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知行终1131号
刘某、某某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刘某,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1号16栋1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瑞。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刘某、名称为“新能源电动车”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某某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5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刘某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3)京73行初9524号行政判决,刘某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4年12月3日,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某某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一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910136332.1、名称为“新能源电动车”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某。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0,具体如下:
“1.一种自身具有双套电源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在电动车电源外设置另一套发电装置、供电装置、配电装置构成双套电源的发电系统、供电系统、配电系统,即在电动车的惯性旋转轮上装设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附设安装该发电机电源的整流、滤波、电压变换、充电、放电的供电控制装置,及安装可以选择并联运行方式、串联运行方式、独立运行方式的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并且电压变换装置根据发电机输出的不同电压,按需要将此变化的电压设定为指令,操作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的对应程序,并且把控制器工作电源电压与功率驱动开关电源电压区分开来分路运行。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发电系统、供电系统、配电系统由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的发电系统连接供电系统的整流、滤波、电压变换、充电、放电控制装置再连接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的配电系统构成。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发电系统是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行驶或惯性旋转时,惯性旋转动能推动永磁能发电机发电的惯性旋转动能加永磁能发电系统。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供电系统的整流、滤波、电压变换、充电、放电的供电控制装置输出的变化电压电源及电池电源构成可变化电压的双套电源供电系统。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配电系统是由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与控制器构成根据变化电压设定的指令操作并联运行方式、串联运行方式、和独立运行方式的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与电池独立运行方式等四种配电运行方式的配电系统。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操作变换并联配电运行方式时,发电机电源与电池电源成并联方式配电。
7.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操作变换串联配电运行方式时,发电机电源与电动车电池电源成串联方式配电。
8.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操作变换发电机独立配电运行方式时,由电动车发电机电源成独立方式配电。
9.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操作变换电池独立配电运行方式时,由电动车电池电源成独立方式配电。
10.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能源电动车,其特征是:把控制器工作电源电压接在电池上,功率驱动电压电源只接通功率开关把控制器的三电源改造成四电源。”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和第[0004]段记载:“本专利的任务是提供一种自身具有发供配电装置系统的电动车,该电动具有双套电源,即在公知的电动车上设置另一套发供配电系统。其解决方案是:在电动车的惯性旋转轮上装置永磁能发电机,以行驶或者惯性旋转时动能推动永磁能发电机方法发电。”第[0024]段具体记载:“图1是描述了新能源电动车发、供、配、用电系统总的工作方框图,它的(1)为发电装置惯性旋转轮上装设惯性永磁能发电机,以行驶时惯性旋转动能推动永磁能发电机发电,构成发电系统。连接发电系统,送电给在电动车上附设安装发电机电源的整流滤波(2)、高压开关(3)、电压变换(4)、恒流恒压充电放电控制装置(5),与电池(7)一起构成的供电系统。连接供电系统,供电给B、C、D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6)与控制器(8)构成的配电系统,B、C、D配电运行方式控制装置(6)按照操作指令启动B、C、D程序开关图6。”第[0026]段-第[0028]段具体记载了B、C、D1配电运行方式:“B配电运行方式,将发电机电源与电动车电池电源成并联方式运行从而驱动电动车行驶,并且能够在运行中根据实际情况,供电系统中的充电器选择是否给电池充电。这样可以获得强劲电流及功率。图3:C配电运行方式,将发电机电源与电动车电池电源成串联方式运行,从而驱动电动车行驶,可以获得较高电压和速度。按照C配电运行方式,必须对制器电路进行适应新电源的改造,把控制器三电源改造成四电源,把控制器控制电源电压与功率驱动电源电压区分开来分路运行,以便在C运行方式时串联合成的高压电源只通过MOS功率开关,避免因为电压变化发生控制紊乱。图4:D1配电运行方式,由电动车发电机电源成独立方式配电运行,从而驱动电动车行驶,可以更加节约能源。”
2022年5月27日,某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某某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2月4日、公开号为CN10135763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817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8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349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488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2022年8月22日,刘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即删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另一套发电装置”“双套电源的发电系统”“在电动车的惯性旋转轮上装设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该发电机电源的”“发电机输出的”,以及删除权利要求2记载的“发电系统”“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的发电系统连接”,删除权利要求3,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相应修改。
