质的染色,而实施例6侧重考察对衣服的上蓝效果,因而实施例4在使用中稀释浓度高于实施例6,从而验证在较高浓度下是否会对衣服造成玷污染色,结果表明实施例4并未造成对衣服的染色。根据证据1中的记载(如说明书第2段)可知,上蓝本质上涉及染料分子在织物上的沉积,发蓝的效果主要是由于添加至洗涤剂组合物中的染料分子所带来的,同时,根据证据1的文字内容,以及实施例6在较低浓度下具有的上蓝效果,完全可以知晓实施例4中较高稀释浓度下的相同洗涤剂、染料组合物也同样具有对衣物的上蓝效果。综上,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述,是在对证据1内容整体把握的基础上,以实施例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4公开了用疏水性染料水溶液处理纺织品并漂洗和干燥所述纺织品的方法步骤,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水溶液包含lppb-5ppm的疏水染料”以及“所述水溶液包含0.2g-3g/L的表面活性剂”的技术特征,实施例6内容的引入,仅是用于从技术角度进一步佐证证据1文字部分所记载的以及实施例4同样具有的上蓝效果,而并非与实施例4组合。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为一个技术方案作为创造性评述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田嚇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将实施例4与实施例6进行组合的认定缺乏依据。无效请求书、被诉决定均没有将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使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6的内容与实施例4公开的内容是平行而非组合关系。原审判决中仅罗列了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表面活性剂含量,并指出实施例6的表面活性剂含量为0.185g/L,而该用量既没有记载在无效决定中,也不是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原审判决既没有深入分析涉案权利要求的特征组成,也没有明确实施例4和实施例6如何组合使用。即使认定要将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所能组合的特征也仅是“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这不影响区别特征的认定。2.原审判决曲解了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内容,没有整体理解证据1的内容,强行割裂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关系。实施例4和实施例6分别从两个角度验证了同一组合物的效果,即:实施例4采用低稀释度染料证明了“呈现希望的色值加上减少的染色特性”,实施例6证明了高稀释度下的染料“保留了发蓝能力”。证据1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所述的蒽醌染料的混合物呈现希望的色值加上减少的染色特性,同时仍然保留了对被洗涤剂接触的织物赋予所希望的发蓝效果的能力。实施例4和实施例6是相关联的实验,从两个方面分别验证了同一组合物既保留了发蓝能力又减少了染色(玷污)。因此,针对上述发明目的,两个实施例是紧密相关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并非对立的两个不同的实验,都是在家庭洗涤条件下上蓝,实施例4着重强调了上蓝的状态下不会造成染色(玷污)。实施例6是实施例4的基础,没有“上蓝”则谈不上“玷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诉决定存在行文上的瑕疵,也不会对联合利华公司产生实际影响,或者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结果的正确性,不应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联合利华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决定中将实施例4和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是有依据的。无论是无效请求书还是被诉决定,均没有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仅泛泛地以“证据1公开了”的表述来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技术特征的公开。在被诉决定中涉及证据1对专利号为200580031702.5、名称为“洗衣处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公开情况的描述部分,既提到了实施例4公开的技术特征,又提到了实施例6公开的技术特征,并将这些技术特征组合拼凑作为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而证据1的实施例4公开了对不同种类织物进行过夜浸渍试验,但不涉及染料的发蓝效果,证据1的实施例6测定了染料组合的发蓝效果,但其中表面活性剂的用量并不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原审判决基于证据6实际公开的内容,计算出实施例6中表面活性剂的用量是0.185g/L。实施例4并没有公开“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这一特征,实施例6也不是实施例4的平行试验。实施例4和实施例6之间不存在互相结合的可能性。“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当然具有限定作用。2.原审判决从整体上理解了证据1的内容,正确地厘清了实施例4和实施例6之间的差异和不可组合的本质。除了两者染料组合物稀释浓度不同之外,实施例4与实施例6的差异一方面体现在所验证的效果上,实施例4针对的是染色,实施例6针对的是上蓝,另一方面体现在试验手段的不同,实施例4是浸渍一夜之后清洗干燥,实施例6是正常的类似商业洗衣机的洗涤清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决定不仅仅是行文瑕疵,而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地将两个独立的不可组合的技术方案认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将本专利宣告无效,对联合利华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联合利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联合利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田嚇鹏针对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为2004年9月23日,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专利权人为联合利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含14项权利要求。

