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知行终238号
美国科技工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科技工程公司。注册办事处: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联邦街155号700室。主营业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比尔里卡米德塞克斯公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史蒂文·科米,该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8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毅敏,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春慧,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美国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贸促中心)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马春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娜、曹铭书,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贸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毅敏、艾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国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73行初7977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2.撤销第349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专利号为0380××××.8、名称为“移动式X射线反向散射检查车”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旨在防止旁观者或待检人员看到探测器模块,从而能够进行隐蔽检查,技术方案是将运输工具中的探测器模块100封闭于封闭主体14内并且从运输工具外侧不可见。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专利的整体方案,也没有将“封闭”置于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环境中进行理解,同时忽略了说明书中“被从运输工具外侧不可见”的明确记载。(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属于“事后诸葛亮”。1.本专利的“隐蔽检测”并不是以“成像质量和安检精度”达到要求而进行设计的,而是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隐蔽检测”的设计理念和构思。本无效程序所涉及的10份证据均是站点式的X射线反向散射检查。2.证据2的技术方案设置无法实现快速、无干扰地检查人员和车辆等;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对比文件提供将证据2的系统进行隐蔽的X射线反向散射检查的技术启示。3.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本身就是具有创造性的。证据2公开时间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间具有长达6年的跨度,而且证据2和本专利都同属于本专利权人,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由于探测器的展开而对图像质量的提高相对较小,这一特征在未来的MobileSearch系统中将被去除”并不是针对本专利所涉及的隐蔽检查。(三)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2的系统中包括运传感器或相对运动传感器;证据5中的运动传感器用于车辆从检查系统上方通过的车辆的速度。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综上,美国科技公司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北京中贸促中心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国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美国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美国科技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且对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快速、无干扰地检查”的理解错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且权利要求2-18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美国科技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中贸促中心述称:美国科技公司将本专利说明书中“无干扰地检查”解释为“隐蔽检查”并无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6日、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美国科技公司。
2017年7月5日,北京中贸促中心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MOBILELARGEVEHICLEINSPECTIONSYSTEMDESIGNISSUES”,GeraldJ.Smith等,《EnforcementandSecurityTechnologies》,ProceedingsofSPIE,第3575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26-334页,1998年,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MobileX-rayBackscatterImagingSystemforInspectionofvehicles”,RoderickD.Swift,《Physics-BasedTechnologiesfortheDetectionofContraband》,ProceedingsofSPIE,第2936卷,第124-132页,1996年,复印件,共9页;
证据3:US2001/0021241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9月13日。
2017年7月21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美国科技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8月4日,北京中贸促中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随之提交了证据1、2、3的中文译文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US6067344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5月23日;
证据5:US6249567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6月19日;
