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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396号

日本某某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

代表人:川某尊,该株式会社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满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曙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某某社(以下简称日本某某社)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日本某某社、名称为“火花塞”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日本某某社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6020号行政判决,驳回日本某某社的诉讼请求。日本某某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日本某某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升、闫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万琦,一审第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黄曙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火花塞”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日本某某社,专利号为201080040132.7,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是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第1-5项:

“1.一种火花塞,

包括:绝缘体,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轴孔;和

端子电极,具有插通于上述轴孔的后端侧的棒状的脚部以及从上述绝缘体的后端露出的头部,

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并且上述脚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35mm以上,

上述火花塞的特征在于,

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上述绝缘体的内部,

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沿着上述轴线从上述绝缘体的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的位置。

2.一种火花塞,

包括:绝缘体,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轴孔;和

端子电极,具有插通于上述轴孔的后端侧的棒状的脚部以及从上述绝缘体的后端露出的头部,

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并且上述脚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35mm以上,

上述火花塞的特征在于,

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上述绝缘体的内部,

上述绝缘体的位于后端侧的后端侧主体部的外径为9mm以下,

上述头部的重量为0.8g以下。

3.一种火花塞,

包括:绝缘体,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轴孔;和

端子电极,具有插通于上述轴孔的后端侧的棒状的脚部以及从上述绝缘体的后端露出的头部,

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并且上述脚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35mm以上,

上述火花塞的特征在于,

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上述绝缘体的内部,

上述绝缘体的位于后端侧的后端侧主体部的外径为9mm以下,

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

上述端子电极的硬度在维氏硬度150Hv以上。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端子电极的头部设置有向上述轴线方向后端侧延伸的突部。”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第[0047]段记载“上述螺纹部15的螺纹径比较小,随之绝缘子2也被小径化”。

第[0062]段记载“此外,在本实施方式中,由于端子电极6的头部6B的重量为0.8g以下,因此能够减小由于振动从脚部6A向绝缘子2施加的冲击。由此,即使是后端侧主体部10的外径D小径化为9mm以下的绝缘子2,也能够更切实地防止其破损”。

第[0063]段记载“此外,由于沿着轴线CL1的头部的长度较短,达到5mm以下,因此能够更切实际地防止绝缘子2随着振动而破损”。

第[0072]段记载“各样品的绝缘子的后端侧主体部的外径均设为9mm”。

第[0082]段记载“(f)在上述实施方式中,螺纹部15的螺纹径被小径化为M12以下,但螺纹部15的螺纹径不限定于M12以下”。

2022年10月31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1年12月第2期(总第50期)的《火花塞与特种陶瓷》,出版社为南京火花塞研究所。证据1中题为《火花塞接线螺杆的研制》(参见证据1下标第23-28,46页)的文章公开了一种火花塞的接线螺杆。证据1中的接线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由图1可以明确看出,接线螺杆具有插通于轴孔后端侧的棒状脚部及从绝缘体后端露出的头部,并且其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绝缘体。再由表4和图5的数据可得,脚部沿着轴线方向的长度为H-(h1+h3),以表4中的1号产品为例,计算得到的脚部长度为40.82mm,大于35mm(具体计算过程可参见附件3鉴定意见第24页),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脚部沿着轴线的长度为35mm以上”的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中“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绝缘体内部”以及“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沿着轴线从绝缘体的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的位置”这两项技术特征。而附件3鉴定意见中的模型MODEL3采用证据1中表4的1号产品进行建模,其所得结果为接线螺杆的重心位置处于后端向前端侧14mm以上位置(参见附件3鉴定意见第39-42页)。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形状和尺寸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接线螺杆的重心位于沿着轴线从绝缘体的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的位置,因此,证据1实际公开了“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沿着轴线从绝缘体的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的位置”这一技术特征。进一步地,附件3鉴定意见第41页最后两行记载“经软件计算,图号MODEL3端子电极的重心坐标参考工作坐标系WCS的数值为(0.000000000mm,-14.342928267mm,0.000000000mm)”,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坐标系数值可以确认其重心位于其脚部内部。

