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知行终88号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层。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邓恒,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谭颖,原审第三人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4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动景公司名称为“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和设备”的第201410610673.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做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作出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决定以对比文件2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让动景公司就此充分陈述意见。原审判决提到动景公司认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2,但实际上动景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用户关注的视频帧”的认定错误。2.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密集播放视频片段”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特征“视频中筛选出播放视频帧”和“由连续的多个播放视频帧构成的播放视频片段”也未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三)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为完整的技术方案,且两者技术内容差距较大,对比文件2的方案本身阻碍对比文件1与其结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其与对比文件2结合。即便组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组合后的方案也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程序问题。在本专利的无效审查阶段,动景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以及口审当庭,均对爱奇艺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发表了意见。(二)关于创造性问题。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播放密集程度作为从视频中筛选出密集播放视频帧的标准,并将其与预定阈值进行比较,从而筛选出密集播放视频帧,相应地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了密集播放视频片段;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将主要人物连续出现次数作为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视频帧的标准。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何种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用户关注的视频帧。对比文件2中主要人物的认定是视频资源提供商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从整个视频资源中抽取他们认为的精彩视频片段,进而合成这样的精彩视频。然而,这种精彩视频是从提供商的角度所认为的精彩视频,不能体现用户的角度,存在用户错过观看多数用户所认为的精彩视频的问题。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涉及视频的选取播放即产生视频帧集合,解决了视频播放中广大用户不感兴趣部分浪费资源的问题。其中,跳过率与权利要求1中的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在具体含义以及取值范围上都是互补的,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描述同一指标,均反映了广大用户对某一视频的感兴趣程度。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跳过率阈值比较的判定。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的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跳过率作为视频帧选取标准,并与相关阈值进行比较判定的技术启示。以播放密集程度为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密集播放视频帧,必然涉及将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与预定阈值进行比较,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爱奇艺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作出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无效程序中,合议组已经给予动景公司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爱奇艺公司的无效请求书中,明确记载有包括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与对比文件1、公知常识结合,影响全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详细理由。合议组受理案件后即将无效请求书和证据转文至动景公司,动景公司亦于2017年10月13日针对这一无效理由提交了书面意见。此外,合议组在口审当庭针对该无效理由重点进行了调查和审理,充分给予了动景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就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2.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具有结合启示。
动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动景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为动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包括:
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
从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中选视频帧;以及
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以形成所述视频帧集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的步骤包括:
计算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所有视频帧的平均播放密集程度;
计算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播放密集程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平均播放密集程度的视频帧所占比例;以及
根据所述比例,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其中在所述比例较大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大于或等于在所述比例较小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
当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的实际视频帧个数小于所确定的要在该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时,抽取所述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的所有视频帧。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的步骤包括:
确定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的长度,即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所包含的视频帧的个数;以及
根据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的长度,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其中在长度较长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大于或等于在长度较短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6.根据权利要求2至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以形成所述视频帧集合的步骤中,
将所抽取中选视频帧较多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排列在前,而将所抽选中选视频帧较少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排列在后,
同一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的中选视频帧按其在所述视频中的播放时间顺序排列。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从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中选视频帧的步骤中,
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都抽取预定数量的视频帧;或者
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都抽取全部视频帧。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从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中选视频帧的步骤中,
随机抽取中选视频帧;或者
抽取各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密集程度最大的前若干个视频帧作为中选视频帧。
9.根据权利要求1至5或7至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以形成所述视频帧集合的步骤中,
