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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1242号

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某某,Inc.)。

代表人:克里斯托丝·A·艾尼迪(Christos.A.Ioannidi)。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字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数字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监控和处理分量载波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数字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090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数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雨、高至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一审第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赵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用于监控和处理分量载波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数字公司,专利号为200980143429.3,优先权日为2008年10月31日,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由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执行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传送表明所述WTRU的带宽聚集能力的指示;

接收无线电资源控制RRC重配置消息,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配置所述WTRU以支持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并且所述RRC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以及

接收媒介接入控制MAC控制元素CE,其中所述MACCE指示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将被激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

基于接收所述MACCE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以及

发起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的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的接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MACCE包含位元组合字段,其中该位元组合字段是哪个分量载波将被激活的指示。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分配位元组合到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以及该方法还包括基于段,确定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将被激活。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MACCE通过聚集对应于多个分量载波的多个位元组合而同时激活所述多个分量载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维持针对每个活动的分量载波的去激活定时器,其中在针对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的所述去激活定时器到期的情况下,所述WTRU停止监控针对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的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基于接收第二MACCE去激活活动的分量载波,其中所述第二MACCE指示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将要被去激活。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包括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的小区标识和载波中心频率。

9.一种包括处理器的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该WTRU被配置成:

传送表明所述WTRU的带宽聚集能力的指示;

接收无线电资源控制RRC重配置消息,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配置所述WTRU以支持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并且所述RRC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以及

接收媒介接入控制MAC控制元素CE,其中所述MACCE指示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将被激活。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成:

基于接收所述MACCE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以及

发起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的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的接收。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MACCE包含位元组合字段,其中该位元组合字段是哪个分量载波将被激活的指示。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分配位元组合到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以及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成基于段,确定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将被激活。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MACCE被配置成通过聚集对应于多个分量载波的多个位元组合而同时激活所述多个分量载波。

14.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成维持针对每个活动的分量载波的去激活定时器,其中所述WTRU被配置成在针对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的去激活定时器到期的情况下,停止监控针对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的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

15.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成基于接收第二MACCE去激活活动的分量载波,其中所述第二MACCE指示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将要被去激活。

16.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WTRU,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包括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的小区标识和载波中心频率。”

2020年5月15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20年6月15日,某1公司明确其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4、12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中:

对比文件1:IEEEC802.16m-08/994r1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载波功率管理,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全文,图3-4):“1.引言:当前,在没有针对多载波支持的明确定义的功率节省方案的情况下,MS可能不必要地消耗功率以使所有辅载波都活动。因此,有必要定义一种功率管理方案以在功耗方面有效地管理辅载波的活动。我们建议通过使用辅载波的休眠模式和空闲状态来实现辅载波的低能耗。2.多载波操作概述:在BS与MS之间交换关于多载波支持的能力之后,BS根据MS的能力以及BS的配置和业务条件来向MS分配主载波和若干个辅载波。另外,资源分配可以跨越主和多个辅RF载波。3.多载波功率管理方案说明:3.1多载波功率管理模式和原理。基本上,MS可以具有两种不同的状态;载波活动状态和载波空闲状态。载波活动状态具有两种模式:正常模式和睡眠模式。载波空闲状态本身就是一种功率管理操作。3.2辅载波睡眠模式:为了MS功率节省以及MS对多个载波的快速接入,MS可以通过主载波信令或正常模式定时器将其模式从正常模式转换为睡眠模式。3.2.1辅载波睡眠模式的模式转换。如之前的图1所示,辅载波在以辅载波活动状态进行操作时可能处于两种模式。在辅载波活动状态下从一种模式到另一模式的转换原理定义如下,并且模式转换可以通过信令或模式定时器来触发。定时器的使用将减少信令开销,因为它能够在没有主载波信令的情况下转换模式。从正常模式到睡眠模式的转换-基本上,当正常模式定时器到期时,处于正常模式的辅载波可以转换到睡眠模式。3.3辅载波空闲模式。即使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也不必始终激活它们。因此,为了功率节省,MS可以请求或者BS可以指示特定载波的配置以在空闲模式(状态)下操作。载波的术语空闲模式不同于传统系统中的常规空闲模式。空闲载波是指辅载波(不连续),其RF模块物理地被关闭并且在空闲模式下没有连接且没有调度的数据。因此,不进行测距或链路维护。使用功能指示符‘载波激活’和‘载波释放’将载波配置为在空闲状态下操作。从字面上看,指示符传送适用于相关载波的载波的特定信息。作为基础,该信息包括以下参数:载波索引——指示在其上应用该功能的相关载波,功能类型——与要在载波上执行的特定功能类型有关(‘载波激活/释放’),起始帧——指示触发指定功能类型的时间,可以是帧或子帧单元。3.3.1多(辅)载波空闲模式指示。为了将载波配置为空闲模式操作,需要有用于显式或隐式触发空闲操作的指示符。我们定义了两种类型的指示符:‘载波激活’指示符,用于指示空闲载波的任何业务(例如,连接、会话)的开始以打开其RF并准备接收以及‘载波释放’指示符,用于指示业务的结束以将载波置于空闲模式。指示符传送上述载波特定信息。使用‘载波激活’指示符,MS可以请求,或者服务BS可以指示MS处的特定载波以空闲模式进行操作。由于空闲的辅载波无法接收任何控制信令或信息,因此需要通过主载波来获取‘载波激活’指示符,该载波始终处于打开状态,除非在传统的MS空闲模式下。19多载波支持的MAC过程MS内有两种载波状态:载波活动状态和载波空闲状态。19.1.x.1.2载波空闲状态辅载波可以配置为在空闲状态下操作。辅载波的空闲状态旨在根据业务条件激活或释放载波RF。通过指示符给出用于此类RF激活/释放操作的配置,其可以被发送到主载波或辅载波。进入空闲状态之前,将关闭辅载波中的所有活动连接。此外,在此状态期间,不进行测距或信号交换。”