证据7:编号为28741的ISO标准,公开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证据7的第4部分“端子”一节记载了4.1实心接线柱端子的尺寸和4.2螺纹拉线柱的尺寸,而在证据7的第3.7高压端子一节则记载“请注意,高压点火源和火花塞端子之间的连接可以通过螺纹紧固件、与实心端子连接的弹簧夹或通过弹簧式机械接触实现”。

2023年1月29日,日本某某社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补入权利要求1中。口头审理中,针对上述修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日本某某社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被接受,本次无效宣告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23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日本某某社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日本某某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日本某某社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认定不当。本专利说明书中并不是所有“头部长度为5mm以下”都是以绝缘体小径化为前提的。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并不依赖于“后端侧主体部的外径为9mm以下”。无论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还是客观上的技术效果,是在“端子电极的脚部比较长、达到35mm以上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获得防止电极折损的技术效果而优选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地,在绝缘体小径化的情况下,还具有防止绝缘体破损的技术效果。将“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的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未超出原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被诉决定关于附件3鉴定意见的认定不当。1.鉴定人员明显缺乏火花塞领域的基本知识,对于火花塞端子电极通常的结构并不了解,受到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引导。2.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难以利用表4中的尺寸数据和图5中的标示来获得该接线螺杆的准确尺寸数据。3.该建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存疑。(三)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证据1的接线螺杆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2.证据1中表4并非最终的“接线螺杆”的尺寸。3.证据1中表4、图5缺少尺寸数据。4.证据1中图5的接线螺杆并非处于安装状态。5.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和创造性。(1)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并且上述脚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35mm以上(特征D),上述火花塞的特征在于,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上述绝缘体的内部(特征E),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沿着上述轴线从上述绝缘体的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的位置(特征F),以及修改后的特征: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特征X)。(2)证据1并没有意识到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及其产生原因。(3)特征D-F、X并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四)在前述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绝缘体的位于后端侧的后端侧主体部的外径为9mm以下”(特征G)、“头部的重量为0.8g以下”(特征H)并非容易想到。(五)在前述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上述绝缘体的位于后端侧的后侧端主体部的外径为9mm以下”(特征G)、“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特征H)并非容易想到。(六)在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日本某某社的诉讼请求。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日本某某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附件3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纳;(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日本某某社主张其将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补入权利要求1中应被接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62]-[0063]段记载内容,权利要求3限定“头部长度为5mm以下”是在绝缘体小径化并且“端子电极的脚部比较长、达到35mm以上”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获得防止电极折损的技术效果而优选的技术手段。其次,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绝缘体被小径化的情况下也能防止因振动而引起的破损。即,本专利对于端子电极头部的重量限定(特征B)和长度限定(特征C)均是在绝缘体小径化(特征A)的基础上作出的;换言之,是为了解决绝缘体小径化所引起的、破损可能性提高的技术问题。因此,上述修改的技术方案未记载于专利申请文件中,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专利文件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该技术方案。该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日本某某社主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3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鉴定人员资格、是否受到人员引导、建模过程相关委托材料、被委托方资质、鉴定人员相关软件作业经验和资质等,被诉决定已依据鉴定规范及鉴定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方法及内容是否能够证明相应技术内容,鉴定报告记载完整,鉴定人对得出整个接线螺杆相关数据的过程及所依据的证据1中的文字及图表已作释明,数据确凿真实,计算过程符合几何学原理。具体而言,根据附件3鉴定意见第29、37、40、43、46、49页的记载,通过证据1中表4的数据及对应的文字记载均可以计算出接线螺杆的具体尺寸数据。同时,日本某某社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言,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表4的1号产品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一火花塞,且包含绝缘体,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轴孔,端子电极插通于上述轴孔的后端侧,并从绝缘体的后端露出的头部,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绝缘体的内部。基于前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火花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的接线螺杆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相当;其次,证据1表4数据为接线螺杆的最终尺寸;再次,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实际公开了一种将端子电极重心远离头部来减少端子电极折损的技术方案。基于前述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在通电时保持端子电极绝缘,火花塞应当包括绝缘体和接线螺杆,故有动机将证据1表4中的1号产品接线螺杆与一绝缘体组合起来形成一火花塞,组合形成的火花塞的绝缘体具有轴孔以容纳接线螺杆的脚部,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接线螺杆的脚部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大于35mm,重心位于自身脚部内部,而根据接线螺杆与绝缘体的位置关系可知其重心必然位于绝缘体内部,且重心位于从绝缘体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而言,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绝缘体小径化的条件下将端子电极重心远离头部来减少端子电极的折损时,减少端子电极头部的重量或减小其相关尺寸可以使重心远离头部,进一步减少其振动导致的端子电极折损及绝缘体的破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同时,绝缘体外径及端子电极头部的重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选择的参数特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负担。”

