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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1272号

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某科技公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

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MAC复用及TFC选择过程的方法、WTRU及基站”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2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743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某2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段然,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1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MAC复用及TFC选择过程的方法、WTRU及基站”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0680014600.7,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4月29日、2005年5月20日、200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有26项权利要求。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在增强专用信道(E-DCH)上传输数据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至少一服务许可及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是用于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是用于非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

用于将介质接入控制专用信道(MAC-d)流的数据复用至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分组数据单元(MAC-ePDU)的装置,其中所述MAC-ePDU的尺寸不大于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的尺寸,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复用的数据包括用于传输的调度数据;

用于选择所述MAC-ePDU的传输的E-TFC的装置,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过所述第一尺寸;以及

用于传送根据所选择的E-TFC处理的MAC-ePDU的装置。”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符合该所选E-TFC所需要的填充可能会超过包括相关MAC-e标头信息的MAC-d流数据的复用区块尺寸,在此情况下,用于EU传输的物理资源便无法完全利用,且该有效WTRU数据率会不必要地下降。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允许传送的调度和/或非调度数据量相对于该许可可被增加或减少,以使得复用为MAC-ePDU的数据量会更接近地符合该所选的E-TFC传输区块尺寸。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提出对于MAC-ePDU复用逻辑的修改,是为了针对MAC-ePDU复用受限于调度和/或非调度许可、但未受限于最大支持E-TFC或可用于传输EU数据这一情况。根据调度及非调度许可而允许从MAC-d流复用至MAC-ePDU的数据量可增加或减少,以更接近符合次小或次大的E-TFC尺寸(该次小或次大的E-TFC尺寸是相对于由该调度及非调度许可所允许进行复用的数据量的)(上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0017]、[0018]、[0039]段)。

2020年5月15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2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3、12、15、2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2、15、2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2公司同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编号为R2-050862的3GPP工作组会议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4页、第6页):

用于E-TFC选择的伪代码阐明了处理逻辑信道优先级的机制、以及调度流、非调度流及其各自的许可之间的交互。

当非调度传输由SRNC配置时,允许UE在不从节点B接收任何调度命令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以多达被配置的比特数来发送E-DCH数据。因此,信令开销和调度延迟被最小化。

非调度传输具有以下特征:

-非调度传输针对每个MAC-d流被定义。

-用于非调度传输的资源由SRNC根据可被包括在MAC-ePDU中的最大比特数给出,并被称为非调度许可。

-所调度的逻辑信道不能使用非调度的许可。

从SRNC向UE提供以下QoS相关信息,以启用基于QoS的E-TFC选择、MAC-ePDU中逻辑信道的复用以及HARQ操作:

-针对每个逻辑信道的逻辑信道优先级(如在Rel-5中);

-逻辑信道与MAC-d流之间的映射(如在Rel-5中);

-一个MAC-ePDU中允许的MAC-d流组合;

-UE应遵守相同MAC-ePDU中允许的MAC-d流组合;-UE将使用不同MAC-d流的复用列表,以查看某个MAC-d流是否可以使用要发送的最高优先级MAC-d流的功率偏差;

用于E-TFC选择的伪代码

下面的伪代码描述了E-TFC选择的一种可能的实现:

-选择允许一些最高优先级数据被发送的一个MAC-d流(见注释);

-基于该MAC-d流的HARQ简档,标识要使用的功率偏差;

-基于该功率偏差和TFC限制过程,确定能够由UE在即将到来的传输期间发送的最大支持负载(即,最大MAC-ePDU尺寸或E-TFC);

-将“剩余的可用负载”设置为最大支持负载;

-将“调度许可负载”设置为可以根据当前服务许可(SG)和所选择的功率偏差发送的最高负载;

-对于具有非调度许可的每个MAC-d流,将“剩余的非调度负载”设置为许可的值;

-只要“剩余的可用负载”或MAC-d流的“剩余非调度负载”中的任意一个不为零,便按照其优先级的顺序对每个逻辑通道执行以下循环:

-如果该逻辑信道属于具有非调度许可的MAC-d流,则:

-考虑与该逻辑信道被映射在其上的MAC-d流对应的“剩余的非调度负载”;

-填充MAC-ePDU,直到MIN(“剩余的非调度负载”,用于该逻辑信道的可用数据,“剩余的可用负载”);

-从“剩余的非调度负载”和“剩余的可用负载”中减去对应的比特;

-否则:

-填充MAC-ePDU,

直到MIN(“调度许可负载”,用于该逻辑信道的可用数据,“剩余的可用负载”);

-从“调度许可负载”和“剩余的可用负载”中减去对应的比特;

-确定能够承载所得的MAC-ePDU的最小E-TFC。

注释:当多于一个MAC-d流允许相同最高优先级的数据被发送时,将留给实现来选择哪个MAC-d流更偏好于标识功率偏差。

对比文件2:编号为R2-050437的3GPP工作组会议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1页):

