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1260号
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某科技公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
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MAC复用及TFC选择过程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1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742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美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段然,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1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MAC复用及TFC选择过程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57063.X,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4月29日、2005年5月20日、200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有16项权利要求。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对增强专用信道E-DCH的数据进行复用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决定与服务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一尺寸,其中所述服务许可与至少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相关;
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其中所述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与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
决定所述数据的第一尺寸、所述数据的第二尺寸及调度信息的尺寸的第一总和;
将来自所述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及所述调度信息的比特复用至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具有不大于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的尺寸,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其中所述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与所述服务许可及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中的至少一个相关;
选择用于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其中所述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支持所述复用后的比特的尺寸而且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以及
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
2020年5月15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1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分别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2公司同时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3GPPTS25.321V6.8.0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UE侧对增强专用信道E-DCH的数据进行处理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4.2.3.2节):
MAC-d实体具有到MAC-e/es实体的连接。该连接用于在由MAC-e/es(上行链路)处理的E-DCH传输信道上发送数据。
复用和TSN设置实体负责将多个MAC-dPDU级联到MAC-esPDU中,并将一个或多个MAC-esPDU复用为单个MAC-ePDU,以在下一个TTI发送,如E-TPC选择功能所指示的。
服务相对许可:服务相对许可在E-RGCH上从服务E-DCHRLS中的所有小区在下行链路上发送,该服务相对许可允许节点B调度程序递增地调整在其控制下的UE的服务许可。非服务相对许可:非服务相对许可在E-RGCH上从非服务B-DCHRL在下行链路上发送,该非服务相对许可允许相邻节点B调整不在其控制下的UE的传输速率,以避免过载情况。相对许可信令的处理基于表9.2.5.2.1.1中所示的调度许可表。
当由于E-RGCH信令需要确定Serving_Grant时(参见第11.8.1.3.2节),UE应:确定SG表(表9.2.5.2.1.1)中等于或高于referenceETPR的最低功率比,并确定SG表中的对应素引:SGLUPR;如果UE接受到服务相对许可“UP”,则基于由高层配置的阈值“3索引步长阈值”和“2索引步长阈值”,按如下方式确定Serving_Grant。
当不处于功率限制情形时,应该基于服务许可(针对压缩帧进行调整之后)、所选HARQ配置文件的功率偏差、非调度许可(如果有)和调度信息(如果有),将来自未配置有非调度许可的MAC-d流的最大数据量量化为次小支持的E-TFC。
用于E-TFC选择的伪代码:
下面的伪代码描述了如第11.8.1.4小条描述的E-TFC选择的一种可能的实施方式:
1>确定在即将来临的传输中是否考虑调度许可和非调度许可。
1>如果可以传输调度和/或非调度数据:
2>选择允许发送最高优先级数据的MAC-d流(当一个以上的MAC-d流允许发送相同最高优先级的数据时,则由实施方式选择倾向于哪个MAC-d流);
2>基于该MAC-d流,根据其复用列表识别可以发送的MAC-d流,并忽略不能发送的MAC-d流。
2>基于该MAC-d流的HARQ配置文件,标识要使用的功率偏差;
2>基于该功率偏差和E-TFC限制过程,确定UE在即将来临的传输期间可以发送的最大支持的负载量(即,最大MAC-ePDU尺寸或E-TFC);
2>将“剩余可用负载量”设置为最大支持的负载量;
2>如果即将来临的传输与10mSTTI上的压缩模式间隙重叠,则按比例缩小当前服务许可(SG);
2>将“调度许可负载量”设置为可以根据SG和所选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量;
2>对于具有非调度许可的每个MAC-d流,将“剩余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许可的值;
2>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
2>如果需要发送调度信息:
3>如果“剩余可用负载量”>“调度许可负载量”十“非调度负载量”十调度信息的尺寸:
4>将“调度许可负载量”十“非调度负载量”十调度信息的尺寸之和量化到次小支持的E-TFC:
4>将“调度许可负载量”设置为量化的总和减去“非调度负载量”十调度信息的尺寸。
3>从“剩余可用负载量”减去调度信息的尺寸。
2>否则:
3>如果“剩余可用负载量”>“调度许可负载量”十“非调度负载量”:
4>将“调度许可负载量”十“非调度负载量”之和量化到次小支持的E-TFC;
4>将“调度许可负载量”设置为量化的总和减去“非调度负载量”。
2>按照每个逻辑信道的优先级顺序执行以下循坏:
3>如果该逻辑信道属于具有非调度许可的MAC-d流,则:
