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454号
周某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周某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军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周某军、名称为“手机支付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某建行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5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周某军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5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周某军的诉讼请求;周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周某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柴某,一审第三人某某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手机支付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为周某军,专利号为201020514859.1,申请日为2010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手机支付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央处理单元(1)、读卡器(2)、显示单元(3)、按键单元(4)、身份确认单元、通信单元(6)、小型打印机(7)及为整个手机支付终端提供工作电压的电源单元(8),所述的读卡器(2)、显示单元(3)、按键单元(4)、身份确认单元、通信单元(6)及小型打印机(7)和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相连,所述的读卡器(2)为支持RF-SIM卡和SIMPass卡中至少一种以及NFC卡的读卡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付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身份确认单元为带有加密或U盾功能的电子签名板(5-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付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身份确认单元为指纹签名板(5-2)或静脉签名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手机支付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信单元(6)包括无线收发单元(9)、RJ11接口(10)、RJ45接口(11)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及SIM卡接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手机支付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读卡器(2)设有ID卡读卡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手机支付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单元(8)由市电和内置电池供电。”
2021年11月15日,某某建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建行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17636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30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多传输方式的pos一体机,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该pos一体机由中央微处理器、单片机、键盘、LCD显示屏、Flash存储器、打印机、读卡器组、购买读卡器组构成,中央微处理器通过其专用I/O接口与单片机连接,其中央微处理器通过其I/O接口分别连接键盘、LCD显示屏、Flash存储器、打印机、读卡器组,单片机通过其I/O接口分别连接打印机、外卖读卡器及一密码键盘。所述中央微处理器通过其I/O接口连接的读卡器组包括银联PSAM卡读卡器、城市卡PSAM读卡器、城市卡ISAM读卡器,单片机通过其I/O接口还连接有城市卡读卡器、IC卡读卡器、磁卡读卡器和外卖读卡器。本发明提供的pos一体机,可以同时提供固定电话功能、支持银联卡、会员卡(接触型IC卡)刷卡功能、城市卡(非接触型IC卡)刷卡、缴纳各种费用等功能,能够支持目前流行的各种支付方式,支持手机智能卡(RF-SIM卡)等非接触IC卡的刷卡消费和充值。中央微处理器通过有线传输端口或通过无线传输模块与上位机连接,接收来自上位机指令,处理相关事件,完成后返回结果。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909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证据6公开了一种加密签名手写板,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全文):计算机安装的签名识别软件获得加密签名手写板的特征字,不同的加密签名手写板具有不同的特征字,特征字被计算机公钥加密后保存在计算机内。用户即可使用本实用新型的加密签名手写板进行手写签名。首先输入个人签名,由手写扫描模块扫描用户输入的签名与存储在安全存储空间模块存储的用户签名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不一致,签名不合法,退出签名程序。经比对一致,签名合法,继续签名程序。
证据12:公开号为CN1013735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2月25日。证据12公开了一种带有智能存储卡插槽的POS机,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2说明书全文):包括中央处理器模块及与之相邻的电源模块。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1页):随着电子支付技术的深入发展,移动支付已经成为了一个新兴的技术领域,其提供的技术解决方案有很多种,例如:诺基亚的NFC技术、握奇数据的SIMPASS技术和智能存储卡移动支付技术等。NFC是由非接触式射频识别及互联互通技术整合演变而来,是一种用于近距离无线通信的技术,诺基亚的NFC技术主要是将非接触智能卡嵌入在手机中,同时借助手机的处理能力来实现移动支付。SIMPASS技术融合了DI技术和SIM技术,利用SIMPASS技术,可在无线通信网络及相应的手机支付服务平台的支持下,开展各种基于手机的现场移动支付服务。
证据14:公开号为CN18220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8月23日。证据14公开了一种自动交易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4说明书上标第2页第4段):实施口令和虹膜认证、视网膜认证、指纹认证、指静脉认证、掌静脉认证、面部认证等多个个人认证,防止本人以外的人用账户进行交易。
2022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机支付终端,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多传输方式的pos一体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为整个手机支付终端提供工作电压的电源单元;(2)权利要求1中的读卡器还支持SIMPass卡以及NFC卡。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为手机支付终端供电;(2)如何提供多种支付方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2公开了一种带有智能存储卡插槽的POS机,与本专利及证据1同属于支付终端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2说明书全文):包括中央处理器模块及与之相邻的电源模块。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2公开了,且其在证据1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电源单元为整个支付终端提供工作电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pos上设置电源模块以为整个支付终端提供工作电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手机支付终端也为用户提供了多种支付方式的选择,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而证据12公开了可以使用NFC技术和SIMPASS技术实现手机的移动支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证据1中的手机支付终端的读卡器同时支持NFC卡、SIMPass及其它各种卡,以为用户提供多种支付方式的选择,提高使用便利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身份确认单元为带有加密或U盾功能的电子签名板。证据6公开了通过加密签名手写板进行用户身份识别,而带有U盾功能的电子签名板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进行用户身份识别的设备,在证据1已公开了身份确认单元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单元身份识别,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身份确认单元为指纹签名板或静脉签名板。证据14公开了使用指纹或静脉认证进行用户身份的识别,由前所述,证据1已公开了身份确认单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单元身份的识别,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通信单元包括无线收发单元、RJ11接口、RJ45接口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及SIM卡接口。证据1公开了中央微处理器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接口与上位机通信,其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商家提供不同的连接选择。对于具体的接口类型,RJ11接口为本领域常用的电话网接口,RJ45接口为本领域常用的以太网接口,SIM卡接口为本领域常用的手机移动网络接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通信单元中设置上述类型的接口,以便于手机支付终端与其它设备的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读卡器设有ID卡读卡口。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读卡器可以读取多种类型的卡,而ID卡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卡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读卡器中设置ID卡读卡器以扩充支付终端的应用场合,提高通用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电源单元由市电和内置电池供电。而电源单元设置市电和内置电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电源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周某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某某建行将本专利的多个发明点主张为公知常识,而未提交任何公知常识证据,属于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在没有公知常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关于证据1、2、4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遗漏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手机支付终端”“中央处理单元”“通信单元”以及各外设与中央处理单元的连接关系。2、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按键单元”。3、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中央处理单元”以及各外设与中央处理单元的连接关系。(三)证据11、12、13未公开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支持RF-SIM卡和SIMPass卡中至少一种以及NFC卡的读卡器”。