在较早的工作成果中,已经假设选择TB尺寸的原理类似于HS-DSCH:选择仍能够携带打算传输的所有数据的可能的最小TB尺寸。如果没有TB尺寸正好适合总负载,则选择最接近的较大TB尺寸,并在负载之后包括一些填充。在[4]中考虑了另一种方法。如果没有TB尺寸完全适合总负载,则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尺寸,这与R99中的TFC选择类似。但是,这种替代方案存在一些问题:

1.如果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则这意味着必须将传输分为多个TTI,从而增加了延迟。这种延迟的成本是巨大的,应该避免,特别是因为E-DCH的重要设计准则是减少延迟。

2.如果RAB配置不是简单的配置,则潜在的负载尺寸的数目会很大。因此,具有完全适合一定数目的MAC-dPDU的TB尺寸可能是不可行的,尤其是考虑到MAC-e标头的尺寸根据逻辑信道的数目和复用在一起的MAC-dPDU尺寸而变化。这意味着,即使选择小于负载尺寸的最接近的TB尺寸,该TB尺寸也不一定等于整数数目的MAC-dPDU(包括MAC-e和MAC-es标头)。因此,此解决方案中仍然会有填充。基于以上两个问题,可以得出结论,在选择比负载尺寸大的最接近TB尺寸的情况下,最好采用类似于HS-DSCH的方法。

2021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部分,被诉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在增强专用信道(E-DCH)上传输数据的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是: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定最大E-TFC以及如何选定具体用于传输的E-TFC。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虽然其公开了选择比总负载量尺寸大的TB尺寸,但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先选择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然后选择的E-TFC未超出第一尺寸。即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尽量减少填充数据,提高物理资源的利用效率,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某1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1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最大E-TFC”的特征比对错误,进而导致区别特征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中的“承载所得的MAC-ePDU的最小E-TFC”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选择的E-TFC”亦即“用于所述MAC-ePDU的传输的E-TFC”。对比文件1记载的“确定能够承载所得的MAC-ePDU的最小E-TFC”,其中该“所得的MAC-ePDU”即为复用填充过程之后所得到的MAC-ePDU。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B“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对比文件1记载“基于该功率偏差和TFC限制过程,确定能够由UE在即将到来的传输期间发送的最大支持负载(即,最大MAC-ePDU尺寸或E-TFC)”,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最大E-TFC”。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该最大E-TFC是基于TFC限制过程来选择的。对比文件1记载的“E-TFC限制按照以下特征被执行……在所允许的E-TFC中,UE根据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来选择使数据传输最大化的E-TFC”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最大E-TFC是基于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来选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术语“最大E-TFC”是指,在不超过数据总和的所有E-TFC的集合中最大的E-TFC,在技术标准中亦称为“次小E-TFC”或“较小E-TFC”。其依据可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60]段记载的“次小的支持E-TFC为不会携带超过所述总和的数据的最大的支持E-TFC”。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最大E-TFC是基于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来选择的情况下,其客观上必然存在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的总和大于最大E-TFC的情形。否则,对比文件1直接选择用于承载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的总和的最小E-TFC即可,而无需TFC限制过程以确定最大E-TFC(即,小于总和的“次小支持的E-TFC”),再在复用过程之后选择承载复用所得的MAC-ePDU的E-TFC。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地公开了上述特征A“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二)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尺寸。具体而言,在没有TB尺寸正好适合总负载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公开了两种选择TB尺寸的方案:1.选择最接近的较大TB尺寸;2.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尺寸。然而,被诉决定忽略了上述第二种情况,进而错误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总负载相当于基于调度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确定的尺寸,对比文件2中的TB相当于E-TFC,故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1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先选择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然后选择用于传输的E-TFC未超出第一尺寸。

某1公司则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隐含公开了“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由每一MAC-d流复用的数据为当前调度或非调度许可、来自最大支持TFC的有效MAC-ePDU负载、以及在该MAC-d流上传输的有效数据中的最小者;在支持E-TFC内,WTRU106根据调度和非调度许可,选择将数据传输最大化的最小E-TFC,当完全使用调度和非调度许可、完全使用可用的MAC-ePDU、或是该WTRU106不再有被允许传送的数据时,MAC-ePDU便会被填充以便符合次大E-TFC尺寸。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该填充可能会超过MAC-d流数据的复用区块尺寸,用于EU传输的物理资源便无法完全利用,且该有效WTRU数据率便会不必要地下降,便需要改变复用EU数据的方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的记载,本发明系允许传送的调度和或非调度数据量相对于该许可可被增加或减少,以使得复用为MAC-dPDU的数据量会更接近地符合该所选的E-TFC传输区块尺寸,可减小填充的尺寸,进而提升了数据率。结合上述内容及权利要求1可知,本专利采用调整调度和或非调度许可的数据量来决定每一MAC-d流复用的数据量,基于调度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来选择最大E-TFC的尺寸。

