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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1332号

蜂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老某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老某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汉维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蜂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老某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蜂某公司、名称为“一种拧压即配式液体溶质饮料功能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老某农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3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蜂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京73行初4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一审第三人老某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拧压即配式液体溶质饮料功能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蜂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1195760.7,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4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拧压即配式液体溶质饮料功能瓶盖,包括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内部中侧固定设置有溶剂腔,所述溶剂腔上下表面均固定设置有突刺口,所述筒体顶端外侧固定设置有筒体螺纹,所述筒体内部转动连接有转动筒;

所述转动筒顶端外侧固定设置有转动筒螺纹,所述转动筒外侧中端固定设置有限位块,所述转动筒底端固定设置有尖椎部,所述筒体上方转动连接有瓶盖,所述瓶盖内壁固定设置有内螺纹,所述瓶盖内部固定设置有内瓶盖,所述内瓶盖内壁固定设置有内瓶盖螺纹。”

本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进一步的,筒体螺纹2与内瓶盖螺纹4021之间螺纹啮合转动连接,当使用者饮用时,使用者拧动瓶盖4,筒体螺纹2与内瓶盖螺纹4021之间螺纹啮合转动连接完成正常的饮用。

[0026]段记载:进一步的,内螺纹401与塑料瓶瓶口顶部之间通过螺纹相互啮合转动连接,此时转动筒3底端固定设置的尖椎部303先将溶剂腔101上表面呈十字形结构突刺口1011戳穿,接着溶剂腔101下表面呈十字形结构突刺口1011也戳穿。

2023年5月5日,老某农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蜂某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3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有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拧压即配式液体溶质饮料功能瓶盖,包括筒体,所述筒体内部中侧固定设置有溶剂腔,所述溶剂腔上下表面均固定设置有突刺口,所述筒体顶端外侧固定设置有筒体螺纹,所述筒体内部转动连接有转动筒;

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筒顶端外侧固定设置有转动筒螺纹,所述转动筒外侧中端固定设置有限位块,所述转动筒底端固定设置有尖椎部,所述筒体上方转动连接有瓶盖,所述瓶盖内壁固定设置有内螺纹,所述瓶盖内部固定设置有内瓶盖,所述内瓶盖内壁固定设置有内瓶盖螺纹,内瓶盖的内瓶盖螺纹和转动筒的转动筒螺纹与筒体顶端外侧的筒体螺纹和瓶盖内壁的内螺纹互为反向螺纹;

所述限位块在转动筒外侧中端呈圆环状均匀排列设置,且限位块与筒体内壁紧密贴合,溶剂腔内侧设置有用于限位块卡接的凹槽。”

2023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蜂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内瓶盖的内瓶盖螺纹和转动筒的转动筒螺纹与筒体顶端外侧的筒体螺纹和瓶盖内壁的内螺纹互为反向螺纹”(以下简称增加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并未在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出现,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接受。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未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蜂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蜂某公司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予接受是错误的。蜂某公司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本专利图1、2、4,以及[0025][0026]段的文字描述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未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蜂某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老某农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驳回蜂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蜂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应予以接受。蜂某公司主张,蜂某公司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本专利图1、2、4,以及说明书[0025][0026]段的文字描述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未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蜂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将螺纹的结构具体限定为互为反向螺纹。而蜂某公司所依据的本专利说明书[0025][0026]段,仅记载内螺纹与塑料瓶瓶口顶部通过螺纹相互啮合转动连接、筒体螺纹与内瓶盖螺纹之间螺纹啮合转动连接,未记载螺纹间是否为反向螺纹。而啮合转动本身并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系互为反向螺纹。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4仅可看出内瓶盖螺纹、转动筒螺纹、筒体螺纹的螺纹,而无法清晰看见瓶盖内壁的内螺纹,仅依据所示出的螺纹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是互为反向的螺纹。因此,蜂某公司所依据的说明书文字记载和附图均无法得出其所增加的技术特征,其将前述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蜂某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蜂某公司负担。”

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蜂某公司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予接受是错误的。蜂某公司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本专利图1、2、3、4,以及[0031]段的文字描述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未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辩称:互为反向螺纹的相关特征不能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修改不予接受,蜂某公司在无效案件口头审理中对此也表示清楚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某农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当被接受。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修改权利要求时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修改方式上,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蜂某公司主张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本专利附图以及文字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未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接受。对此本院认为,蜂某公司增加的技术特征并非是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及修改原则可知,无论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能直接毫无疑义地从说明书中得出,蜂某公司均不得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将其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且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完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或示出了螺纹的结构为互为反向螺纹,故蜂某公司增加的技术特征不仅不属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还超出了说明书的记载范围。故被诉决定不接受蜂某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无不当。

蜂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涉案权利要求的修改无法被接受,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未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左慧玲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赵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