(四)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五)周某军2021年12月28日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指纹签名板或静脉签名板”修改为“指纹签名板和静脉签名板”,这一修改方式符合规定,被诉决定未予接受不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周某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建行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某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军主张,建设银行公司未提交公知常识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评价本专利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支付终端技术领域,各种各样的技术层出不穷,而公知常识证据记载的技术信息数量相对有限。在评价某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审查员若苛求区别特征必须出自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常识证据,则技术方案做出没有公知常识记载的微小改动即可获得授权,显然该种授权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在支付终端技术领域,审查员可以从简单的逻辑推理、有限的实验、是否容易想到等角度判断区别特征是否被公开,以此弥补公知常识证据的不足。因此,周某军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周某军主张,权利要求1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使用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为证据1,证据1提供的pos一体机能够支持目前流行的各种支付方式,支持手机智能卡(RF-SIM卡)等非接触IC卡的刷卡消费和充值。证据1中的中央微处理器和单片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处理单元;有线传输端口及无线传输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单元;各组件通过I/O接口与中央微处理器或单片机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读卡器、显示单元、按键单元、身份确认单元、通信单元及小型打印机和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相连。因此,周某军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周某军主张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周某军2021年12月28日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指纹签名板或静脉签名板”修改为“指纹签名板和静脉签名板”,这一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周某军对权利要求3所做的上述修改不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从而不符合关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上述规定。周某军在无效阶段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一个整体,如其中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被接受,则整体修改后的文本均不应被接受。因此,周某军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军负担。”
周某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周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某某建行述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周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称,该争议焦点具体细化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公知常识是否必须要举证;二是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及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三是周某军2021年12月28日对原权利要求3的修改是否符合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同领域的证据所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公知常识是否必须要举证的问题
周某军上诉主张,某某建行在无效宣告理由中结合了公知常识但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公知常识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对于公知常识的证明,一律要求举证做不到也无必要,既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来论述。例如,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通常无需举证即可径行认定;对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及基于基础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亦无需过多说理;但对于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础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则有必要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域的发展水平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在支付终端技术领域,各种各样的技术层出不穷,而公知常识证据记载的技术信息数量相对有限。被诉决定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及技术发展水平,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分析论证区别特征是否被公开,以此弥补公知常识证据的不足,并无不当。因此,周某军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及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的问题
周某军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手机支付终端”“中央处理单元”“通信单元”以及各外设与中央处理单元的连接关系。以上技术特征也未被其他证据所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具体到本案,首先,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中央微处理器和单片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处理单元,证据1中的读卡器组和购买读卡器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读卡器,证据1中的LCD显示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单元,证据1中的键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单元,证据1中的密码键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身份确认单元,证据1中的有线传输端口及无线传输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单元,证据1中的打印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型打印机,证据1中各组件通过I/0接口与中央微处理器或单片机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读卡器、显示单元、按键单元、身份确认单元、通信单元及小型打印机和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相连,证据1中读卡器支持手机智能卡(RF-SIM卡)等非接触型IC卡的刷卡消费和充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读卡器为支持RF-SIM卡的读卡器。其次,证据1中的手机支付终端也为用户提供了多种支付方式的选择,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2公开了一种带有智能存储卡插槽的POS机,与本专利及证据1同属于支付终端的技术领域,证据12又公开了可以使用NFC技术和SIMPASS技术实现手机的移动支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证据1中的手机支付终端的读卡器同时支持NFC卡、SIMPass及其它各种卡,以为用户提供多种支付方式的选择,提高使用便利性。因此,周某军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周某军2021年12月28日对原权利要求3的修改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无效宣告程序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周某军2021年12月28日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指纹签名板或静脉签名板”修改为“指纹签名板和静脉签名板”,这一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且周某军对权利要求3所做的上述修改也不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因此不符合关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上述规定。周某军又于2022年3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4、5中的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具体修改方式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保留原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所述的读卡器为支持RF-SIM卡和SIM-Pass卡中至少一种以及NFC卡的读卡器”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并列技术方案,保留原权利要求4中包含特征“包括无线收发单元、RJ11接口、RJ45接口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及SIM卡接口”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4中的其它并列技术方案,保留原权利要求5中“设有ID卡读卡口”的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5中的其它并列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六项权利要求。周某军该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以周某军于2022年3月3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6项作为无效审理的基础,并无不当。故周某军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法官助理 魏忠华
书 记 员 张远思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454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邓卓
审判员:张新锋、刘雪峰
法官助理:张琳洁、魏忠华
书记员:张远思
裁判日期
2024年4月7日
本专利
“手机支付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020514859.1)
关键词
实用新型;无效;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周某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周某军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同领域的证据所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