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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周寨路与尚集街交汇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清华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信达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瑞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丁沙,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康兴,被上诉人君和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原审第三人许昌瑞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方威视公司、清华大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316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5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一)《专利审查指南》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所确立的创造性判断规则。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案例17(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2.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专利审查指南》在论述创造性判断时着重指出:“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从而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判决中指出:“面对所要解决的客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为避免这种后见之明,必须全面、谨慎、现实地评估,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所认知的全部现有技术,是否能够容易地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中第一检测器“预定高度”与“预定距离”应做整体理解,而不能割裂开来,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从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两个维度对第一检测器进行了限定,实现了不同的功能和效果。一审法院对上述区别特征进行割裂理解,简单的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固有效果等同于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个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效果来确定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严重低估了本专利的发明创造性高度。实际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方面避让驾驶室保证司乘人员安全,另一方面避免对行人或小型车辆误操作。“第一检测器”从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两个维度进行限定,两者不可分割,相辅相成。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1)证据6不涉及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结合启示。证据6涉及专用的集装箱检测场景,仅适用车头高度和车厢高度具有明显高度差的集装箱卡车,而非“各类公路卡口”这样各种车辆、行人均存在的复杂的环境。技术人员看到证据6这样适用于特殊场景和特殊车辆的技术方案,不会产生任何动机去解决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如何区分行人或小型车防止误操作”;从技术手段来看,证据6图6中位于Y-Y位置的检测器用于确定辐射的起始位置,不涉及对行人和小型车的区分,而仅仅是为了避让驾驶室。(2)即使强行将证据1与证据6结合,也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与证据6实际上是解决驾驶室避让问题的平行技术,强行将二者结合,也只能获得在不同水平位置上分别设置不同的检测器的方案,而这只是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其中一个问题,却不能解决如何避免对行人或小型车辆误操作的问题。(三)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1.一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区分行人或小型车辆,避免对行人或其他小型车辆进行误操作;在任何一个检测器未给出肯定信号的情况下,均不发出射线,通过第一及第二检测器的联锁反应保证安全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2明确披露其三个磁传感器C5-C7是3取2的冗余设置,但其针对的不是系统的安全性,而是磁传感器本身硬件的可靠性,当处于同一位置的C5和C7给出肯定信号、C6给出否定信号时,证据2仍将发出辐射线,此时并不能保证安全性。此外,该等三个传感器为同一类型传感器,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工作,仅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一个传感器。证据3不涉及多个传感器相互协同工作的方案,无法给出结合启示。即,证据2及证据3均不能解决区分行人或小型车辆的技术问题,也不能通过多个检测器的联锁反应保证安全性。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相反,与权利要求12几乎相同的方案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全球多个国家均已获得授权,并且其审查过程中引用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更加说明了涉案专利具有相当的创造性。

二、上诉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为专利行政诉讼,其审查对象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对“合理性”的审查不应对“合法性”审查造成冲击。此外,专利权人基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修改应该受到保护,而不应一味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使专利权人就其本不应被苛责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均明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中修改权利要求后的比对对象是“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而非“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案例23(即(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指出:专利授权后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通常建立在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并据此预测和评价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案例22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本案中,权利要求4、13等的修改完全符合前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此外,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宣告阶段已经接受该修改方式、目前专利权人又无法再次修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认定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信赖利益,给上诉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一)关于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审查基础部分的论述并无异议,但由于本案中修改时间点较为特殊,应对此予以考虑;(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6公开的光电管设置方式不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1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二者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三)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难以得到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被上诉人君和信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被诉决定确定的审查基础错误,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关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不应仅仅理解为“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应当理解为“作为修改对象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当修改对象是原独立权利要求时,“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指“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修改对象是原从属权利要求时,“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指“原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再是“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虽然其不应绝对限于专利审查指南所列明的具体修改方式,但也不能任意使用其他修改方式。如果专利权人所采用的修改方式不属于上述已列明的修改方式,则只有在其具有与上述已列明的修改方式具有实质相同或者等同的修改后果时,才可以被接受,如果其修改后果与上述列明的任一修改方式的修改后果迥然相异,则不应被接受。本案中,“第一种修改方式”是对原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判断该修改方式是否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以权利要求4为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相当于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中的特征“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导致修改超范围。“第二种修改方式”系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经历过第一次修改后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又以其作为修改对象,继续进行后续多次的修改,导致原独立权利要求1经修改后形成了四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12、13和14。这种修改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且存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和14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不应被接受。

(二)被诉决定有关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第一检测器与辐射源之间相对位置关系的情况下,所述区别特征仅涉及在第一检测器所在位置的垂直方向上设置第一检测器高度的问题(与选择第一检测器的类型相关),应将其作为单独特征予以考虑。而对比文件1.6已经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二者的结构和作用均相同,可以将其与对比文件1.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对比文件1.6的整体技术方案如何,并不影响其客观公开的特定检测器类型及其设置位置所起到的独立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0、39、58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辐射安全连锁方法,并具体给出了采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器联动控制以提高安全性的技术启示,而根据移动目标类型(列车、集装箱卡车)适应性调整检测器的类型和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且已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将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2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31、50、69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第三人许昌瑞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君和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君合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君合信达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第一,被诉决定对审查基础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权利要求4、5、7、8、10;权利要求23、24、26、27、29;权利要求42、43、45、46、48;权利要求54、55、57;权利要求61、62、64、65、67均属于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改变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引用关系。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缺乏修改依据,且该修改引入原权利要求书保护体系中未记载的保护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接受。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4-19;权利要求32;权利要求33-38;权利要求51;权利要求70;权利要求71-76均属于在原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两次以上的“进一步限定”,重新撰写了权利要求书,构建了新的保护体系,导致权利要求数量明显增加,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可预见性的信赖,并导致原本不侵权的产品落入其保护范围。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缺乏修改依据,且该修改引入原权利要求书保护体系中未记载的保护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接受。第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76的创造性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首先,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确保仅能够检测到大于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增加安全性,避免误操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除了设置于地面内的检测器,其他各种类型的检测器必然距离地面具有一定的预定高度,该预定高度的选择必然要高于人或其他小型车辆等非检测对象,即,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检测器类型并将其设置在距离地面的预定高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还被对比文件1.6(说明书第[0035]段和图6)记载的内容所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6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现有技术和/或公知常识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其次,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采用两个检测器进行连锁控制,进一步增加安全性,避免误操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第二检测器及其与第一检测器相对位置关系和连锁控制方式,被对比文件1.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和图7)记载的内容所公开,且对比文件1.2给出了采用多个检测器进行连锁控制以进一步增加安全性的技术启示。而区别技术特征“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被对比文件1.3(说明书第3页右栏第2段和图3b)记载的内容所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再次,独立权利要求13和14均属于修改超范围的权利要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接受,且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2相同或类似的理由,在对比文件1.2已经给出了采用多个检测器进行连锁控制以进一步增加安全性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两个或三个检测器并基于检测器的具体类型设置其与辐射源的相对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3和1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5-1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现有技术和/或公知常识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最后,权利要求20-76是与权利要求1-19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或产品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该被接受,并且具备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君和信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君和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述称:第一,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文章的形式对“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的解读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溯及力。首先,该关于“进一步限定”的解读不是有效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解读是在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修改权利要求的法定期限之后,且在口审中已经接受了修改,因此,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信赖利益,上述解读不应当对本案具有追溯力。第二,对于同一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其界定了该组权利要求的最大边界,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各项从属权利要求均整体落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边界之内。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落入原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范围之内,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关于不扩大保护范围的规定,没有侵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均符合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原则,且审查指南中的修改方式并非穷举,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合法的。第四,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规定,只要请求人对任一项权利要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就可以针对其无效理由修改该项权利要求,不区分无效宣告理由的具体内容。具体针对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修改,由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君和信达公司指出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不清楚以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了使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限定与说明书的记载一致,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引用关系。第五,补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有明确记载,并且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均能够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分别在原权利要求4和原权利要求5中有明确记载,并且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有明确的记载。第六,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为: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起到的作用为:区分货车、小型车辆和行人,仅在货车通过时,触发X射线进行安全检查。其一,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6均不涉及如何避免小型车辆或行人被射线误扫描的问题。其二,对比文件1.6的技术构思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1截然不同。后者是对避让目标(即要避让的部分)进行检测,目的是确定避让目标何时离开射线源,而前者是直接对检测目标(即要扫描检测的部分)进行检测,目的是确定检测目标何时到达射线源。其三,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6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预定高度。对比文件1.6公开的射线源处(图中的Y-Y线)的传感器的安装高度必须高于集装箱卡车驾驶室的高度,否则将无法实现避让驾驶室的目的,该传感器的设置目的与权1的第一检测器截然不同。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第七,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为:对比文件1.1未公开第二检测器及其相关特征。对比文件1.2和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中,仅磁传感器C5-C7用于触发快门自动开启,磁传感器C5、C6、C7采用3取2的冗余方式。权利要求12中,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且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二者对整体功能而言是一票否决,即必须同时触发。对比文件1.2中,磁传感器C5、C6、C7中任一个发生故障时整体都能够正常工作。第一检测器与第二检测器不能重合,且二者之间必须设有间距,即积极追求设置间距。对比文件1.2中,磁传感器C5、C6、C7三者之间的间距应尽量避免和缩小。第一检测器与第二检测器之间设置有间距,这决定了二者的检测必然在时间上不同步,有先后顺序。对比文件1.2中,磁传感器C5、C6、C7三者之间无时序要求。与权利要求12同理,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15-19具备创造性。基于与第一组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权利要求20-76具备创造性。综上,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认为君和信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君和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昌瑞示公司述称:同意君和信达公司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本专利的相关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61011XXXX.2、名称为“用于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和控制方法及辐射检查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控制单元包括: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检测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在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所述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其中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其中仅当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三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

