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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796号

邹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邹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邹某、名称为“一种数据信息的显示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5357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邹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01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2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邹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范明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数据信息的显示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邹某,申请号为201510537300.8,申请日为2015年8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4日向邹某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该复审通知书,邹某于2021年2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故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数据信息显示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用户端数据图文显示装置;

所述用户端数据图文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或局域网的相关平台、网站或信息系统中多件商品的数据信息在用户端同时以图片+文字或图片的形式显示,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的图片;

其数据信息显示区域既可以是普通的图片或普通的图片+文字显示方案也可以采用具有特殊功能显示方案。

2.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数据信息显示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显示二件商品数据信息或显示二件以上多件商品数据信息,且一张图片只显示一项商品的相关内容。

3.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数据信息显示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片既可以是普通图片,也可以是各种动画或视频。

4.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数据信息显示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殊功能显示方案是指通过以下任一操作方式或其任意组合以查看相关信息的详细信息内容或更进一步的延伸信息内容:通过鼠标操作、通过触摸显示屏操作。

5.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数据信息显示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或不同的访问条件所显示的内容可以不完全相同。”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3:CN103927952A,公开日为2014年7月16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移动互联网婚恋平台会员信息多维展示方式,并公开了:用户下载安装移动互联网婚恋平台客户端进行登录注册,填写基本身份资料信息,系统向用户推荐异性会员信息,用户可以选择4×4、4×1、1×1显示模式其一进行浏览,其中4×4显示模式,显示16位会员信息,包含各会员形象照片和简要信息展示;4×1显示模式,屏幕显示4位会员信息,包括会员形象照和更加详细的简要信息,1×1显示模式中显示1位会员信息,包含会员形象照和最详细的信息展示。当用户点击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所展示的任一会员形象照,系统会自动跳转到该会员的1×1展示模式,进行最详细信息的展示。

针对邹某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了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3。

2021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5所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法确定权利要求2-5实际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对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给出审查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其于2019年6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邹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对比文件3不含有实质性技术内容,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要求,无资格参与本申请创造性的评价;(二)对比文件3中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对多件数据信息同时以多张图片的方式显示,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4×4、4×1模式中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图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有误;(三)本申请权利要求包括多个整体技术特征,每个整体技术特征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整体技术特征割裂评价,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审查应遵循《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一书中的审查标准;(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不合理;(六)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邹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

一审诉讼中,邹某补充提交了中国知识产权报相关报道、《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书籍部分页面等证据材料。同时邹某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主张要在一审诉讼中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一审庭审中,在一审法院告知其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诉讼阶段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邹某同意以2021年2月20日的修改文本作为本案审查基础。一审庭审结束后,邹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坚持要在诉讼中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邹某能否在诉讼阶段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在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不同审查阶段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了不同的细化规定,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赋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故邹某有关在诉讼中修改本申请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的审理内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邹某在诉讼阶段修改的申请文件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即被诉决定的依据,故其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邹某关于在诉讼阶段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邹某于2021年2月20日的修改文本作为本案审查基础。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从属权利要求2-5的主题名称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数据信息的显示处理装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满足用户需求的数据信息显示处理装置”,即原从属权利要求2-5分别成为了4项独立权利要求,它们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既没有记载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因此,邹某对权利要求2-5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对比文件3是在我国公开出版物专利公报上的文件,其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3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可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邹某主张对比文件3并不含有实质性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可以获得其所公开的基于移动互联网婚恋平台可以实现以4×4、4×1或1×1显示模式向注册用户推送展示多位会员的图片+文字信息的实质性技术知识。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具体的实现代码,但这并不妨碍公众由此知晓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了上述技术方案。而上述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采用功能性限定方式撰写的保护范围是非常类似的。因此,邹某关于对比文件3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邹某主张对比文件3中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对多件数据信息同时以多张图片的方式显示,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4×4、4×1模式中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图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5]段的记载,在本申请中,用户点击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所展示的任一会员形象照,系统会自动跳转至该会员的1×1展示模式,显示详细信息。结合说明书第[0004]段及第[0011]段的记载,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下,其能够针对其中任一会员形象照片进行点击。故其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用户端数据图文显示装置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的图片”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展示的是商品数据信息,也可以以图片的形式显示多件商品数据信息,其数据信息显示区域可以是普通的图片显示方案;该用户端数据图片显示装置还可以用于局域网的相关平台、网站或信息系统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多种环境中更直观地展示商品数据信息。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某所称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满足用户对数据的需求”,但这仅是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创造性判断中基于区别特征重新确定的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邹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第[0009]段已经公开了可以利用多张会员形象照片+简要信息来展示注册会员相关信息,即给出了利用图片+文字展示图中对象特性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电商购物平台上利用图片展示商品会比单纯的文字更为直观和清晰,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图片的形式显示多件商品数据信息,以及令数据信息显示区域既可以是普通的图片也可以是普通的图片+文字显示方案的形式来直观地展示图中的商品。