对比文件3:编号为R2-083520的3GPP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对比文件3也涉及一种关于辅载波控制的方案,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全文,图1):“2.1用于DC-HSDPA操作的第二载波的控制端类似于下行链路MIMO,参数配置由RRC通过RB设立阶段完成。虽然为了提高使用这种特征的灵活性,但是节点B应该根据UE测量报告(即CQI)完全控制激活/解激活辅载波。如果仅允许使用一个载波,它也将通过不监测两个HS-SCCH来帮助UE节省电池。此外,网络还可以控制两个载波的使用以实现业务负载平衡。2.2解激活/激活辅载波在服务设立或切换到支持DC-HSDPA的小区之后,UE将通过设立/重配置消息获得DC-HSDPA配置,该消息可以包括辅载波上的第二载波频率信息、小区扰码、和HS-PDSCH配置。UE可以默认被初始化为从两个载波接收,而无需来自网络的额外信令。在无线电条件不被允许的情况下,以下通过CQI进行的UE测量和报告将指导节点B解激活辅载波。HS-SCCH命令可以设计为指示辅载波的激活/解激活,这是最直接的方法。”

2022年8月17日,某某数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5份反证。

2020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某1公司当庭出示(2020)证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642号公证书)原件,其中包括了显示对比文件3上传时间的页面截图等内容,用于证明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某某数字公司不认可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