针对该专利权,田嚇鹏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先后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

证据1系US3958928及其相关部分译文。证据1的公开日为1976年5月25日,专利名称为“用于液体洗衣洗涤剂的减少染色的着色剂系统”。证据1说明书摘要部分载明,“公开了染料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和使用所述组合的洗涤组合物。所述染料组合物为适于与液体洗衣洗涤剂一起使用的蒽醌染料的混合物。所述组合物大幅减少了其中使用染料的洗涤剂的不希望的织物染色特征,同时仍然保留使织物发蓝的能力。此外,所述洗涤剂产物的色值维持在希望的水平……”证据1记载:“使用的染料组合的总浓度通常由所需色值的产生以及所希望的发蓝效果来决定,所述发蓝效果继而通过油溶性组分(式1)产生”。证据1中实施例4载明,“如在实施例2中一样利用本发明染料的各种组合制备一系列产物以及对照产物。所述产物经受两个试验,过夜浸渍试验和夹层结构染色试验,其如下描述……过夜浸渍试验通过以下方法实施:称取4液体盎司的产物,将它溶解在1加仑去矿物质水中并允许各种织物的样本在室温在溶液中浸渍过夜。第二天,将样本在洗衣机中在清洗循环上清洗约15分钟,干燥约2小时并随后评价。用于洗涤的温度为120°F……夹层结构染色试验用于测定是否洗涤剂与织物的紧密接触将导致染色。如果洗涤剂用于污渍或者染色的预先处理,这是尤其显著的。将液体洗涤剂滴加在织物的干燥样本上,允许该产品渗透样本约5分钟,然后折叠并静置过夜。将样本展开,通过吸取除去过量产品并将样本在自来水中用所述产品以推荐的使用水平洗涤。使用的温度为120°F,将一系列织物用于该试验,从棉布至合成织物和合成共混物。评价使用数值0、2、4、6、和8进行目测。0代表无染色和8代表相当可观的染色……作为在表2中报告的试验的结果,可看出,本发明的染料组合(即,式1的染料与式2和3的染料的任一种或者两种一起)在织物上提供显著较少的染色。”证据1中实施例6载明,“测定本发明的染料组合的发蓝效果,并与未着色产物和与单独使用的所述组合的每种染料进行比较。这种比较通过以下方法完成:如在实施例2中一样的制备组合物并在其中掺入不同量的本发明染料组合,并如在实施例2中一样制备对照制剂,其不含着色剂和分别含有式1、2和3的每种染料。液体洗涤剂组合物如在实施例2中一样制备并如在表4和5中所规定的在其中掺入不同量的着色剂。在含有机械搅拌器的不锈钢桶中,将26.25克制剂添加至120°F的3加仑去离子水中。将水合制剂搅拌1分钟以实现组合物的完全分散……将桶中的样本载荷搅拌15分钟。然后将桶排干并将所述载荷在搅拌下清洗3分钟。将洗涤清洗周期实施五次,并将样本在每一洗涤和清洗之间以及在每一清洗结束时用手挤压。然后将织物样本熨烫,并在GardnerXL-10CDM反射计上使用b读数测量它们的蓝色-黄色反射率……试验结果报告在表4和5中,其中更负的值表示更大的发蓝效果。……在实施例6中实施并且在表4和5中报告的试验的结果清楚地显示,与未着色的产物或者仅掺入式1的染料的产物相比,本发明的染料组合保留发蓝效果。本发明染料混合物具有希望的色值、染色和发蓝特征与单独的式1染料的色值、染色和发蓝特征的比较显示,本发明的染料混合物具有希望的色值,保留发蓝能力,但是具有实质上减少的染色特征。”