其中仅当第四检测器、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是光幕开关。

11.根据权利要求1-10任一项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

12.根据权利要求中11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13.一种控制辐射源的方法,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一检测器,所说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

提供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和当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和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

仅当所述第四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23.根据权利要求13-2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

24.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25.一种辐射检查系统,包括:

检查通道,被检查的移动目标能够通过所述检查通道;

辐射源,所述辐射源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一侧并且用于发出射线;

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的另一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对,用于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且与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用于检测移动目标;和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在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辐射源发出射线,以便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成像和检查。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其中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7.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28.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29.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其中仅当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0.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32.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

其中仅当第四检测器、第三检测器、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34.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35.根据权利要求25-34任一项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

36.根据权利要求中35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37.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供移动目标通过其中的检查通道;

在检查通道的一侧提供用于发出射线的辐射源;

提供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位于检查通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辐射源相对以便接收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在移动目标的前进方向在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提供第一检测器;

提供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和当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8.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9.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40.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41.根据权利要求40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一监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42.根据权利要求41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43.根据权利要求42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44.根据权利要求43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

仅当所述第四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45.根据权利要求44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46.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47.根据权利要求37-46中任一项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

48.根据权利要求47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被诉决定确定的审查文本,即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控制单元包括: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检测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在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所述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四检测器、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是光幕开关。

11.根据权利要求中1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12.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控制单元包括: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检测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

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控制所述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3.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控制单元包括: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检测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

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控制所述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4.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控制单元包括: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检测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

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和第三检测器,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三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17.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单元,进一步包括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四检测器、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19.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控制单元,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是光幕开关。

20.一种控制辐射源的方法,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一检测器,所说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提供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和当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和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

23.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24.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26.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27.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四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28.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29.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30.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31.一种控制辐射源的方法,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一检测器,所说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

提供第二检测器,提供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和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2.一种控制辐射源的方法,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一检测器,所说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

提供第二检测器,提供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

和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3.一种控制辐射源的方法,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射线以便对通过检查通道的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第一检测器,所说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

提供第二检测器和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提供从第一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三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4.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35.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36.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四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37.根据权利要求3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38.根据权利要求3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39.一种辐射检查系统,包括:检查通道,被检查的移动目标能够通过所述检查通道;辐射源,所述辐射源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一侧并且用于发出射线;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的另一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对,用于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且与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用于检测移动目标,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和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在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辐射源发出射线,以便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成像和检查。

40.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41.根据权利要求40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42.根据权利要求40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43.根据权利要求40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44.根据权利要求43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45.根据权利要求43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46.根据权利要求43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四检测器、第三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47.根据权利要求46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48.根据权利要求46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49.根据权利要求中39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50.一种辐射检查系统,包括:

检查通道,被检查的移动目标能够通过所述检查通道;辐射源,所述辐射源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一侧并且用于发出射线;

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的另一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对,用于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且与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用于检测移动目标;

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和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控制辐射源发出射线,以便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成像和检查。

51.一种辐射检查系统,包括:

检查通道,被检查的移动目标能够通过所述检查通道;辐射源,所述辐射源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一侧并且用于发出射线;

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设置在所述检查通道的另一侧并与所述辐射源相对,用于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第一检测器,所述第一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辐射源的下游侧且与辐射源相距预定距离,以便用于检测移动目标;

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和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控制辐射源发出射线,以便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成像和检查。

52.根据权利要求50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53.根据权利要求52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54.根据权利要求52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55.根据权利要求52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进一步包括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其中仅当第四检测器、第三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所述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56.根据权利要求55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57.根据权利要求55所述的辐射检查系统,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58.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供移动目标通过其中的检查通道;在检查通道的一侧提供用于发出射线的辐射源;提供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位于检查通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辐射源相对以便接收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在移动目标的前进方向在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提供第一检测器;提供从第一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和当所述第一检测器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59.根据权利要求58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60.根据权利要求59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61.根据权利要求59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检测器包括地感线圈。

62.根据权利要求59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63.根据权利要求62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64.根据权利要求62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65.根据权利要求62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四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66.根据权利要求65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67.根据权利要求65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68.根据权利要求58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检测器包括光电开关。

69.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供移动目标通过其中的检查通道;

在检查通道的一侧提供用于发出射线的辐射源;

提供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位于检查通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辐射源相对以便接收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在移动目标的前进方向在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提供第一检测器;

提供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

提供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

和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70.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供移动目标通过其中的检查通道;

在检查通道的一侧提供用于发出射线的辐射源;

提供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位于检查通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辐射源相对以便接收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在移动目标的前进方向在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提供第一检测器;

提供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一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提供从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仅当所述第一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71.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辐射检查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供移动目标通过其中的检查通道;

在检查通道的一侧提供用于发出射线的辐射源;

提供探测器阵列,所述探测器阵列位于检查通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辐射源相对以便接收从辐射源发出的射线;

在移动目标的前进方向在辐射源下游侧的预定距离处提供第一检测器;

提供第二检测器和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二检测器的上游侧;

提供从第一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三检测器接收信号以便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器,仅当所述第三检测器、所述第二监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72.根据权利要求71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位于所述第二检测器和所述辐射源之间。

73.根据权利要求71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三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74.根据权利要求71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第四检测器,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所述第三检测器的上游侧,仅当所述第四检测器、所述第三检测器、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顺序地都检测到所述移动目标时,控制器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

