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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行终298号

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中和区中山路二段407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周义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里26号院1号楼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胜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青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王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曹铭书,原审第三人青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8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第4项、第5.2项及第6项,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项目重新审查并依法做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排除“一体成型连接”的技术方案,不恰当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为仅包括分体连接的技术方案,实质性地损害了胜德公司的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青米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胜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胜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纠正被诉决定错误的基础上维持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01016××××.4、名称为“导电结构”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胜德公司。

2017年5月27日,青米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6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青米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胜德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青米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青米公司放弃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理由,坚持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理由。

胜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1中的“该第二衔接片”修改为“该第三衔接片”,胜德公司认为上述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

胜德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导电片,其两端一体纵向弯折形成底端镂空的一第一夹持部与一第二夹持部;

一第二导电片,其两端一体纵向弯折形成底端镂空的一第三夹持部与一第四夹持部,该第三夹持部与该第一夹持部为相对地设置,该第四夹持部与该第二夹持部为相对地设置;

一第三导电片,该第三导电片具有一位于该第一夹持部与该第三夹持部之间的第五夹持部;

一第一衔接片,其呈纵向直线延伸且连接于该第一导电片的第一衔接部,该第一衔接片穿设于该第一导电片的第一与第二夹持部之间以及该第二导电片的第三与第四夹持部之间;以及

一第二衔接片,其呈纵向直线延伸且连接于该第二导电片的第二衔接部,该第二衔接片设置于该第二与第四夹持部的外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导电片在该第一夹持部的侧缘与该第二夹持部的侧缘之间一体纵向弯折形成一第一连接部,该第二导电片在该第三夹持部的侧缘与该第四夹持部的侧缘之间一体纵向弯折形成一第二连接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导电片自该第一连接部与该第二夹持部之间一体纵向弯折出该第一衔接部,该第二导电片自该第二连接部与该第四夹持部之间一体纵向弯折出该第二衔接部,且该第一衔接部与该第二衔接部形成上下错位的排布,该第三导电片的第五夹持部连接一第三衔接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衔接部自该第一连接部与该第二夹持部的连接处靠近上缘部位弯折形成,该第二衔接部自该第二连接部与该第四夹持部的连接处靠近下缘部位弯折形成。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衔接片与该第二衔接片相互平行且形成上下错位的排布,该第三衔接部连接一平行于该第一衔接片与该第二衔接片的第三衔接片。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导电片的第一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第一开口、及一垂直连接该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该第二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倾斜延伸的第三开口,该第二导电片的第三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第四开口、及一垂直连接该第四开口的第五开口,该第四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倾斜延伸的第六开口,该第三导电片的第五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第七开口。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导电片的第二夹持部于该第三开口的一侧斜向弯折形成一折角,该第二导电片的第四夹持部于该第六开口的一侧斜向弯折形成一另一折角。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结构应用于一电源插座,该电源插座具有符合不同电源规格的第一与第二插孔组,该第一插孔组包含相对设置的一第一复合插孔与一第二复合插孔,该第二插孔组包含位于该第一与第二复合插孔的一侧且相对设置的一第一斜插孔与一第二斜插孔、及位于该第一与第二复合插孔之间的一直插孔,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复合插孔与该第一斜插孔为相同极性,而该第二复合插孔与该第二斜插孔为相同极性,该第一与第二夹持部分别对应于该第一复合插孔与该第一斜插孔,该第三与第四夹持部分别对应于该第二复合插孔与该第二斜插孔,该第五夹持部对应于该直插孔。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插孔组的第一复合插孔与第二复合插孔分别具有平直段、及连接于该平直段的圆弧段,该第一导电片的第一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对应连通于该第一复合插孔的平直段的第一开口、及一垂直连接该第一开口且对应连通于该第一复合插孔的圆弧段的第二开口,该第二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倾斜延伸且对应连通于该第二插孔组的第一斜插孔的第三开口,该第二导电片的第三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对应连通于该第一插孔组的第二复合插孔的平直段的第四开口、及一垂直连接该第四开口且对应连通于该第二复合插孔的圆弧段的第五开口,该第四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倾斜延伸且对应连通于该第二插孔组的第二斜插孔的第六开口,该第三导电片的第五夹持部的顶端具有一对应连通于该第二插孔组的直插孔的第七开口。