证据5系A.T.Leaver等人,RecentAdvancesinDispersedyeDevelopmentandApplications;TextileChemistandColorist,1992年1月,第24卷第1期,封面页、目录页和第18-21页,及其相关部分译文。证据5综述了用于聚酯及聚酯/纤维素混纺物的新型分散染料的商业开发,其从更高的耐湿性和更经济的加工角度总结了传统蒽醌分散染料的亮红色和亮蓝色色光的不足,并描述了更可接受的替代染料,强调其对100%的聚酯微纤维的浸染和对聚醋/纤维素混纺物的单浴染色(证据5摘要部分,译文第1页第6-9行)。证据5具体公开了,在19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亮蓝单偶氮分散染料开始出现,并作为蒽醌分散染料的潜在替代品。这些染料中的典型是C.I.分散蓝165(图1),该染料具有显著改善的着色强度,比常用的蒽醌C.I.分散蓝56强三倍(证据5第18页第3栏最后1段至19页第1栏第1段,译文第2页第29-32行),还公开了在前两三年已经通过开发具有密切相关的结构的新染料C.I.分散蓝366(图3)(证据5第19页第1栏第4段,译文第3页第5行),其中典型的混合物是C.I.分散蓝165/366或C.I.分散蓝367/366(证据5第19页第1栏第5段,译文第3页第15-16行)。

田嚇鹏认为:

1.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和11-12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联合利华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联合利华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1月1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2页5项)及意见陈述书,并先后提交了16份反证。

2016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的主要事实如下:

1.与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联合利华公司当庭明确的作为审理基础的权利要求书作了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2、10-12和14;将原权利要求3改写为独立权利要求,并删除其中涉及溶剂染料的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9改写成独立权利要求,并删除“分散蓝79:1、165或Dianixvioletcc”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13改写成独立权利要求,并删除单偶氮染料以外的技术方案;适应性修改原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联合利华公司表示将在庭后尽快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田嚇鹏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当庭放弃之前对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重新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处理方式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合议组不应接受。联合利华公司则指出,正是因为田嚇鹏不认可之前的修改方式,联合利华公司才重新提交新的文本。合议组当庭释明,联合利华公司当庭明确的作为审理基础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虽然联合利华公司当庭重新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行政资源浪费,但再次修改仅涉及权利要求和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不会对田嚇鹏的权利造成实体上的损害,因此允许以联合利华公司当庭明确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田嚇鹏表示尊重合议组的决定。

2.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田嚇鹏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为:

(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不支持的规定;

(3)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所述公知常识均为证据3或证据4,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

(4)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联合利华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提交了代理词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2页8项),其中重申了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相关意见。经合议组核实,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与联合利华公司当庭明确的作为审理基础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处理纺织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用疏水染料的水溶液处理纺织品,所述水溶液包含1ppb-5ppm的疏水染料和0.2g/L-3g/L的表面活性剂;和

(ii)漂洗并干燥所述纺织品,

其中所述疏水染料选自苯并二呋喃、次甲基、三苯基甲烷、萘二甲酰亚胺、吡唑、萘醌、单偶氮和双偶氮染料,其中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其中所述疏水染料为分散染料,其中所述染料为单偶氮染料。

2.权利要求1的处理纺织品的方法,其中所述单偶氮染料选自下式的化合物:

其中R3和R4为任选包含醚(-O-)或酯连接基的任选取代的C2-C12烷基链,所述链任选被-Cl、-Br、-CN、-NO2和-SO2CH3取代;D表示芳族或杂芳族基团。

3.权利要求1的处理纺织品的方法,其中所述单偶氮染料选自下式的化合物:

其中R3为-CH2CH2R5,R4为-CH2CH2R6,R5和R6独立选自H、-CN、-OH、-C6H5、-OCOR7和-COOR7,其中R7独立选自芳基和烷基;D表示芳族或杂芳族基团。

4.权利要求3的处理纺织品的方法,其中所述R7的芳基为-C6H5或C10H7。

5.权利要求2或3的处理纺织品的方法,其中D选自氮杂噻吩、氮杂苯并噻唑和氮杂吡啶酮。

6.权利要求1的处理纺织品的方法,其中所述单偶氮染料具有下式的结构:

其中X和Y独立选自-H、-Cl、-Br、-CN、-NO2和-SO2CH3;

A选自-H、-CH3、-Cl和-NHCOR;

B选自-H、-OCH3、-OC2H5和-Cl;

R1和R2独立选自-H、-CN、-OH、-OCOR、-COOR、-芳基;和

R为C1-C8-烷基。

7.一种处理纺织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用疏水染料的水溶液处理纺织品,所述水溶液包含1ppb-5ppm的疏水染料和0.2g/L-3g/L的表面活性剂;和