2022年11月10日,某某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某某公司对刘某于2022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文本的修改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其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某某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刘某,其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不符合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作为审查基础。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刘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删除并未扩大保护范围。
2.刘某表示,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本专利公开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核实;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某某公司在意见陈述正文中写错了申请号。某某公司表示,关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提交的文本和其在请求书表格中填写的申请号是正确的,在请求书正文中的申请号有笔误。
3.某某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实用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当庭明确了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证据5之一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5之一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证据5之一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证据3-证据5之一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某某公司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刘某表示某某公司说的太多,其听不清楚,以书面意见作答辩。
4.刘某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3行记载的“该发电机”是指“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权利要求1第5行记载的“发电机”不是永磁能发电机,依据是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1]段倒数第2行的记载,该发电机是背景技术的发电机,不是永磁能发电机。对于本专利的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刘某表示:只要车在动就一直发电,车启动才有惯性,发电机开始发电。关于本专利的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刘某表示先是电池带动汽车移动,惯性能使发电机发电,然后电池断电不输出,发电机带动汽车独立运行。还有一种,或者是公知的发电机,不需要电池供电的发电机,背景技术为公知的发电机,就不需要电池先启动了,用燃油、氢能、太阳能发电机,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体现。
2022年12月20日,某某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刘某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7日受理。刘某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改判某某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而非被诉决定所称实用新型专利。被诉决定第10页第2段第3-7行、第10页第3段、第10页倒数第二段、第10页最后一段、第11页第4-6行等相关认定缺乏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无相应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上述认定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审查标准适用法律不当。被诉决定规避了本专利发供配电四大独立产品的独立性、实用性、某某公司侵权等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三)口审程序违法不当。口审程序省略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答辩、侵权比对、刘某起诉侵权等相关事实,口审笔录未经校对补正没有签字。
某某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本专利的无效口审通过远程审理的方式进行,签名方式也是当事人通过系统完成,口头审理笔录经由当事人签字并留存系统,口审程序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主文将发明专利权写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系笔误。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刘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刘某提交了专利无效远程口审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口审记录、无效行政诉讼质证辩论与陈述、庭审质证意见综述等作为证据。经查,刘某提交的无效宣告口审记录中有“刘某”字样的签名。某某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口审记录、被诉决定作为证据。经查,某某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无效宣告口审记录中亦有“刘某”字样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知识产权局举行的口审审理相关记录中有刘某的签名,刘某主张该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口审程序主要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成立,刘某所称与本专利侵权有关的事实与口审事项无关,口审程序中不涉及与侵权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刘某关于口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被诉决定的专利号书写正确无误,且主文结论与被诉决定理由部分一致,故被诉决定主文将发明专利权写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系笔误。被诉决定第10页第2段第3行到第7行的认定系以说明书公开内容为依据的,被诉决定第10页第3段认定正确。被诉决定第10页倒数第二段的内容虽未直接体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但其内容可以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推断出来,该认定无误。被诉决定第10页最后一段认定正确。被诉决定第11页第4-6行的相关认定系综合分析本专利实用性相关情况后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追查口审截屏证据不在案原因并判决伪证无效本专利有效,同时判决某某知识产权局返还一、二审诉讼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口审记录上的签名不是刘某的签名,本申请可以实施故具备实用性。