4>考虑与该逻辑信道所映射的MAC-d流相对应的“剩余非调度负载量”;
4>用来自该逻辑信道的SDU填充MAC-ePDU直到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该逻辑信道可用数据”“剩余可用负载量”);
4>考虑到MAC-e标头,从“剩佘可用负载量”和“剩余非调度负载量”减去对应的比特(若有的话)。
3>否则:
4>用来自该逻辑信道的SDU填充MAC-ePDU直到MIN(“调度许可负载量”“该逻辑信道的可用数据”“剩余可用负载量”);
4>考虑到MAC-e标头,从“剩余可用负载量”和“调度许可负载量”减去对应的比特(若有的话)。
2>如果需要发送调度信息:
3>将调度信息添加到MAC-ePDU中;
3>确定可以携带所产生的MAC-ePDU的最小E-TFC;
2>否则:
3>确定可以携带所产生的MAC-ePDU的最小E-TFC;
3>如果填充允许发送调度信息,则将其添加到MAC-ePDU;
2>将最大HARQ传输次数设置为被选择用于传输的MAC-d流的HARQ配置文件的最大HARQ传输次数中的最大值。
1>否则,如果需要发送调度信息:
2>选择“仅控制”HARQ配置文件;
2>用调度信息填充MAC-ePDU;
2>选择最小的E-TFC。
对比文件2:编号为R2-050862的3GPP工作组会议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2-4页、第6页):
用于**道优先级的机制、以及调度流、非调度流及其各自的许可之间的交互。
当非调度传输由SRNC配置时,允许UE在不从节点B接收任何调度命令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以多达被配置的比特数来发送E-DCH数据。因此,信令开销和调度延迟被最小化。
非调度传输具有以下特征:
-非调度传输逐MAC-d流地被定义。
-用于非调度传输的资源由SRNC根据可被包括在MAC-ePDU中的最大比特数给出,并被称为非调度许可。
-所调度的逻辑信道不能使用非调度的许可。
-多个非调度的MAC-d流可以由SRNC并行地配置;
-然后,如果被复用在相同的TTI中,则UE被允许发送非调度运输,直到非调度许可的总和;
从SRNC向UE提供以下QoS相关信息,以启用基于QoS的E-TFC选择、MAC-ePDU中逻辑信道的复用以及HARQ操作;
-针对每个逻辑信道的逻辑信道优先级(如在Rel-5中);
-逻辑信道与MAC-d流之间的映射(如在Rel-5中);
-—个MAC-ePDU中允许的MAC-d流组合;
-UE应遵守相同MAC-ePDU中允许的MAC-d流组合;-UE将使用不同MAC-d流的复用列表,以查看某个MAC-d流是否可以使用要发送的最高优先级MAC-d流的功率偏差;
用于E-TFC选择的伪代码
下面的伪代码描述了E-TFC选择的一种可能的实现:
-选择允许一些最高优先级数据被发送的一个MAC-d流(见注释);
-基于该MAC-d流的HARQ简档,标识要使用的功率偏差;
-基于该功率偏差和TFC限制过程,确定能够由UE在即将到来的传输期间发送的最大支持负载(即,最大MAC-ePDU尺寸或E-TFC);
-将“剩余的可用负载”设置为最大支持负载;
-将“调度许可负裁”设置为可以根据当前服务许可(SG)和所选择的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
-对于具有非调度许可的每个MAC-d流,将“剩余的非调度负载”设置为许可的值;
-只要“剩余的可用负载”或MAC-d流的“剩余非调度负载”中的任意一个不为零,便按照其优先级的顺序对每个逻辑通道执行以下循环:
-如果该逻辑信道属于具有非调度许可的MAC-d流,则:
-考虑与该逻辑信道被映射在其上的MAC-d流对应的
“剩余的非调度负载”;
-填充MACePDU,
直到MIN(“剩余的非调度负载”,用于该逻辑信道的可用数据,“剩余的可用负载”);
-从“剩余的非调度负载”和“剩余的可用负载”中减去对应的比特;
-否则:
-填充MACePDU,
直到MIN(“调度许可负裁”,用于该逻辑信道的可用数据,“剩余的可用负载”);
-从“调度许可负载”和“剩余的可用负载”中减去对应的比特;
一确定能够承载所得的MAC-ePDU的最小E-TFC。
注释:当多于一个MAC-d流允许相同最高优先级的数据被发送时,将留给实现来选择哪个MAC-d流更偏好于标识功率偏差。
对比文件3:编号为R2-050437的3GPP工作组会议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1页):在较早的工作成果中,已经假设选择TB尺寸的原理类似于HS-DSCH:选择仍能够携带打算传输的所有数据的可能的最小TB尺寸。如果没有TB尺寸正好适合总负载,则选择最接近的较大TB尺寸,并在负载之后包括一些填充。在[4]中考虑了另一种方法。如果没有TB尺寸完全适合总负载,则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尺寸,这与R99中的TFC选择类似。但是,这种替代方案存在一些问题:1.如果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则这意味着必须将传输分为多个TTI,从而增加了延迟。这种延迟的成本是巨大的,应该避免,特别是因为E-DCH的重要设计准则是减少延迟。2.如果RAB配置不是简单的配置,则潜在的负载尺寸的数目会很大。因此,具有完全适合一定数目的MAC-dPDU的TB尺寸可能是不可行的,尤其是考虑到MAC-e标头的尺寸根据逻辑信道的数目和复用在一起的MAC-dPDU尺寸而变化。这意味着,即使选择小于负载量尺寸的最接近的TB尺寸,该TB尺寸也不一定等于整数数目的MAC-dPDU(包括MAC-e和MAC-es标头)。因此,此解决方案中仍然会有填充。基于以上两个问题,可以得出结论,在选择比负载尺寸大的最接近TB尺寸的情况下,最好采用类似HS-DSCH的方法。
对比文件4:3GPPTS25.309V6.2.0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对比文件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第8页、第13-14页):在UE的“服务许可”(SG)等于零(即UE没有调度许可)并且其已调度数据要在必须报告调度信息的逻辑信道上发送的情况下:调度信息应发送到MAC-ePDU中的服务E-DCHRLS。调度信息可以单独发送,也可以与非调度数据(如果存在)一起发送。图7.2.1-2中显示,MAC-d流数据和填充数据被复用至MAC-ePDU。
对比文件5:编号为R2-050027的3GPP工作组会议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1月7日。对比文件5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第1-2页、第6页):为每个MAC-d流定义ETFS:MAC-d流旨在与常规传输信道兼容,因此传输信道/MAC-d流的ETFS和TFS应相同。像DCH那样,RNC为每个MAC-d流定义ETFS,并将其通过信号发送给UE。ETFS是可以在TTI期间发送的MAC-dPDU的数量,例如TFS是可以在TTI期间发送的传输块的数量。
2021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部分,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对增强专用信道E-DCH的数据进行复用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UE侧对增强专用信道E-DCH的数据进行处理的方法。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是: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决定所述数据的第一尺寸、所述数据的第二尺寸及调度信息的尺寸的第一总和;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选择用于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其中所述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参见上文关于新颖性的具体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定最大E-TFC以及如何选定具体用于传输的E-TFC。