75.根据权利要求74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所述辐射源的上游侧。

76.根据权利要求74所述的辐射检查方法,其中所述第四检测器包括光幕开关。

二、关于君和信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事实

君和信达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君和信达公司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游侧”“预定距离”、权利要求2中的“地面内”“上游侧”、权利要求3中“第二检测器”的具体位置、权利要求4、7、10、12中的“包括”的含义、权利要求5、8中的“上游侧”“顺序地”、权利要求6中的“第三检测器”的具体位置、权利要求9中的“上游侧”、权利要求11中的“预定高度”不清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24、25-36、37-48分别存在对应于权利要求1-12的不清楚之处,因此同样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首先,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48中存在较多的不规范或不清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其进行定义或解释,导致权利要求1-4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不确定的多种可能的实施例,即,权利要求1-48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而说明书及附图中给出的特定实施例不足以支持权利要求1-48概括的多种可能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4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此外,权利要求5、8、17、20、29、32、41、4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各检测器的检测顺序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同样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8中存在大量的不清楚问题,权利要求5、8、17、20、29、32、41、4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4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

君和信达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其中部分附件如下:

证据1.2(即对比文件1.1):US6031890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29日。对比文件1.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权利要求1、2,图1、2):图1和图2示出具有两条监测路径1、2的监测设备,所述监测路径构成驾驶路径,以供携载集装箱3a、4a的卡车3、4或具有标准部件的卡车由它们相应的驾驶员驾驶通过,每条监测路径1、2均具有X射线监测设备,所述监测设备包括形成角形区域的X射线源5、6和探测器7、8,探测器7、8由一系列探测器单元组成,所述探测器单元各自具有一个输出信号,所述输出信号以已知的方式转换成每个相应卡车3、4或集装箱3a、4a的被X射线检查区域的图像;每辆卡车的驾驶员在向前驾驶方向上驾驶他们的卡车3、4穿过开放的监测路径1、2,即,监测路径没有被门关闭,当驾驶室通过每个相应的X射线监测设备5、7和6、8时,光障9、10或类似系统致使X射线关掉,也就是说,当驾驶室的前面到达光障9、10时,每个相应的X射线监测系统5、7和6、8先被激活,所述光障很明显地在远离X射线束路径的一边,也就是说,相对于卡车前进方向,光障位于X射线源的下游。光障装置,其沿着所述驾驶路径布置,以便在所述卡车的驾驶室经过了所述X射线源时启动所述X射线源。

证据1.3(即对比文件1.2):CN137893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3日。对比文件1.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第5页末行,图1、7、9):通过采用车轮传感器获取车轮到达信号的方法来判断火车到达和行驶方向、火车类别和机车是否已到达开快门位置,即司机是否已进入安全区的位置,所用的车轮传感器均为GXDM-H/D型抗干扰磁传感器,火车行驶方向判别用的磁传感器C11和C2-C4在沿入境方向的铁轨上的分布情况见图7,C5-C7是用于触发快门自动开启的开快门传感器;C8-C10是用“车轮间距法”来识别客货车的,其中C8、C9是货车车轮间距识别用的传感器,C10是用于屏蔽机车以发出开始识别信号的磁传感器,C1是用于判断机车是否到达并发出结束判断、读取识别结果信号的磁传感器,C11还是“车厢间隙计数法”来识别客货车的允许计数磁传感器,结束计数用的传感器与传感器C1共用,它们沿入境方向铁轨长度的分布示于图7中,另外,还有一个“车厢间隙计数法”用的光电传感器,它在水平方向的分布示于图7中,在垂直方向处于车厢底板之上车窗下沿之下,使检测光只能从位于铁轨外侧的一个光电发射器穿过车厢间隙而到达位于另一铁轨外侧的光电接收器,以保证只对车厢间隙计数而不能透过车厢。从检测面的入境侧到出境侧依次安装4个磁传感器C11和C2-C4,C11和C2安装在入境侧,C3和C4安装在出境侧,当磁传感器C11被触发时C3没有被触发过,则认为是入境;当C4被触发时C2没有被触发过,则认为是出境。快门1采用长行程电磁推动器18驱动,电磁推动器18的输入与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的输出之间通过两固态继电器驱动,磁传感器C1-C4、C5-C7、C8-C11分别经磁传感器信号处理电路11与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的数字信号输入端相连。从图7可见:无论是车厢计数法还是车轮间距法,它们对于火车类别的判断都在火车沿入境方向到达磁传感器C1时完成,C11不仅是允许计数用的和判断方向用的磁传感器,还同时给出提示信号以便进行人工确认并向系统发出货车手动确认的信号。对于车轮间距法而言,火车沿入境方向到达车轮间距识别传感器时便进入识别信号采集阶段,机车车轮到达机车屏蔽传感器C10位置,便由采集进入允许识别阶段,再进一步到达传感器C1的位置时,便结束判别、读取识别结果信号。对于车厢间隙计数法而言,火车车轮沿入境方向到达允许开始计数磁传感器C11时便进入准备计数阶段,火车车厢的第1个间隙到达光电传感器的位置时便开始计数,火车车轮进入磁传感器C1的位置时便结束计数,并进行判别。当系统收到手动发出的确认货车信号且用车轮间距法或车厢间隙计数法判别的结果是货车,才最终认为是货车。在判定为入境的货车后,为了保证司机的辐射安全,在偏离通道检测面的某一位置L处安装了磁传感器,用来检测机车的位置,只有机车第一组车轮到达此处时,才允许开快门,并自动触发开快门,进行扫描。由于两个机车总长约34m,且司机位于机车的头部,因此L选为25m。根据本系统的辐射安全防护设计书,这一距离已足以保证司机的安全,而且又给快门的开启预留了充足的时间。安装三个开快门磁传感器C5、C6、C7是为了保证可靠性,采用3取2的冗余方式。若在15秒内火车行驶方向磁传感器C3未检测到车轮到达信号,则认为火车已离开,此时关闭快门,终止检查操作,回到初始状态。当火车沿出境方向到达磁传感器C4时,即可判断出火车行驶方向为出境,不执行检查操作,回到初始状态。其中,1为屏蔽快门,2为放射源,6为探测器。

证据1.4(即对比文件1.3):US7039159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5月2日。对比文件1.3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中文译文第3页右栏第2段,第4页左栏第3段,权利要求1、8,1a-3b图):参考图3a和图3b,在扫描区前设有至少一个起动/停止传感器35,所述传感器35用于确定驾驶室或驾驶员/乘客区40(以下称为“驾驶室”)通过扫描区、并且目标车辆15的载运物45进入扫描区的时刻,当起动/停止传感器35感测到载运物45已经进入、或将要进入扫描区时,该不停车系统就会起动自动扫描,在图3a中,至少一个起动/停止传感器35位于扫描区的前面,并且在驾驶面的水平面之上,在图3b所示的可选实施例中,起动/停止传感器35位于驾驶面内或非常接近驾驶面。另外,不停车系统可以包括至少一个作为保护措施的辐射传感器50,例如至少一个流量计,以用于感测扫描区20的边界以外的γ或x射线的辐射程度,通过至少一个辐射传感器50触发警报或其它指示机构,以警告驾驶员、乘客或其它第三者在各扫描区20周围的区域中的潜在的辐射照射。该用于检查移动目标的自动目标检查系统包括扫描区,其包括辐射源和辐射源检测器,第一传感器组件,其用于自动感测该移动目标的第一部分已通过该扫描区、并且该移动目标的第二部分将要进入该扫描区的时刻,其中,在感测到该移动目标的该第二部分将要进入该扫描区时,该第一传感器组件发送信号至该自动目标检查系统以起动对该第二部分的扫描;该系统还包括第二传感器组件,该第二传感器组件用于感测该扫描区外的来自该辐射源的辐射。