日本某某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认定不当。1.从本专利说明书递进的撰写方式可知,“头部长度为5mm以下”是权利要求1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之一,并非必须以绝缘体小径化为前提。2.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0082]段亦隐含地记载了“头部长度为5mm以下”的实施方式中不限于“绝缘体后端侧主体部外径为9mm以下”的方案,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于说明书中。3.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日本某某社从未主张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仅能解决绝缘体小径化的破损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头部长度为5mm以下”在绝缘体不是小径化的情况下可以解决权利要求1的端子电极折损问题。(二)附件3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1.鉴定人员明显缺乏火花塞领域的基本知识,对于火花塞端子电极通常的结构并不了解。2.证据1中的表4所给出的数据并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难以获得接线螺杆的准确尺寸,鉴定得出的重心位置亦不能代表证据1公开的接线螺杆最终成品的重心位置。(三)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证据1的公开内容认定不当,导致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表4中1号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不当,进而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包括:1.证据1的接线螺杆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并不相当,前者必须配有螺帽,而后者无需螺帽。2.证据1表4数据并非接线螺杆的最终尺寸,且与表5数据存在矛盾。3.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D-F以及修改后的特征X,且这些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4.证据1也未涉及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四)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1.排除权利要求1的影响,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并非容易想到的。2.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日本某某社的上诉应予驳回。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日本某某社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日本某某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审证据1: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汽车电器》;

二审证据2:中国林业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风力灭火机》;

二审证据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24)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126号公证书;

二审证据4: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24)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127号公证书。