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尽量减少填充数据,提高物理资源的利用效率,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某1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对增强专用信道E-DCH的数据进行复用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特征是: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决定所述数据的第一尺寸、所述数据的第二尺寸及调度信息的尺寸的第一总和;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选择用于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其中所述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定最大E-TFC以及如何选定具体用于传输的E-TFC。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其具体公开了选择比总负载量尺寸大的TB尺寸,但没有公开决定第一尺寸、第二尺寸、调度信息的第一总和,也没有公开基于第一总和选定最大E-TFC的内容,即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调度信息、MAC-d流数据、填充数据等复用到MAC-ePDU,但对比文件4未公开决定第一尺寸、第二尺寸、调度信息的第一总和,也没有公开基于第一总和选定最大E-TFC的内容,即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综上,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尽量减少填充数据,提高物理资源的利用效率,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某1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1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表达式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是指取“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中的最小值,即针对每一非调度MAC-d流的两个参数“剩余非调度负载量”和非调度可用负载量,先通过MIN取二者之中的最小值,然后将针对每一非调度MAC-d流取最小值之后的各个值相加来求和,将这一求和设置为“非调度负载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正是通过将与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每一个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之相关的数据“非调度负载量”,也就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与“第二尺寸”相关的技术特征,进而也公开了与“第二尺寸”相关的“第一总和”等其他关联特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记载非调度传输逐MAC-d流地被定义表达的是针对每一个MAC-d流进行非调度传输,而且非调度传输的资源被称为非调度许可,并且UE在发送非调度传输时,数据被发送直到非调度许可的总和。可见非调度许可的总和就是通过将每一个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所得到的总和,也就是权利要求1的第二尺寸。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数据尺寸中关于“调度信息”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是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或是被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所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1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调度许可负载量是根据SG和所选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量,而非调度负载量是剩余非调度负载量和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其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
某1公司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表达式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是指取“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中的最小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58]段记载的用以说明本发明的实施例理解上述限定,根据其说明书附图11A和图11B所示,在步骤1301中确定所选MAC-d流的功率偏差,在步骤1302中使用此功率偏差可确定最大支持负载,可由WTRU基于所述偏差及E-DCH数据所允许的剩余功率而发送的最大支持E-TFC,在步骤1303中变量“剩余负载”被初始设置为最大支持负载,在步骤1304中基于该调度许可将变量“剩余调度负载”设置为可根据调度许可和该功率偏差传送的最大负载,在步骤1306中变量“非调度负载”为可传输的非调度数据量,且基于非服务许可的总和以及每一这些非调度MAC-d的可用数据量。可见,在本专利中变量“剩余负载”为最大支持负载,其中变量“剩余调度负载”系由调度许可和该功率偏差所确定的最大传送负载,变量“非调度负载”即可传输的非调度数据量系基于非服务许可的总和以及每一这些非调度MAC-d的可用数据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调度许可负载量是根据SG(即“服务许可”)和所选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量,并记载有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表达式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所代表的含义是从“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中选取其最小值,而若理解为取剩余非调度负载量与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最小值之和,则得到的相关值并不能准确反映非调度负载量的实际值,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相悖。因此,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针对“第二尺寸”的具体限定,对比文件1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即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对比文件1已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及其相关技术特征。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在步骤1307中,如果该“剩余负载”大于由该“剩余调度负载”“剩余非调度负载”所允许传输的数据量的总和,则根据该总和选择次小支持的E-TFC。