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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384号

某某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技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技术公司、名称为“在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中反馈的方法以及WTRU”、专利号为201310065974.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3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技术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50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技术公司诉讼请求;某某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秦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1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在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中反馈的方法以及WTRU”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技术公司,专利号为201310065974.3,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本专利是申请号为200880014223.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母案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时,某某技术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12、23和28为:

“1.一种在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中反馈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确定反馈比特的数量,其中所述反馈比特包括至少一个预编码矩阵索引PMI;

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的差错校验EC比特的数量;

将所选数量的EC比特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

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

将所选类型的信道编码方案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以及

通过数据类型信道传送信道编码的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

12.一种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该WTRU包括:

处理器,被配置成:

确定反馈比特的数量,其中所述反馈比特包括至少一个预编码矩阵索引PMI;

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的差错校验EC比特的数量;

将所选数量的EC比特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以及

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

将所选类型的信道编码方案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以及

发射机,被配置成传送编码的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

23.一种用于向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传送的反馈提供差错保护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确定反馈信号,所述反馈信号包括预编码矩阵索引和信道质量索引中的至少一者;

确定将被编码的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

基于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其中基于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包括:

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EC比特的数量;以及

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信道编码方案;

将所选择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以及

传送所述反馈信号。

28.一种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该WTRU包括:

处理器,被配置成:

确定反馈信号,所述反馈信号包括预编码矩阵索引和信道质量索引中的至少一者;

确定将被编码的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

基于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其中所述WTRU被配置成通过以下方式选择将应用的所述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

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EC比特的数量,以及

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信道编码方案;

将所选择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

将不同的信道编码方案应用到用户数据;以及

发射机,被配置成通过数据类型信道将所述反馈信号与所述用户数据一起传送。”

2019年4月24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某1公司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证据2为本专利的母案申请的公开文本CN101689963A。

