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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252号

某数字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数字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灵顿贝尔维尤路。

代表人:克某,该公司高级专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恬,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数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数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数字公司,名称为“用于××路××组合的开环/闭环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华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数字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84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数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某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沈昕恬,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飞、杨静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路××组合的开环/闭环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数字公司,专利号为200880007482.6,最早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7日,申请日为2008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控制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的传输功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基于路径损耗测量来确定开环上行链路UL功率控制PC分量;

确定包括校正因子的闭环PC分量,其中该校正因子是基于与混合自动重复请求HARQ进程相关联的UL授权中用信号发送的PC校正命令的;

在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的情况下,将所述开环PC分量和所述闭环PC分量与所述功率偏置结合以确定传输功率;以及

根据所述HARQ进程的定时来应用所述传输功率。”

2019年4月24日,华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20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没有文字记载,也无法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5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9引用权利要求5,基于引用关系也存在上述缺陷,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华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数字公司不服,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应理解为对功率偏置的隐式发送,其应理解为申请文本中的在UL授权信令中告知WTRU有关MCS的信息,从而使WTRU能够确定ΔMCS。据此,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在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的情况下”这一内容并不属于修改超范围。基于相同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亦不属于修改超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文本中增加的内容为“在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的情况下”。修改文本与申请文本的区别在于发送对象不同。其中,修改文本中发送的是功率偏置,而申请文本中发送的是MCS信息。或者说,修改文本中直接发送功率偏置,而申请文本中发送的是用以确定功率偏置的信息,而非功率偏置本身。

某数字公司主张应将修改文本中的发送理解为对功率偏置的隐式发送,即其发送的亦是有关MCS的信息,因此,修改文本与申请文本并无不同。某数字公司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对修改文本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中用语的理解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准,除非说明书及附图中对其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在修改文本中明确记载的是功率偏置,而说明书及附图中亦未将功率偏置界定为MCS信息,且实践中二者具有不同含义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修改文本中的功率偏置理解为MCS信息,据此,某数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实际上,如果某数字公司认为功率偏置即为MCS信息,其直接采用这一表述即可,并无必要试图通过将功率偏置解释为MCS信息而达到这一目的,这一做法缺少合理性,难以让人信服。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修改文本中的发送功率偏置不能理解为申请文本中的发送MCS信息,据此,某数字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超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相同的理由,其有关其他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数字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数字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数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界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片面地以字面含义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而忽视了权利要求1中“功率偏置”前“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这一重要的限定条件,因而错误地认定修改文本中发送的对象是功率偏置本身。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并没有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技术方案,在某数字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审查档案等证据的前提下,没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通常理解的角度来解释权利要求。(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保护的是隐式发送功率偏置的方案,即通过发送MCS信息来指示功率偏置的值,而非直接发送功率偏置的方案。因此,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1.某数字公司在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明确了修改后(即授权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隐式发送功率偏置的方案。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非信号直接发送功率偏置值的显式发送方式。(1)关于对“用信号发送”的理解。某数字公司作为外国主体,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后所要表达的意思应参考英文原文来确定。在权利要求的修改过程中,某数字公司指示专利代理机构增加的特征相应的英文原文为“signaled”,不管是从一般语义的角度,还是根据本专利PCT国际申请说明书原文的记载及相应的译文,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用信号发送”都应理解为用信号通知或者发送信号通知,并且其中涉及的信号就是包含MCS信息的UL授权(和/或DL调度)。(2)关于对“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的理解。首先,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文义本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功率偏置即为MCS信息。相比于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修改文本中增加的内容为“在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的情况下”。因此,修改文本中发送的不仅仅是功率偏置,而是被限定为“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在这种限定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权利要求1的阅读即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发送功率偏置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MCS信息的发送方法。其次,根据说明书中对于功率偏置的描述,e节点B和WTRU均是根据MCS来确定与MCS相对应的功率偏置ΔMCS。因此,根据MCS与功率偏置之间存在的对应关系,MCS信息的发送方法也应被认为是一种发送功率偏置的方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某数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某数字公司针对该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访问“韦氏大词典”网站查询“signal”释义显示的网页、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证书、中文翻译件。3.上海朗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张晓博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及附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隐式发送功率偏置的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华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本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文件,证据2有可信时间戳证书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视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某数字公司向本院申请张晓博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询问,本院予以准许并听取了其相关意见,证据3并非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了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其中包括:对于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将开环PC分量和闭环PC分量与关于功率偏置值的A因子结合”,其中的“功率偏置值的A因子”未明确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且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ΔMCS是每一授权的MCS的功率偏置,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功率偏置值的A因子;“将开环PC分展和闭环PC分量与关于功率偏置值的A因子结合”未明确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且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将三者结合的步骤;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其中所述功率偏置值与用于确定传输功率的调制编码集(MCS)中改变相关”,并未明确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功率偏置值与MCS中改变相关。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问题,某数字公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为前述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中的相应记载,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引用了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

某数字公司、华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均确认本专利原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中eNB并没有发送信号直接告知WTRU功率偏置ΔMCS,而是在UL授权信令中告知WTRU有关MCS的信息,从而使WTRU能够确定ΔMCS。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中的“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本案中,某数字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原说明书技术方案的认定无异议,即认可本专利原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中eNB并没有发送信号直接告知WTRU功率偏置ΔMCS,而是在UL授权信令中告知WTRU有关MCS的信息,从而使WTRU能够确定ΔMCS。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理由在于,对修改后权利要求中的“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亦应作与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相同的理解。

对此,首先,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字的含义不存在歧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用信号发送的内容是“功率偏置”,权利要求中的“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系所发送的“功率偏置”的限定词,而非发送的内容本身。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进而限定了“将所述开环PC分量和所述闭环PC分量与所述功率偏置结合以确定传输功率”,即权利要求中并未涉及如何确定功率偏置,仅结合“所述功率偏置”即可确定传输功率,与将发送的内容理解为功率偏置相符。并且,直接发送功率偏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某数字公司以其为外国主体为由,主张以其指示专利代理机构增加的特征相应的英文原文作为确定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手段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手段为不同的技术手段。判断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考察修改后的内容能否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地推导出。如前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字的含义明确表达了直接发送功率偏置的技术手段,而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是发送有关MCS的信息、由WTRU确定功率偏置的技术手段,二者为不同的技术手段。不论是否考虑PCT国际申请的英文原文,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无法直接、明确地推导出修改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手段。再次,专利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不能说明对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内容能否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地推导出,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为标准,而不以专利申请人的陈述为依据。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无效宣告程序系授权程序的纠错程序,不受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曾认可本专利符合授权条件的拘束。此外,某数字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修改系为克服审查员指出的“功率偏置值的A因子”未明确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缺陷,据此也不能说明此次修改明确了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是发送MCS信息而非直接发送功率偏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用信号发送与调制和编码方案MCS相关联的功率偏置”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结论正确。某数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数字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王倩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杨莹焦典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