第[0060]段记载此小的支持E-TFC为不会携带超过所述总和的数据的最大的支持E-TFC。对比文件1则公开了如果“剩余可用负载量”>“调度许可负载量”+“非调度负载量”+调度信息的尺寸,将“调度许可负载量”+“非调度负载量”+调度信息的尺寸之和量化到次小支持的E-TFC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选择用于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其中所述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保护一种设备,其限定的装置功能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相对应,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亦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鉴于前述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故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亦不能成立。
2.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并具体记载有非调度运输具有以下特征:非调度运输逐MAC-d流地被定义,用于非调度运输的资源由SRNC根据可被包括在MAC-ePDU中的最大比特数给出,并被称为非调度许可。多个非调度的MAC-d流可以由SRNC并行地配置;然后,如果被复用在相同的TTI中,则UE被允许发送非调度传输,直到非调度许可的总和。可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非调度许可的总和是通过将每一个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所得到的总和,也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果没有TB尺寸完全适合总负载,则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即“传输块”)尺寸,但这种替代方案存在一些问题:如果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量尺寸,则这意味着必须将传输分为多个TTI,从而增加了延迟。这种延迟的成本是巨大的,应该避免,特别是因为E-DCH的重要设计准则是减小延迟。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选择TB尺寸时考虑传输在一个TTI中进行,而避免分为多个TTI,进而增加延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TB是一个传输信道上传输的数据单元,在每个TTI中,UE选择一个合适的TFC,该TFC决定MAC层通过E-DCH向物理层发送TB的尺寸,每个TTI中只有一个可变长度的TB可以通过E-DCH从UE的MAC层传输到物理层。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上述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为保障需要传输的数据单元(即包含有调度许可数据、非调度许可数据以及调度信息)在一个TTI内完成,则应考虑上述调度许可尺寸、非调度许可尺寸以及调度信息的尺寸的总和小于一个TTI内E-TFC的尺寸。即,对比文件3就基于第一总和选定最大E-TFC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根据调度信息是单独发送还是与(调度的或非调度的)数据一起发送,定义了两种传输机制。当调度信息与调度数据一起发送时,使用MAC-ePDU的数据的HARQ配置文件进行传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8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2>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其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二尺寸”,因此其也没有公开包含“第二尺寸”的特征或者与“第二尺寸”相关的特征。(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至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而且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而言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至少没有公开与权利要求1的“第二尺寸”相关的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4和公知常识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TB尺寸选择方法,其记载了选择比总负载量尺寸大的TB尺寸。但是对比文件3不涉及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尺寸”和“第二尺寸”,更不涉及特征“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具有不大于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的尺寸,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其次,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调度信息、MAC-d流数据、填充数据等复用到MAC-ePDU上。但是对比文件3完全不涉及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尺寸”“第二尺寸”“第一总和”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4也无法弥补对比文件2和3的不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表达式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是指取‘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中的最小值”的认定,但依然坚持被诉决定结论。
某1公司书面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某2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了“2>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其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调度许可负载量是根据SG(即“服务许可”)和所选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量,并记载有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表达式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所代表的含义是从“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中选取其最小值,并非取剩余非调度负载量与非调度可用负载量最小值之和。因此,被诉决定有关“对比文件1公开的调度许可负载量是根据SG和所选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量,而非调度负载量是剩余非调度负载量和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其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对比文件1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也即,针对每一非调度MAC-d流的两个参数“剩余非调度负载量”和“非调度可用负载量”,先通过“MIN”取这两者之中的最小值,然后将针对每一非调度MAC-d流取最小值之后的各个值相加来求和,将求得之和设置为“非调度负载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在本专利中变量“剩余负载”为最大支持负载,其中变量“剩余调度负载”系由调度许可和该功率偏差所确定的最大传送负载,变量“非调度负载”即可传输的非调度数据量系基于非服务许可的总和以及非调度MAC-d的可用数据量。也即,对比文件1中的“2>将‘非调度负载量’设置为对于所有非调度MAC-d流的MIN(‘剩余非调度负载量’、非调度可用负载量)之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因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及其相关技术特征。
