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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行终314号

丁太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太岭,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锋,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欣,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丁太岭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太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国知复字第19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1.授权文本本身不存在错误。授权时所认定的文本是经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最后确认的文本,因此授权通知书和专利公告文本都不存在错误。专利权人未选择针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审查意见进行意见陈述,而是选择了删除该数据以尽快获得授权,这是专利权人的自主意思表达。2.更正授权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更正授权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第五十八条(应为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第五十七条,内容相同),然而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更正指的是对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的更正,本案中专利公告、专利文本的内容与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一致,并不存在错误。且原行政行为是对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更正,并非对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的更正。因此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第五十七条做出更正是不适当的。3.审查意见明显错误并不能成为允许在授权后修改授权文本的理由,允许此类行政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对公众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第20041005xxxx.2号“一种从文冠果壳和柄中提取的化合物及提取方法和应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原始纸质申请文件中说明书表5“文冠果壳苷核磁数据归属表”共30行数据,第1-29行数据位于说明书第8页末端,第30行数据位于说明书第9页顶端,在对纸质申请文件进行电子代码转化时,遗漏了表5中的第30行数据,其后的公布文本、审查意见、授权文本均基于该电子化文本,遗漏第30行数据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关。2.基于遗漏数据的电子化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表5中的第30行数据未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应当删除。鉴于专利权人如不删除,则第20041005xxxx.2号“一种从文冠果壳和柄中提取的化合物及提取方法和应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可能被驳回,专利权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放弃对说明书的修改,相关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详细给出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文冠果壳苷的原始核磁图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图谱基础上即能确认文冠果壳苷的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授权文本的更正不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造成影响,对公众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太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丁太岭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8月13日,杨柏珍和王松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共9页,其中第9页表5“文冠果壳苷核磁数据归属表”有30行数据。

200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杨柏珍和王松江说明书附图存在缺陷,需要补正。

2004年12月1日,杨柏珍和王松江提交了说明书全文替换页第1-9页以及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

2005年9月30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杨柏珍和王松江于2004年12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第6、7页以及表5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2005年11月5日,杨柏珍和王松江提交修改后的说明书第2-8页,以替换2004年12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9页。

2006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杨柏珍和王松江新提交的说明书中“表5中的No30”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应当删除。

2006年3月31日,杨柏珍和王松江提交了说明书第8页的修改替换页,将表5中的No30数据删除。

2006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通知书确认的说明书授权文本为:2004年12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2005年11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7页;2006年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页。

2017年5月5日,丁太岭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6月30日,杨柏珍和王松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称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表5中含有30个数据,但授权文本中缺少第三十个数据,请求给予更正。

2017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通知),根据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8月11日发出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所确认的文本进行更正,将2006年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页更正为2005年11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页。

丁太岭对涉案通知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06年8月11日发出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不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作出的更正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涉案通知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涉案通知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涉案通知、被诉复议决定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在说明书表5中记载了第30行(No30)数据,涉案专利申请人于2005年11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页表5中的No30数据也与之相符,因此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在专利审查授权阶段,尽管授权文本系专利申请人提交,但是专利申请人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提交的修改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以“表5中的No30”修改超范围为由要求申请人将其删除,该审查意见明显错误。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专利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该错误,从而在《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中做出了将2006年3月31日提交的删除了“表5中的No30”的说明书第8页确定为授权文本的错误。由于《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在文本认定上确有明显错误,而该错误的产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误意见有关,不予更正将很有可能导致专利权的丧失,并且专利权人亦无其他渠道获得救济,对专利权人明显不公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中错误认定的文本进行更正并无不妥,丁太岭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太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太岭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丁太岭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主要包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不能被清楚地确认,制备方法以及技术效果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清楚、不具备创造性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3号)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4号)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因此,如果专利权人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明显错误的审查意见对专利文本进行修改,导致实际授权专利文本出现错误的,在专利获得授权后,一经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并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6年3月10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指出“表5中的No30”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应当删除。涉案专利申请人杨柏珍和王松江据此将表5中的No30数据删除。虽然上述删除是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修改文本,但系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错误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后对此予以及时更正,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合理要求,并无不当。

首先,允许更正符合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精神,确保本应受到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因行政审查过程中的明显失误而丧失专利权。本案中,如果不允许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更正,涉案专利仅仅因为明显的错误而可能被宣告无效。这明显不利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创新成果的严格保护。

其次,允许更正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需要补正的仅仅是说明书“表5中的No30”的数据,并不涉及专利技术方案本身内容的变化,也不影响社会公众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更正行为并不会对公示的技术方案造成影响,也不会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

再次,允许更正亦不会损害丁太岭的利益。丁太岭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并不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存在的错误,并不是仅仅因为说明书缺少“表5中的No30”数据进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是基于其他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更正行为并不会损害丁太岭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利益。

关于丁太岭认为授权文本本身不存在错误以及更正授权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授权文本存在错误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如果本应授权的文本和实际授权的文本出现不一致,也应视为授权文本存在错误,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文本本身存在的错误,也可以是审查过程中存在的失误而导致的授权文本存在错误。对于丁太岭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太岭认为审查意见明显错误不应成为允许对授权后文本进行修改的理由的意见,本院认为,如果系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而影响专利权人的权益或者使得专利权因此得不到有效保护,即使专利权人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例如本案中专利申请人基于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修改,但主要原因在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失误。这种失误不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更正。这种更正不会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造成影响,并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公,也无证据证明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于丁太岭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太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太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

第20041005xxxx.2号“一种从文冠果壳和柄中提取的化合物及提取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

关键词

审查意见错误;更正决定;合法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太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丁太岭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人基于明显错误的审查意见所做的修改是否属于专利文本错误,是否应当予以更正

裁判观点

如果专利权人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明显错误的审查意见对专利文本进行修改,导致实际授权专利文本出现错误的,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在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确保专利权不因授权过程中非技术方案本身的原因而无法获得保护。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