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知行终523号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表人:曼某,该公司总经理。
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财务T&A副主管、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研发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研发有限公司、名称为“经编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5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谭颖,一审第三人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耿云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经编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研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710102376.3,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
“1.经编机(2),具有至少两个成圈机件梳栉(7、10、14、15),其中至少一个成圈机件梳栉通过至少一根导向托杆(8、11、16、17)固定在导向托杆轴(9、12、18)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托杆(8、11、16、17)具有温度调节装置,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轴(9、12、18)。”
2021年7月2日,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4、7、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1年3月19日、公开号为DE3032033A1的德国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经编针织机上保持针织工具间距恒定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译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段至第3段和第8段至最后1段):不同的热影响在较长的停机、启动和连续操作阶段的过程中其强度也发生着相应变化,导致作为针织工具载体的梳栉的不同热膨胀。具有线圈成形针织工具的单个梳栉的不同热膨胀导致节距的不同偏差,不再保证确切的交互。由于针织工具的断裂和弯曲以及质量下降而导致工作流程中断。本发明的目的是创造一种方法和装置,通过该方法和装置,在所有阶段,即甚至在经编针织机的启动开始时,各个针织工具之间确实存在相等的分配,并且没有通过出现由故障和其他缺点引起的分裂故障。该目的通过权利要求1中指定的特征实现:所有梳栉都由控制加热,并在设备运行的每个阶段都对梳栉进行管理,这些梳栉在连续运行中会受到变速箱的巨大热影响。复合型花梳栉2、锁紧线杆3、左侧5的缝纫线梳栉、右侧6的缝纫线梳栉和反向梳栉7由加热导体14、15、17、18、19加热,其中位于杆中的凹槽中。脱圈沉降片4的加热由相邻的加热导体16进行。这消除了或多或少由齿轮轴环1、盖板32、绒布33和工作开始前的缝合织物34。额定值控制器59被设置成使得加热导体14将复合型花梳栉2加热到比处于冷状态的最热的梳栉针或导轨高几度。此后,锁定线栅3的加热导体15被额定值控制器60设定。隔板棒4的加热导体16通过额定值控制器61进行调节。设定额定值控制器59、60、61的目的是在复合针夹持器8、锁线夹持器9和脱模板夹持器10中产生相同的针织工具划分。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63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经编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6页):因此在过去进行了无数的试验,针对经编机的特定的部件采用相应的材料,采用这种材料一方面改善了平静的运转性能,另一方面改善了热膨胀的性能或避免热膨胀。在DE4111108A1中披露了一种梳栉结构,其中梳栉体是一个由被增强的塑料构成的骨架,具有例如钩针和导纱针固定件的作为闭合的空心型体。而且在DE2031447001中也披露了一种梳栉,所述梳栉由纤维增强的塑料空心体构成,其中增强纤维成组地在不同的方向上编织在一个或多个纺织的平面织物内。采用这种已知的梳栉结构在加热时可以避免梳栉本身的热膨胀或不能控制的拉伸。在DE3840531Cl中也披露了一种由纤维增强的塑料构成的梳栉结构的经编机。由于温度系数很小因而在温度作用下实际上不会出现长度变化。实现所述目的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经编机,具有设置在编织部件床上的编织部件,其中编织部件床分别通过用于实施编织过程必要的移动的杠杆与驱动轴固定连接,所述驱动轴的旋转轴可旋转地设置在机架上,其中至少一个编织部件床由塑料材料构成,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由具有相同的热膨胀系数的塑料材料构成。根据本发明的进一步设计,其中杠杆由塑料材料构成,杠杆的塑料材料的热膨胀系数与编织部件床和驱动轴的热膨胀系数相同。根据本发明的进一步设计: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由相同的材料构成;所述材料是化学纤维或碳纤维增强的塑料;杠杆由与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相同的材料构成;杠杆由化学纤维或碳纤维增强的塑料构成;驱动轴由空心轴构成;编织部件床具有一个针床、滑动导针床、梳栉和脱圈沉降片床;编织部件床具有一个握持沉降片座。在本发明的经编机中以公知方式将编织部件设置在相应的编织部件床或将导纱针设置在梳栉上。相应地用于对编织过程所需的部件进行固定的梳栉分别通过杠杆实现编织过程所需的移动,因而分别与至少一个驱动轴连接。驱动轴的旋转轴可旋转地设置在机架上。至少一个梳栉是由塑料材料构成的。特别是所述梳栉是编织部件床。根据本发明至少一个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是由具有相同的热膨胀系数的塑料材料构成的。优选所述材料是碳纤维增强的塑料(CFK);优选驱动轴为空心轴结构,此点将进一步降低重量,同时具有很大的刚性,其中驱动轴是CFK空心型体。
2022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特征“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但该特征仅记载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当温度调节装置设于导向托杆上时,如何同时作用于导向托杆轴,或者通过导向托杆轴作用于导向托杆。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证据1隐含公开了导向托杆,也具体公开了温度调节装置。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温度调节装置设置到导向托杆上是显而易见的。证据2公开了成圈机件梳栉通过导向托杆固定在导向托杆轴上这一结构,且证据1公开了通过设置温度调节装置对梳栉进行温度控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温度调节装置设置在导向托杆上,以实现对梳栉的温度调节。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研发有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法律适用之争议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特征“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但该特征仅记载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此,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其中,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特征“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仅记载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但该特征可以作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还认定本专利正是针对以纤维加强塑料为成圈机件梳栉的材料、以钢为导向托杆轴的材料的经编机进行改进,使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从而减少其因温度而造成的变形,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足以认识到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属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一部分。