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389号
甲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某乙及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表人: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娇,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爽,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乙。
法定代理人:某丙。
法定代理人: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娇,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爽,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山东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某乙及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甲公司及某乙、名称为“制造精细颗粒的方法、相关的气流粉碎机和风选器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山东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5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甲公司及某乙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7684号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及某乙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甲公司及一审原告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娇、程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非、隋璐,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张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制造精细颗粒的方法、相关的气流粉碎机和风选器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登记的专利权人为甲公司及某戊,专利号为200780038508.9,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1.借助于带有集成的动态风选器(7)的气流粉碎机(1)制造精细颗粒的方法,该风选器包含分选轮(8)和分选轮轴(35)以及分选器外壳(21),其中在分选轮(8)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分选器间隙(8a),并且在分选轮轴(35)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轴孔(35b),其特征在于,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实现分选器间隙(8a)和/或轴孔(35b)的间隙冲刷;并且设有粉碎流束入口(5),该粉碎流束入口被供给相对于压缩气体高能的热蒸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冲刷气体的压力超过粉碎机内部压力不多于0.2bar。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机内部压力处于0.1bar至0.5bar的范围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冲刷气体的温度为80℃至120℃。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具有0.3bar至0.4bar的低能压缩空气作为冲刷气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蒸汽的压力为至少12bar。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蒸汽的温度这样选择,使热蒸汽在工艺结束时是干燥的。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冲刷气体的温度为100℃。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蒸汽的压力为至少25bar。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蒸汽的压力为至少40bar。
11.带有集成的动态风选器(7)的气流粉碎机(1),用于制造精细颗粒,所述气流粉碎机(1)的风选器(7)包含分选转子或者分选轮(8)和分选轮轴(35)以及分选器外壳(21),其中在分选轮(8)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分选器间隙(8a),并且在分选轮轴(35)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轴孔(35b),其特征在于,设有冲刷装置,借助于该冲刷装置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实现分选器间隙(8a)和/或轴孔(35b)的间隙冲刷;并且设有粉碎流束入口(5),该粉碎流束入口被供给相对于压缩气体高能的热蒸汽。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流束入口(5)包含第一粉碎喷嘴。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设有第二粉碎喷嘴(9),该第二粉碎喷嘴连接在装备有胀缩弯头的蒸汽输入管上。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选转子或者分选轮(8)具有随着半径的减小而增大的净高度。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选转子或者分选轮(8)的通流面积至少近似恒定。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选转子或者分选轮(8)具有可更换的、共同旋转的潜管(20)。
17.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设有精细物料排出腔(41),该精细物料排出腔在流动方向上具有横截面扩大。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所述精细物料的流动路程是至少在很大程度上无突变的。
19.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包含用于避免冷凝的装置。
20.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气流粉碎机(1),其特征在于,蒸汽输入管是管线装置(19)。