证据6:US5557108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9月17日;
证据7:US5179581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1月12日;
证据8:“ConceptualDevelopmentofaTransportable/DeployableX-rayInspectionSystemforCarsandVans”,RoderickD.Swift,《Physics-BasedTechnologiesfortheDetectionofContraband》,ProceedingsofSPIE,第2936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2-139页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996年,共10页;
证据9:北京中贸促中心声称的本专利在欧洲专利局的同族分案申请EP1558947A2的审查历史;
证据10:US6424695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7月23日。
2017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北京中贸促中心于2017年8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美国科技公司。
2017年9月5日,美国科技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16进行了修改,其中,将特征“a.在封闭运输工具主体内完全地产生一束贯穿辐射”修改为“a.完全地在封闭运输工具主体内产生一束贯穿辐射”。
2017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北京中贸促中心。
2017年10月13日,美国科技公司针对北京中贸促中心于2017年8月4日提交的文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之提交了反证1、2、3、4,同时对权利要求5、16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还包括一个图像生成器,用于部分地依据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而将信号形成为物体容纳物的图像”修改为“还包括:一个相对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检查物体的相对运动而产生相对运动信号;一个图像生成器,用于部分地依据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而将信号形成为物体容纳物的图像”。将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a.完全地在封闭运输工具主体内产生一束贯穿辐射”修改为“a.完全地在封闭运输工具的封闭的主体内产生一束贯穿辐射”。
美国科技公司提交的反证文件如下:
反证1:证据2第2.4.1部分最后一句话的中文译文对照;
反证2:证据6说明书第6栏第17-37行中文译文;
反证3:证据8的中文译文;
反证4:证据9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2017年10月30日,北京中贸促中心针对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文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7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北京中贸促中心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北京中贸促中心。
2017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北京中贸促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美国科技公司,美国科技公司当庭签收。
2.北京中贸促中心认为权利要求1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美国科技公司表示将权利要求16恢复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6,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以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其中的权利要求16恢复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6,并要求美国科技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3.北京中贸促中心当庭提交了证据1、2、8的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文献提供专用章(红章)的原件;美国科技公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代为核实。对证据2、6、8、9的译文均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证据2的译文异议部分以美国科技公司提交的翻译为准,其余部分以北京中贸促中心提交的为准;证据6、8均以美国科技公司提交的翻译为准。
4.北京中贸促中心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13、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而权利要求1-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0、16、17、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4、6、9、10、11相对于证据1或2或3或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以北京中贸促中心于2017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为准。
2017年11月6日,美国科技公司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按照口头审理当庭确定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8如下:
“1.一种用于检查物体的检查系统,该系统包括:
a.一种封闭的运输工具,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封闭的主体;
b.一种贯穿辐射源,其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用于产生贯穿辐射;
c.一种空间调制器,其用于将贯穿辐射形成射束,以用一种可随时间改变的扫描轮廓照射该物体;
d.一种探测器模块,其在操作过程中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用于基于物体容纳物散射的贯穿辐射而产生散射信号;和
e.一种控制器,其用于至少根据散射信号确定物体容纳物的特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还包括一个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相对于固定检查物体的运动而产生信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还包括一个相对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检查物体的相对运动而产生相对运动信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输工具为一种能够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还包括:
一个相对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检查物体的相对运动而产生相对运动信号;
一个图像生成器,用于部分地依据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而将信号形成为物体容纳物的图像。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贯穿辐射源为一个具有轴线的X射线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贯穿辐射源为一个单极X射线管。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贯穿辐射源为一个X射线的发射被限制在350keV以下的X射线管。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调制器包括一个转动选择盘。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调制器包括一个能够绕大致与X射线管的轴线同轴的轴线旋转的有孔盘毂心。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贯穿辐射源向封闭运输工具的一侧发出辐射。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贯穿辐射源向封闭运输工具的两侧发出辐射。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探测容器容纳物所发出辐射的探测器模块对中子是敏感的。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探测容器容纳物所发出辐射的探测器模块对伽马射线是敏感的。
1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对运动传感器从包括雷达、超声波、光学、激光和激光雷达(LIDAR)传感器中选出。
16.一种使用贯穿辐射检查被检查物体的方法,包括:
a.在封闭运输工具主体内完全地产生一束贯穿辐射;
b.使该贯穿辐射以一个可随时间变化的扫描轮廓扫描过该物体;
c.检测由该物体散射并进入封闭运输工具的贯穿辐射,并生成散射信号;
d.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所检查的物体的相对运动,生成相对运动信号;和
e.部分地根据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确定物体容纳物的特性。
17.根据权利要求16的方法,还包括:部分地根据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形成物体容纳物的图像。
18.根据权利要求16的方法,还包括至少部分地根据相对运动信号引导贯穿辐射。”
2017年11月13日,北京中贸促中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了美国科技公司所述的“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是一种宽泛的不特定的概念。并不能仅仅解释为“厢式货车”的“常规外形封闭厢壁”,证据1-3中的“反向散射探测器”完全封闭在车辆箱体内。并进一步强调将反向散射探测器设置在封闭箱体之内或之外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8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北京中贸促中心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内容与北京中贸促中心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大致相同,为了节约程序,不再向双方当事人转文。
2018年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2月22日发文,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由于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专利的审查基础为美国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二)证据认定
由于美国科技公司未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10的真实性。经审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8、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9为本专利同族申请的审查过程,仅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美国科技公司对证据2、6、8的译文均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证据1、3-5、7、10的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北京中贸促中心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的译文异议部分以美国科技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北京中贸促中心提交的为准;证据6、8均以美国科技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查物体的检查系统,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物理学的用于检查违禁品的技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移动检查(Mobilesearch)TM的主要x射线成像组件是x射线源,相应的高压电源和热交换器,屏蔽和准直装置(在这种情况下,包括“调制盘”,用于机械地产生扫描笔束),一组八个反向散射探测器,数据获取电子设备,操作和显示控制台以及安全装置和互锁系统。定制车辆为(Mobilesearch)TM提供三个主要功能:(1)系统在卡车上运输到指定作业现场,反之亦然;(2)由低速、双向的平移平台产生进行扫描所要求的相对运动;(3)由设备为系统及其操作者提供场所以及结构和环境支持。定制车辆的设备功能由24英尺的卡车车体供给,卡车车体分为两个独立间:源室,在其内部包含X射线发生设备;和控制室,用于操作员操作及容置操作和显示控制台。第三个较小的隔间装有22kw的车载柴油发电机,为源室和控制室提供电力、照明和环境控制。通常100加仑燃料供应足以满足40小时的全输出发电机运行,并为卡车提供100英里的行驶储备。嵌入到卡车车体驾驶员侧的安置室安置了反向散射探测器及其布设机构,为了获得扫描车辆的良好探测器覆盖范围,从地面水平一致到14英尺高,安置室向下延伸穿过车辆底板,并且向上穿过车顶。驾驶员负责在发动机驱动和液压驱动模式下移动检查(Mobilesearch)TM车辆的安全运行。驾驶员选择扫描模式、速度和方向,并且启动和终止扫描运动(除非通过安全互锁防止这种情况)。另一个人控制车辆外的活动,包括射束捕集器和反向散射探测器的布设。在机构布设和扫描期间,该人员还负责交通后勤和规避碰撞(当扫描大型车辆时尤为重要,因为驾驶员看不到远侧)。控制室中的第三名操作员负责控制台操作,包括数据获取、图像分析、数据库操作以及作出释放/收留决策。控制台操作员将X射线束的场角旋转到期望的高度(可随时改变,包括在扫描过程期间),准备系统计算机进行图像获取,然后将扫描就绪状态信号发送到卡车驾驶室中的扫描控制模块。收到这个状态时,并且当驾驶员准备就绪时,他可以在任一方向上以所需的速度启动扫描。驾驶员继续控制卡车,并且可以通过按下制动器随时停止扫描。同时,外部观察者从扫描对象的远离侧监视扫描的进度。当驾驶员启动扫描时,会自动开始x射线坡升和向计算机存储器存入数据。数据获取持续到车辆停止,图像存储器已满,或者其中一个操作员碰到紧急按钮。图像在被获取时显示,并且可以在数据获取期间和之后由控制台操作员进行检查。可以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增强算法,并且能对图像附以说明并且存档或者打印纸件。