根据中选视频帧在所述视频中的播放时间顺序,依次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
10.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设备,包括:
视频帧筛选装置,用于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
视频帧抽取装置,用于从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中选视频帧;以及
拼接装置,用于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以形成所述视频帧集合。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还包括:
帧数确定装置,用于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帧数确定装置包括:
平均播放密集程度计算装置,用于计算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所有视频帧的平均播放密集程度;
比例计算装置,用于计算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播放密集程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平均播放密集程度的视频帧所占比例;以及
第一帧数确定装置,用于根据所述比例,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其中在所述比例较大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大于或等于在所述比例较小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帧数确定装置包括:
视频片段长度确定装置,用于确定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的长度,即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所包含的视频帧的个数;以及
第二帧数确定装置,用于根据密集播放视频片段的长度,确定要在每个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其中在长度较长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大于或等于在长度较短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的中选视频帧的个数。”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爱奇艺公司就动景公司拥有的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爱奇艺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爱奇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公布号为CN1035014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1月08日;对比文件2,公布号为CN1034422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11日;对比文件3,公布号为CN1039574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7月30日。被诉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被诉决定认定: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分别与权利要求1、2、3、5相对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2、3、5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三)其他事实
在专利无效宣告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动景公司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本案一审中,动景公司认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2。动景公司表示,如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及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2认定为最接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且动景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何种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用户关注的视频帧。在其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中,包括了动景公司主张的“视频中筛选出播放视频帧”和“由连续的多个播放视频帧构成的播放视频片段”两个区别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予以支持;动景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及播放器,其技术方案涉及视频的选取播放及产生视频帧集合,解决了视频播放中广大用户不感兴趣部分浪费资源的问题。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同为互联网视频播放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涉及如何根据观看用户的喜恶来筛选视频帧。用户对于视频内容的态度无非就是喜欢观看和不喜欢观看两种,两种情形相互对立。因此,排除掉视频中用户不喜欢观看的内容,剩下部分则为用户喜欢观看的内容。而对比文件1中的跳过率与权利要求1中的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正是从反正两个方面描述同一指标。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1使用跳过率来筛选用户不喜欢观看视频内容的方法,很容易就想到通过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来反向筛选用户喜欢观看的视频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在专利无效的口头审理中,动景公司亦认可了“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动景公司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动景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这一技术特征不包含“单帧”的情形,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筛选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视频帧时,有可能会筛选出单帧的情形。但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将广大用户认为精彩的视频内容拼接后制作成精彩视频供用户欣赏,单帧的视频帧明显无法作为精彩视频内容供用户观看,在制作视频帧集合时应排除在外,该手段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即使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操作时会进行筛选和辨别。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并未就排除单帧的方法单独撰写技术方案,且动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密集播放视频片段中排除单帧视频帧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不能说明该区别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综上,动景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13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想到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13分别要求保护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设备,分别与方法权利要求1、2、3、5相对应。因此,分别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2、3、5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9,动景公司认可在其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不坚持对该两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两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动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当视频被播放时,用户可能指令快进,可能跳跃,也可能提前结束,并不是每个视频帧都一定会被播放。因此,有些视频帧被播放的次数多,有些视频帧被播放的次数少。通过统计大量用户的行为,可以判断哪些视频帧是用户更加感兴趣的。因此,通过根据各个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来选择‘中选视频帧’,更有可能挑选出用户更感兴趣的内容。”第0044段记载:“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可以是由视频提供商自行统计的,也可以是委托专门的调查公司或其他机构统计的,也可以是从其他数据库中直接获取的。”
(二)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及播放器”,其“摘要”部分记载:“本发明提供了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及播放器,以解决视频播放中用户不感兴趣部分浪费资源的问题。所述的方法包括:视频播放过程中,分别检测每个用户在视频的各单位时间内的操作行为信息;针对每个单位时间,通过对各用户的操作行为信息的加权计算,确定用户在所述单位时间的跳过率;依据所述各单位时间的跳过率生成所述视频的播放提示信息,并在播放所述视频时显示所述播放提示信息。”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视频播放过程中,分别检测每个用户在视频的各单位时间内的操作行为信息;针对每个单位时间,通过对各用户的操作行为信息的加权计算,确定用户在所述单位时间的跳过率;依据所述各单位时间的跳过率生成所述视频的播放提示信息,并在播放所述视频时显示所述播放提示信息。”其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依据所述各单位时间的跳过率生成所述视频的播放提示信息,并播放所述视频时显示所述播放提示信息,包括:将所述各单位时间的跳过率按照预置门限划分等级,确定各等级的等级信息作为所述视频的播放提示信息;播放所述视频时按照等级在所述视频的进度条上显示等级信息。”