21.动态风选器(7),其具有分选轮(8)和分选轮轴(35)以及分选器外壳(21),其中在分选轮(8)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分选器间隙(8a),并且在分选轮轴(35)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轴孔(35b),其特征在于,设有冲刷装置,借助于该冲刷装置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实现分选器间隙(8a)和/或轴孔(35b)的间隙冲刷;并且设有粉碎流束入口(5),该粉碎流束入口被供给相对于压缩气体高能的热蒸汽。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动态风选器(7),其特征在于,这样构造所述冲刷装置,使得所使用的冲刷气体的压力超过粉碎机内部压力不多于0.2bar。
23.用于具有分选转子或分选轮(8)、分选轮轴(35)以及分选器外壳(21)的动态风选器(7)的操作方法,其中在分选轮(8)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分选器间隙(8a),并且在分选轮轴(35)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轴孔(35b),其特征在于,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实现分选器间隙(8a)和/或轴孔(35b)的间隙冲刷;并且设有粉碎流束入口(5),该粉碎流束入口被供给相对于压缩气体高能的热蒸汽。
24.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冲刷气体的压力超过粉碎机内部压力不多于0.2bar。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机内部压力处于0.1bar至0.5bar的范围内。”
2020年9月10日,山东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山东某公司共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DE19824062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流粉碎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及附图):具有圆柱形壳体1,大约为由壳体1包围的粉碎腔3的高度一半的粉碎物料进料器2,至少一个位于粉碎腔3的下部区域中的粉碎流束入口4,以及一个位于粉碎腔的上部区域中的产品出口5,分选轮6可旋转地布置,对粉碎物料进行分级,以便仅将一定粒度以下的粉碎物料通过产品出口5从粉碎腔排出,并将粒度大于所选值的粉碎物料引导至下一步的粉碎过程中,分选轮的叶片限定径向延伸的叶片通道,分选空气在其外端部上进来,把尺寸或质量较小的颗粒一起拖往产品出口5,而较大颗粒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被退回。设置径向的粉碎流束入口4,用来把粉碎流束以高能量冲击在粉碎物料颗粒上,粉碎物料颗粒从粉碎物料进料器2进入粉碎流束的区域中,并将其粉碎成更小的颗粒部分。可以通过在粉碎物料进料器2和粉碎流束区域之间内置加热源7,为了形成通过粉碎流束入口4进入粉碎腔3中的粉碎流束,应用了热蒸汽,在蒸汽锅炉13中通过燃烧器14的供热,产生流束粉碎所需的热蒸汽。
证据2:公开号为US5252110A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2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集成的动态风选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及附图):具有分选转子或者分选轮和分选轮轴以及分选器外壳,在分选轮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存在有间隙,在分选轮轴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形成有轴孔。证据2的附图2示出的整个竖直风选器被壳体包围,该壳体由上壳体部件40和下壳体部件41组成,上壳体部件40和下壳体部件41上边缘或下边缘处分别具有向外指向的彼此叠置的周边法兰42或43,下壳体部件41又被制成两件并且由圆柱形的分选器空间壳46构成,该分选器空间壳46在其上部开口端部具有法兰43并且具有向下逐渐变细的排放锥件47,排放锥件47和分选器空间壳46分别在其上端部和下端部具有对接法兰48、49并通过可拆卸的固定机构连接。结合到分选器中的组成部分的主要部件也是分选轮和适当轮廓的叶片,该分选轮具有上盖板1和在其下游且在轴向上与其间隔开的下盖板2,所述叶片围绕两个盖板的外周缘设置并且与所述盖板固定连接并且沿着分选轮的圆周等距离地分布,分选轮由上盖板1驱动,而下盖板2是下游盖板。分选轮的支撑件包括以适当方式适当驱动的轴51,轴51以其上部延伸出分选器外壳并承载分选轮,以其下端部在分选器外壳内延伸到锥形孔安装部中,并与之旋转地牢固连接。分选轮轴51从分选器外壳内延伸出的引导通过一对加工板52、53来实现,加工板在壳体端部部段54向上逐渐变细的、以截锥体形式的上端封闭壳体,引导轴并且对这个轴孔进行密封,但不会阻碍该轴的旋转运动。上壳体部件40还设有产品进料接管56。分选器外壳46容纳与分选轮等轴布置管状的排出接管57,在排出接管57的下端部上等轴地附接排出腔58,排出腔58的直径比排出接管57的直径要大得多,排出壳体58在其下端部上借助于可拆卸的盖子60来封闭。排出接管57和排出壳体58构成的结构组件单元由多个支撑臂44承载。排出接管57由锥形的环状壳体62包围,其下方较大的外直径至少约与排出腔的直径相当,而上方较小的外直径至少约与分选轮的直径相当。支撑臂61在环状壳体62的锥形壁板上终止并与壁板固定相连,该壁板转而也是由排出接管57和排出腔58构成的结构组件单元的一部分。支撑臂61和环状壳体62是冲刷气体装置的组成部分,冲刷气体防止存在于分选器外壳46内部的材料渗透到分选轮或者其下部盖板2与排出接管57之间的间隙中。为了将冲刷气体引入环状壳体62中并且从那里进入敞开的间隙中,支撑臂成形为管状的形式,它们的外端部部段穿过分选器外壳的壁板并通过吸入过滤器63与冲刷气体提供源相连。环状壳体62朝向由孔板64封闭,并且间隙自身能够借助于可轴向设置的环状盘在孔板64和分选轮、下盖板2之间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在分选器7开始运行时,分离空气通过分离空气进入螺旋67沿着压力头并以选定的可用进气速度被引入分选器中,分离空气螺旋上提升到分选轮的范围内,同时由不同质量的固体颗粒物质构成的产品通过产品输入接管56而被供应到分选器空间壳中,其中质量较大的壳体与分选器空气成逆流到达粗大物料输送端68的范围内,小质量的颗粒与分选器空气混合,由外向内径向地通过分选轮进入到排出接管57和排出腔58,最后通过精细物料输送管65进入精细物料输送端部,从那里进入到过滤器中,并在过滤器中与空气分离。