其次,对比文件1在TFC和E-TFC选择部分记载UE根据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来选择使数据传输最大化的E-TFC,其附件B部分记载基于该功率偏差和TFC限制过程确定能够由UE在即将到来的传输期间发送的最大支持负载(即,最大MAC-ePDU尺寸或E-TFC)。调度许可负载系根据当前服务许可和所选择的功率偏差能发送的最高负载,剩余的非调度负载则是许可的值,若剩余的可用负载或MAC-d流的剩余非调度负载中的任意一个不为零都会执行填充MAC-ePDU的相应循环,进而由在此基础上得到的MAC-ePDU来确定最小E-TF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于尽可能将需要复用的数据在一个传输期间内发送,并不考虑避免填充MAC-ePDU,故其所称最大E-TFC以及根据需承载所得的MAC-ePDU所确定的最小E-TFC尺寸均不小于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因此,某1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先选择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然后选择的E-TFC未超出第一尺寸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采用调整调度和或非调度许可的数据量来决定每一MAC-d流复用的数据量,以基于调度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来选择最大E-TFC的尺寸。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没有TB尺寸完全适合总负载,可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尺寸,如果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意味着必须将传输分为多个TTI,会增加延迟。即使如此,该TB尺寸也不一定等于整数目的MAC-dPDU,仍会有填充。就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提高有效WTRU数据率和减小延迟均是常规追求,但是由于MAC-ePDU或E-TFC尺寸与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尺寸并不总能完美适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在选择适合的E-TFC尺寸时需要考量减低延迟与提高有效WTRU数据率之间的平衡关系。而以在尽可能少的TTI内并尽可能降低填充率为条件约束下选择最接近的较小E-TFC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符合要求的EU传输格式组合集(E-TFCS)中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选出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公开以调整复用数据量为前提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时可降低填充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某1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8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对比文件1仅描述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并未涉及本专利的发明点。在对比文件1中,最大E-TFC尺寸由常规E-TFC限制程序确定,其属于现有技术且记载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该程序考虑了EU数据传输的剩余发射功率,但与服务许可或非调度许可无关。换言之,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而且,对比文件1旨在最大化数据传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教导了选择大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总和的E-TFC尺寸,以确保将许可允许的全部数据复用为MAC-ePDU。对比文件1教导了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以实现与背景技术相同的目的。(二)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此外,对比文件2未提及“减低延迟与提高有效WTRU数据率之间的平衡关系”,且教导了选择大于负载尺寸的最接近的TB尺寸。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选择最接近的较小E-TFC尺寸是在符合要求的EU传输格式组合集(E-TFCS)中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认定错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

某1公司书面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在增强专用信道(E-DCH)上传输数据的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E-DCH选择的伪代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是: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定最大E-TFC以及如何选定具体用于传输的E-TFC。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E-TFC选择方法,虽然其公开了选择比总负载量尺寸大的TB尺寸,但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先选择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然后选择的E-TFC未超出第一尺寸,即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2已公开以调整复用数据量为前提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时可降低填充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某2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旨在最大化数据传输。而对比文件2则教导了选择大于负载尺寸的最接近的TB尺寸。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选择不超过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尺寸的最大E-TFC。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在TFC和E-TFC选择部分记载UE根据非调度许可和服务许可来选择使数据传输最大化的E-TFC。多个非调度的MAC-d流可以由SRNC并行地配置;然后,如果被复用在相同的TTI中,则UE被允许发送非调度传输,直到非调度许可的总和。可见,对比文件1追求最大化数据传输,会使得调度延迟最小化,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该最大化的E-TFC的尺寸也不一定等于整数目的MAC-dPDU,仍可能会有填充。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减低延迟与提高有效WTRU数据率的平衡关系。其次,尽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果没有TB尺寸完全适合总负载,可选择最接近的较小TB尺寸,如果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意味着必须将传输分为多个TTI,会增加延迟。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即使选择小于负载量尺寸的最接近的TB尺寸,该TB尺寸也不一定等于整数数目的MAC-dPDU(包括MAC-e和MAC-es标头),此解决方案中仍然会有填充。而提高有效WTRU数据率与减小延迟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就会考虑减低延迟与提高有效WTRU数据率之间的平衡关系,以在尽可能少的TTI内及尽可能降低填充率为条件的约束下选择最接近的较小E-TFC尺寸,实现MAC-ePDU或E-TFC尺寸与基于服务许可和非调度许可的尺寸适配,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符合要求的EU传输格式组合集(E-TFCS)中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能选出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且对比文件2已公开以调整复用数据量为前提选择最接近的较小负载尺寸时可降低填充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某2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刘雪峰

审 判 员  张新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