2020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某1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相关证据查询页面的上传时间等内容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即为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日期。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相应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9-16是与权利要求1-8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16也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某数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采用对比文件3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没有法律依据。某1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超期提交了关于对比文件3公开日期的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接受,并在被诉决定中引用对比文件3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构成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初始配置附加分量载波时,不激活附加分量载波”。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即使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也不必始终激活它们”是一个高度概括的上位方案,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具体的、下位的方案,即“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配置所述WTRU以支持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并且所述RRC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其次,结合对比文件1上下文理解,其中“即使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也不必始终激活它们”实际上是指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时先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再通过指示符对部分辅载波进行去激活的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4以及3.3节、3.3.1节内容,当辅载波要进入空闲模式(即去激活状态)时,需要由MS进行请求或者由BS进行指示,可见辅载波在初始状态下是处于激活状态的,只能在后续基于专门的指示进入去激活状态。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1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方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也没有被对比文件3或其他现有技术公开。2.被诉决定错误地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记载容易想到可以由MACCE指示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将被激活。对比文件1中的载波激活和载波释放指示符不同于MACCE,其是物理层信令而非MAC层信令。3.被诉决定没有正确依据《专利审查指南》来整体评价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双层信令结构,即使用RRC层信令来配置WTRU以支持分量载波,而使用MACCE消息来激活分量载波。因此,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平衡稳定性、可靠性、效率及功耗等因素来实现更优化的载波聚合操作。(三)被诉决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对比文件1中的睡眠模式不同于权利要求6中的去激活状态,对比文件1中的定时器也完全不同于权利要求6中的去激活定时器。对比文件1中辅载波从正常模式到睡眠模式的切换通过信令或定时器两种方式均能实现,而从活动状态(即载波激活状态)到空闲状态(即载波去激活状态)的切换只能通过信令的方式实现,其没有给出将定时器应用于去激活载波的技术启示。(四)被诉决定关于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设备权利要求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0-16也应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某数字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1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某某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某某数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1.《WiMAXGeneralinformationaboutthestandard802.16》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OnDiversityCombining》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3.(202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4.(202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5.(2017)京73行初4109号行政判决书等。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他对比文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比文件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某某数字公司主张某1公司在无效行政口审程序中当庭提交的第28642号公证书未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的一个月内提交,不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记载了其为3GPP组织发布的相关规范或者提案,并标明了相关文件的标号、内容、日期、地点等信息,某1公司在提交时也明确主张了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作为通信领域极其知名的标准化机构,3GPP相关文件的处理流程、查询途径等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了解的。某某数字公司基于对比文件3中标识的相关信息,能够初步核实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某1公司在口审时补交的第28642号公证书系对对比文件3的查询过程和上传时间等内容进行的公证,属于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法定形式进行补充完善的补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接受并无不当。某某数字公司所提交的另案裁判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作简单类比适用。综上,某某数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某某数字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初始配置附加分量载波时,不激活附加分量载波”这一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即使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也不必始终激活它们”是一个高度概括的上位方案,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前述具体的下位方案。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2、4以及3.3节、3.3.1节内容亦可知,当辅载波要进入空闲模式(即去激活状态)时,需要由MS进行请求或者由BS进行指示,可见辅载波在初始状态下是处于激活状态的,只能在后续基于专门的指示进入去激活状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载波和辅载波的分配在网络进入期间执行,并具体公开了:在BS与MS之间交换关于多载波支持的能力之后,BS根据MS的能力以及BS的配置和业务条件来向MS分配主载波和若干个辅载波,且即使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也不必始终激活它们。由“不必始终激活”可知,辅载波并非一直处于激活的工作状态,其可能处于激活状态,也可能处于非激活状态。对于分配的辅载波,不用一直处于激活的工作状态,也可以使其处于非激活态。对比文件1中图2、3、4是为说明如何从“从正常态切换到休眠态”“从空闲态切换到激活态”“从激活态切换到空闲态”。因此,图2、3、4仅是从便于说明的角度,将载波起始状态设为了激活或非激活,但并不能由此确定在配置了辅载波后,其初始状态是否是激活的。对比文件1中3.3节、3.3.1节也公开了“载波激活”指示符,用于指示空闲载波的任何业务(例如,连接、会话)的开始以打开其RF并准备接收,并不能仅依据其公开的“载波释放”指示符就认定辅载波的初始状态是激活的。原告依据对比文件1附图及3.3、3.3.1节内容主张其辅载波的初始状态为激活状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所述“不必始终激活”的技术方案系根据当前业务会话应支持的最大数据速率确定激活的辅载波的数目,激活/去激活相应的辅载波,使其既能满足数据传输的需要,亦能实现低功耗,而这一过程应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因此,在初始配置辅载波时,根据当前会话确定的所需辅载波数目可以为0-n之间的任意数值。因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至少可能包括以下情形:(1)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同时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适当时再对这些辅载波进行去激活;(2)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同时不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适当时再对这些辅载波进行激活;(3)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同时部分激活/不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适当时再对这些辅载波去激活/激活。可见,“不必始终激活”包含了“配置时不激活”这一情形。然而,虽然“配置时不激活”的方案是“不必始终激活”的其中一种,但并不能认为“不必始终激活”系“配置时不激活”的上位方案,二者并非上位与下位的关系,而是技术方案的概括性表述与实施的具体情形的关系,故某某数字公司关于对比文件1为上位方案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下位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配置时不激活”的技术方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对比文件1“不必始终激活”的技术方案包括“分配时不激活”这一实施的具体情形,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所述RRC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的这一特征,某某数字公司关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配置时不激活”技术特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便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配置时不激活”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必始终激活”的技术方案也容易想到这一方案,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相同,故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其次,某某数字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多载波功率管理可以是一种MAC过程,并未公开用于MAC过程的RF激活/释放操作指示符是MAC层信令。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的载波激活和载波释放指示符都是物理层信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载波激活/释放指示符是在MAC过程下发送的,而MAC过程是指MAC层传输的过程,某某数字公司认为其发送的指示符是物理层的信令,缺乏合理性。对比文件1中载波激活/载波释放消息虽然是位于帧中的特定时频位置上,但即便是非物理层的高层信令,其要发送,也需要时频资源才能发送,并不能因为占用了时频资源就认定一定是物理层信令。此外,重复发送也并不仅是物理层信令的专属,为了提高接收成功率,非物理层信令也可能采用多次发送的方式。因此,某某数字公司引用对比文件1中载波激活/载波释放消息占用特定时频位置以及“IND”消息的重复出现等来论证其为物理层消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数字公司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使用何种消息进行分量载波的配置以及具体使用何种字段进行分量载波的激活。