(ii)漂洗并干燥所述纺织品,

其中所述疏水染料选自苯并二呋喃、次甲基、三苯基甲烷、萘二甲酰亚胺、吡唑、萘醌、单偶氮和双偶氮染料,其中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其中所述染料选自:分散蓝79∶1、165或Dianixvioletcc。

8.一种处理纺织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用疏水染料的水溶液处理纺织品,所述水溶液包含10ppb-200ppb的疏水染料和0.2g/L-3g/L的表面活性剂;和

(ii)漂洗并干燥所述纺织品,

其中所述疏水染料选自单偶氮染料,其中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其中所述疏水染料为分散染料。”

2016年5月9日,田嚇鹏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1-3:

附件1:颜色的三要素;

附件2A:Ganz白度计算公式中的Y,x,y值的三维关系;

附件2B:Ganz白度计算公式中的x,y值与颜色的二维关系;

附件3:L,a,b3维颜色空间模型及△E计算公式。

201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处理纺织品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含有蒽醌染料的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和使用所述组合的洗涤组合物(参见证据1摘要),其实施例4采用实施例2中的各种组合物制备系列产物及对照产物,所述产物经受的过夜浸渍试验的实施方法包括了将产物溶解于去矿物质水中并将织物浸渍过夜,第二天将织物洗涤、干燥的步骤(参见证据1第10栏第54行至68行,说明书译文第11页第21行至第12页第7行),所处理的织物包括毛圈织物、斯潘德克斯纤维、纺丝尼龙、班纶、羊毛法兰绒等(参见证据1摘要、第11栏表2,摘要译文,说明书译文第13页表2)。可见,证据1公开了用疏水性染料水溶液处理纺织品并漂洗和干燥所述纺织品的方法步骤。

证据1实施例4表1记载了染料组合中式1、2、3染料的含量,其中式1染料的含量为0.002%、0.003%和0.007%,根据证据1所记载的“使用的染料组合的总浓度通常由所需色值的产生以及所希望的发蓝效果来决定,所述发蓝效果继而通过油溶性组分(式1)产生”(证据1第3栏第16-22行,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8-9行),可知式1的染料即为疏水染料的一种。结合实施例2中记载的“称取4液体盎司的产物,将它溶解在1加仑去矿物质水中”,可知,实施例4中所用的具体染料组合在使用时被稀释了33倍(1加仑×128液体盎司/加仑+4液体盎司)/4液体盎司=33),根据公式X%/33*109,计算得到在最终使用的疏水染料水溶液中,式1染料的ppb浓度为2121.2ppb(对应于染料含量为0.007%的情形)、909.1ppb(对应于染料含量为0.003%的情形)、606.1ppb(对应于染料含量为0.002%的情形),上述ppb数值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1ppb-5ppm的范围内。类似的,依据实施例6所公开的式1染料的含量和“将26.25克制剂……添加至……3加仑去离子水”,计算得到式1染料的ppb浓度为:46.2ppb(对应于染料含量为0.002%的情形)、69.3ppb(对应于染料含量为0.003%的情形)、161.7ppb(对应于染料含量为0.007%的情形),也均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1ppb-5ppm的范围内。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水溶液包含lppb-5ppm的疏水染料”的技术特征。

证据1的实施例2记载了制备乳化的液体洗涤剂的组成(证据1第9栏第45-57行,说明书译文第10页第15-16行),实施例4用实施例2记载的液体洗涤剂与不同组分的具体染料组合混合而成的产物来处理纺织品。如上文所述,实施例4所用的液体洗涤剂在使用时被稀释了33倍,经计算得到实施例4中所用的实施例2的液体洗涤剂中的表面活性剂被稀释后的浓度约为2.42g/L(实施例2中非离子活性的表面活性剂Neodol25-9的含量为8重量%,可将其加水至100%重量的最终液体洗涤剂视为约100mL,则其重量体积比浓度为约80g/L,冲淡33倍后80g/L≈2.42g/L),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0.2g-3g/L的范围内。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水溶液包含0.2g-3g/L的表面活性剂”的技术特征。

