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102号
甲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哲轩,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乙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甲公司、名称为“一种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应用蓝牙技术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乙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甲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42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党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范明瑞,一审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牛哲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应用蓝牙技术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甲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80484.3,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应用蓝牙技术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包括:
附于病患身上的蓝牙时间标签,其被设置成可发现状态;部署在急救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位置的蓝牙时间采集器,用于在
搜索到所述蓝牙时间标签以及获得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以及将所获得的信息发送到医院数据中心;以及
医院数据中心,用于在每次接收到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时记录下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及当前时间;并且将针对每个所述蓝牙时间标签所记录的时间序列形成的时间轨迹,与发现过该蓝牙时间标签的蓝牙时间采集器序列组成时空轨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时间采集器包括:
蓝牙模块,用于搜索进入其信号范围内的蓝牙时间标签;以及
数据转发模块,用于将搜索到的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发送到医院数据中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时间标签包括:蓝牙模块,该蓝牙模块被设置为方便蓝牙时间采集器搜索并发现的状态和专有设备类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医院数据中心还用于:将每个所述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对应的急救医疗记录关联存储到数据库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医院数据中心还用于:将每个所述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内医生正在处理该蓝牙时间标签所代表的病患的急救医疗过程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其合理性。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急救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位置包括:急救车队,医院大门,以及急救医疗过程中涉及到的科室。
7.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的时间采集和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1)蓝牙时间采集器搜索到所述蓝牙时间标签并将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发送到医院数据中心;
2)医院数据中心接收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并记录下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及当前时间;
3)医院数据中心针对每个所述蓝牙时间标签所记录的时间序列,与发现过该蓝牙时间标签的蓝牙时间采集器序列组成时空轨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于病患身上的蓝牙时间标签设置为limiteddiscoverable状态,所述步骤1)包括下列子步骤:
11)各个所述蓝牙时间采集器通过limitedinquiry搜索,发现处于limiteddiscoverable状态的蓝牙时间标签;
12)所述蓝牙时间采集器获取所发现的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并将其发送到医院数据中心。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1)还包括:所述蓝牙时间采集器的limitedinquiry搜索连续执行;
所述步骤12)还包括:医院数据中心还依据所述蓝牙时间采集器连续发现同一蓝牙时间标签所记录下的时间点数值计算时长数值。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2)中,所述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包括蓝牙时间标签的设备类型信息和蓝牙地址信息,以及蓝牙时间采集器自身的蓝牙地址信息。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所述时空轨迹是所述医院数据中心在急救治疗过程完成后所接收到的时间序列和蓝牙时间采集器序列。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包括下列子步骤:
31)医院数据中心将每个所述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内医生正在处理该蓝牙时间标签所代表的病患的急救医疗过程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其合理性;
32)医院数据中心将每个所述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对应的急救医疗记录关联存储到数据库中。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1)中,在验证合理性后,对异常值备注提示信息;所述异常值是所述时空轨迹中与急救临床路径相悖的时间值或蓝牙时间采集器出现序列。
14.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所述当前时间是医院数据中心的后台数据库当前的系统时间。”
