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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807号

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某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施维茨州。

代表人:伊某。

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萌,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1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京73行初62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某1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2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斌、谭宗成,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萌、白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99810875.8,申请日为1999年8月24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3、17为:

“1.用于喂送综杆元件尤其是综丝或停经片以使其随之在引入机的分离工位上分离的装置,该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喂入导轨,在该导轨上可安置有综杆元件,为此目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其特征是至少一个喂入导轨(31,32,131)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以便综杆元件产生一个下滑力,该下滑力可用于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倾斜角度(α,α',β')至少基本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31,32,131)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对应。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喂入导轨(131)在较大倾斜角度的区域具有90°<α<15°的倾斜角度,而在较小倾斜角度的区域具有优选45°≤α<0°、优选30°≤α≤10°的倾斜角度。”

2021年6月25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某1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

证据2: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2022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1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被诉决定错误地适用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导致没有依据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审查。(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公开文本的“基本”修改成“至少基本”无法从原说明书中概括得出,属于修改超范围。(三)综杆元件的下滑力不仅与导轨的倾斜角度有关,也与摩擦系数有关,而倾斜角度与摩擦系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采用何种方法确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四)说明书仅出现了对综丝导轨设置为10°,对停经片的导轨设置为20°和42°的倾角方案,权利要求17概括出90°>α>10°、45°>α>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这样的范围包括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才能予以排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之争议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七十八号)(以下简称七十八号文件)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七十八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并适用七十八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本专利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14日,申请日为1999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因此,本专利授权时处于七十八号文件生效期间。根据七十八号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授权行为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样,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亦应根据七十八号文件的规定适用2000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被诉决定适用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其他争议事项

某1公司还主张了修改超范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等事项。被诉决定中关于上述事项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某1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被诉决定未对其进行评述。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部分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3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99810875.8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修改超范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等事项”的认定。2.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专利的实际法律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581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二)关于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与“至少基本”其所表达的含义均是接近于最优实施例的情况,二者无实质性差别,明显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不符。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包括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三种情形,而原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仅仅是“喂入导轨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喂入导轨的倾斜角平衡状态至少近似的发生在滑动或者静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这一种情形,显然权利要求3将公开文本的“基本同”修改成“至少基本同”无法从原说明书中概括得出,属于修改超范围。(三)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综杆元件的下滑力不仅与导轨的倾斜角度有关,也与导轨与综杆元件之间的摩擦系数有关,而倾斜角度和导轨与综杆元件之间的摩擦系数这两个参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都没有公开采用何种方法确定,只是提及了倾斜角度和摩擦系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同材料制成的综杆元件和导轨的摩擦系数不同,相同材料制成的综杆元件不同新旧程度的摩擦系数也不同,从而导致其倾斜角度也不同;这些技术参数的确定方法也不属于公知常识;虽然说明书中出现了针对综丝的导轨设置为10°倾斜角,对停经片的导轨设置为20°和42°两部分倾斜角的方案,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这样的倾斜角度设置能够实现什么类型的综杆元件的分离,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四)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使接受某2公司关于“笔误”的说法,其限定的角度范围“10°<α<90°”,也明显包括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范围,这些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角度范围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才可能予以排除,属于明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2010年11月26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五十九号令,一审判决中涉及的第七十八号文件已于五十九号令公布当日即处于失效状态。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2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宜作为无效理由提出。(二)某1公司已在口审阶段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该无效理由不应再予以审理。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本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时施行的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2000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应当被作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说明书明确记载:“如果喂入导轨提供有上述的倾斜角度,平衡状态至少近似地发生在滑动或静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综丝在分离工位处会承受一个基本恒定的压力。”

本专利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倾斜角度(α,α',β')基本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31,32,131)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对应。”

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用于把综杆元件如综丝或停经片喂入到分离工位的装置,该装置的操作可靠性比较于相应已知装置得以改善。”

“在叙述前言部分的类型的装置中,可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其中装置的至少一个喂入轨道相对于水平方向有一倾斜角,从而一倾斜下滑力作用在一些综杆元件上,这些综杆元件安装成其导环直接位于喂入导轨上”