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段、第10页倒数第2段、第12页第1段、第13页第4段、段):“一种无线通信系统中反馈类型信令差错校验、检测和保护的方法和设备。”“可使用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并且这些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例如,特定的EC可以使用CRC,例如24比特CRC、短CRC、单一校验位或者块校验位。例如,信道编码可以使用Reed-Solomon编码。可使用其他的合适差错校验和检测例如长CRC或者其他奇偶校验机制。还可使用其他合适的信道编码例如块编码、卷积编码、turbo编码或者LDPC。”“一般地,不同的差错校验和/或校正可用于不同类型的反馈信号或者相同类型的不同反馈信号。选择使用哪一个差错校验和/或校正可涉及鲁棒性对开销的设计决定。越长的CRC可给出越多的保护,但是也建立了更多的比特。因此,如果一个类型的反馈信号比另一类型反馈信号更加重要,越长的差错校验和/或校正能力可提供给更加重要类型的反馈信号。与相同类型的反馈信号相似,如果一个反馈信号或者一组反馈信号比另一个反馈信号或者一组反馈信号更加重要,越强的差错校验和/或校正能力可以提供给更加重要的反馈信号或者一组反馈信号。再参见上述提供的例子,如果可以是PMI的第一反馈信号,比可以是CQI的第二反馈信号更加重要,则有差错校验和检测能力的较长的CRC可用于PMI,且有差错校验和检测能力的较短的CRC可用于CQI。” 2020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记载的方案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特征“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的差错校验EC比特的数量”和“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其中限定的特征“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应当作前后一致性的理解。结合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的差错检验EC比特的数量”,其中“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是指需要反馈的且未附加EC比特(不包括EC比特数)的比特数量。其次,根据本专利母案申请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地确定的内容是:基于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附加到所述反馈比特的差错校验EC比特的数量。但本专利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关于如何选择信道编码方案类型,本专利母案申请中只记载了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同时列举了多种编码类型。可见,在本专利母案申请中公开了可供选择适当的编码方法,但并没有公开编码方案的选择与“反馈比特的数量”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母案申请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选择信道编码类型是以“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为基础,并且证据2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记载关于如何选择编码方案类型的手段。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特征“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权利要求23中记载的特征“基于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包括: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信道编码方案”,权利要求28中记载的特征“基于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其中所述WTRU被配置成通过以下方式选择将应用的所述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信道编码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13-22、24-27、29-31也没有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因此基于引用关系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某技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记载了“可使用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并且这些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例如,特定的EC可以使用CRC,例如24比特CRC、短CRC、单一校验位或者块校验位。例如,信道编码可以使用Reed-Solomon编码。可使用其他的合适差错校验和检测例如长CRC或者其他奇偶校验机制。还可使用其他合适的信道编码例如块编码、卷积编码、turbo编码或者LDPC”,其中差错校验和差错检测机制对应于EC、差错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此外,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第12页第1段等内容及相关附图中亦有类似记载。因此,上文中“可使用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并且这些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理解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亦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此外,前述记载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理解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基于所述反馈信号的比特数量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差错校验、检测、和修正方法包括:选择应用到所述反馈信号的信道编码方案”,故权利要求23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8亦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在上述权利要求修改不超范围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存在修改超范围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技术公司诉讼请求。 某1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技术公司认为本专利不存在修改超范围情形的基本逻辑为:母案申请说明书中的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故母案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可使用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并且这些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应理解为信道编码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而这一理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相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超范围。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其他权利要求的修改也不超范围。依据上述分析可知,某某技术公司有关本专利修改不超范围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某某技术公司有关母案申请说明书中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这一主张成立。 某某技术公司用以支持校正机制对应于段,其中记载了“可使用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并且这些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例如,特定的EC可以使用CRC,例如24比特CRC、短CRC、单一校验位或者块校验位。例如,信道编码可以使用Reed-Solomon编码。可使用其他的合适差错校验和检测例如长CRC或者其他奇偶校验机制。还可使用其他合适的信道编码例如块编码、卷积编码、turbo编码或者LDPC”。某某技术公司认为其中有两处“例如”的记载,分别记载了EC和信道编码,二者分别与前一句话中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相对应。