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知行终633号
吕志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强,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志强上诉请求:撤销第11850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吕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吕志强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11038xxxx.2、名称为“视标自功医多种低视力眼病不限制视标大小方位助视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6日,公开日是2012年7月11日,申请人是吕志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1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吕志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交了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于2016年7月1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和说明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吕志强又于2016年8月22日分别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随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提交了两套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4日向吕志强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吕志强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按头架、护眼物组成的医近视眼医老花眼医青光眼医白内障眼用的助视器,其特征是,利用现有所有按立人人头没有专利权的助视器再制做成下述结构的,按立人人头的按头架接护眼物,护眼物挡眼前,组成了现有助视器,视标是一个眼见的同时是实践证明不害眼的空视孔,各中心是一个眼看不见的小处,用脑设想两个无限大的同时是平行正视视线处的平面共同有、共同用一个直边,下述是正视视线平行这一个直边处看,这两个平面之间形成一个直角,这一个直角内的体积称标体,标体的这一个直角顶这一个直边处,标体的一个平面在标体的上处,这一个平面平行水平面,标体的另一平面是标体的侧平面,下述的标体都是这种标体结构,左心标体的右处侧平面最上处挨护眼物的左眼中心对面方位,左心标体内的护眼物面称左心标面,右心标体的左处侧平面最上处挨护眼物的右眼中心对面方位,右心标体内的护眼物面称右心标面,护眼物的左正视眼瞳孔对面方位称左瞳对面,多个左瞳标体的各自右处侧平面最上处分别挨左瞳对面的各处,这多个左瞳标体内的护眼物面称左瞳标面,在左瞳标面内做视标,护眼物的右正视眼瞳孔对面方位称右瞳对面,多个右瞳标体的各自左处侧平面最上处分别挨右瞳对面的各处,这多个右瞳标体内的护眼物面称右瞳标面,在右瞳标面内做视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近视眼医老花眼医青光眼医白内障眼用的助视器,其特征是,在左心标面做视标,在右心标面做视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3页;2016年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经审查,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吕志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减免缓诉讼费用的申请及由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吕志强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意见陈述书等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6月《眼科屈光学(第四版)》的部分页面以及复审通知书、吕志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等材料。其中,《眼科屈光学(第四版)》记载有“小孔镜并不能治疗近视”“儿童常戴小孔镜是有害的”等相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应当清楚的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涉及一种“医近视眼医老花眼医青光眼医白内障眼用的助视器”。本申请说明书称本发明涉及医近视眼医老花眼医青光眼医白内障眼用的助视器,还医散光眼、色盲眼、远视眼等多种眼病。全部配件用塑料做,两个护眼物4的上边一体接条形支架1,护眼物4处左眼中心对面方位左下处的护眼物4面做眼见的同时是不害眼的空视孔称视标5,护眼物4处右眼中心对面方位右下处的护眼物4面做眼见的同时是不害眼的空视孔称视标3。从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申请所述的助视器类似于小孔眼镜,而本申请申请日前的医学常识表明,尽管佩戴小孔眼镜有暂时提高视力的作用,但长期佩戴小孔眼镜不仅不能治疗近视眼等眼病,甚至可能会带来危害。而本申请说明书所公开的助视器能否治疗说明书提及的青光眼、白内障、色盲眼等其他眼病,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存在疑问。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论证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治疗各种眼病的目的,也未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何种疗效。本申请说明书虽然给出了通过助视器医近视眼、老花眼、青光眼、白内障等眼病的技术手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治疗各种眼病的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本申请所称治疗各种眼病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并不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故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诉讼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吕志强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与其更多修改机会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被诉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通知书中陈述的内容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吕志强相关诉讼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吕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志强负担(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本申请为一种“医近视眼医老花眼医青光眼医白内障眼用的助视器”。本申请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医近视眼医老花眼医青光眼医白内障眼用的助视器,还医散光眼、色盲眼、远视眼等多种眼病。全部配件用塑料做,两个护眼物4的上边一体接条形支架1,护眼物4处左眼中心对面方位左下处的护眼物4面做眼见的同时是不害眼的空视孔称视标5,护眼物4处右眼中心对面方位右下处的护眼物4面做眼见的同时是不害眼的空视孔称视标3。本申请说明书尽管记载了通过助视器医近视眼、老花眼、青光眼、白内障等眼病的技术手段,但并未说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治疗各种眼病的目的,也未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何种疗效,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治疗各种眼病的技术问题,亦无法实现本申请所称治疗各种眼病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故,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志强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5 日
涉案专利
“视标自功医多种低视力眼病不限制视标大小方位助视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11038xxxx.2)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吕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志强负担
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裁判观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