10.一种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结构设置于一壳体,该导电结构包括:

一第一衔接片,该第一衔接片连接有多个第一导电片,所述第一导电片各具有第一衔接部及第二、三开口,每一第一导电片的两端一体纵向弯折形成底端镂空的一第一夹持部与一第二夹持部;以及

一第二衔接片,该第二衔接片连接有多个第二导电片,所述第二导电片各具有第二衔接部及第五、六开口,每一第二导电片的两端一体纵向弯折形成底端镂空的一第三夹持部与一第四夹持部,该第三夹持部与该第一夹持部为相对地设置,该第四夹持部与该第二夹持部为相对地设置;

其中,该第一衔接片连接于所述第一衔接部,该第二衔接片连接于所述第二衔接部,该第一衔接片与该第二衔接片位于不同高度,且所述第一衔接部与所述第二衔接部位于不同高度,该第一衔接片穿设于每一第一导电片的第一与第二夹持部之间以及每一第二导电片的第三与第四夹持部之间,该第二衔接片设置于该些第二与第四夹持部的外侧。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导电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结构设有第三衔接片,该第三衔接片连接有多个第三导电片,所述第三导电片的第七开口位于所述第一导电片与所述第二导电片中间。”

2018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参照本专利附图3至5、8,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给出的均是第一导电片和第一衔接片分体连接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上述图中,如果第一导电片与第一衔接片一体成型,把第一导电片延展开来后,其第一衔接部与第一导电片上与第一衔接部沿一体直线延伸的部分(即第二夹持部)等部位会与第一衔接片重合,也即发生干涉,同一平面的片材是无法切割制造出上述部件的。同理,对于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连接方式,当二者一体成型时,把第二导电片延展开来后,其第二衔接部和与第二导电片上与第二衔接部一体直线延伸的部分(即第四夹持部的下方部位)、第二连接部等部位会与第二衔接片重合,也即发生干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可以明确排除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一体成型连接、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一体成型连接的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关于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连接方式应理解为分体连接,其方案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关于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连接方式应理解为分体连接。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胜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本专利审查历史文件、CN1314687A号发明专利公开文本、CN1387287A号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专利涵盖了一体式铜带的技术方案、一体式铜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青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机械设计手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在机械领域,各零件之间的关系为连接,“一体成型”不属于各零件之间的关系,不能被称为“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关于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之间的“连接”应理解为分体连接而不包括一体成型连接并无不当,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德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胜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胜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修改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一体成型连接”的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上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与专利技术贡献相匹配,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如果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形成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关于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之间的“连接”应理解为分体连接而不包括一体成型连接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是:首先,从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时,均使用了“一体纵向弯折”,清楚描述了其系一体成型。但权利要求1在描述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之间的关系时却仅使用了“连接”一词,而并未记载包含一体弯折或一体成型的实现方式。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06段、第0010-0012段、第0102段-0104段对本专利所要实现的三个发明目的和功能特点进行了描述。其中第0011段和0103段均指出导电片一体纵向弯折形成而不需要通过其他外加的元件连接,而第0104段描述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之间的连接方式仍未记载包括一体成型或不需要其他外加元件的连接。其次,从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来看,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有关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为分体连接。虽然附图3显示第三衔接片与第三衔接部是一体的,第三衔接部是第三导电片的一部分,但根据本专利的记载,第三导电片的结构与第一、第二导电片的一体纵向弯折结构有所不同,故无法据此得出第一衔接片和第一导电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的之间可为一体成型的方式。最后,从无效审查过程来看,青米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提出了“当第一导电片与第一衔接片、第二衔接片和第二导电片一体成型连接时,会发生导电片、衔接部和衔接片互相干涉”的质疑,但胜德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却始终未予以回应和说明。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胜德公司有关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

“导电结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01016××××.4)

关 键 词

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青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胜德国际研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48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本专利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与专利技术贡献相匹配,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如果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形成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