因为信道编码具有校正功能,故信道编码对应于校正机制,EC对应于差错校验、差错检测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认可信道编码可以具有校正功能,但其并不认可在母案申请说明书中的信道编码对应于校正机制,而是认为母案申请说明书中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均对应于EC。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技术公司的前述理解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仅仅具有合理性尚未达到修改超范围所要求的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程度,亦即不能仅以信道编码具有校正功能便当然认定其相当于母案申请中的校正机制,是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仍需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记载进一步判断。 如果对于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依据某某技术公司上述逻辑进行理解,则对母案申请说明书的其他部分的理解亦应依据同样的逻辑。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2页第1段同样提到了校正机制,且其后续亦进行了相应列举,但在该列举中仅提到EC,而未提到信道编码。该段具体内容为:“差错校验、校正和检测方法可基于所需要编码的比特数来选择,EC可以使用如为24比特、20比特或者16比特的CRC。EC还可使用少于16比特的单某偶校验比特或者块奇偶校验比特。例如,EC还可使用诸如改进的奇偶校验的差错校验和检测方法。” 此外,段亦提到校正机制,但后续亦仅提及EC(CRC),未提及信道编码。该段具体内容为:“一般地,不同的差错校验和/或校正可用于不同类型的反馈信号或者相同类型的不同反馈信号。选择使用哪一个差错校验和/或校正可涉及鲁棒性对开销的设计决定。越长的CRC可给出越多的保护,但是也建立了更多的比特。因此,如果一个类型的反馈信号比另一类型反馈信号更加重要,越长的差错校验和/或校正能力可提供给更加重要类型的反馈信号。与相同类型的反馈信号相似,如果一个反馈信号或者一组反馈信号比另一个反馈信号或者一组反馈信号更加重要,越强的差错校验和/或校正能力可以提供给更加重要的反馈信号或者一组反馈信号。再参见上述提供的例子,如果可以是PMI的第一反馈信号,比可以是CQI的第二反馈信号更加重要,则有差错校验和检测能力的较长的CRC可用于PMI,且有差错校验和检测能力的较短的CRC可用于CQI。”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将某某技术公司针对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的理解逻辑适用于其他段落时,得出的结论是校正机制对应于EC,而非信道编码,这一结果与某某技术公司基于段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可见,某某技术公司前述理解逻辑并不成立。在该理解逻辑不成立的情况下,亦不能据此得出母案申请说明书中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这一结论。一审庭审中,某某技术公司亦认可母案申请说明书中既未明确记载校正机制相当于信道编码,亦未记载校正机制与其他技术手段的对应关系,在并无其他证据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某某技术公司有关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的结论并不成立。相应地,其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不超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同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相应分析,对于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予以维持。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对于某某技术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2、23、28修改不超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某某技术公司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修改不超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某技术公司负担。” 某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专利的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的记载(图7对应的实施例)的理解错误。本专利的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记载:“可使用合适的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并且这些机制可以依赖于需要被编码的比特数。例如,特定的EC可以使用CRC,例如24比特CRC、短CRC、单一校验位或者块校验位。例如,信道编码可以使用Reed-Solomon编码。可使用其他的合适差错校验和检测例如长CRC或者其他奇偶校验机制。还可使用其他合适的信道编码例如块编码、卷积编码、turbo编码或者LDPC。”EC对应差错校验和检测机制、信道编码对应差错校正机制是对该段落唯一合理的理解,换言之,前述理解能够从该段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二)一审法院对母案申请说明书图6对应的实施例和图9-12对应的实施例记载的内容理解有误。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关于差错校验、校正和检测方法记载的内容与第13页第4段关于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记载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在这两处记载中,均首先表明了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的选择基于要编码的比特数,并随后分别对EC和信道编码进行了具体列举,均符合某某技术公司所主张的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的理解逻辑。母案申请说明书已经很清楚地记载了在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中的差错检测或者校验机制被移除或不可用、仅剩下差错校正机制的情况下仍然执行信道编码。根据该记载可以明确的是,差错检测或者校验仅对应于EC,进而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差错校正对应于信道编码。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段关于差错校验、校正和检测能力记载的内容与第13页第4段关于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记载的内容,在本质上也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某某技术公司对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的理解逻辑同样适用于说明书的段,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一致的,某某技术公司的理解逻辑是成立的。(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阅读本专利的母案申请说明书时,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中的“差错校正”对应于信道编码。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基础知识和技术水平,脱离通信领域的基本概念片面地理解母案申请说明书中关于信道编码的语句,进而得出“原告有关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的结论并不成立”的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四)独立权利要求1、12、23、28及其所有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1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某某技术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份:本专利实质审查的历史文件,拟证明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实质审查和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而被诉决定剥夺了某某技术公司的修改机会,损害了某某技术公司对于实质审查意见的信赖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可采性,其和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和母案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关于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的文本内容完全一致。