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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行终315号

吴宸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宸至,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吴宸至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欲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吴宸至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宸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第15223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申请号为201110046700.0,名称为“偏心轮发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发明专利权;4.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吴宸至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差旅费;6.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本申请所涉专利保护时间顺延十年。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配重的功能和作用认定有误。在对比文件3中,配重的功能和作用是保持该技术方案中的转子平衡,而不至于该转子重心偏离中心点发生转动。对比文件3除了转子,还包括容纳部分322与转子合为一体,为了使转子在此情况下保持重心点在中心位置上,要增加配重,转子因增加了配重,无论发电机怎样震动,转子都不会因为重心偏离中心点而转动。所以,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是平衡块,转子不可能实现转动,也不会发电。本申请恰恰相反。本申请中的偏心轮是发电机转子转动的动力,只要一有震动存在,偏心轮转子就会因为重心不在中心点而与定子之间发生位移而转动。由此对比文件3不构成对本申请的抵触,本申请应予以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吴宸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吴宸至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对比文件3中的小型发电机并非对比文件3的发明内容,对比文件3系借助第三方公开的成熟技术。本申请发明了一种以偏心轮为动力带动偏心轮发电机转子转动的发电机,故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发明的内容不同,两者不存在抵触。(二)对比文件3的配重不相当于本申请的偏心轮。对比文件3的配重是为维护微型发电机转子平衡而设置的平衡块,本申请偏心轮是偏心轮发电机转动的动力源,两者完全不同。(三)以偏心轮为动力的发电机由于该动力条件限制,它要求克服以偏心轮为动力的缺陷,即超低转速、频换向的特点而注定了它绝对不能用现有市面上的任何一种发电机直接加上偏心块就组成偏心轮发电机,对比文件3恰恰犯了这个原则性的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一)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是否是其发明的,其本身是否被其他文件抵触或者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不影响其作为现有技术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二)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并不是为了使得转子不转动,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的形状及工作原理,配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三)对比文件3采用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原理,并不是将现有市面上的发电机直接加上偏心块得来,而是用配重作为获取动力的来源,驱动磁极部转动,从而产生电能。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吴宸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宸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110046700.0,名称为“偏心轮发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吴宸至,申请日为2011年2月16日,公开日为2012年8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6年5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1年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4年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2016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所述的偏心轮发电机,其特征是:发明了一种回收震动能量的新式发电机:偏心轮发电机;它由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和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偏心轮(1)、转轴(6)所组成;其中:偏心轮(1)在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外面;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在多极定子(3)外面;偏心轮(1)、转子(2)、转轴(6)三位一体,在外力振动的作用下,偏心轮发电机的偏心轮(1)直接驱动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运动,从而使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发出电能。”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3:DE202006007574U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7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发电发光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6]段及附图1-2):自发电发光装置包括发电装置,发电装置包括小型发电机30,由附图1可知小型发电机30包括多极的线圈部31(相当于多极定子)和磁极部32,磁极部32包括多极的永磁体321、容纳部322和转轴323,其中多极的永磁体321、容纳部322共同构成权利要求1的多极转子,发电装置还包括偏心的配重40,配重40在线圈部31、永磁体321和容纳部322的外面;永磁体321和容纳部322在线圈部31的外面;由附图2可知,配重40、永磁体321和容纳部322构成的整体、转轴323三位一体,在外力的作用下,配重40直接驱动永磁体321和容纳部322运动,从而使线圈部31以交变磁场而发出交流电。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转子永磁体为稀土材料。而选用稀土永磁材料作为转子永磁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吴宸至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吴宸至认为:(1)要求广东中心电学发明审查部回避。(2)此次驳回决定违反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290号复审决定。(3)对比文件3是德国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被中国专利抵触,不能用于评述本申请。(4)对比文件3中的40Gegengewicht是安装在小型发电机旁边的配重,不是“偏心轮”,30Minigenerator是小型发电机,不是“偏心轮发电装置”,在小型发电机旁边增加了一个配重,不构成偏心轮发电机。风力发电机简单地增加一个偏心轮由于效率低、没有使用和实施价值,无法取代本申请。以偏心轮为动力的动力是一个频繁换向超低速的不稳定动力,它与现行的传统发电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特性和概念的两种类型的发电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30Minigenerator”直接翻译是小型发电机,“Gegenewicht”直接翻译为配重,然而该配重在该小型发电机中,其重心也不平衡,在振动以及旋转时,重心不平衡而使得壳体即具有偏心的作用,因而相当于偏心轮。且该装置利用了在振动以及旋转时,该“Gegenewicht”重心也不平衡,使得转子与定子之间产生的相对运动切割磁力线而进行发电,因而“30Minigenerator”也即是一种偏心轮发电机,与本申请发明构思一致。驳回决定中使用对比文件3评价的是本申请的创造性,而并非新颖性,驳回决定并没有认为对比文件3抵触了本申请。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向吴宸至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永磁体为稀土材料。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吴宸至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吴宸至仅要求回避,但未提出属于何种情形且未提交证明材料,因此上述回避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次驳回决定并未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违反第97290号复审决定书。对比文件3作为专利文献,公开时间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是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该文献本身是否被其他文件抵触或者该文献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并不影响该文献是否可以被用作对比文件。综合形状和工作原理,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对比文件3中的小型发电机30和配重40作为一个整体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发电机的工作原理相同,因此小型发电机30和配重40共同构成本申请中的偏心轮发电机。