证据1.7(即对比文件1.6):US2004/0179647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对比文件1.6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中文译文第[0035]段,图6):由司机开着集装箱货车通过检测通道,当车头A-A线到达X-X线时,安装在X点的对射式光电管的光线被车头挡住,光电管给出信号让射线快门关闭,并且横杆14自动升起,允许集装箱货车通行,若射线快门没关闭,则横杆不能升起,即横杆与射线快门联锁,当集装箱的前边缘B-B线达到Y-Y线时,在Y-Y处的对射式光电管的光线被挡住,并给出信号使射线快门开启,γ射线穿进集装箱,开始进行检测,此时,司机已离开片状的γ射线约2米远。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并于2017年5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君和信达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君和信达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之后,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该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其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61011XXXX.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三、其他相关事实

许昌瑞示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口头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090号公证书(简称第17090号公证书),网页公证内容为:针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题为《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及宣讲用的演示文稿。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君和信达公司表示,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仅坚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结合对比文件1.6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问题,仅坚持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1结合对比文件1.2与对比文件1.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12与对比文件1.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和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诉决定确定的审查基础是否正确;二、被诉决定有关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被诉决定确定的审查基础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将审查基础确定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6。

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授权公告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程序,授权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公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社会公众可以根据授权后的权利要求,明确权利边界、预判侵权可能性以及评估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显然不是仅基于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而是基于每个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及全部权利要求形成的保护层次体系。因此,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仅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恰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应受到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布局的限制,这样更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有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谨慎布局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在实质审查程序、复审程序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都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可以修改专利文件的自由度不同,修改的自由度会随着程序推进而降低,在前期程序中不允许的修改方式也不应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可,否则会造成前、后程序之间无法有效衔接。比如:在复审程序中,对于增加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尚有严格的限制,那么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也不能通过增加权利要求的方式来构建新的保护层次体系,否则会造成两个程序无法有效衔接。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那么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应仅限于消除无效宣告请求人指出的缺陷或明显错误,专利权人采取的修改方式应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具有关联性。

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中新增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并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君和信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第17090号公证书中的文章及宣讲用的演示文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解释审查指南的法律依据,自然也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为了明确审查指南中“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的含义始终应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来理解。“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以在所要修改的权利要求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其他权利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为形式,并以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结果。通常应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代替原来的权利要求,以形成一个新的保护范围更小的权利要求。因为在保留原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增加新的权利要求将不满足缩小保护范围的结果要件。如上所述,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不能增加权利要求,以构建新的权利要求保护层次体系。所以,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数量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发生超出预期的变化则不能被接受,否则会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会造成前、后程序无法衔接。

(一)针对君和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第一种修改方式

第一种修改方式是指,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单纯改变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采用此种修改方式的权利要求为同方威视公司和清华大学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4、5、7、8、10;权利要求23、24、26、27、29;权利要求42、43、45、46、48;权利要求54、55、57;权利要求61、62、64、65、67。以权利要求4为例,在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了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由“引用权利要求3”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与原权利要求4相比,相当于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对第二检测器位置的限定“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大。而且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应限于消除无效宣告请求人指出的缺陷或明显错误,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并未修改原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君和信达公司针对原权利要求4的无效理由也未涉及“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或引用关系不当,此时改变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与消除无效宣告请求人指出的缺陷无关。因此,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对权利要求4的修改既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基于相同或相似的理由,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对权利要求5、7、8、10;权利要求23、24、26、27、29;权利要求42、43、45、46、48;权利要求54、55、57;权利要求61、62、64、65、67的修改也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二)针对君和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第二种修改方式

第二种修改方式是指在原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了两次以上的“进一步限定”,形成多个新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采用此种修改方式的权利要求及相应从属权利要求为同方威视公司和清华大学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14、32、33、51、70、71以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以权利要求13、14为例,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3是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加入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和原权利要求3的全部特征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是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加入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和原权利要求5的全部特征形成。专利权人对原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多次“进一步限定”,形成了包括独立权利13、14在内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增加了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重新构建了本专利的保护层次体系,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会不合理地增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负担,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因此,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增加权利要求13、14、32、33、51、70、71以及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既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同方威视公司和清华大学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4、5、7、8、10;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4-19;权利要求23、24、26、27、29;权利要求32;权利要求33-38;权利要求42、43、45、46、48;权利要求51;权利要求54、55、57;权利要求61、62、64、65、67;权利要求70;权利要求71-76既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不应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决定有关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20、39、58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控制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对比文件1.1公开了一种用于集装箱和卡车的监测设备,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君和信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检测器,确保仅能检测达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

对比文件1.6公开了一种集装箱检测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基于对比文件1.6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可知,当集装箱的前边缘B-B线达到Y-Y线时,在Y-Y处的对射式光电管的光线被挡住,并给出信号使射线快门开启,γ射线穿进集装箱,开始进行检测。因此,对比文件1.6中的检测元件(即设置在Y-Y处的光电管)设置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的位置,同样实现了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的效果,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存在结合的启示。

在车辆安检领域,除了设置于地面内的检测器,其他检测器通常都会距离地面一定高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检测器设置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的位置并选择特定类型的检测器以实现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这一常规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被诉决定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6公开了将检测元件(即设置在Y-Y处的光电管)设置在满足一定高度的位置处的相关技术特征,但该设置在Y-Y处的光电管仅能位于与辐射源相同的垂直平面内或者设置在辐射源上游,故对比文件1.6公开的上述设置方式无法结合到对比文件1.1公开的设置在辐射源下游的检测元件。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检测器,确保仅能检测达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在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将检测器设置在辐射源下游的情况下,结合对比文件1.6已给出将检测元件设置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的位置及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即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1已公开的检测器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6给出的启示作出改进,解决该技术问题。况且,对比文件1.6方案中Y-Y处的对射式光电管不宜设置在射线源下游的主要原因是Y-Y的高度被设定在集装箱顶部这一特定高度,此时设置在辐射源下游会出现集装箱部分区域漏检的情况,但在与对比文件1.1结合时,并不需要将该特定高度也机械地照搬到对比文件1.1的方案中,而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高度,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1.6的方案中Y-Y处的对射式光电管不能设置在辐射源的下游,也不能成为与对比文件1.1结合的障碍,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

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小型车辆或行人被射线误扫描,而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6均不涉及如何避免小型车辆或行人被射线误扫描的问题,且对比文件1.6的技术构思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1截然不同,不存在结合启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并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其目的是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权利要求中既未限定预定高度的范围,也未限定移动目标的具体类型。本领域中,“预定高度”一词的通常含义就是预先设定的高度,本专利说明书对此亦无特别界定,而排除行人或小型车辆引发误触的内容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且仅以举例的方式出现,仅仅是其所能达到技术效果的一部分,若据此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当于用说明书的内容不恰当的限缩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退一步说,即使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小型车辆或行人被射线误扫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问题时也容易想到货车与小型车或行人的主要区别在于高度、体积等方面,针对上述区别设置相应的传感器可以避免误扫描发生,比如将传感器设置在高于小型车或行人的高度,同时又可以被货车触发的位置,以便仅能被达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货车)触发,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至于对比文件1.6的整体技术构思以及对比文件1.6的发明目的并非判断的重点,对于对比文件1.6而言,关键在于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给出结合的启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6已经公开了在Y-Y处设置光电管,其效果就是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防止预定高度以下的目标通过时触发辐射源,同样可以实现避免行人或小型车辆误触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1不存在结合的障碍。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6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理,被诉决定基于相同或相似的理由认定权利要求20、39、58同样具备创造性亦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2、31、50、69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2对应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包含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以对比文件1.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与“第二检测器”相关的技术特征,即“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控制器还从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才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君和信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检测器,以避免检测器误触发,增加安全性。