由上述证据2公开内容可见,其中的(Mobilesearch)TM系统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检查物体的检查系统,卡车车体及其中的源室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的运输工具和封闭的主体,源室内部的X射线发生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完全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主体内,用于产生贯穿辐射的辐射源;用于机械地产生扫描笔束的调制盘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间调制器,其用于将贯穿辐射形成射束,以用一种可随时间改变的扫描轮廓照射物体;反向散射探测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测器模块,用于基于物体容纳物散射的贯穿辐射而产生散射信号;数据获取电子设备、操作和显示控制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至少根据散射信号确定物体容纳物特性的控制器。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探测器模块在操作过程中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而证据2中的探测器模块置于安置室,而安置室向下延伸穿过车辆底板,并且向上穿过车顶,即并未完全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操作过程中”,即该运输工具在进行检测的行驶过程中保持探测器模块在运输工具的主体内而非位于运输工具之外,即起到方便运输携带的作用。
美国科技公司认为:除了上述区别特征即探测器模块封闭在车厢内之外,其他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且不认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认为由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探测器模块在操作过程中是完全封闭在运输工具主体内的,该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能够无干扰、隐秘地检查人员、车辆、集装箱等的技术效果。证据2的安置室从外观上看不是封闭运输工具的常规封闭厢壁,不能对应于“封闭的运输工具的封闭主体”。且证据2的探测装置运用在检测地点,是固定的方式,且在整个过程中探测器暴露在外,会引起外界警觉。
对此,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提到了“可以期望有一种有效的装置,用于快速、无干扰地检查人员和车辆、集装箱或其它物体的内部”,所谓的无干扰应当指的是不会妨碍待检人、物、车辆的正常通过,并不意味着隐蔽检查;并且“该运输工具能够具有许多可选实施例,包括但并不限于汽油、柴油、电力、丙烷、燃料电池或氢动力机动车辆(包括厢式货车、卡车等)、有轨车辆、雪橇、拖车、起重机或其它能够运动、优选的是能够自驱动的设备,但也包括被牵引和拉拽的车辆,例如以电力方式”中包括了很多车型,其中有些车型,例如雪橇,难以将探测器隐蔽于其中,即从中无法明确得出美国科技公司所述的“隐蔽地”检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方便运输携带考虑,容易想到将探测器模块在操作过程中设置为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其次,即使如美国科技公司所述,本专利通过将探测器模块设置为“在操作过程中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的目的是为了隐蔽地检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这一技术问题时也有动机想到将证据2中的用于容纳反向散射探测器的安置室设置在车厢主体中,同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可以牺牲一部分测量精度,将反向散射探测器的高度变小,使其能够设置在车厢主体中,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美国科技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还包括一个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相对于固定检查物体的运动而产生信号”、“还包括一个相对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检查物体的相对运动而产生相对运动信号”。
美国科技公司认为:证据5涉及的是一种嵌入在路面中的静态检查系统,由于其所检查的车辆不能精确地调节速度,故运动传感器是必须的,其用于车辆从检查系统上方通过的车辆的速度。证据5没有教导或暗示在移动式检查系统中包括运动传感器的优点。此外,证据1-4的MobileSearchTM系统中已经包括了慢速控制系统来控制运输车辆的速度,并且本领域中没有任何证据教导了将证据1-4的慢速控制系统替换成运动传感器的技术启示。另外,使用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来形成图像,有助于修正纵横比。这有助于在检查系统和被检查物体均在移动中时确定被检查物体。
对此,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底盘检查的X射线反向散射成像系统,与本专利以及证据2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车辆18的运动可以通过公知的传感器装置监测,已提供沿着运动方向的图像轴线标度。具体地,可通过任何类型的速度传感器38获得瞬时速度的测量。获知车辆的瞬时速度能够使得根据车辆速度调整像素宽度和位置(对齐特性)来获得车辆底盘的无扭曲图像,这在成像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那样。可见,其中的能够监测车辆18运动的传感器,例如速度传感器38,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运动传感器和相对运动传感器,且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根据待检物与检测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产生信号以调整其他参数防止得到的图像变形扭曲。虽然证据5中的该速度传感器获得的瞬时速度是运动的车辆和静止的检测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速度,而本专利中的运动传感器是移动的检测车辆和固定的待检物之间的运动的感测,相对运动传感器是移动的检测车辆和移动的待检物之间的运动的感测,但究其本质都是属于检测装置和待检物之间的相对运动,基于此,证据5和本专利中的检测方式仅仅是相对运动的双方以哪一个作为固定端哪一个作为移动端的差异,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虽然证据2中采用了慢速控制系统来控制运输车辆的速度,但是如果证据2中的检测车辆检测的物体为移动的车辆,那么二者之间的相对运动速度则不会因为证据2采用了慢速控制系统而变得可控,证据5中由于车速的原因导致的可能的图像的不期望的扭曲或者拉伸同样也会发生在证据2的检测系统中,即二者之间的相对运动速度同样需要用相对运动传感器来检测。