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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55号

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株式会社某电子。

代表人:金某甲,该社代表理事。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金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门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江门市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名称为“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江门市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于2020年4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1无效,继续维持权利要求1-8、12-14有效;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8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诉讼请求;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徐可,一审第三人江门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专利号为201410279786.5,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于2020年4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其中权利要求9、10、11为:

“9.一种用于榨汁机的汁液提取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汁液提取模块包括:

容器(100),其形成有汁液排出口(101);

滤网(200),其位于所述容器(100)内;

螺旋(300),其位于所述滤网(200)内,用来从食材中提取汁液;以及

盖子(400),其耦合到所述容器(100)的顶端,且形成有进料口(410),食材经由所述进料口而放入,

其中所述进料口(410)横向偏离所述螺旋(300)的中心轴并且位于直径与压榨处理部位(600)的直径相对应且以所述中心轴为圆心的圆形区域内,且所述进料口的宽度大于从所述螺旋(300)的所述中心轴到所述滤网(200)的顶端的内圆周表面的最短距离,

其中压榨部位(500)形成在所述螺旋(300)的顶端,所述压榨部位上形成有压榨刀片(510),

其中所述盖子(400)形成有压榨处理部位(600),所述压榨处理部位具有食材导料面(620)与压榨处理表面(610),所述食材导料面(620)与所述压榨处理表面(610)从所述进料口(410)延伸而来,以将食材自所述进料口(410)导向所述滤网(200)。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汁液提取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榨刀片(510)与所述压榨处理部位(600)经成形以使得所述压榨刀片(510)与所述盖子(400)的所述压榨处理部位(600)的内表面之间的距离在所述压榨刀片(510)于操作时旋转的旋转方向上而减小。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汁液提取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榨处理表面(610)形成有至少一个碾磨刀片(630)。”

2019年12月29日,江门市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享有优先权。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10、13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10、11、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江门市某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CN20256771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

证据2:CN10207624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5月25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备蔬果汁的家用电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3):其包含一个箱体2,其上装配一个压榨桶3,压榨桶3上部具有一个敞口容器31,容器31的上边缘固定有顶盖10,还包括一个食品入口4、一个用于排放蔬果汁的第一排放出口5和一个排放食品压榨余渣的第二排放出口6;压榨桶3内部安装有压榨螺杆7和过滤装置8;食品入口4的最小尺寸适宜地大于压榨螺杆7的半径,加料斗41的中轴线相对于压榨螺杆7有所偏离;还包括一个食品切割构件9,设置于食品入口4和压榨螺杆7之间,该切割构件9合宜地由一条螺旋形刃91构成,该刃91形成于压榨螺杆7的一条凸边71的向上延伸的部分中。此螺旋形刃91具有一条下倾的切割边9a,该下倾的切割边9a设置于食品入口4下方及压榨螺杆7上方,并可扫掠压榨桶3的内部空间。此设计的优点在于,待压榨食品一旦经由食品入口4进入压榨桶3中,在尚未接触到螺杆7之前,切割操作就已开始,这种切割是通过压榨桶3中的对食品起扫掠作用的刃91与压榨螺杆7被同步驱动旋转而实现的,压榨螺杆7与螺旋形刃91的切割边9a相接触。在图1至图6所示的实施例中,食品压榨电器1还包括一个通向压榨螺杆7的食品引导装置,该食品引导装置由一个同轴地安装在压榨螺杆7和螺旋形刃91或下倾刃97上的冠状体12构成,该冠状体12在压榨桶3内部,置于食品入口4和鼓状过滤器81之间。该引导冠状体12具有一个大体上呈锥形并起引导作用的内表面13,该表面13向压榨螺杆7的头部倾斜,使得从食品入口4放入的食品首先朝向螺旋形刃91或下倾刃97的切割边9a,然后朝向压榨螺杆7处运动。冠状体12的内表面13限定出将食品输往切割构件9和压榨螺杆7的一个内部通道。引导冠状体12也可以形成于压榨桶3的顶盖10的内表面。

证据3:CN20179054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2021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1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14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在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于2020年4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1无效,继续维持权利要求1-8、12-14有效。

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该部分结论正确,但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该部分结论正确,但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三)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1)(2)(3),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1)(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1)(2)(3)均没有被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四)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效果认定准确。证据2同样没有公开前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不存在相应的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诉讼请求。