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钴60货运列车检查用的列车辐射安全联锁方法及其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2具体公开了:C5-C7是用于触发快门自动开启的开快门传感器,磁传感器C5-C7经磁传感器信号处理电路11与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的数字信号输入端相连,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通过快门1的开关控制辐射线的出射,安装3个开快门磁传感器C5、C6、C7是为了保证可靠性,采用3取2的冗余方式。以C6作为第一检测器时,C5或C7位则是第二检测器并位于C6的上游侧且与C6相距一定距离(相当于第一检测器上游侧的第二检测器)。此时,当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均检测到移动目标时,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通过快门1的开关控制辐射线的出射,可见采用3取2的冗余设置方式同样要求必须有两个传感器均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才发出射线,同样可以解决检测器误触发问题。

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2与权利要求12在是否追求距离差距、触发时序不同、工作机制不同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并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权利要求12并未限定第一检测器与第二检测器之间的距离范围,而对比文件1.2已经公开了C6与C5或C7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图中标示为500mm),故对比文件1.2公开了第一检测器与第二检测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至于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所主张的对比文件1.2中磁传感器C5、C6、C7三者之间的间距应尽量避免和缩小并无依据。第二,对比文件1.2中C6与C5或C7之间的距离同样决定了存在触发的先后顺序,且是否同时触发并非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内容。第三,无论当C5、C6、C7中任一个发生故障时整体是否能够正常工作,都不能否定对比文件1.2给出了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均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才能发出射线的技术启示,即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联动控制避免误操作的技术方案,这正是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因此,清华大学和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对比文件1.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第二检测器及其与第一检测器的相对位置关系,同时也给出了第一检测器与第二检测器联动控制发出射线的技术启示,二者作用相同,且都是为了解决检测器误触发的问题,存在结合启示。在此基础之上,第二检测器的位置和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结果,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检测器为地面传感器类型时,自然需要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而且对比文件1.3公开了在扫描区前设有至少一个起动/停止传感器35,起动/停止传感器35可以包括压力技术,其位于驾驶面内,相当于“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二者的设置位置和类型相同,作用也相同,具有结合启示。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理,被诉决定基于相同或相似的理由认定权利要求31、50、69具备创造性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其他权利要求

1.关于权利要求13、14、32、33、51、70、71

君和信达公司关于对权利要求13、14、32、33、51、70、71及相应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应被接受的主张,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故对其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评述。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因被诉决定对于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未予涉及,故原审法院不予直接评述。在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须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39、58的许昌瑞示公司与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16号)中,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曾当庭作如下陈述:(1)“这类产品(即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模块化产品,是定制型产品,在车间组装、生产、制造的参数与实际交付的参数会有很多变化,因为场地的大小及移动目标限定不同,需要根据用户需求进行数值调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检测的是移动目标,没有限定是因为设备本身应用的对象和客户不是唯一的。针对体积较小的车辆,车头高度及长度都很小,定制化生产产品时会根据实际情况调节车辆参数。海关也可能用到此类产品,小型车辆通过时也需要快速检查设备,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移动目标不限于集装箱车辆等大型车辆,也可以用于小型车辆,检查的移动目标肯定是机动车。”

(二)对比文件US6031890A号美国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4年4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一种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超范围修改;(二)“第二种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超范围修改;(三)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四)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第一种修改方式”

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为例,权利人通过改变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关系,越过原有表述中引用的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导致权利要求4删减了权利要求3中“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的技术特征限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修改方式既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也不符合上述第六十八条规定,故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仅对此结论(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属超范围修改故不应得到支持”)予以认可,但对其所依据的理由不予认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4的比较基准

原审法院认为,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仅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恰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应受到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布局的限制,这样更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有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谨慎布局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4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相当于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限定,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大。原审法院该观点的实质是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判断上引入新的参照体系,以替代目前司法实践,即应当以原专利权利要求1为划定原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基准。运用该新参照体系的关键与核心所在则是首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修改前后的对应性,即:以本案为例,被修改的权利要求4应和与其最有对应关系的原权利要求4、而非原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以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该“一一对应”式的体系性比对方法有其内在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暗含的对应性要求必然会实质性地限缩广大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度与技术表达空间,对于专利法激励保护创新的根本立法宗旨具有潜在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其次,实践中有相当数量无效程序所涉权利要求修改需将多个既有技术特征打散重新自由组合,某些情况下甚至需要补入其他技术特征。此类情形中将难以确定前述对应性,即难以准确认定新的某项权利要求是基于授权公告文本中哪一项权利要求所进行的修改,故该体系性比对规则的普适性存疑,尤其在面临复杂技术方案所涉权利要求修改的情形时会有局限性。

再者,虽然该体系性比对规则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预期的准确性,也有利于行政机关控制其无效审查行政成本,但至少从目前的专利无效宣告实践来看,相较于“赋予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充分、合理自由度以激励保护创新”所带来的整体社会福利,并未出现明显的或不可控的专利权人滥用“以原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重要基准”这一裁量规则、社会公众预期利益严重受损、无效宣告申请人程序或实体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以及行政部门审查成本急剧上升以至难以承受等足以抵消前述社会福利的乱象。

综上,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修改方式,司法与行政部门及社会公众理应保持适度容忍,对于增加任何新的法律原则以跨越修改实质而直接限制或禁止某种具体修改方式的司法理念则应保持足够审慎与克制。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应受到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布局限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亦无现实的必要性或紧迫性,特别是考虑到该观点对于激励保护创新的负面影响,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进一步认为,权利人通过改变引用关系从而删除有关技术特征限定这一行为模式本身并未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修改后的、未超原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但又不同于任何原有权项的权利要求4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方案。该问题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二)该修改方式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一种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并以此为由予以禁止。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第三章第4.6.2条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第一种修改方式虽从表面看是对从权引用关系的调整,但究其实质,即作为一项新的权利要求内容来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仍是在原权利要求1所含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而形成的技术内容,故第一种修改方式可以视为上述第4.6.2条项下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退而言之,即使该修改方式不落入第4.6.2条所列举范围,原审法院也不能直接据此认为修改超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如何修改权利要求列举了前述几种具体的修改方式,但应指出,该列举式表述内容仅是行政部门根据无效申请与审查实践总结提炼出的常见修改方式。尽管该列举式规定有助于协同专利权人、无效申请人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行为模式并提升三者间的互动效率,但该规定本身并非判断修改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裁量依据,且“一般限于”的表述也不应作“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的理解。

其次,从法律逻辑角度看,“不落入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与“修改超范围”二者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归根到底,终极之问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是否超出原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框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以及(2)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便实践中新出现的某种具体修改方式不能明确落入上述第4.6.2条所列举修改方式的范围,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修改超范围。原审法院关于“第一种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并以此为由予以禁止的处理意见不符合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本院不予认可。