证据1记载了所述组合赋予织物所希望的发蓝效果的能力(证据1第1栏第6-10行,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6-7行);还记载了添加至洗涤剂组合物的蓝色着色剂不仅赋予产品希望的蓝色,且帮助白色织物发蓝(证据1第1栏第10-22行,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8-14行);实施例6的试验结果表明:证据1的染料组合保留发蓝效果,但具有减少的染色特征(参见证据1第13栏第39行至50行,说明书译文第15页第12-16行)。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疏水染料为单偶氮分散染料,而证据1中公开的染料为蒽醌染料。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能够提高被洗涤织物白度的替代方法。

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蒽醌染料能够用于对织物上蓝来提高白度的基础上,由于蒽醌染料和单偶氮染料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染料,根据证据5给出的单偶氮分散染料能够替代蒽醌分散染料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单偶氮分散染料替代蒽醌染料,从而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问题,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联合利华公司就反证10提交新的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本专利在无效阶段的口审笔录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现行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

(二)关于被诉决定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相结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联合利华公司认为实施例4和实施例6不能结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田嚇鹏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口头审理阶段,联合利华公司对田嚇鹏关于证据1中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组合方式、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认可的,不能在诉讼阶段反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应当坚持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依职权进行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法。在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步骤: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明确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一个步骤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因此,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田嚇鹏所提出的申请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自认或陈述具有拘束力。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及当事人的自认或陈述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等规定也需进行审核。具体到本案中,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使用,这种组合是否违法需要看是否存在明确的指引可以将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进行结合组合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中,就证据1中实施例4和实施例6是否能够组合构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联合利华公司认为,证据1实施例4和实施例6不属于一个技术方案,不能组合使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整体发明目的是为了减少不需要的染色特征,实施例4和实施例6利用了相同的染料组合,是从两个角度进行试验描述。田嚇鹏认为,证据1实际做的就是上蓝,实施例4其实起到了实施例6中上蓝效果中的更进一步的效果。是递进的关系,使用的时候浓度高低也是可以调整的。根据证据1披露的内容,证据1实施例4的部分为过夜浸渍试验部分:过夜浸渍试验通过以下方法实施,称取4液体盎司的产物,将它溶解在1加仑去矿物质水中并允许各种织物在室温在溶液中浸渍过夜。实施例6的部分为测定洗涤剂的发蓝效果(即上蓝),具体过程为将26.25克洗涤剂添加到3加仑的去离子水中。实施例4和实施例6均采用实施例2的洗涤剂,该洗涤剂中表面活性剂(对应非离子活性成分,Neodol25-9)含量为8重量%,基于洗涤剂(大部分为水)密度近似于水,在计算时将其密度近似等同水的密度,同时基于洗涤剂与水混合后体积近似等同两者混合前体积之和,实施例4洗涤剂被稀释了33倍,实施例6洗涤剂被稀释了433倍,那么表面活性剂浓度在实施例4中为2.42g/L,在实施例6中为0.185g/L。从试验目的上看,证据1中实施例4的试验的目的是测试洗涤剂组合物在相对高用量(相对于实施例6中上蓝的洗涤剂用量)和长时间浸泡条件下洗涤剂是否对织物染色,通俗的说,就是考察在使用过量的洗涤剂并过度浸泡的情况下,洗涤剂中染料在衣物上的沉积是否过量导致衣物被染色。虽然实施例4和实施例6都采用相同的含染料的洗涤剂,但根据实施例4的记载及证据1说明书摘要,实施例4测试的是洗涤剂染料沉积的极端情况测试,其试验目的与实施例6的上蓝并不相同,属于对洗涤剂不同性能的测试,并不存在递进的关系。综上,并不宜采用实施例4和实施例6的组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田嚇鹏关于证据1中的实施例4和实施例6能够组合作为一个技术方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为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田嚇鹏针对申请号为200580031702.5、名称为“洗衣处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合利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证据1:《心理学大辞典(上册)》,林崇德、杨治良、黄希庭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证据2:《心理学大辞典(下册)》,林崇德、杨治良、黄希庭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证据3:《色彩学—色彩设计与配色》,朱介英编著、易英审订,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证据4:《英汉纺织工业词汇》,上海市纺织工业局《英汉纺织工业词汇》编写组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

证据5:《化学纤维词典》,俞大卫主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91年4月第1版。

证据6:《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六版)》,ASHornby(霍恩比)原著,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

证据7:《染料应用手册(合订本)(上册)》,上海市纺织工业局《染料应用手册》编写组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89年9月第1版。