2020年12月24日,乙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7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1:US2011/012551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1年5月26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临床治疗过程中进行实时监控的方法和系统,具体技术方案为(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44]-[0062]段,附图1-7):为每个处于临床流程的主体所配置的能够发出红外(IR)和/或射频(RF)信号的实时位置标签,所发出的信号包含了每个标签所特有的ID号,同时标签所发出的信号能够被吸顶式传感器接收,进一步的,该传感器位置已知。每个主体的身份信息与每个标签所特有的ID号关联。在追踪环境中、这种标签的设置方式允许RTLS系统将特有的标签信息与其所在的位置信息、以及位于该位置的时间相关联。将标签IDs划分为一个或多个类型,如“医生”标签、“护士”标签、“病患”标签。附图标记10表征的实时追踪系统,该系统能够用于捕获标签佩戴者的位置变化和警报时间。通常来说,系统10由标签12(佩戴或附着于主体上)发出红外(IR)信号14,红外信号14能够被追踪系统中共用的红外接收器20所捕获。特别的,通过由串行网络22连接的顶吸式或安装于墙上的传感器收集信息,串行网络22的终端连接于微处理收集器30。标签12佩戴于移动主体上并可以发送其特有的IDs14,由此允许追踪系统10将移动主体特有的信息(如姓名、病历号、标签类型)与每个独立的标签12相关联。追踪系统10集合了从标签12接收到的特有IDs以使追踪系统10能够识别该一个或多个特有IDs出现在特定位置的时间(该位置由红外接收器20所表征)。参考图1所示,微处理收集器30通过集中器连接到电脑和数据库,同时,图7所示的图中,标签12分配给病患后,病患总体访问时间由总护理时间、医生总时间和服务完成三部分构成,其中总护理时间包括病患等待护士、病患分配至房间后护士评价,医生总时间包括病患等待医生、病患分配至医生后医生检查以及医生诊断,服务完成包括医生处置和服务安排后,病患出现在出院地点。消息传递过程具有两种功能,第一,通过专有接口或标准化接口监测临床数据源的信息,收集与每位标签佩戴主体相关的数据或指向标签的相关数据,并将其存储于标签数据库以供后期评价过程进行评估。第二,用于监测来自评估过程请求的动作,并将消息传送给与任何给定规则的评估相关的设备或CDS。
2021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的时间采集和管理方法,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甲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证据1的技术方案认定均存在错误,进而导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被诉决定忽略了主题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片面的解释。证据1中病患总体访问时间不能相当于构成了时间轨迹,证据1没有公开时空轨迹。证据1与本专利是不同应用场景下,基于不同的需求提供的不同的解决方案,相同之处仅在于都利用了通讯标签的定位功能的抽象研究方向。(二)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应用于急救医疗且能对时间统一管理的急救过程的数据采集与管理系统。(三)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论述错误。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医院数据中心与急救医疗的关联、医院数据中心对急救医疗过程的验证以及急救医疗若干位置的设置进行了限定。证据1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也不是公知常识。(五)本专利权利要求7-1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关论述,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8-10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另查明:甲公司提交了第43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3210号决定),用以证明针对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与在先生效决定相关认定结论相悖。经查,第43210号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本案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内容的理解,记录标签时间的序列构成了本专利的时间轨迹,记录标签时间和采集器位置的序列构成了本专利的时空轨迹。根据证据1及其图7所示,证据1的追踪系统10实际记录了病患在医院的总体访问时间,相当于构成了时间轨迹;同时证据1还记录了病患总体访问时间病患的位置信息,与上述病患总体访问时间的集合,相当于构成了时空轨迹。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每次接收到标签的信息时记录下标签的信息;并且将针对每个标签所记录的时间序列形成的时间轨迹,与发现过该标签的采集器序列组成时空轨迹。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应用蓝牙技术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通过医院数据中心记录蓝牙时间标签的信息及当前时间,而证据1涉及的是对临床治疗过程中进行实时监控的系统,没有记载如何确定具体时间;(2)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蓝牙时间标签和蓝牙时间采集器,而证据1采用的是红外(IR)和/或射频(RF)标签,以及红外接收器或射频接收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急救过程中的时间采集和管理,如何利用蓝牙技术进行标签和采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的应用场景为临床医学,急救科室属于多个临床科室之一,急救医疗与临床医疗的关系紧密。证据1公开的对临床治疗过程中进行时间和位置的实时监控的系统,在面对急救医疗中需要对时间和位置进行采集和管理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临床医疗领域中寻找解决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用于对临床治疗过程中进行时间和位置的实时监控的系统应用于急救医疗中,两者之间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证据1中需要对标签12出现在特定位置的时间进行记录,虽然证据1未明确公开该时间具体如何确定,但是在医疗系统中,对于时间的统一管理是该领域的必然需求。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使时间的采集和管理更加统一和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数据中心电脑和数据库记录整个过程的时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红外(IR)和/或射频(RF)标签,红外接收器或射频接收器,或者是蓝牙时间标签和蓝牙时间采集器,均属于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均可用于实现定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蓝牙时间标签和蓝牙时间采集器实现无线通信定位。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甲公司指出的第43210号决定,因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本案完全不同,其具体情况与本案有所差异,并不当然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