(三)该修改方式是否符合“直接、明确导出”原则

就专利无效程序中修改是否超范围判断而言,“直接、明确导出”原则已经司法实践得以确立,该原则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已有本院在先判决予以详述,此处不再赘述。本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因删除了“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第一检测器和辐射源之间”的技术特征限定,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扩展到了“所述第二检测器”位于其他位置的若干技术方案,具体而言,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技术设置:(1)将第二检测器设置在辐射源所处位置,即与地面垂直方向上使第一检测器与辐射源相互重叠;(2)将第二检测器设置在辐射源的上游侧、距离辐射源或远或近等不同位置,即在移动目标尚未到达辐射源之前,已经启动部分检测器。

上述两种不同技术方案中,移动目标前端(如车头)在到达辐射源之前或正好处于辐射源处就使得第二检测器发出信号,使得辐射源高能射线自动发出的临界状态不同程度地前移。该等技术方案均未在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中有明确提及或讨论,同时该修改也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高能辐射检测设备研发领域所秉持的技术审慎及安全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等技术资料后难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以上所有新增技术方案,即该修改得不到说明书与附图支持,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违反了上述“直接、明确导出”原则,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10;权利要求23-29;权利要求42-48;权利要求54-57;权利要求61-67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二、关于“第二种修改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第二种修改方式是指专利权人对原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多次“进一步限定”,形成了包括权利要求13、14在内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增加了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重新构建了本专利的保护层次体系,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会不合理地增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负担,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故该修改方式既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其结论(即“修改结果超范围故不应得到支持”)予以认可,但对该结论所依据的理由不予认同,相关分析前文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本院仅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4是否符合“直接、明确导出”原则进行分析,具体论述如下。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3是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加入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形成;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4是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加入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形成。与原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披露的各种技术方案及具体实施例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4具有同一个技术区别点,即删除了原专利中“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地面内”的技术特征限定。该技术特征删减看似仅为字面上的简单缩减,但因此而导致的技术方案变化则较为复杂。具体而言,此处涉及两个技术因素,一是将第二检测器设置方位扩展到了“移动目标上方、左侧、右侧、左右两侧及闭合或非闭合环状”等情形,二是涵盖了第二检测器因设置在地面外而随之可能采用的“光幕、光电、雷达、影像”等多种探测设备。两个因素相互叠加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种类呈指数级增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无法直接、明确地推导出如此之多的技术方案,即该修改得不到说明书与附图支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4违反了上述“直接、明确导出”原则,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基于相同或类似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4、32、33、51、70、7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同方威视公司与清华大学主张,“第一种修改方式”与“第二种修改方式”均是在审查指南有关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规则修订的特殊时间阶段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修改方式,如果司法机关不予认同,将导致专利权人丧失弥补与修正机会,这对两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本专利无效程序中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时,应当充分意识到该等修改结果与审查指南的上位法依据即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间的合规模糊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合规风险,换言之,两上诉人应当意识到该修改后果可能不被行政部门认可,或者即使行政部门认可,也可能最终被司法部门否决的风险敞口。因此,同方威视公司与清华大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该判断通常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专利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专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具备创造性。在上述创造性“三步法”的判断过程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请求保护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是判断的关键。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该启示,尤其是当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者惯用手段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就会有动机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此时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检测器距离地面预定高度,以便仅能检测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检测器,确保仅能检测达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上诉人认为该技术问题归纳得过于简单,错误地将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直接等同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恰当的归纳方式应为“如何避免小型车辆或行人被射线误扫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0023]段记载了“人或其他小型车辆通过检查通道T时,由于光电开关5无法检测到它,因此,光电开关5向控制器8发出否定信号”的相关技术流程,但该技术流程仅为某一具体的实施例,结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的表述,以及两上诉人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16号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当庭表述,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不限于“小型车辆或行人”的误触发防范问题,因为“预定高度”本身就是具有一定灵活性与变化性的技术性用语,覆盖的高度范围也因此具有一定多样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与附图后,完全可将第一检测器设置在普通车辆或其他移动目标的高度数值范围,以应对区别于说明书与附图所指车辆型号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或移动目标。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如何设置检测器,确保仅能检测达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的技术问题归纳并无明显不妥,换言之,该归纳方式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并未产生误导或不合理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可。

在确定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接下来需要判断的问题就是: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该问题又分为两个方面:(一)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或是否属于本领域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二)对比文件1.6是否披露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存在将该披露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车辆安检领域,地面上方检测器应当也必须根据检查站点的实际需要设置在相应高度,以便该检测器仅仅能够检测到检查站点所期望的特定类型移动目标,从而排除高度不达标的移动目标。这是一种极其简单、线性、正向、直截了当的机械配合机制,面对上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将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以试图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结论符合本领域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对比文件1.6所公开的集装箱检测设备与本专利同属车辆透视检测技术领域。根据对比文件1.6披露的说明书和附图,当集装箱的前边缘B-B线达到Y-Y线时,在Y-Y处的对射式光电管的光线被挡住,并给出信号使射线快门开启,γ射线穿进集装箱,开始进行检测。因此,对比文件1.6中用于检测的光电管同样设置在了距离地面的特定高度,也同样仅仅能够检测到该特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发挥了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作用,实现了实质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时,如果阅读了对比文件1.6所披露的相关技术方案,应当会得到相应的技术教导,进而将对比文件1.6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换言之,二者存在明显的结合启示。

同方威视公司、清华大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1.6中Y-Y处光电管仅能设置在与辐射源相同的垂直平面内或辐射源上游侧,以防止集装箱部分区域漏检,该检测装置与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检测器必须安装在距离辐射源一定距离的特征存在区别,故对比文件1.6公开的光电管设置方式无法结合对比文件1.1,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检测元件设置在辐射源下游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检测器以确保仅能检测达到预定高度的移动目标。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思考和寻找的技术方案并不侧重于第一检测器与辐射源在水平方向上的距离,而仅仅聚焦于如何在垂直方向上控制或筛选移动目标的高度,换言之,只要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且其工作原理及技术效果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与效果实质性相同,那么就应当认定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在此情形中,要求对比文件1.6需额外披露“检测元件设置在辐射源下游侧并与之相距预定距离”的技术特征才能产生技术启示,并称“预定距离”与“预定高度”二者不能割裂,该主张实质上是不合理、无依据地人为降低了对比文件1.6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本应具有的技术教导与启示强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对比文件1.6中Y-Y处对射式光电管不能设置在辐射源下游,也不能成为与对比文件1.1结合的障碍,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6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权利要求20、39、5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权利要求1、20、39、58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被诉决定对于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未予涉及,故原审法院不予直接评述;在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须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理。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四、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与被诉决定认为,以对比文件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进一步包括第二检测器,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且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第一检测器的上游侧”(以下简称区别特征A),控制器还从第二检测器接收信号,“并且仅当所述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都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才控制辐射源自动发出射线”(以下简称区别特征B)。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检测器,以避免检测器误触发,增加安全性。

同方威视公司与清华大学认为,原审法院对技术问题的归纳未将区别特征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低估了区别特征起到的技术效果,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一)就区别特征A而言,通过第二检测器在水平与垂直方向上的设置,检测轮胎与地面的接触面以识别车辆类型,最终达到区分行人与小型车辆的目的;(二)就区别特征B而言,通过第二检测器和第一检测器的联锁(即共同作用),进一步保证辐射控制的安全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检测器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设置均是指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上的远近与高低设置,故所谓“水平与垂直方向上的设置”与“如何设置检测器”并无本质区别;其次,所谓“检测轮胎与地面的接触面以识别车辆类型,最终达到区分行人与小型车辆的目的”是本专利说明书[0026]段描述的具体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0024]段还记载“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第二检测器不限于地感线圈4,例如可以是本领域内任何合适的传感器”,故在归纳技术问题时,不宜将“检测轮胎与地面的接触面以识别车辆类型”作为归纳要素。原审法院将技术问题归纳为“如何设置检测器,以避免检测器误触发,增加安全性”符合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2所述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与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亦无误导或不合理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在确定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后,接下来需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得到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根据各方诉辩意见,该问题可细分为以下问题分别论述:

(一)关于对比文件1.2。该文件公开了一种钴60货运列车检查用的列车辐射安全联锁方法及其系统。虽然该技术方案适用于铁路,而本专利适用于道路环境,但二者同属地面交通工具适用范围,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2公开了:C5-C7是用于触发快门自动开启的开快门传感器,磁传感器C5-C7经磁传感器信号处理电路11与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的数字信号输入端相连,可编程控制器子站PLC224通过快门1的开关控制辐射线的出射,安装3个开快门磁传感器C5、C6、C7是为了保证可靠性,采用3取2的冗余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内容后,所能得到的技术启示应聚焦在“3取2冗余方式”这一核心技术手段上,换言之,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不因个别传感元件失灵而影响整个传感系统的正常运转,而非在于如何设置一种类似于“双保险”的联锁感应系统,以避免辐射源被误触发进而导致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前者追求的技术效果在于“保证系统正常工作”,而后者则追求“安全第一”“安全至上”的技术理念以及“反复确认”“多道保险”的安全机制,二者各有侧重,互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后,并不能产生将其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从而提高检测系统安全性的技术动机。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2给出了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均检测到移动目标时才能发出射线的技术启示,即第一检测器和第二检测器联动控制避免误操作的技术方案”,该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1.3。就区别特征“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而言,首先,在道交建设、管理、检查等领域,将机动车检测装置埋设于地面内的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与惯用手段,在面对要解决的前述技术问题时,将该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1.1结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3公开了“在扫描区前设有至少一个起动/停止传感器35,起动/停止传感器35可以包括光、电、压力、视频等技术,该传感器位于驾驶面内”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与前述区别特征即“所述第二检测器设置在检查通道的地面内”相比,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其发挥的作用与起到的技术效果也实质相同,应当具有结合启示。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3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以解决权利要求12要解决的部分技术问题。同方威视公司与清华大学认为,对比文件1.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传感器位置、使用的手段、达到的目的均与权利要求12中的第二检测器不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区别特征所限定的检测器位置是地面内,而对比文件1.3中传感器35也是在地面内,二者在垂直方向上的位置特征并无差异,至于水平方向上不同检测器之间的距离或位置关系则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3时考虑的因素。其次,就使用手段与达到目的而言,二者均是通过检测到地面上行驶车辆而触发信号,以控制辐射源的发射,从而进行扫描和成像,故无论是手段还是目的,均不存在实质性区别。

综上所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特别是虑及辐射检查系统安全性事关本领域相关市场的核心关切,应当充分认识到权利要求12对于提升该系统安全性相较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重大推动作用以及“变一检为双检”在技术效果上所实现的较高边际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创造性判断,除传统“三步法”外,还可参考审查指南第四章第5.1条提及的补充方法。该条规定:如果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以下简称“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结合其法律渊源来看,“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实质是以结果为导向,把判断重点分置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市场需求强度、该问题存续时间跨度以及解决该问题所蕴含经济价值的显著性等三项要素,以更加客观和可量化的标准来检视与衡量发明创造的质量与效益。在“三步法”判断不够明晰、“商业成功”举证不能、其他判断标准难以适用,而所涉专利又关乎行业核心或支配性技术资源的特殊情形中,“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既是司法应予考虑的补充性判断方法,又是防止“后见之明”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审慎对待高价值专利以防误判的保障措施。本案中,运用该补充性判断标准,需以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根本遵循,详细分析和考察以下三项要素:(一)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二)该技术问题是否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三)解决该技术问题是否必然会产生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通常情形中,微观层面科技创新的根本任务与最终目标在于推动某一技术领域的具体产品或制造方法朝着市场需求的方向逐步发展甚至迭代更新,而非随心所欲或仅凭自身兴趣喜好进行一厢情愿的研发。简言之,市场需求是技术研发的原始驱动力,而本领域相关市场的关切则决定了该领域技术研发的方向,故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判断具有明显的市场需求属性,这也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首先要考虑“本领域有无实质性关切”这一基础性要素的法理所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论,将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1,US6031890A号美国专利文献)对比后可发现,权利要求12审视的技术问题、体现的技术动机,以及追求的技术效果均聚焦于“如何设置检测器,以避免检测器误触发,增加安全性”。由于本领域的检测机制需利用辐射源的高能辐射成像原理,运用场合也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其辐射安全性必然属于该领域所有市场主体所共同关心的核心竞争因素。该因素不仅影响产品本身的市场定价、市场声誉、营业绩效,更是关涉人身伤亡这一重大公共安全因素以及由此导致的市场准入及后续经营资格问题。因此,前述技术问题应属“利用高能射线检查移动目标”技术领域的共同核心关切。

(二)该技术问题是否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在多数“长期技术性停滞与僵化”情形中,发现问题往往比解决问题需要更高的技术敏锐、技术自觉与技术智慧,故技术问题的存续时间跨度应属“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中的关键要素。另一方面,找准并解决本领域长期性“痛点”是该领域技术人员应有的职业追求,即:克服技术思维定势与惰性,不满足于技术现状,细致观察现有技术的运行状况,结合市场需求与行业关切,剖析现有技术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足及缺陷,并在此基础上精准挖掘可改进空间,最终通过行之有效的技术手段解决人们长期以来难以发现、或发现后熟视无睹、或空有想法但怠于付诸行动、或因过于艰难终究未能解决的那些技术症结。这种发现、研究并解决问题的过程所体现的不仅是创新本身,更加难能可贵的是创新思维与实干精神的高度融合,故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完全符合专利法所追求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导向,当然也是人民法院所鼓励和保护的探索、创新及务实之举。本案中,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US603189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4年4月5日,距本专利申请日期即2006年10月13日长达12年半之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解决思路或改进方案。这种长期的“技术性停滞与僵化”本身就能说明,从对比文件1.1联想到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将其表述为成熟可靠的技术性语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易事。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前述技术问题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

(三)解决该技术问题是否必然会产生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与“三步法”试图还原技术思维过程的判断路径所不同的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关注重点已从前述拟制的“思维过程”转移至发明创造最终能在现实世界结出的“果实大小”。换言之,从结果导向维度看,相关技术方案所能创造的商业价值或其他社会福利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中的核心要素。该判断要素与专利法所追求的立法宗旨以及专利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是趋于一致的。但需澄清的是,此处所言“商业价值或其他社会福利”是根据公知常理与普通市场经济认知水准即可径直推断的预判结果,而非“既成事实”,故无需达到“商业成功”判断方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如前所论,就提升“利用高能射线检查移动目标”系统的安全性而言,权利要求12能够对现有技术产生重大推动作用,且“变一检为双检”的技术思路在技术效果上也能实现较高边际效应,属于典型的“小投入、大产出”型技术改进。将权利要求12运用于本领域相关产品,其市场竞争力的提升必将是显著的,且随着该新技术在相关市场上的逐步推广,其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安全效益也会相应递增。因此,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以及与公共安全有关的社会福利增长均具有显著性。

综上所论,由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所考察的全部三项要素,应当认定权利要求12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权利要求31、50、69亦相应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2、31、50、69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需特别指明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原审判决第二项时,应结合本院有关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以及相关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就君合信达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杨 莹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

“用于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和控制方法及辐射检查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061011XXXX.2)