证据8:《化工产品手册(第三版)染料及有机颜料》,杨新玮、罗钰言、李锦簇、何岩彬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9年1月第3版。

上述证据均属于公知常识证据,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认知水平。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也不属于原审后新发现的,不应予以采纳。

田嚇鹏的质证意见为: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一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案二审中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是否将证据1的实施例4与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步为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处理纺织品的方法,具体包括两个步骤,步骤1为用疏水染料的水溶液处理纺织品,并具体限定了该水溶液包含1ppb-5ppm的疏水染料和0.2g/L-3g/L的表面活性剂,步骤2为漂洗并干燥所述纺织品,权利要求1对染料的种类以及特性分别进行了限定,即,所述疏水染料为分散染料,其中所述染料为单偶氮染料和所述染料淀积在白色聚酯上时呈蓝色或紫色色调。判断被诉决定是否将证据1的实施例4与实施例6进行组合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综合无效请求人田嚇鹏的无效请求理由、被诉决定的撰写以及本专利、证据1以及现有技术整体来进行。

首先,从试验目的上看,证据1中实施例4的过夜浸渍试验的目的是测试洗涤剂组合物在相对高用量(相对于实施例6中的洗涤剂用量)和长时间浸泡条件下洗涤剂是否对织物染色,即,在使用过量的洗涤剂并过度浸泡的情况下,洗涤剂中染料在衣物上的沉积是否过量导致衣物被染色。证据1实施例6的目的是测定该发明的染料组合物的发蓝效果,并与未着色产物和与单独使用的所述组合的每种染料进行比较。

其次,从试验条件上看,证据1实施例4的过夜浸渍试验通过以下方法实施,称取4液体盎司的产物,将它溶解在1加仑去矿物质水中并允许各种织物在室温在溶液中浸渍过夜。第二天,将样本在洗衣机中在清洗循环上清洗约15分钟,干燥约2小时并随后评价。用于洗涤的温度为120°F。试验结果使用数值进行目测。实施例6的具体过程为在含有机械搅拌器(类似于在商业洗衣机中的搅拌器)的不锈钢桶中,将26.25克洗涤剂添加到120°F的3加仑去离子水中,将水和制剂搅拌1分钟以实现组合物的完全分散,将桶中的织物样本载荷搅拌15分钟,然后将桶排干并将所述载荷在搅拌下清洗3分钟,将洗涤清洗周期实施五次,并将样本在每一洗涤和清洗之间以及在每一清洗结束时用手挤压,然后将织物样本熨烫,在反射计上测量反射率。

再次,从试验效果上看,证据1实施例4得到的效果是证实了该发明的染料组合在织物上提供显著较少的染色;证据1实施例6得到的效果是该发明的染料组合物具有希望的色值,保留发蓝能力,但是具有实质上减少的染色特征。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实施例4和实施例6虽然均采用实施例2的洗涤剂,实施例2中的洗涤剂中表面活性剂(对应非离子活性成分,Neodol25-9)含量为8重量%,基于洗涤剂(大部分为水)密度近似于水,在计算时将其密度近似等同水的密度,同时基于洗涤剂与水混合后体积近似等同两者混合前体积之和,根据实施例4和实施例6各自的试验条件中的数值进行换算可知,实施例4洗涤剂被稀释的程度远远小于实施例6洗涤剂被稀释的程度,导致二者进行试验结果测定时使用的洗涤剂浓度基础不同,再加上测试时的试验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即使“上蓝”与“染色”之间的关系为“上蓝”是程度较轻的“染色”,二者之间的试验也并不是简单的递进关系,不能由实施例6的试验结果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实施例4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实施例6不宜与实施例4作为一个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将证据1中实施例4和实施例6组合为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即使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的自认或陈述具有拘束力,但不能免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或陈述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等规定进行审核的义务和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口头审理过程中联合利华公司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表示认可为由,主张联合利华公司不能推翻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2日

涉案专利

“洗衣处理组合物”发明专利(ZL200580031702.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创造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田嚇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田嚇鹏针对申请号为200580031702.5、名称为“洗衣处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第29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0580031702.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不同的实施例能否组合为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

裁判观点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同一份对比文件中的两个实施例,试验目的不同,所采用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方法也不同的,则应认定二者为相互独立且不存在递进关系的技术方案,不能将二者组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