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上述修改并未超出包括背景技术在内的说明书的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认定正确,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法律适用之争议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当温度调节装置设于导向托杆上时,如何同时作用于导向托杆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是“所述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该特征具有2种含义,即:第一种,温度调节装置可以设置在导向托杆上以对其产生直接作用;第二种,温度调节装置可以不设置在导向托杆上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作用于导向托杆,比如将温度调节装置设置在导向托杆轴上。权利要求2记载了“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轴”。本专利所涉及的经编机,其导向托杆和导向托杆轴所采用的材料并非是背景技术中的对温度不敏感的纤维加强塑料,故在导向托杆和导向托杆轴之间必然有热传导,且这种热传导是相互的。故当将上述特征“所述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理解为第二种含义时,则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会与其所引用的技术方案相矛盾,且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将温度调节装置设置于导向托杆轴上从而间接实现导向托杆的温度调节”相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成圈机件梳栉通过至少一根导向托杆固定在导向托杆轴上”,可见导向托杆和导向托杆轴之间存在连接关系,且两者之间的连接结构并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而是采用公知的连接结构,因此即使权利要求2未对导向托杆和导向托杆轴之间的连接进行限定,也不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法律适用之争议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其中至少一个成圈机件梳栉通过至少一根导向托杆固定在导向托杆轴上;(2)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3)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至少在于: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无论是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还是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它们相比均具有区别特征“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25]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经编机因机器发热而导致的针距精度降低造成生产故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对具有由纤维加强塑料制成的成圈机件梳栉的经编机,使其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从而可以减少温度对导向托杆的热变形,避免针距精度的降低。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系本专利的发明点。
证据1仅公开了对梳栉设置加热导体以控制梳栉的热膨胀,其不会教导要对导向托杆进行温度调节。证据2教导的是将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由具有相同的热膨胀系数的塑料材料构成,从而减少经编机因温度而产生的针距精度降低,可见证据2虽然与本专利相同都是解决减少经编机因为温度而产生的针距精度降低的技术问题,但两者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且由于证据2的驱动轴已采用了对温度不敏感的塑料材料构成,因此证据2并不能给出“使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也不会有动机对由温度不敏感材料构成的驱动轴和杠杆进行温度调节。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此不持异议。从属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4亦具备创造性。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证据1隐含公开了导向托杆,也具体公开了温度调节装置。证据2公开了成圈机件梳栉通过导向托杆固定在导向托杆轴上这一结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此,创造性“三步法”的判断过程实质上是还原发明过程,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有相应的技术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其他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梳栉工作时需要动力传输,故证据1隐含公开了导向托杆。但是证据1采用对梳栉设置加热导体以控制梳栉的热膨胀,证据1不具有“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的技术需求。证据2采用将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由具有相同的热膨胀系数的塑料材料构成,证据2亦不具有“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的技术需求。若将证据1、2的相关技术特征机械的拼凑似乎也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但这种结合不符合研发规律,属于“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因此,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增加入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说明其属于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认定事实错误。2.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第[0005]段、第[0006]-[0008]段、第[0009]段分别阐述了三种不同的现有技术。不能因为现有技术中出现了以纤维加强塑料为成圈机件梳栉的描述,就认为本专利是对该种经编机进行的改造。3.给导向托杆增加温度调节装置和使用导热系数低的塑料做梳栉是解决成圈机件在工作时发生碰撞的两种不同技术路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加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特征,这种增加不是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方案,而是将现有技术内容与原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叠加得到的一个从未出现过的新的技术方案。(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错误。1.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第[0035]段仅仅明确了温度调节装置通过导向托杆轴作用于导向托杆时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导热连接,但是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轴的方式并不清楚,是不是必须要求存在导热连接,还是在二者没有导热连接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而且,说明书第[0022]-[0024]段及第[0047]段仅仅介绍了对导向托杆加热的方式,均未涉及到导向托杆作用于导向托杆轴的技术内容。2.本专利调节温度的对象是导向托杆或者梳栉,而不是导向托杆轴,所以,设置在导向托杆上的温度调节装置就没有必要作用于导向托杆轴,故限定“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导向托杆轴”的权利要求2不清楚。(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导向托杆的前提下,仍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认定事实错误。1.在证据1公开了通过设置温度调节装置对梳栉进行温度控制,并隐含公开了导向托杆的基础上,由于导向托杆是固定梳栉的,所以肯定存在热传导,设置在梳栉上的温度调节装置必然也作用于导向托杆,属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的温度调节装置可以不设置在导向托杆上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作用于导向托杆”的情形。