在证据5中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运动传感器来改进图像质量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中公开的能够监测车辆18运动的传感器应用到证据2中以对其进行改进,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并不存在技术上的结合障碍,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15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使用贯穿辐射检查被检查物体的方法,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物理学的用于检查违禁品的技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移动检查(Mobilesearch)TM的主要x射线成像组件是x射线源,相应的高压电源和热交换器,屏蔽和准直装置(在这种情况下,包括“调制盘”,用于机械地产生扫描笔束),一组八个反向散射探测器,数据获取电子设备,操作和显示控制台以及安全装置和互锁系统。定制车辆为(Mobilesearch)TM提供三个主要功能:(1)系统在卡车上运输到指定作业现场,反之亦然;(2)由低速、双向的平移平台产生进行扫描所要求的相对运动;(3)由设备为系统及其操作者提供场所以及结构和环境支持。定制车辆的设备功能由24英尺的卡车车体供给,卡车车体分为两个独立间:源室,在其内部包含X射线发生设备;和控制室,用于操作员操作及容置操作和显示控制台。第三个较小的隔间装有22kw的车载柴油发电机,为源室和控制室提供电力、照明和环境控制。通常100加仑燃料供应足以满足40小时的全输出发电机运行,并为卡车提供100英里的行驶储备。嵌入到卡车车体驾驶员侧的安置室安置了反向散射探测器及其布设机构,为了获得扫描车辆的良好探测器覆盖范围,从地面水平一致到14英尺高,安置室向下延伸穿过车辆底板,并且向上穿过车顶。驾驶员负责在发动机驱动和液压驱动模式下移动检查(Mobilesearch)TM车辆的安全运行。驾驶员选择扫描模式、速度和方向,并且启动和终止扫描运动(除非通过安全互锁防止这种情况)。另一个人控制车辆外的活动,包括射束捕集器和反向散射探测器的布设。在机构布设和扫描期间,该人员还负责交通后勤和规避碰撞(当扫描大型车辆时尤为重要,因为驾驶员看不到远侧)。控制室中的第三名操作员负责控制台操作,包括数据获取、图像分析、数据库操作以及作出释放/收留决策。控制台操作员将X射线束的场角旋转到期望的高度(可随时改变,包括在扫描过程期间),准备系统计算机进行图像获取,然后将扫描就绪状态信号发送到卡车驾驶室中的扫描控制模块。收到这个状态时,并且当驾驶员准备就绪时,他可以在任一方向上以所需的速度启动扫描。驾驶员继续控制卡车,并且可以通过按下制动器随时停止扫描。同时,外部观察者从扫描对象的远离侧监视扫描的进度。当驾驶员启动扫描时,会自动开始x射线坡升和向计算机存储器存入数据。数据获取持续到车辆停止,图像存储器已满,或者其中一个操作员碰到紧急按钮。图像在被获取时显示,并且可以在数据获取期间和之后由控制台操作员进行检查。可以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增强算法,并且能对图像附以说明并且存档或者打印纸件。
即证据2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使用贯穿辐射检查被检查物体的方法,其中的卡车车体及其中的源室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封闭的运输工具和封闭的主体,源室内部的X射线发生设备能够在封闭运输工具主体内完全地产生一束贯穿辐射;用于机械地产生扫描笔束的调制盘即用于使贯穿辐射以一种可随时间改变的扫描轮廓扫面该物体;反向散射探测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探测器模块,用于检测由该物体散射的贯穿辐射,并产生散射信号;数据获取电子设备、操作和显示控制台用于根据散射信号确定物体容纳物的特性。
权利要求16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6中还限定了物体散射的贯穿辐射进入封闭的交通工具,而证据2中由于探测器模块置于安置室,而安置室向下延伸穿过车辆底板,并且向上穿过车顶,即并未完全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故证据2中物体散射的贯穿辐射是进入安置室,而非进入封闭的交通工具;(2)权利要求16还限定了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所检查的物体的相对运动,生成相对运动信号;和部分地根据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确定物体容纳物的特性。而证据2中没有检测相对运动的装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在“操作过程中”,即该运输工具在进行检测的行驶过程中保持探测器模块在运输工具的主体内而非位于运输工具之外,即起到方便运输携带的作用;(2)用于根据待检物与检测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产生信号综合散射信号以确定物体容纳物的特性。
对此,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方便运输携带考虑容易想到将探测器模块在操作过程中设置为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即使如美国科技公司所述,本专利通过将探测器模块设置为“在操作过程中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的目的是为了隐蔽地检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这一技术问题时也有动机想到将证据2中的反向散射探测器的高度变小,使其能够设置在车厢主体中,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权利要求5的评述可知,该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公开,且在证据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综合散射信号和相对运动信号来形成待检物的图像,即权利要求16中的物体容纳物的特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中公开的能够监测车辆18运动的传感器38以及处理器26应用到证据2中以对其进行改进,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5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7-18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7-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宣告其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因此,对于北京中贸促中心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证据2中,尽管包含探测器模块的安置室向下延伸穿过车辆底板,并且向上穿过车顶,但安置室也属于源室的一部分,故可以认为安置室与车辆底板和车顶共同构成的空间为源室,该源室即形成为封闭的主体。其次,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封闭主体,以及探测器模块在操作过程中完全地容纳于封闭主体内,但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有关隐蔽检测的技术效果,且封闭与隐蔽并不具有对应关系,封闭物体可能因透光而可见,隐蔽也可能通过非封闭方式实现,故从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看,并不能确定其是为实现隐蔽检测的技术目的。即使探测器模块始终不可见,其也仅仅只是检查系统中的部件,而非整个技术方案可以达到隐蔽检测的目的。再次,探测器是否可以在封闭主体内不改变位置和状态的情况下进行检测,是基于成像质量和安检精度的要求,当封闭检测可以满足成像质量要求并有效实现物体识别目的时,不再将其展开或者打开安置室的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而且,证据2公开了可以对探测器进行广泛的布设方式测试以简化结构,包括使用收起和展开的探测器扫描轿车和面包车,“由于探测器的展开而对图像质量的提高相对较小,这一特征在未来的MobileSearch系统中将被去除”,基于此,采取如权利要求1所述在操作过程中将探测器模块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封闭主体内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其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权利要求16亦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3