2021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2的风选器适用于证据1中的气流粉碎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将其相结合并在自身能力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以及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有创造性;在现有技术已经明确给出技术启示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20也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1、2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24、25也不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甲公司及某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甲公司及某乙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利用气体对轴孔的间隙进行冲刷”,也未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2虽然公开了轴孔,但是该轴孔应当是密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冲刷。实际上,证据2不仅没有公开对轴孔进行冲刷的技术方案,甚至给出了不需要对轴孔进行冲刷的相反教导。证据2针对不同部位(间隙和轴孔)采用了不同的清洁手段,对轴孔进行密封的目的只是防止粉碎颗粒阻塞轴孔,进而阻碍贯穿于轴孔中的轴的顺畅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轴孔的密封设备移除,因为根据证据2的教导,这显然会导致轴孔无法保持有效的清洁。本专利创新性地未对轴孔进行密封,而是通过冲刷气体对其进行冲刷,不仅节省了密封部件,减少了安装工序,而且不会因为对轴孔进行密封而影响贯穿于其中的轴的转动,确保本专利的机构顺畅地运行。(二)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作为冲刷气体”,也未提供相应技术启示。被诉决定将该特征中的“能量”解释为“压力”是一种偷换概念,系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并未公开冲刷气体的能量与粉碎流束的能量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无从得知冲刷气体的能量是否应设置成低于或高于粉碎流束的能量。证据2仅仅公开了采用冲刷气体提供源来提供冲刷气体,并未给出采用不同能量的压缩气体以实现节约能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内容,并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冲刷气体提供源设置为提供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也就无法获得本专利所能够达到的有益效果。(三)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1、21和23均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1、21和2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甲公司及某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甲公司及某乙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甲公司及某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甲公司及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
1.本专利登记的专利权人为甲公司及某戊,甲公司及某乙提交的死亡证明及遗产继承证书显示,某戊已于2021年1月23日死亡,其遗产由其妻子某乙单独继承。对于其财产,某乙曾于2008年1月10日对其昏迷或意识模糊而无法表达意愿时的代理权限进行公证,其子某丙与其女某丁有权行使共同代理权处理某乙的财产事务和个人事务。某乙又提交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医师诊断证明,证明某乙患有严重痴呆症,不再有自行处理事务的能力。故本案系由某乙之子女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2.2020年7月9日,山东某公司的公司名称由“XXXX”变更为“XXXX”。
3.一审庭审中,甲公司及某乙对被诉决定中的案由部分、审查基础、证据的认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总结没有异议,并主张权利要求2-10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1、21、2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从属权利要求12-20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风选器的气流粉碎机及制造精细颗粒的方法,但并未公开有关风选器的具体结构相关特征,故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涉及风选器的相关特征,对此,甲公司及某乙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公开了一种集成的动态风选器,其与证据1公开的气流粉碎机可配合使用以制造精细颗粒,且证据1也公开了具有风选器的气流粉碎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制造精细颗粒的效果,有动机寻找证据2,并将其与证据1进行结合。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的风选器具有分选轮和分选轮轴以及分选器外壳,在分选轮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存在有间隙,且证据2中文译文第8页倒数第二段公开了分选轮轴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形成轴孔,第9页第三段公开了“冲刷气体防止存在于分选器外壳46内部的材料渗透到分选轮或者说其下部盖板2与排出接管57之间的间隙中”,根据上述内容,证据2给出了通过冲刷气体来实现对分选器间隙进行冲刷,可以防止分选器内的材料通过间隙进行渗透的技术启示,进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使用冲刷气体冲刷分选器间隙或者轴孔是容易想到的。虽然证据2记载了对该轴孔进行密封,但并未排除可对轴孔间隙进行冲刷,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57]段同样记载了对轴孔进行密封,故综合在案证据,甲公司及某乙关于证据2因轴孔密封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冲刷,冲刷气体无法进入轴孔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证据2并未公开使用冲刷气体冲刷轴孔间隙防止材料渗透,但证据2公开了将轴孔封闭以防止渗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寻求达到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或更佳的技术手段,而使用冲刷气体冲刷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是证据2公开的技术手段,故而该特征是容易想到的。