同时,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其客户端可以在移动互联网的相关平台环境中工作,而局域网的相关平台、网站或信息系统也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系统运行环境,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商品类别的不同按照实际需要扩展系统运行环境的种类。

综上,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纳)。”

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对比文件3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其含有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其没有公开具体的实现代码,无资格参与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评价;(二)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记载了本申请的“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的图片”这一数字技术处理路线或手法;(三)在复审阶段,复审合议组应告知复审请求人进行更正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或者以之前可接收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其未告知的行为导致复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四)本申请的申请人在本次诉讼阶段具有请求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五)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不存在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对比文件3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用户端数据图文显示装置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图片”。复审审查过程是合理且合法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赋予邹某在诉讼阶段有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发明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移动互联网婚恋平台会员信息多维展示方式,用于向网络婚恋平台的用户提供快速便捷浏览模式,其特征在于,包括:4×4显示模式,屏幕显示16位会员信息,包含各会员形象照和简要信息展示(昵称/性别/年龄);4×1显示模式,屏幕显示4位会员信息,包含会员形象照和简要信息展示(昵称/性别/年龄/身高/居住地/学历/职业/收入);1×1显示模式,屏幕显示1位会员信息,包含会员形象照和详细信息展示(昵称/性别/年龄/身高/居住地/学历/职业/收入/民族/属相/星座/血型/择偶要求信息)。”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用户点击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所展示的任一会员形象照,系统会自动跳转至该会员的1×1展示模式,显示详细信息。”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包括:4×4显示模式,屏幕显示16位会员信息,包含各会员形象照和简要信息展示(昵称/性别/年龄);4×1显示模式,屏幕显示4位会员信息,包含会员形象照和简要信息展示(昵称/性别/年龄/身高/居住地/学历/职业/收入);1×1显示模式,屏幕显示1位会员信息,包含会员形象照和详细信息展示(昵称/性别/年龄/身高/居住地/学历/职业/收入/民族/属相/星座/血型/择偶要求信息)。”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系统向用户推荐异性会员信息,用户可以选择4×4显示模式、4×1显示模式浏览;用户点击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所展示的任一会员形象照,系统会自动跳转至该会员的1×1展示模式,显示详细信息。”

以上事实有对比文件3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第一,关于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邹某上诉主张,对比文件3不含有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不能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本案中,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基于移动互联网婚恋平台可以实现以4×4、4×1或1×1显示模式向注册用户推送展示多位会员的图片+文字信息的技术方案,其包含实质性技术内容。至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具体的实现代码,并不妨碍对比文件3作为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包含实质性技术内容,且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可以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

邹某上诉主张,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记载了本申请的“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的图片”这一数字技术处理路线或手法,故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3第[0004]段、第[0005]段和第[0011]段的记载,用户点击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所展示的任一会员形象照,系统会自动跳转至该会员的1×1展示模式显示详细信息,且在4×4显示模式或4×1显示模式下,其能够针对其中任一会员形象照片进行点击。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用户端数据图文显示装置一次或一张页面显示2张或2张以上的图片”这一技术特征。据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然易见。

邹某上诉主张,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不存在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9]段的记载,其已经公开了可以利用多张会员形象照片+简要信息来展示注册会员相关信息,即给出了利用图片+文字展示图中对象特性的技术启示。同时,在电商购物平台上利用图片展示商品会比单纯的文字更为直观和清晰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局域网的相关平台、网站或信息系统也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系统运行环境。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维持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邹某上诉主张,其在诉讼阶段有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也已充分予以评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同时,邹某上诉主张复审阶段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