进一步地,某某数字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问题错误,其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使用较稳定可靠的RRC重配置消息对附加分量载波进行预配置,以确保载波聚合的可靠和顺利的初始化并在初始状态时不激活附加分量载波以最大程度地节省功率消耗;采用比RRC重配置消息更低层的MACCE消息作为激活命令来激活附加分量载波,MACCE消息比RRC重配置消息速度更快、效率更高,能够实现对附加分量载波的快速激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如何平衡稳定性、可靠性、效率及功耗等因素来实现更优化的载波聚合操作。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即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是通过无线电资源控制RRC重配置消息进行分量载波的配置,以及通过MACCE指示分量载波将被激活。某某数字公司在其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异议基础上归纳的技术问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具体使用何种消息进行分量载波的配置以及具体使用何种字段进行分量载波的激活,该项认定虽然并无不当,但偏于技术手段层面,故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补充以体现其技术效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具体使用何种消息进行分量载波的配置以及具体使用何种字段进行分量载波的激活,以实现对附加分量载波的配置及快速激活/去激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通过RB设立阶段由RRC来进行参数配置,UE通过设立/重配置消息来获得DC-HSDPA配置,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均为使用RRC重配置消息对WTRU的附加分量载波进行配置。某某数字公司对该认定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MACCE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可用于段,且MACCE消息具有比RRC消息更快的速度和效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多载波支持的MAC过程中具有“载波激活”指示符且指示符传送应用于相关载波的载波特定信息(例如载波索引和功能激活/释放等)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由MACCE指示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将被激活,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综上,某某数字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维持针对每个活动的分量载波的去激活定时器,其中在针对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的所述去激活定时器到期的情况下,所述WTRU停止监控针对所述活动的分量载波的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 某某数字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睡眠模式不同于权利要求6中的去激活状态,对比文件1中的定时器也完全不同于权利要求6中的去激活定时器。对比文件1中辅载波从正常模式到睡眠模式的切换通过信令或定时器两种方式均能实现,而从活动状态(即载波激活状态)到空闲状态(即载波去激活状态)的切换只能通过信令的方式实现,其没有给出将定时器应用于去激活载波的技术启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MS可以在定时器到期时将其模式由正常模式转换为睡眠模式,且3.2.1节中明确记载“定时器的使用将减少信令开支,因为它能够在没有主载波信令的情况下转换模式”。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定时器用于模式转换以节省信令开支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正常模式和睡眠模式均为载波活动状态,但是将定时器应用于载波空闲状态和载波活动状态的之间转换亦是同样的,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在此基础上,为了减少信令开支、减少功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定时器来隐式去激活活动载波。因此,某某数字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7-8、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设备权利要求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0-16的创造性,某某数字公司并未阐述具体的理由,而是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以及与之相同的理由主张其亦具备创造性。经审查,某某数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某数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过程中错误地适用了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或隐含公开特征1-c(即“接收无线电资源控制RRC重配置消息,其中所述RRC重配置消息配置所述WTRU以支持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并且所述RRC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的全部内容,特别是“配置时不激活”的技术方案。(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甚至给出了相反教导。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完全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一审判决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其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四)一审判决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对比文件1自身公开了使用定时器进行睡眠模式与正常模式之间转换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仍然明确指出辅载波空闲状态与辅载波活动状态的切换通过指示符(信令传输)来完成。可见,将用于辅载波睡眠模式与正常模式之间切换的定时器应用于辅载波空闲状态与活动状态切换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说,是容易想到且没有技术障碍的,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是容易想到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设备权利要求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0-16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1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某某数字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或隐含公开特征1-c的全部内容,尤其没有公开“配置时不激活”的内容,一审判决存在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载波功率管理,在第3.1节中将辅载波的状态分为载波活动状态和载波空闲状态,其中载波活动状态具有正常模式和睡眠模式两种模式。由此可见,辅载波可以具有三种操作,即辅载波正常模式、辅载波睡眠模式和辅载波空闲状态,并且第3.2节和3.3节分别对载波睡眠模式、辅载波空闲模式进行了详细描述。第3.3节记载“即使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也不必始终激活它们”,据此可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即使一开始配置了多个辅载波,辅载波并非一直处于激活状态,而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激活或者释放。对比文件1记载“应根据当前业务会话应支持的最大数据速率来改变激活的辅载波的数目。因此,为了功率节省,MS可以请求或者BS可以指示特定载波的配置以在空闲模式下操作”,据此可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激活某些特定载波。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使用功能指示符‘载波激活’和‘载波释放’将载波配置为在空闲状态下操作”,其给出了如何对辅载波进行操作的技术手段。由上述公开内容可知,第3.3节是对辅载波空闲模式进行描述,该节中描述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了若干个辅载波对应于某某数字公司主张的特征1-c中接收无线电资源控制配置消息,其中配置消息配置WTRU以支持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然而,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在配置消息中对于这些配置的辅载波的状态如何设置;对于空闲模式、关闭RF的有关内容也并没有限定其操作的具体时间节点以及该节点之前的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辅载波是在全部关闭RF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故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特征1-c中的“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对应的特征。因此,某某数字公司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不当的主张部分成立。 2.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出了技术启示 某某数字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被对比文件3公开,甚至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技术启示或教导,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其为RRC重配置消息。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数配置由RRC通过RB设立阶段完成”,相当于RB设立即可通过RRC消息进行配置,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的步骤6描述的是HS-SCCH命令解激活辅载波的过程,这一过程应对应于本专利技术方案RRC重配置消息后续的激活或去激活步骤,而非RRC重配置步骤,因此,步骤6的记载并非如某某数字公司所称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MACCE是本领域常见的用于段,在对比文件1中第19节记载的多载波支持的MAC过程可知,多载波功率管理涉及一种MAC过程。此时,由MACCE承载相应的信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并不能确定主载波信令对应的IND消息属于物理层信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MAC层信令来传输信息也不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c中的“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本院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地节省设备的功耗。而对比文件1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功率控制,采用了根据实际情况控制辅载波激活或者释放的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配置辅载波时可能包括以下情形:(1)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同时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适当时再对这些辅载波进行去激活;(2)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同时不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适当时再对这些辅载波进行激活;(3)在网络进入期间分配若干个辅载波,同时部分激活或不激活这些辅载波,后续适当时再对这些辅载波去激活或不激活。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第(2)种情况(即“重配置消息不激活所述至少一个附加分量载波”)是最节省功率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发明目的的情况下容易想到采用这一技术方案,属于可以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数字交互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3、4是否具备创造性