(三)关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及装置”,其“摘要”部分记载:“本发明实施例公开了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及装置,涉及数字视频技术领域,所述方法包括:从视频中抽取至少两个目标视频帧;按照所述目标视频帧在所述视频中播放的时间顺序,将所述目标视频帧组织成视频流。本发明适用于视频简介的提取。”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从视频中抽取至少两个目标视频帧,按照所述目标视频帧在所述视频中播放的时间顺序,将所述目标视频帧组织成视频流。”其说明书第0030-0046段记载:“本发明又一实施例提供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对视频进行处理,提取视频中的主要人物的视频帧,将提取的视频帧组织成视频流,生成该视频内容的简介片头,如图2所示,所述方法包括:201.选取视频文件。……202.对选取的视频文件进行分段处理。……203.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对每个分段中的每一个视频帧进行检测,得到包含人脸的矩形子图像。……204.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将所有矩形子图像进行分类,每一类矩形子图像对应一个人物。……205.根据每一类矩形子图像的数目确定主要人物和次要人物。……206.在每一个视频分段中,选出主要人物出现次数最多的视频帧序列集。……207.在每一个分段的选出的视频帧序列集中确定关键视频帧。……208.根据关键视频帧提取视频帧序列,并将视频帧序列按照播放时间顺序排列,合成视频简介片头。”
(四)其他事实。本案二审审理中,动景公司认可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9、11-13具备创造性。动景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以及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均是围绕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首先,关于对比文件2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剥夺了动景公司对此问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动景公司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爱奇艺公司的无效请求书中明确记载有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将无效请求书和证据转文至动景公司,动景公司亦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了书面意见。此外,在无效的口审程序中,合议组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调查和审理,保障了动景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动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比文件2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记载:“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处理方法及装置,涉及数字视频技术领域,通过从视频中抽取目标视频帧,并按照目标视频帧在视频中播放的时间顺序,将目标视频帧组成视频流,以用于视频简介的提取和制作。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0030-0046段的记载,其在每一个视频分段中,选出主要人物出现次数最多的视频帧序列集,该视频帧序列集包含的是多个连续的视频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视频帧,视频帧序列集就相当于由连续的多个播放视频帧构成的播放视频片段;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根据关键视频帧提取视频帧序列,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至少一个由连续的多个播放视频帧构成的播放视频片段中抽取中选视频帧”,对比文件2进一步指出,将视频帧序列按照播放时间顺序排列,合成视频简介片头,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拼接所述中选视频帧以形成所述视频帧集合”。从技术领域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均涉及视频的处理方法与装置;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两者均是为了从视频中筛选出“精彩片段集合”;从采用的技术手段来看,两者均涉及对视频帧的选取并组合成视频流(视频帧集合)。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动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由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动景公司上诉则主张两者具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从视频中筛选出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密集播放视频帧,其中视频帧的播放密集程度是该视频帧被播放次数与所述视频被播放次数之比;(2)连续的多个密集播放视频帧构成的密集播放视频片段;(3)从上述密集播放视频片段抽取中选视频帧;(4)拼接中选视频帧,形成视频帧集合。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了动景公司上诉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于动景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和(4),根据其表述可知,该技术方案是从筛选出的视频帧序列集中通过二次筛选,抽取中选视频帧,并拼接成视频帧集合。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0-0046段第206、207、208步骤显示,其实质是从筛选出的视频帧序列集中,通过确定关键视频帧的方式提取视频帧,并将该提取的视频帧排列、合成为视频流。动景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排列、合成”不同于“拼接”,对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未限定拼接的具体方式,且“拼接”是视频处理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排列、合成”亦是拼接的一种方式。因此,动景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和(4)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动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可以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从视频中筛选出用户关注的视频帧(即精彩片段集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的播放方法及播放器,根据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其通过对用户在观看视频时的操作行为,如快进、拖动、停止播放等信息进行加权计算,确定被观看视频在单位时间内的跳过率,通过跳过率反映用户对视频的感兴趣程度。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当视频被播放时,用户可能指令快进,可能跳跃,也可能提前结束,并不是每个视频帧都一定会被播放。因此,有些视频帧被播放的次数多,有些视频帧被播放的次数少。通过统计大量用户的行为,可以判断哪些视频帧是用户更加感兴趣的。”虽然用户喜欢/不喜欢观看某段视频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不跳过/跳过该段视频,但事实上,视频被密集播放必然意味着该视频被跳过的概率较低,反之亦然。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跳过率”与权利要求1中的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是筛选用户更加感兴趣的视频的正反两个路径。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跳过率”的计算方法及所用参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集播放程度均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通过视频帧的密集播放程度这一相反路径来筛选出用户更感兴趣的视频内容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跳过率阈值的设定,虽然该设定目的是辅助视频播放过程中进行自动跳过操作,但其给出了通过与预设阈值的比较判定,进行目标视频帧选取的技术启示,且在视频中筛选密集播放视频帧的过程中,选取播放密集程度大于预定阈值的视频帧作为视频帧选取标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动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产生视频帧集合的设备,其与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应。因此,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动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产生视频帧集合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201410610673.9)
关 键 词
发明;创造性;区别技术特征;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2.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3.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认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如现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互为描述同一指标的正反两个路径,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利用现有技术方案的反向路径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