至于冲刷气体的压力选择,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冲刷气体必然是具有一定压力的气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施加该气体时,必然需要结合使用需求并考虑安全、环保、成本等因素对气体的成分、能量等进行综合选择,且粉碎流束的气体需要较高的能量,冲刷气体对能量的需求较低,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相对于粉碎流束的热蒸汽而言能量低的压缩气体。综上,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独立权利要求11为权利要求1所保护方法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21、23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动态风选机及其操作方法,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1、21、23不具备创造性。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是在证据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及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甲公司及某乙负担(已交纳)。”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存在错误。1.根据证据2所记载的与风选器相关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知晓可通过冲刷气体防止非理想的材料颗粒渗入到分选轮(或其下部盖板)与排出接管之间的空隙并进而通过排出接管作为产品被输出,从而保证了所得到的产品的质量。而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要使用冲刷气体进行冲刷的轴孔35b与分选器间隙8a,无论是其所在位置,抑或是形成这些间隙的部件均相差甚远。另外,对此两处间隙进行气体冲刷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不相同。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除了要解决如何保证所得产品的质量的问题之外,至少还要解决避免材料颗粒进入轴孔间隙并在该间隙中聚集进而影响分选器轮轴的使用的问题。因此,尽管对不同间隙均是使用了相同的冲刷手段(即使用冲刷气体进行间隙的冲刷),但冲刷轴孔间隙与冲刷分选器间隙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冲刷气体对轴孔间隙进行冲刷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中实现轴孔封闭并防止渗透的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或更佳的技术手段。在证据2仅记载密封轴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参考了证据1和证据2的教导,并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中的知识,所能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仅可能是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手段为主,并辅以证据2中所记载的使用气体冲刷分选器间隙。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3.证据2仅公开了采用冲刷气体提供源来提供冲刷气体,但是全文均未提及所采用的冲刷气体的能量与粉碎流束的能量之间的关系,而且证据2也未给出可采用不同能量的压缩气体以实现节约能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内容,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冲刷气体提供源设置为提供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自然也无法获得本专利所能够达到的有益效果。(二)一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2-25的创造性认定存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述称:同意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东某公司述称:(一)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利用气体对轴孔的间隙进行冲刷”,并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证据2中文译文第8页倒数第二段、第9页第三段记载的内容,明确公开了分选轮轴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形成的轴孔,以及利用冲刷气体对分选器外壳内部进行冲刷,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记载的冲刷气体可以实现对轴孔的冲刷。证据2中轴孔的设置与本专利中轴孔的设置完全一致。如果认为本专利中的冲刷气体可以对其轴孔进行冲刷,则证据2亦然。同时,证据2与本专利对轴孔进行冲刷的目的及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均是防止材料不当地进入间隙,因而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二)证据2公开了“冲刷气体含能量较低”。同时,“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实现冲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仅用于冲刷间隙的冲刷气体而言,其显然无需具有热蒸汽(作为粉碎流束、用以将物料粉碎)般的高能量。因而,面对证据1记载的“热蒸汽”和证据2记载的“冲刷气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记载的冲刷气体的含能量必然较低,即证据2公开了“冲刷气体含能量较低”。同时,选择压缩空气作为冲刷气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将该压缩空气的含能量设置为低于热蒸汽含能量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二审另查明:山东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由“XXXX”更名为现用企业名称。
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仅就权利要求2、24的创造性审查提出异议,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23、25的审查意见不再提出其他异议。