被诉决定

第35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关 键 词

创造性;专利无效程序;修改权利要求;超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华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原审判决第二项时,应结合本院有关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以及相关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就君合信达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5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被诉决定主文: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61011XXXX.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

2.发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一、关于修改方式是否超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仅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恰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应受到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布局的限制,这样更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有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谨慎布局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4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相当于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限定,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大。原审法院该观点的实质是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判断上引入新的参照体系,以替代目前司法实践,即以原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划定原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基准。运用该新参照体系的关键与核心所在则是首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修改前后的对应性,即:以本案为例,被修改的权利要求4应和与其最有对应关系的原权利要求4、而非原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以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该“一一对应”式的体系性比对方法有其内在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暗含的对应性要求必然会实质性地限缩广大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度与技术表达空间,对于专利法激励保护创新的根本立法宗旨具有潜在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其次,实践中有相当数量无效程序所涉权利要求修改需将多个既有技术特征打散重新自由组合,某些情况下甚至需要补入其他技术特征。此类情形中将难以确定前述对应性,即难以准确认定新的某项权利要求是基于授权公告文本中哪一项权利要求所进行的修改,故该体系性比对规则的普适性存疑,尤其在面临复杂技术方案所涉权利要求修改的情形时会有局限性。

再者,虽然该体系性比对规则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预期的准确性,也有利于行政机关控制其无效审查行政成本,但至少从目前的专利无效宣告实践来看,相较于“赋予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充分、合理自由度以激励保护创新”所带来的整体社会福利,并未出现明显的或不可控的专利权人滥用“以原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重要基准”这一裁量规则、社会公众预期利益严重受损、无效宣告申请人程序或实体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以及行政部门审查成本急剧上升以至难以承受等足以抵消前述社会福利的乱象。

综上,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修改方式,司法与行政部门及社会公众理应保持适度容忍,对于增加任何新的法律原则以跨越修改实质而直接限制或禁止某种具体修改方式的司法理念则应保持足够审慎与克制。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应受到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布局限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亦无现实的必要性或紧迫性,特别是考虑到该观点对于激励保护创新的负面影响,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进一步认为,权利人通过改变引用关系从而删除有关技术特征限定这一行为模式本身并未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修改后的、未超原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但又不同于任何原有权项的权利要求4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方案。

二、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判断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中的相关内容后,所能得到的技术启示应聚焦在“3取2冗余方式”这一核心技术手段上,换言之,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不因个别传感元件失灵而影响整个传感系统的正常运转,而非在于如何设置一种类似于“双保险”的联锁感应系统,以避免辐射源被误触发进而导致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前者追求的技术效果在于“保证系统正常工作”,而后者则追求“安全第一”“安全至上”的技术理念以及“反复确认”“多道保险”的安全机制,二者各有侧重,互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2后,并不能产生将其与对比文件1.1进行结合从而提高检测系统安全性的技术动机。

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对比文件1.1与对比文件1.2进行结合的动机,特别是虑及辐射检查系统安全性事关本领域内相关市场的核心关切,应当充分认识到权利要求12对于提升该系统安全性相较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重大推动作用以及“变一检为双检”在技术效果上所实现的较高边际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判断,除传统“三步法”外,还可参考审查指南第四章第5.1条提及的补充方法。该条规定:如果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以下简称“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结合其法律渊源来看,“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实质是以结果为导向,把判断重点分置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市场需求强度、该问题存续时间跨度以及解决该问题所蕴含经济价值的显著性等三项要素,以更加客观和可量化的标准来检视与衡量发明创造的质量与效益。在“三步法”判断不够明晰、“商业成功”举证不能、其他判断标准难以适用,而所涉专利又关乎行业核心或支配性技术资源的特殊情形中,“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既是司法应予考虑的补充性判断方法,又是防止“后见之明”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审慎对待高价值专利以防误判的保障措施。本案中,运用该补充性判断标准,需以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根本遵循,详细分析和考察以下三项要素:(一)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二)该技术问题是否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三)解决该技术问题是否必然会产生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本领域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关切。通常情形中,微观层面科技创新的根本任务与最终目标在于推动某一技术领域的具体产品或制造方法朝着市场需求的方向逐步发展甚至迭代更新,而非随心所欲或仅凭自身兴趣喜好进行一厢情愿的研发。简言之,市场需求是技术研发的原始驱动力,而本领域相关市场的关切则决定了该领域技术研发的方向,故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判断具有明显的市场需求属性,这也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首先要考虑“本领域有无实质性关切”这一基础性要素的法理所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论,将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1,US6031890A号美国专利文献)对比后可发现,权利要求12发现的技术问题、体现的技术动机,以及追求的技术效果均聚焦于“如何设置检测器,以避免检测器误触发,增加安全性”。由于本领域的检测机制需利用辐射源的高能辐射成像原理,运用场合也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其辐射安全性必然属于该领域所有市场主体所共同关心的核心竞争因素。该因素不仅影响产品本身的市场定价、市场声誉、营业绩效,更是关涉人身伤亡这一重大公共安全因素以及由此导致的市场准入及后续经营资格问题。因此,前述技术问题应属“利用高能射线检查移动目标”技术领域的共同核心关切。

(二)该技术问题是否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在多数“长期技术性停滞与僵化”情形中,发现问题往往比解决问题需要更高的技术敏锐、技术自觉与技术智慧,故技术问题的存续时间跨度应属“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中的关键要素。另一方面,找准并解决本领域长期性“痛点”是该领域技术人员应有的职业追求,即:克服技术思维定势与惰性,不满足于技术现状,细致观察现有技术的运行状况,结合市场需求与行业关切,剖析现有技术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足及缺陷,并在此基础上精准挖掘可改进空间,最终通过行之有效的技术手段解决人们长期以来难以发现、或发现后熟视无睹、或空有想法但怠于付诸行动、或因过于艰难终究未能解决的那些技术症结。这种发现、研究并解决问题的过程所体现的不仅是创新本身,更加难能可贵的是创新思维与实干精神的高度融合,故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完全符合专利法所追求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导向,当然也是人民法院所鼓励和保护的探索、创新及务实之举。本案中,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US6031890A号美国专利文献的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4年4月5日,距本专利申请日期即2006年10月13日长达12年半之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解决思路或改进方案。这种长期的“技术性停滞与僵化”本身就从一侧面说明,从对比文件1.1联想到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将其表述为成熟可靠的技术性语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易事。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前述技术问题已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跨度。

(三)解决该技术问题是否必然会产生显著的商业价值或显著增加其他社会福利。与“三步法”试图还原技术思维过程的判断路径所不同的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的关注重点已从前述拟制的“思维过程”转移至发明创造最终能在现实世界结出的“果实大小”。换言之,从结果导向维度看,相关技术方案所能创造的商业价值或其他社会福利是“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中的核心要素。该判断要素与专利法所追求的立法宗旨以及专利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是趋于一致的。但需澄清的是,此处所言“商业价值或其他社会福利”是根据公知常理与普通市场经济认知水准即可径直推断的预判结果,而非“既成事实”,故无需达到“商业成功”判断方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如前所论,就提升“利用高能射线检查移动目标”系统的安全性而言,权利要求12能够对现有技术产生重大推动作用,且“变一检为双检”的技术思路在技术效果上也能实现较高边际效应,属于典型的“小投入、大产出”型技术改进。将权利要求12运用于本领域相关产品,其市场竞争力的提升必将是显著的,且随着该新技术在相关市场上的逐步推广,其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安全效益也会相应递增。因此,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以及与公共安全有关的社会福利增长均具有显著性。

综上所论,由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解决长期性技术问题”判断标准所考察的全部三项要素,应当认定权利要求12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