根据证据5中的记载,“车辆18的运动可以通过公知的传感器装置监测,以提供沿着运动方向的图像轴线标度。具体地,可通过任何类型的速度传感器38(例如微波多普勒传感器)获得瞬时速度的测量。获知车辆的瞬时速度能够使得根据车辆速度调整像素宽度和位置(对齐特性)来获得车辆底盘的无扭曲图像,这在成像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那样。”可见,证据5中的速度传感器用于监测待检物与检测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并根据所获得的该相对运动的信号调整相关参数,从而避免检测图像扭曲变形,保证图像质量。无论待检物或检测装置为固定或移动状态,只要通过传感器能够获得相对运动的信号并调整相关参数,就能实现保证图像质量的技术目的。因此,证据5中的传感器与权利要求2、3中运动传感器和相对运动传感器的作用相同。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中公开的能够监测车辆18运动的传感器应用到证据2中以对其进行改进,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进而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美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国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查物体的检查系统,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物理学的用于检查违禁品的技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探测器模块在操作过程中完全地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而证据2中的探测器模块置于安置室,安置室向下延伸穿过车辆底板,并且向上穿过车顶,即并未完全容纳于封闭运输工具的主体内。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操作过程中”,即该运输工具在进行检测的行驶过程中保持探测器模块在运输工具的主体内而非位于运输工具之外,即起到方便运输携带的作用。
无论是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封闭的主体”还是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快速、无干扰地检查”均是对本专利装置状态和探测器模块实施效果的客观描述,而隐蔽性则是相对于待检人员是否能够感知到探测器模块的主观判断,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有关隐蔽检测的技术目的,美国科技公司将“从运输工具外侧不可见”等同于“隐蔽检查”,属于混淆概念。从技术效果来看,由于本专利的整个技术方案尚存在探测器模块之外的其他装置,探测器模块是否封闭,检查是否快速、无干扰,探测器模块是否从运输工具外侧不可见,是本专利是否达到隐蔽检测的技术效果的部分因素,而非等同于能否实现隐蔽检测。从权利要求1和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来看,并不能得出本专利的提出是为实现隐蔽检测的技术目的的结论,也就不存在美国科技公司主张的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本身就是具有创造性的情形,美国科技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时从未提出过隐蔽性检测的概念,而在诉讼中反复以此混淆“封闭”“快速、无干扰”的描述,并据此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没有依据。综上,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对探测器模块加装封闭外体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和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还包括一个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相对于固定检查物体的运动而产生信号”“还包括一个相对运动传感器,该传感器根据封闭运输工具和检查物体的相对运动而产生相对运动信号”。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底盘检查的X射线反向散射成像系统,与本专利以及证据2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的运动传感器是移动的检测车辆和固定的待检物之间的运动的感测,相对运动传感器是移动的检测车辆和移动的待检物之间的运动的感测,证据5的速度传感器获得的瞬时速度是运动的车辆和静止的检测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速度。
证据5中能够监测车辆18运动的传感器,可通过任何类型的速度传感器38获得瞬时速度的测量。获知车辆的瞬时速度能够使得根据车辆速度调整像素宽度和位置(对齐特性)来获得车辆底盘的无扭曲图像,速度传感器38,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运动传感器和相对运动传感器,且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根据待检物与检测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产生信号以调整其他参数防止得到的图像变形扭曲。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与证据5的本质都是属于检测装置和待检物之间的相对运动,检测方式仅仅是相对运动的双方以哪一个作为固定端哪一个作为移动端的差异,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在证据5中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运动传感器来改进图像质量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中公开的能够监测车辆18运动的传感器应用到证据2中以对其进行改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国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国科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移动式X射线反向散射检查车”发明专利(专利号:03801115.8)
关键词
创造性、技术效果、显而易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科技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美国科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