本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这种反馈信令是通过编码来保护的,并且信令没有差错检验或者检测能力。……对反馈控制信令增加差错校验(EC)和差错检测性能更有可能更多改进的应用。[0016]段记载:要保护的反馈比特有差错校验(如信道编码)是期望的。[0017]段记载:单一的比特或者比特序列可以用来预编码确认。[0049]段记载:如果通过数据类型信道发送反馈,卷积或者块编码是合适的,这是因为数据类型信道允许大量比特的发送。Reed-Muller或者Reed-Solomon编码也合适,由于适当数量的比特由这些编码机制编码。[0053]段记载:信道编码函数314可以是如卷积编码。[0058]段记载:可基于编码的总数个比特,来选择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方法。[0059]段记载:可使用例如卷积编码或者Reed-Solomon编码之类的信道编码函数。还可使用其他信道编码方法。[0065]段记载:差错校验、校正和检测方法可基于所需编码的比特数来选择。[0071]段记载:PMI_1702可以在TTI(1)上报告,PMI_2704在TTI(2),且PMI_N706在TTI(N.)被报告。通过控制类型信道[如物理上行链路控制信道(PUCCH)]可进行反馈或者报告。[0072]段记载:PMI_1704、PMI_270、PMI_N706可在同一时间被报告。例如,PMI_1704至PMI_N706可在单一的TTI被报告。这可通过数据类型信道(如PUSCH)发生,根据数据类型信道(如PUSCH)的能力来处理更多的比特。[0096]段记载:不同的差错校验和/或保护可通过使用不同的差错校验和/或编码机制,或者使用相同的差错校验和/或编码机制来获得。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某某技术公司上诉主张,信道编码与差错修正(校正)机制对应,信道编码方案属于差错校验、检测、修正机制的一部分;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均表明了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的选择基于要编码的比特数,并随后分别对EC和信道编码进行了具体列举,均符合某某技术公司所主张的校正机制对应于信道编码的理解逻辑;母案申请说明书已经很清楚地记载了在差错校验、校正和差错检测机制中的差错检测或者校验机制被移除或不可用、仅剩下差错校正机制的情况下仍然执行信道编码,根据该记载可以明确的是,差错检测或者校验仅对应于EC,进而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差错校正对应于信道编码。因此,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本专利的记载,信道编码是差错校验、检验和保护(校正)机制的一种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信道编码是在传输过程中对要传输的信息码元按照一定的规则加入码元位,这个过程可以减少信号传输过程中出现的差错,提高抗干扰能力,实现传输错误的检查,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属于差错校验、检验和保护(校正)机制的一种方式。本专利明确记载了信道编码是差错校验、检验和保护机制的一种实现方式。具体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4][0016][0096]段的记载,反馈信令通过编码来保护,并且信令没有差错检验或者检测能力,故有必要对反馈信令增加差错检验和差错检测性能;要保护的反馈比特有差错校验(如信道编码)是期望的;不同的差错校验和/或差错保护可通过使用不同的或者相同的差错校验和/或编码机制来获得。据此可知,差错校验和/或差错保护与编码机制对应。可见,信道编码是差错校验、检验和保护机制的一种实现方式。 其次,在本专利已经公开“可基于编码的总数个比特,来选择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方法”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信道编码可以基于编码的比特数来选择。本专利说明书[0058][0065]段等明确记载了“可基于编码的总数个比特,来选择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方法”。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11可知,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信道编码”的步骤,结合附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0053][0059]段的记载可知,信道编码函数包括卷积编码或者Reed-Solomon编码或者其他信道编码方法。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选择信道编码的步骤,而信道编码属于一种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机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信道编码也可基于编码的总数个比特来选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信道编码与编码的总数相关的启示。具体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49]段的记载,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0071][0072]段实施例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如果通过数据类型信道发送反馈,卷积或者块编码是合适的,这是因为数据类型信道允许大量比特的发送。Reed-Muller或者Reed-Solomon编码也合适,由于适当数量的比特由这些编码机制编码。通过控制类型信道[如物理上行链路控制信道(PUCCH)]可进行反馈或者报告。根据数据类型信道(如PUSCH)的能力来处理更多的比特。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信道类型是与编码的比特相关的;相对于控制类型信道,数据类型信道可以处理更多的比特,可见,基于道编码实际上是基于编码的比特数实现。在本专利上述记载内容均与母案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毫无疑义地直接得出以下内容:信道编码可以基于所需编码的比特数来选择。 再次,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整体记载并不能排除信道编码属于差错校验、检测、修正机制的一部分。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第13页第4段、第12页第1-2段(即本专利说明书[0065][0066][0073]段)记载的实施例中,在关于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机制后,提到了EC(CRC),然后提到了信道编码;在段(即本专利说明书[0081][0082]段)记载的实施例中,在关于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机制后,记载了EC(CRC),未提及信道编码。从上可知,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中有的实施例中提及信道编码,有的实施例未提及信道编码,但其并未明确排除信道编码属于差错校验、检测、修正机制的一部分。本专利母案申请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无线通信系统中反馈类型信令差错校验、检测和保护的方法,在具体对差错校验、检测和保护方式举例时,如果仅仅是其整体记载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则不能将其作为对整体技术方案内容的限缩。并且,在说明书的其他举例方式已经明确提及“信道编码”的情况下,也应将其记载的内容视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信道编码与差错校验、检测和校正机制密切相关,且信道编码是差错校正的一种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整体理解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基于将被编码的反馈比特的数量,选择应用于所述反馈比特和所选数量的EC比特的信道编码方案类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基于同样的理由,某1公司有关其他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0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3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1310065974.3、名称为“在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中反馈的方法以及WTRU”的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记员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