以上事实有山东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情况书面说明、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需依据其常识作简单改变即可获得该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借助于带有集成的动态风选器的气流粉碎机制造精细颗粒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流粉碎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集成的动态风选器,该风选器包含分选轮(8)和分选轮轴(35)以及分选器外壳(21),其中在分选轮(8)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分选器间隙(8a),并且在分选轮轴(35)和分选器外壳(21)之间形成轴孔(35b),利用相对于热蒸汽含能量低的压缩气体实现分选器间隙(8a)和/或轴孔(35b)的间隙冲刷。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2公开了一种配备有分选轮的风选器,其中附图2示出了整个竖直风选器的结构,该风选器可以用于证据1的气流粉碎机。甲公司主张证据2并未给出对轴孔进行气体冲刷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分选器间隙位于分选轮和分选器外壳之间,轴孔形成于分选轮轴与分选器外壳之间。结合说明书第[0057]段的描述,分选轮轴上端部从分选器外壳中伸出来,下端部在分选器外壳内部,分选轮轴从分选器外壳中的伸出是在一对加工板中进行的,它们在截锥形朝上延伸的外壳端部部段的上端部上对分选器外壳进行封闭,其引导着分选轮轴并对该轴孔进行密封,但不会阻碍分选轮轴的旋转运动。根据证据2说明书及附图2所示,风选器具有分选轮和分选轮轴以及分选器外壳,在分选器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存在间隙,在分选轮轴和分选器外壳之间形成轴孔,且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8页倒数第二自然段记载,分选轮的支撑件包括以适当方式适当驱动的轴51,该轴51以其上部延伸出分选器外壳并承载分选轮,以其下端部在分选器外壳内延伸到锥形孔安装部中,并且与之旋转地牢固连接。分选轮轴51从分选器外壳中延伸出的引导通过一对加工板52、53来实现,所述加工板在壳体端部部段54向上逐渐变细的、以截锥体形式的上端封闭壳体,引导轴并且对这个轴孔进行密封,但不会阻碍该轴的旋转运动。由上可知,证据2中对于分选轮轴、轴孔及相关部件的位置设定及相互作用关系的描述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前述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证据2已公开了本专利中轴孔的技术特征。其次,根据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9页第三自然段所示,证据2公开了利用冲刷气体防止存在于分选器外壳内部的材料渗透到分选轮或者说其下部盖板与排出接管之间的间隙中的技术信息,并具体公开了支承臂和环状壳体是冲刷气体装置的组成部分,支承臂形成为管状,它们的外端部部段穿过分选器外壳的壁板并通过吸入过滤器与冲刷气体提供源相连。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61]段记载,本专利支承臂和环状壳体是冲刷装置的组成部分,且支承臂为管子,外端部部段穿过分选器外壳的壁板,并通过进气过滤器与冲刷空气提供源相连。据此可知,本专利与证据2对于冲刷装置与分选器的连接部件及结构关系的限定基本一致。因此,在本专利与证据2对于轴孔及冲刷装置限定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对分选轮轴与分选器外壳之间形成的轴孔间隙进行冲刷,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再次,甲公司主张,本专利中系采用两套冲刷装置分别对于轴孔及分选器间隙进行冲刷,并提出对于轴孔的冲刷可以解决避免材料颗粒进入轴孔间隙并在该间隙中聚集进而影响分选器轮轴的使用的技术问题,实现减少分选轮轴磨损、避免不必要停机的技术效果,但其所主张的上述内容均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且说明书附图中亦未体现是否存在对轴孔进行冲刷的另一套冲刷装置,以及该冲刷装置如何实现与现有部件进行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系采用两套冲刷装置分别对于分选器间隙和轴孔进行冲刷,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对于分选轮轴、轴孔及与冲刷装置相关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限定基本一致,在证据2给出容易被颗粒堵塞间隙采用气体冲刷的技术启示下,对于轴孔间隙的冲刷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轴孔间隙进行冲刷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因此,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冲刷气体的能量,在冲刷气体必然具有一定压力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考虑安全、环保、成本等综合因素,有动机选择相对于粉碎流束的热蒸汽而言能量较低的压缩气体作为冲刷气体,且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甲公司对此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证据1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25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24,其附加技术特征系对冲刷气体其他压力参数的限定,甲公司主张,该附加技术特征的选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在说明书中并未对该数值选择的特殊性及其有别于其他数值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常规选择,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4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集成的动态风选器的气流粉碎机,权利要求21、23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动态风选机及其操作方法,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1、23,甲公司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被诉决定关于除权利要求2、24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恒
法官助理
张晶鑫
技术调查官
邓学欣
书记员
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