“如果在分离工位方向上的导轨上的倾斜角度近似地与喂入导轨和安置在导轨上的综丝之间的禁止或滑动摩擦系数相关,这已证明有一些优点,尤其是在综丝的分离方面,一个压到分离工位上并基本与综丝叠层的重量无关的压力便可这样被产生。”

“在根据本发明的另一有利改进中,装置具有压靠在综丝叠层上的滑动件。此外,如果喂入导轨提供有上述的倾斜角度,平衡状态至少近似地发生在滑动或禁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综丝在分离工位处会承受一个基本恒定的压力。”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某2公司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行为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三)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四)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关于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2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就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及修改而言,在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人根据申请日时施行的法律对申请文件的撰写及修改已经有所预期和信赖。为保障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提出时施行的法律的正当信赖,判断针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及修改是否合法,无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还是以后的确权程序中,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由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不仅关涉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的利益,还关涉社会公众的利益,更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溯及既往的情况应该更加慎重。本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8月24日,优先权日是1998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因此,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早于2000年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及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可提出的无效理由,被诉决定未对其进行评述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2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某1公司已在口审阶段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但根据前述规定,本院依法对被诉决定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被诉决定未评述该无效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审查。

(二)关于某2公司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行为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某1公司上诉主张,某2公司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行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1992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本案中,本专利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说明书明确记载“如果喂入导轨提供有上述的倾斜角度,平衡状态至少近似地发生在滑动或静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综丝在分离工位处会承受一个基本恒定的压力。”由此可见,原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在最优选实施例的情况下,喂入导轨提供的倾斜角度,平衡状态至少近似地发生在滑动或静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本专利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倾斜角度(α,α',β')基本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31,32,131)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对应”,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最优选实施例的情况进行的限定,而非某1公司所主张的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种情形。据此,本专利授权文本将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3中的“基本”修改为“至少基本”,上述修改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某1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1992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是指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用于把综杆元件如综丝或停经片喂入到分离工位的装置,该装置的操作可靠性比较于相应已知装置得以改善。”“在叙述前言部分的类型的装置中,可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其中装置的至少一个喂入轨道相对于水平方向有一倾斜角,从而一倾斜下滑力作用在一些综杆元件上,这些综杆元件安装成其导环直接位于喂入导轨上”“如果在分离工位方向上的导轨上的倾斜角度近似地与喂入导轨和安置在导轨上的综丝之间的禁止或滑动摩擦系数相关,这已证明有一些优点,尤其是在综丝的分离方面,一个压到分离工位上并基本与综丝叠层的重量无关的压力便可这样被产生。”“在根据本发明的另一有利改进中,装置具有压靠在综丝叠层上的滑动件。此外,如果喂入导轨提供有上述的倾斜角度,平衡状态至少近似地发生在滑动或禁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综丝在分离工位处会承受一个基本恒定的压力。”由此可见,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把综杆元件如综丝或停经片喂入到分离工位”,达到“操作可靠性比较相应已知装置得以改善”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写明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即通过将喂入导轨设置成倾斜状,使得位于喂入导轨上的综杆元件产生的倾斜下滑力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摩擦力尽量平衡,从而在分离工位的方向上以恒定的压力将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上。在这种平衡状态下,倾斜角度取值与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有关,与压力、物体的质量无关,具体而言是偏离角α=arctanμ(μ为滑动或静摩擦系数)。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互适应,不存在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本发明。据此,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某1公司上诉主张,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看,其限定的角度范围明显包括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角度范围至少等于权利要求17限定的范围,必然包括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1992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倾斜角度要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具有对应关系,并给出了一定的取值范围,以实现在平衡或近似平衡的状态下,该压力与物体的质量无关。对于具体的导轨倾斜的取值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就能毫无疑义地予以排除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因此,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581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审查的无效理由、使用的证据等均与被诉决定不同,其在该决定中对本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与本案的被诉决定并无关联,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62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某股份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技术调查官强丽慧

书记员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