吴宸至于2017年3月27日提交了信函,陈述未收到复审通知书,请求重新发送复审通知书。

吴宸至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提交了信函,陈述复审通知书被遗失,未被送达,请求重新发送复审通知书,并提交了邮政投递局证明挂号信遗失的证明材料。

由于吴宸至未在复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向吴宸至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吴宸至于2017年6月13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请求恢复权利。

吴宸至于2017年7月7日提交了补正书和答辩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包含1项权利要求。吴宸至认为:对比文件3涉及配重和小型发电机的简单的组合方式和方法。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专业的偏心轮发电机,是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发电机的具有克服和适应超低转速和频繁换向性能的以偏心轮为动力的行业专用发电机,偏心轮和偏心轮发电机是有生命的有机的结合体,是拿任何市面上的发电机加上偏心轮的组合所不能取代的。

吴宸至于2017年7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所述的偏心轮发电机,其特征是:发明了一种回收震动能量的新式行业专用发电机:偏心轮发电机;它由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和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偏心轮(1)、转轴(6)所组成;其中:偏心轮(1)在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外面;偏心轮(1)、转子(2)、转轴(6)三位一体,在外力振动的作用下,偏心轮发电机的偏心轮(1)直接驱动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运动,从而给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以交变磁场而发出交流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向吴宸至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同意恢复权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向吴宸至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审通知书同时指出,如果吴宸至通过进一步的修改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吴宸至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行业专用”、“克服和适应超低转速和频繁换向性能”等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假设吴宸至删除了上述特征,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则仅凭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都属于具有偏心轮(即配重)的发电机。因此偏心轮(即配重)不构成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

吴宸至于2018年1月4日提交了补正书和答辩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包含1项权利要求。吴宸至认为:(1)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是无效专利,因此不能用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3的平衡重40的作用是不让微型发电机的转子转动,该微型发电机无法发电。本申请的偏心轮发电机与现行的传统发电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发电机。

吴宸至于2018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所述的偏心轮发电机,其特征是:发明了一种回收震动能量的新式发电机:偏心轮发电机;它由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和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偏心轮(1)、转轴(6)所组成;其中:偏心轮(1)在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外面;偏心轮(1)、转子(2)、转轴(6)三位一体,在外力振动的作用下,偏心轮发电机的偏心轮(1)直接驱动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运动,从而给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以交变磁场而发出交流电。”