某某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请求驳回刘某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刘某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即第[0011]段记载:“本发明的另一优点是:通过电动车上安装的发电机及电源的整流、滤波、充电、放电、控制装置,在运行方式必要时选择对电动车电动机或者电池及其他用电装置供配电”。
刘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具备实用性,故本专利应维持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发明专利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发明专利具备实用性的基本前提是该发明应当建立在现有且公认的自然规律之上,明显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当然不具备实用性。能量守恒定律属于物理学的基本定律之一。能量守恒定律是目前自然界普遍适用的规律,根据能量守恒定律,一个封闭系统的总能量保持不变,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会从一种形式转化成另一种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其他物体,而能量的总量保持不变。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审查,是审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相关背景技术或引证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一般不属于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审查范围。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第[0004]段、第[0024]段、第[0026]段-第[0028]段的记载,本专利具有两套电源,其一为电池,其二为惯性永磁能发电机,通过该两电源实现四种配电运行方式,其中B配电运行方式将所述发电机电源与电池电源并联,并根据运行实际情况供电系统的充电器选择是否给电池充电;C配电运行方式将所述发电机电源和电池电源串联运行;D1配电运行方式为所述发电机电源独立运行方式,也即惯性永磁能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其通过车轮的惯性旋转动能推动惯性旋转轮上的永磁能发电机发电,实现相应的独立运行。由本专利记载的上述发电机电源独立运行方式可知,其记载的运行方式通过车轮的惯性实现所述发电机的发电供能。由于本专利具有两个动力源,即电池和惯性永磁能发电机。若想惯性永磁能发电机能够输出动力,必须存在惯性能,也即此时需要电池驱动车辆运动,惯性永磁能发电机因为车辆的运动而发电,再输出动力给车辆。被诉决定第10页、第11页的相关认定正确。关于本专利的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刘某称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先是电池带动汽车移动,惯性能使发电机发电,然后电池断电不输出,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带动汽车独立运行;其二是公知的发电机,不需要电池供电的发电机,用燃油、氢能、太阳能发电机。针对刘某对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的上述第一种解释,表明其发电机的运行方式需要电池启动汽车,车轮惯性转动就可以通过该惯性永磁能发电机实现汽车的持续移动。但是,由于惯性永磁能发电机的动力输出必须以车辆的速度为前提,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惯性永磁能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也即上述所谓“独立运行”的方案不能实施。如果完全不考虑车辆如何取得初始速度,在电池断电不输出动力的情况下,如果车辆的动能转化为惯性永磁能发电机发出的电能,再将发出的电能输送给车辆并转化为车辆的动能。由于存在“车辆动能1-电能-车辆动能2”两次能量转化,车辆动能2必然小于车辆动能1,也即上述基于假设的惯性永磁能发电机独立运行的方式,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故不能实施并取得积极效果。针对刘某对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的上述第二种解释,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记载的是“本发明的另一优点是:通过电动车上安装的发电机及电源的整流、滤波、充电、放电、控制装置,在运行方式必要时选择对电动车电动机或者电池及其他用电装置供配电”,从中并不能得出该发电机是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具有其他动力来源的发电机,上述技术内容之前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都是本专利具有永磁能发电机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也均是本专利采用惯性永磁能发电机的技术方案,即从前后文来看,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记载的“发电机”指的也是惯性永磁能发电机。针对刘某对发电机独立运行方式的上述第二种解释,其并不能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中得出。
因此,本专利记载了一种具有电池和惯性永磁能发电机的双套电源的新能源电动车,而所述惯性动能永磁能发电机实质上属于一种通过汽车的惯性移动即可实现发电、提供汽车进一步持续移动且降低能源利用率的发电机。在此基础上,本专利进一步记载通过电池电源和所述发电机电源的并联、串联,以及所述发电机电源的独立运行,并进一步记载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如本专利的新能源电动车还可以实现多种运行方式,即通过所述降低能源利用率的发电机的参与配合,可以实现所述新能源电动车的不同运行状态,或获得强劲的电流及功率,或获得较高压和速度,或通过所述发电机独立运行节约能源。但是,本专利所记载的上述技术效果显然不能实现。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也具有相同的缺陷,故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有关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故本专利应维持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米 于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杜佳翼
裁判要点
案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米于、毛涵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杜佳翼
裁判日期
2024年12月17日
本专利
“新能源电动车”发明专利(200910136332.1)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实用性;自然规律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实用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发明专利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发明专利具备实用性的基本前提是该发明应当建立在现有且公认的自然规律之上,明显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当然不具备实用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