某某数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4进一步明确了如何指示分量载波被激活,其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载波激活和载波释放存在于多载波支持的MAC过程中,MACCE是本领域中承载信息的公知常识,而在通信领域中,通过位元指示也是常见的能够简洁有效指示信息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由MACCE中的位元组合字段指示对应的载波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RB设立阶段由RRC来进行参数配置,且还包括使用MACPDU来激活/解激活辅载波,公开了通过RRC和MAC信息来指示辅载波的相应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位元信息来进行指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某某数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某某数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6是通过定时器去激活的技术方案,而对比文件1中的定时器是对应于睡眠模式,不同于权利要求6的去激活状态。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辅载波具有三种操作模式:辅载波正常模式、辅载波睡眠模式和辅载波空闲状态,其中辅载波睡眠模式下,为了MS功率节省以及MS对多个载波的快速接入,MS可以通过主载波信令或正常模式定时器将其模式从正常模式转换为睡眠模式。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通过定时器可以切换至较为节省功率的模式,同时给出在辅载波空闲模式下,去激活也有助于节省功率的技术启示,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定时器将辅载波设置到有助于节省功率的模式下。因此,某某数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7、8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0-16系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设备权利要求,鉴于某某数字公司未对上述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张 倞

审 判 员 贾 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郜 帆

裁判要点

案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张倞、贾娟

法官助理:罗素云

书记员:郜帆

裁判日期

2024年12月5日

本专利

“一种用于监控和处理分量载波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200980143429.3)

关键词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某某数字专利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发明具有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