2018年5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吴宸至于2018年1月4日最后一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包含1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1年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4年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2018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页。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被诉决定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时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DE202006007574U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7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偏心轮发电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发电发光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永磁体为稀土材料。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电机性能。稀土材料是常用的永磁材料,选用稀土材料作为永磁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吴宸至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吴宸至于201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规定(参见第153-154页):“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公开使用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符合出版物公开含义的出版物可以使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作为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06年9月7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是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该文献本身是否被其他文件抵触或者该文献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并不影响该文献被用作对比文件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2.对比文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当存在振动时,配重40会产生摆动,驱动与配重40连接的磁极部32转动,从而与线圈部31产生相对运动,在线圈部31的线圈中产生电流从而发电。而非吴宸至所述“对比文件3的平衡重的作用是不让微型发电机的转子转动,该微型发电机无法发电”。此外,对比文件3的配重40具有偏心的形状。因此,综合其形状和工作原理,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对比文件3中的小型发电机30和配重40作为一个整体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发电机的工作原理相同,因此小型发电机30和配重40共同构成本申请中的偏心轮发电机。

综上,吴宸至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吴宸至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小型发电机并非对比文件3的发明内容,对比文件3系借助第三方公开的成熟技术。本申请发明了一种以偏心轮为动力带动偏心轮发电机转子转动的发电机,故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发明的内容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系将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确定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没有被对比文件3公开的特征就是区别技术特征。至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是否均属于对比文件3的发明点,并不影响对比文件3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吴宸至认为对比文件3的配重不相当于本申请的偏心轮。对比文件3的配重是为维护微型发电机转子平衡而设置的平衡块,本申请偏心轮是偏心轮发电机转动的动力源,两者完全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3中的工作原理为在外力的作用下,配重40直接驱动永磁体321和容纳部322运动,导致磁极部32相对于线圈部分31转动,从而使线圈部31以交变磁场而发出交流电。因此,对比文件3的配重的作用是使得磁极部转动,而非吴宸至认为的使得转子平衡。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

吴宸至认为以偏心轮为动力的发电机由于该动力条件限制,它要求克服以偏心轮为动力的缺陷,即超低转速、频换向的特点而注定了它绝对不能用现有市面上的任何一种发电机直接加上偏心块就组成偏心轮发电机,对比文件3恰恰犯了这个原则性的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电机部分采用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原理,均是用配重作为获取动力的来源,驱动磁极部转动,从而产生电能。并非将现有市面上的发电机直接加上偏心块得来。故吴宸至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稀土材料是常用的永磁材料,选用稀土材料作为永磁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宸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宸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一)对比文件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比文件3为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7日,有关技术内容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吴宸至对于对比文件3所涉专利权效力及技术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

(二)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通常标准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不应仅关注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文字表达的形式差异,而应在关注技术特征的结构、功能及其在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的基础上,对文字表达所传递的技术内容进行实质对比。

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永磁体为稀土材料。吴宸至对比不予认可,主张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40是平衡块,用于保持转子平衡不发生转动,而本申请中的偏心轮是偏心轮发电机转动的动力源,故偏心轮的设置及作用也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中40“Gegengewicht”文字直译为“配重”,但其功能和作用,应结合该专利文本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予以确定。从对比文件3附图看,配重40具有偏心的形状。从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内容看,当存在振动时,配重40会产生摆动,驱动与配重40连接的磁极部32转动,从而与线圈部31产生相对运动,在线圈部31的线圈中产生电流从而发电。故配重40的作用是使得磁极部转动,从而产生电能。

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记载,偏心轮(1)直接驱动多极稀土永磁转子(2)运动,从而给偏心轮发电机的多极定子(3)以交变磁场而发出交流电。故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40与本申请中的偏心轮(1)在结构、功能及其在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一致,均是作为获取动力的来源,驱动磁极转动,进而产生电能。吴宸至主张偏心轮的设置及作用也属于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并无不当。由于选用稀土材料作为永磁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因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故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吴宸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宸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偏心轮发电机

申请号:201110046700.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区别技术特征;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宸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吴宸至的诉讼请求。

第15223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

2.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在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不应仅关注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文字表达的形式差异,而应在关注技术特征的结构、功能及其在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的基础上,对文字表达所传递的技术内容进行实质对比。

2.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通常标准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