江门市某公司述称:请求驳回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表示对被诉决定中证据认定、修改超范围以及新颖性评述部分不持异议,主张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9、12相对于证据2的创造性评述持有争议。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认为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准确,但是遗漏了如下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还具有“压榨处理部位形成于所述盖子中,以使压榨处理部位的食材导料面与压榨处理表面从所述进料口延伸”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与证据2相比还具有“所述盖子形成有压榨处理部位,所述压榨处理部位具有食材导料面与压榨处理表面,所述食材导料面与所述压榨处理表面从所述进料口延伸而来,以将食材自所述进料口导向所述滤网”,权利要求12与证据2相比还具有“所述压榨处理部位具有食材导料面与压榨处理表面,所述食材导料面与所述压榨处理表面从所述进料口延伸而来,以将食材自所述进料口导向所述滤网”。对于前述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已经被证据2的附图3公开了引导冠状体12的内表面13配合切割食材,即相当于压榨处理表面,结合说明书第[0070]段对于压榨处理部位的描述,已经将前述技术特征公开,因而不存在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压榨处理部位均仅可切割食材,压榨是通过螺旋部位实现的。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认可本专利的压榨处理部位的作用仅为切割小块,并无汁渣分离的压榨功能。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认为由于新颖性中遗漏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被诉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评述存在错误,创造性评述部分也遗漏了相同的技术特征。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主张被诉决定关于惯用技术手段的认定存在错误,证据2的附图1仅为略微偏移,不能想到本专利进料口设置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坚持答辩意见,江门市某公司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附图2、3及说明书第[0070]段公开了引导冠状体12可以形成于压榨桶3的顶盖10的内表面,冠状体12的内表面13起引导作用,并用以配合螺旋形刃91切割从食物入口4导入的食材。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于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本专利压榨处理部位600的作用为将食材切割成小块,不具有汁渣分离的作用。据此,被诉决定认定引导冠状体12的内表面13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榨处理部位,证据2已经公开了压榨处理部位600形成于所述盖子400中,以使压榨处理部位的食材导料面620与压榨处理表面从所述进料口延伸的技术特征。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所述的权利要求1、12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已被证据2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限定“其中所述盖子400形成有压榨处理部位600,所述压榨处理部位具有食材导料面620与压榨处理表面610,所述食材导料面620与所述压榨处理表面610从所述进料口410延伸而来,以将食材自所述进料口410导向所述滤网”。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前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并未对压榨处理部位600如何与压榨刀片510配合切割食材进行限定,说明书仅能在权利要求含义不明时予以解释,并不能起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9与证据2不存在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附图4及说明书第[0040]段公开了食物入口4的中轴线相对于压榨螺杆7有一定的错位,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解决将入料口增大到大于螺旋半径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大偏移度,将入料口整个偏离中心轴以至于将入料口置于整个中心的一侧,且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要求10、11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故在证据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亦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负担(已交纳)。”

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证据2的引导冠状体不具有如下作用:1.固持住食材;2.使得食材的侧面受到压榨刀片的压榨;3.且食材会随着压榨部位的转动而被拖到压榨处理部位内。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榨处理部位,形成在所述盖子中,以使压榨处理部位的食材导料面与压榨处理表面从所述进料口延伸”的技术特征,即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9、12同样遗漏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9-11具备创造性。1.区别技术特征3能够起到固持住食材、与压榨部位相互配合压榨食材、使得食材的侧面受到压榨刀片的压榨、且食材会随着压榨部位的转动而被拖到压榨处理部位内的作用。证据2没有相应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属于公知常识。2.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通过进料口横向偏离所述螺旋的中心轴,实现了螺杆的两端固定,防止螺杆在转动过程中摇晃;并且在增加区别技术特征1的基础上,使得进料口位于直径与所述压榨处理部位的直径相对应且以中心轴为圆心的区域内,且所述进料口的宽度大于从所述螺旋的所述中心轴到所述滤网的顶端的内圆周表面的最短距离。通过以上技术特征的配合,使得螺杆可以实现两端固定,进料口宽度容纳整个大型食材通过,不额外增加榨汁机空间等三种作用。如果在证据2的基础上只是简单横向偏离进料口,会使得进料口边缘远远超出引导冠状体的宽度,导致榨汁机整体空间增大;另外,因证据2需要增加推料器向下的压力,由食品切割件切割食材,进料口横向偏离后将会导致切割效果变差甚至无法切割;再次,鉴于证据2是通过推料器向下的压力,由食品切割件切割食材,因此进料口只能位于中间位置才可以实现切割。综上,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主张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证据2完全公开,证据2中的引导冠状体12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榨处理部位,对于固持食材和侧面压榨的作用在上述技术特征中并未有所体现。(二)证据2已公开了进料口的中心轴线相对于压榨螺杆有所偏离,又由于进料口下的机身呈上大下小的锥形,即使将进料口整个置于中心轴的一侧,进料口的边缘在中心轴和盖体边缘之间时仍可以满足进料口的半径大于螺旋的半径,因此不存在榨汁机整体空间增大的问题。并且证据2已经公开了进料口偏离中心轴线,可见必然不是只能位于中间位置才能实现切割。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上诉请求。

江门市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未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询问过程中,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10、11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并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主张,被诉决定遗漏认定了区别技术特征3,即“压榨处理部位,形成在所述盖子中,以使压榨处理部位的食材导料面与压榨处理表面从所述进料口延伸”。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上述技术特征仅限定了压榨处理部位形成的位置及对食材的引导作用,不能体现出其还具有固持食材以及侧面压榨进而将食材拖到压榨处理部位内的作用。根据证据2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引导冠状体12在压榨桶3内部,具有一个大体上呈锥形并起到引导作用的内表面13,该表面13向压榨螺杆7的头部倾斜,使得从食品入口4放入的食品首先朝向螺旋形刃91或下倾刃97的切割边9a,然后朝向压榨螺杆7处运动。因此,证据2中的引导冠状体12既有引导食材通向滤网的作用,也有与螺旋形刃91配合在其上切割食材的作用。被诉决定认定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证据2所公开,并无不当。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9-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进料口(410)横向偏离所述螺旋(300)的中心轴,而证据2中是食品入口4的中轴线相对于压榨螺杆7有所偏离。由于证据2已经公开了进料口的中心轴线相对于压榨螺杆有所偏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对偏离程度进行调整,且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主张本专利中的进料口完全偏离至螺旋的中心轴的一侧,从而可以实现对螺杆两端的固定。但其所主张的该技术特征并未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予以限定。此外,由于进料口下的机身呈上大下小的锥形,即使将进料口整个置于中心轴的一侧,进料口的边缘在中心轴和盖体边缘之间时仍可以实现进料口的直径大于螺旋的半径,即进料口的直径位于以中心轴为圆心的圆形区域内,亦不会产生导致榨汁机整体空间增大的技术问题。对于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主张证据2中的进料口只能位于中间位置才可以实现切割的上诉理由,由于证据2附图3已给出了在进料口偏置的情形下仍可以实现切割作用的技术启示,故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以区别技术特征1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为由,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10、11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0、11的审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株式会社某电子、金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 鑫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恒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