2.经编机采用塑料梳栉后,由于塑料梳栉不具有导热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温度调节装置设置在导向托杆上,以实现对梳栉的温度控制。3.证据2虽然采取的技术手段是使用对温度不敏感的塑料来解决针距精度问题,但是在使用该种材料成本高、加工难度大的情况下,由于经编机普遍使用钢铁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温度调节装置来解决钢铁部件的热胀冷缩产生的问题。4.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证据2的相关技术特征机械地拼凑就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研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载明:“用于使温差的负面影响不致于变得太大的措施在于由纤维加强塑料制成的成圈机件梳栉的使用。这种塑料梳栉在材料相对于温度变化的膨胀方面不太敏感。在此,所述成圈机件梳栉借助于多个导向托杆保持在导向托杆轴上,所述导向托杆轴同样在整个工作宽度上延伸。在这种情况下的问题在于,这些导向托杆轴通常由钢制成并且由此在热影响下相对于成圈机件梳栉的膨胀程度大不相同。这就会导致十分不利的变形,而这种变形又对针距精度产生负面影响。因为所述由塑料制成的成圈机件梳栉几乎不吸收任何热量,所以也不会有任何热量从导向托杆传递给所述梳栉并且由此排出。”
第[0009]段载明:“为解决此问题,在DE102004023802B3中提出用纤维加强塑料来制造所述导向托杆轴。不过这样的话所述导向托杆也必须由纤维加强塑料制成,这就使得解决方案成本很高并且增加费用。”
第[0010]段载明:“本发明的任务是在经编机运行中将这种故障风险保持在很小的程度上。”
第[0011]段载明:“该任务在一种开头所述类型的经编机方面通过如下方式得到解决,即使所述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
第[0013]段载明:“优选所述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导向托杆轴。与此相对应,所述导向托杆轴也保持在相应的温度上,从而也可以在所述经编机的横移方向上比较精确地调节所期望的成圈机件位置,其中当然考虑运行时的温度。”
第[0014]段载明:“优选所述温度调节装置通过所述导向托杆轴作用于导向托杆。这样做的唯一前提是,在所述导向托杆轴和导向托杆之间存在导热连接。在许多情况下,对所述导向托杆轴进行温度调节更加简单,因为在一些区段中可以比导向托杆本身更好地接触到所述导向托杆轴。”
第[0015]段载明:“优选所述导向托杆轴是空心轴并且具有一条通道,该通道与一个用于热载体介质的接头相连接。这样的话可以将该热载体介质通过所述导向托杆轴进行导引,用于给所述导向托杆轴加载预先确定的温度。该温度而后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如果一开始就正确选择该温度,比如将该温度选择到在用经编机生产时存在的温度,那么而后就可以使所述成圈机件彼此间非常精确地进行定位,用于将故障保持在很小的程度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清楚及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可以表现为: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能够直接、明确地推导出的内容。审查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准,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超出了可从原说明书中合理概括得出的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前作出的技术贡献。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第[0010][0011]段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应是改进背景技术中描述的经编机的缺陷,其手段是使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而说明书第[0006]段的背景技术记载了采用钢制导向托杆轴和塑料梳栉的经编机可能导致变形的缺陷,且第[0009]段记载了采用纤维加强塑料制成导向托杆也并非理想的解决方案。虽然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明确记载其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梳栉材质,但根据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和改进手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采用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塑料的技术方案属于本专利为解决背景技术存在的问题而改进形成的技术方案。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明确地推导出,未超出某研发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所作的技术贡献。综上,权利要求1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清楚及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合理确定的技术方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的类型和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本案中,首先,权利要求1中“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温度调节装置必然直接设置在导向托杆上,其含义包括温度调节装置设置在导向托杆轴上并间接作用于导向托杆,故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设置在导向托杆上的温度调节装置就没有必要作用于导向托杆轴,限定“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导向托杆轴”的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明确所述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导向托杆轴,第[0014][0015]段明确公开了将导向托杆轴设置为空心轴,并在通道中通过热载体进行温度调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在所述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温度调节装置也作用于所述导向托杆轴,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理解该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再次,导向托杆和导向托杆轴的连接关系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因此说明书中无需详细描述两者之间如何连接,只要保证其存在导热连接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温度调节装置是如何同时作用于导向托杆轴和导向托杆的,未对连接方式进行具体限定亦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导向托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应是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3),即:(2)成圈机件梳栉具有纤维加强的塑料;(3)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证据2公开了编织部件床及其驱动轴由具有相同的热膨胀系数的塑料材料构成的经编机,故证据2并未给出仅将梳栉材质更换为纤维加强塑料的技术启示。而如果根据证据2的启示将证据1中经编机的梳栉与导向托杆均更换为热膨胀系数相同的塑料材料,则其无需再设置温度调节装置。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导向托杆具有温度调节装置。因证据2的经编机中梳栉与驱动轴具有相同的热膨胀系数,其不存在设置温度调节装置的需求,因此也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证据2结合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亦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的相关技术特征简单拼凑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该观点不符合创造性“三步法”的判断规则,属于“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故对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