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医院数据中心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对标签12的数据进行存储以及评估,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每个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对应的急救医疗记录关联存储到数据库中,并且将每个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内医生正在处理该蓝牙时间标签所代表的病患的急救医疗过程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其合理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甲公司明确表示权利要求2、3、6、8-1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独立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故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前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6、8-14亦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2.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证据1没有公开“时间轨迹”和“时空轨迹”。1.本专利的时间序列是利用患者实时数据,获得每个节点的时间和时长,证据1是为医生、患者、护士等不同佩戴者在某一时间点并非在某一位置处的时长,并无时间序列。2.本专利利用患者的时间序列和位置确定形成时空轨迹,而证据1是通过不同位置处的不同佩戴者的时间点确定访问病患的整个时间,并非时空轨迹。3.本专利是对整个急救过程的监控,监控的是医疗过程是否符合急救标准,而证据1是对保健过程中特定事件的监控,监控的是特定事件的医疗服务质量,两者的系统监控目的不同。4.本专利中“在急救过程中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这一区别特征,与形成“时间轨迹”和“时空轨迹”这一特征是彼此关联的整体技术特征,共同解决了本专利对于急救过程进行时间和流程上的完整、统一管理的技术问题,不应分开评价。综上,证据1并没有公开“将针对(附于患者身上的)每个蓝牙时间标签所记录的时间序列形成的时间轨迹,与发现过该蓝牙时间标签的蓝牙时间采集器序列组成(急救过程的)时空轨迹”这一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遗漏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二)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不但要实现急救医疗过程中的时间采集和流程管理,还要能够对时间统一管理,由于医院数据中心记录了每次接收到的蓝牙时间标签信息并记录当前时间,能够以数据中心的系统时间为准,实现时间准确的次序管理,故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应用于急救医疗且能对急救时间和流程进行完整、统一管理的急救过程的数据采集与管理系统。(三)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证据1不存在获得时空轨迹的需求,不存在改进动机。2.时间统一管理的需求不是临床保健医疗系统中都存在的需求。因此,应用于普通临床保健的证据1技术方案并不能当然的应用于急救医疗领域。被诉决定中关于将证据1用于急救医疗并不存在技术上障碍的认定存在错误。3.被诉决定关于对患者的时间进行统一管理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该认定存在错误。由数据医疗中心进行统一时间处理并进行管理,是本专利的特定需求和发明点,在无相关证据公开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作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选择是容易想到的结论,且与第43210号决定认定结论相悖。(四)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6没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3、6进一步引用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3、6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实际上是限定了在急救过程中获取有关患者四维数据(时间、位置、患者、医疗数据)的数据集,并将该数据集信息进行存储和评估的过程,体现了急救过程中对时空序列的严格要求。而证据1或其他现有技术均是局部获取数据,其评价角度是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而非关注急救过程中诊治的及时性和时间数据的统一性,且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五)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7-14没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7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具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进一步引用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8-10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不涉及急救医疗过程,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1-1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证据1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1-14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甲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判断均提出异议,针对甲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应用蓝牙技术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基于权利要求的限定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针对每个蓝牙时间标签所记录的时间序列形成时间轨迹,记录标签时间与发现过该蓝牙时间标签的蓝牙时间采集器序列组成时空轨迹。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临床治疗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的方法和系统,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44]段公开的内容可知,该技术方案中,每个处于临床流程的主体配置能够发出红外和/或射频信号的实时位置标签,所发出的信号包括了每个标签所特有的ID号,同时标签所发出的信号能够被吸顶式传感器接收,该传感器位置已知。每个主体的身份信息与每个标签所特有的ID号关联。在追踪环境中,这种标签的设置方式允许RTLS系统将特有的标签信息与其所在的位置信息、以及位于该位置的时间相关联。说明书第[0054]段进一步公开,红外接收器固定于已知的位置,标签佩戴于移动主体上并可以发送其特有的IDs,由此允许追踪系统将移动主体特有的信息与每个独立的标签相关联。由此,每当红外接收器接收到红外信号时,追踪系统将根据与红外接收器相关联的位置识别标签。追踪系统结合了从标签接收到的特有IDs以使追踪系统能够识别该一个或多个特有IDs出现在特定位置的时间(该位置由红外接收器所表征)。同时说明书第[0046]段说明,标签IDs可划分为一个或多个类型,如“医生”标签、“护士”标签、“病患”标签。因此,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及图7所示可知,证据1中的标签可以为或仅为“病患”,其具有特有的IDs,该系统能够识别病患出现在特定位置的时间,例如从进入病房到出院的总体时间,该时间序列可以构成时间轨迹,病患亦可以出现在不同位置地点,特定位置信息与访问时间的集合构成了时空轨迹。证据1的追踪系统实际记录了病患在医院的总体访问时间,以及病患出现在特定位置的时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轨迹”“时空轨迹”相关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均基本相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所作认定正确。