再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果“剩余可用负载量”>“调度许可负载量”+“非调度负载量”+调度信息的尺寸,将“调度许可负载量”+“非调度负载量”+调度信息的尺寸之和量化到次小支持的E-TFC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9]段的记载,在步骤1307中,如果该“剩余负载”大于由该“剩余调度负载”“剩余非调度负载”所允许传输的数据量的总和,则根据该总和选择次小支持的E-TFC。第[0060]段记载,次小的支持E-TFC为不会携带超过所述总和的数据的最大的支持E-TF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选择用于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其中所述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鉴于前述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自然不具备创造性。
2.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被诉决定认定,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决定第二尺寸,进而未公开决定第一尺寸、第二尺寸、调度信息的第一总和,也没有公开基于第一总和选定最大E-TFC的内容。一审判决则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尺寸”。
某2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2至少没有公开与权利要求1的“第二尺寸”相关的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4和公知常识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对增强专用信道E-DCH的数据进行复用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并具体记载有非调度运输具有以下特征:非调度运输逐MAC-d流地被定义,用于非调度运输的资源由SRNC根据可被包括在MAC-ePDU中的最大比特数给出,并被称为非调度许可。多个非调度的MAC-d流可以由SRNC并行地配置;然后,如果被复用在相同的TTI中,则UE被允许发送非调度传输,直到非调度许可的总和。可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非调度许可的总和是通过将每一个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所得到的总和,也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将每一个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流的非调度许可的尺寸相加来决定与所述至少一个非调度许可相关的数据的第二尺寸”这一技术特征。可见,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认定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数据尺寸中关于“调度信息”的相关内容,也即区别特征是:决定所述数据的第一尺寸、所述数据的第二尺寸及调度信息的尺寸的第一总和;所述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选择用于传输所述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协议数据单元MAC-e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其中所述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不超过所述第一总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定最大E-TFC以及如何选定具体用于传输的E-TFC。
对于前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给出了在选择TB尺寸时考虑传输在一个TTI中进行,而避免分为多个TTI,进而增加延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TB是一个传输信道上传输的数据单元,在每个TTI中,UE选择一个合适的TFC,该TFC决定MAC层通过E-DCH向物理层发送TB的尺寸,每个TTI中只有一个可变长度的TB可以通过E-DCH从UE的MAC层传输到物理层。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上述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为保障需要传输的数据单元(即包含有调度许可数据、非调度许可数据以及调度信息)在一个TTI内完成,则应考虑上述调度许可尺寸、非调度许可尺寸以及调度信息的尺寸的总和小于一个TTI内E-TFC的尺寸。即,对比文件3就基于第一总和选定最大E-TFC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根据调度信息是单独发送还是与(调度的或非调度的)数据一起发送,定义了两种传输机制。当调度信息与调度数据一起发送时,使用MAC-ePDU的数据的HARQ配置文件进行传输。虽然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如何基于第一总和选定最大E-TFC,但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上所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且,基于前述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及结论错误,理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某1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系在一审时提出,并非其在无效宣告行政审查程序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诉决定亦未对此进行审查,故不应作为一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或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超出了某1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刘雪峰
审 判 员 张新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