甲公司另主张本专利中“在急救过程中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这一区别特征与形成“时间轨迹”和“时空轨迹”的技术特征应作为彼此关联的整体技术特征进行评述,但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时间轨迹”和“时空轨迹”的技术特征限定主要包括如何形成相关时间信息及位置信息,进而形成记录标签时间的序列,并与采集器位置的序列集合形成时空序列,并未体现急救医疗过程中对数据需求的特殊性,故“时间轨迹”“时空轨迹”技术特征与“急救医疗过程中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在技术特征和功能作用上相互独立,甲公司主张将其作为关联的整体技术特征进行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甲公司主张还应包括时间统一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急救过程中的时间采集和管理,如何利用蓝牙技术进行标签和采集。该认定意见中已涉及对于时间的采集和管理的技术问题,且在技术启示判断中,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对患者的时间进行统一管理的技术启示作出审查认定,故甲公司就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所提异议,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创造性的审查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2.关于结合启示的判断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甲公司主张本专利应用于急救医疗过程,对于时间紧迫性、快速性、及时性都有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应用于临床医疗过程的证据1技术方案用于急救医疗过程中。此外,由于时间统一管理的需求不是临床医疗系统中必然存在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容易想到对时间进行统一管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虽记载该系统应用于急救医疗过程中,但在技术方案中,并未对与急救医疗过程中对于数据的需求以及对于系统的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甲公司所主张的与急救医疗过程的特殊性相关的技术特征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得以体现。其次,急救医疗属于本领域多种临床医疗之一,急救医疗通常是利用医院现有的医疗资源进行医疗,此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已公开对临床治疗过程中进行时间和位置的实时监控系统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急救医疗中需要对时间和位置进行采集和管理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用于对临床治疗过程中进行时间和位置的实时监控系统具体应用于急救医疗中。再次,证据1虽未明确对于特定位置的时间具体如何确定,但对于患者的时间进行统一管理属于客观存在的需求,也是任何一个医疗系统都需要克服的问题。由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时间信息的来源是有限的,即可能来自标签、接收器、收集器或者电脑和数据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选择不同的来源所需要付出的成本以及能够达到的效果,由于利用含有电脑和数据库的数据中心的时钟统一管理时间更容易实现且管理成本更低,因此无论在急救医疗过程中还是在临床医疗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均更容易想到利用数据中心的电脑和数据库记录整个过程的时间,从而实现时间的采集和管理更加统一和准确。综上,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急救医疗过程中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并利用数据中心的电脑和数据库记录的时间对于时间进行统一管理,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利用红外线和/或射频,亦或蓝牙进行信息采集,均属于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均可以用于实现无线通信定位。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蓝牙时间标签和蓝牙时间采集器,以实现无线通信定位。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另主张被诉决定与第43210号决定认定结论相悖,经审查被诉决定与第43210号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及具体情况均不相同,第43210号决定的认定结论对本案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并不能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于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蓝牙时间采集器和蓝牙时间标签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手段,或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医院数据中心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56]段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对标签数据进行存储以及评估,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将每个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对应的急救医疗记录关联存储到数据库中,并且将每个蓝牙时间标签对应的时空轨迹与医院信息系统内医生正在处理该蓝牙时间标签所代表的病患的急救医疗过程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其合理性。甲公司主张,本专利体现了急救医疗过程中对时空序列的严格要求,而证据1的评价角度是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而非关注急救医疗过程中诊治的及时性和时间数据的统一性,但如前所述,证据1中标签并非仅限定为医务人员,可以包括或唯一限定为患者,在标签属性为患者时,系统可以记录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时间轨迹和时空轨迹,因此本专利中时空轨迹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急救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已公开接收器设置在医院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急救医疗的流程容易想到采集器的设置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7-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的进行时间采集和管理的系统的时间采集和管理方法,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系统结构得到相应的时间采集和管理的方法步骤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以证据1不涉及急救医疗过程为由,主张证据1未给出技术启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恒
法官助理
张晶鑫
书记员
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