上述二审证据1-4拟证明接线螺杆和接线螺帽是搭配使用的组件,都被认为属于组成火花塞的零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审证据1-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审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日本某某社提交的二审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二审证据1-4中并未明确表述“接线螺杆和接线螺帽必须搭配使用,且都被认为属于组成火花塞的零件”,所涉火花塞产品为个别厂家生产的个别产品,仅能代表火花塞的一种应用场景,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能排除接线螺杆不需要接线螺帽的情形,故对二审证据1-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审反证1:通过网络搜索到的NGK产品照片,网址为https:www.ngkntk.com.cn/page/sparkPlugs.html; 二审反证2:NGK产品手册(2005-2006); 二审反证3:NGK产品手册(NGKSP-SE2013-2014)。 上述二审反证1-3拟证明接线螺帽或螺母并非火花塞组成部分。 日本某某社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审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审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审反证1的照片通过该网址可以搜索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二审反证2-3,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询问中,日本某某社确认,仅在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主张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二)附件3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纳;(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将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补入权利要求1中,不属于修改超范围。从本专利说明书递进的撰写方式可知,“头部长度为5mm以下”是权利要求1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之一,并非必须以绝缘体小径化为前提;说明书第[0047][0082]段亦隐含地记载了“头部长度为5mm以下”的实施方式中不限于“绝缘体后端侧主体部外径为9mm以下”的方案,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于说明书中;且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日本某某社从未主张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仅能解决绝缘体小径化的破损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头部长度为5mm以下”在绝缘体不是小径化的情况下可以解决权利要求1的端子电极折损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受到一定限制,即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第一,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并未直接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第二,根据说明书第[0047]段“上述螺纹部15的螺纹径比较小,随之绝缘子2也被小径化”的记载,虽然能够推导螺纹径与绝缘体外径存在一定相关性,但螺纹径位于绝缘体前端侧,而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无“绝缘体前端侧外径与绝缘体后端侧外径必然相同”的记载,不能据此认定螺纹径与绝缘体后端侧外径正向相关。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第[0082]段“(f)在上述实施方式中,螺纹部15的螺纹径被小径化为M12以下,但螺纹部15的螺纹径不限定于M12以下”的记载,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头部长度为5mm以下”的实施方式中限于“绝缘体后端侧主体部外径为9mm以下”的技术方案(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第三,日本某某社在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陈述“参照说明书第4页第2-30行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绝缘体被小径化的情况下也能防止因振动而引起的破损。即,本专利对于端子电极头部的重量限定(特征B)和长度限定(特征C)均是在绝缘体小径化(特征A)的基础上作出的”据此,可以认定“头部长度为5mm以下”是以绝缘体小径化为前提的。鉴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端子电极的增长引起的端子电极折损”,而权利要求3限定“头部长度为5mm以下”是为解决“绝缘体因小径化所引起的破损可能性提高”的技术问题,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亦能说明权利要求1的修改已经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故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3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纳 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附件3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主要理由是:鉴定人员明显缺乏火花塞领域的基本知识,对于火花塞端子电极通常的结构并不了解;证据1中的表4所给出的数据并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难以获得接线螺杆的准确尺寸,鉴定得出的重心位置亦不能代表证据1公开的接线螺杆最终成品的重心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附件3仅涉及对火花塞相关部件尺寸认定和重心计算,不涉及火花塞组成以及性能改进方面的认定,故仅需要机械制图方面的常识性知识和相关计算能力即可,机械设计领域的专业人员当然对火花塞这种机械零部件产品的机械制图具有常识性了解,使其能够对火花塞产品进行机械尺寸及相关计算方面鉴定。相应地,附件3的鉴定人员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所从事的行业与机械设计相关、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亦出庭接受质询,被诉决定据此认定鉴定人资质符合鉴定规范,并无不当。其次,附件3鉴定意见记载完整,其对得出接线螺杆相关数据的过程及所依据的证据1中的文字及图表已作说明,数据确凿真实,计算过程符合几何学原理。根据附件3鉴定意见的第29、37、40、43、46、49页的记载,通过证据1中表4的数据及对应的文字均可计算出接线螺杆的具体尺寸。因此,在日本某某社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决定据此认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证据1的公开内容认定不当,导致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表4中1号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不当,进而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1的接线螺杆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是否相当。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两者并不相当,且证据1的接线螺杆必须配有螺帽,而本专利的端子电极无需螺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中名为《火花塞接线螺杆的研制》的文章中的图1公开了接线螺杆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具备相同的结构特征。其次,从证据1序言部分“接线螺杆是火花塞中必不可少的零件,它将点火系统中的高压脉冲电源从高压电缆导入中心电极”的记载可知,证据1的接线螺杆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同样起到连接高压点火电源的作用。此外,根据证据7第4部分“端子”一节和第3.7“高压端子”一节的记载,螺帽系火花塞与高压点火电源的连接件而非火花塞的组成部分,端子为螺纹拉线柱形式的火花塞可以不包括螺帽,日本某某社提交的二审证据亦未记载接线螺杆必须与螺帽配套使用。故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的接线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并无不当。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证据1表4数据是否为接线螺杆的最终尺寸。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表4数据为中间产品,且与表5数据存在矛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1第6节“接线螺杆的加工”第一段、第二段及图4可知,接线螺杆完成冷镦及搓丝工序即已成型,特别是根据“该产品经此加工,其实际尺寸和形状、精度可以比图样要求更高,达到较高水平(见图5)”的表述,可以认定接线螺杆已完成加工。其次,表4位于第6节采用冷镦工艺,表5位于第7节采用冷挤压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冷镦属于锻造变形,而冷挤压属于挤压变形,两者操作方式不同,故表4与表5的数据并不矛盾,亦不能据此证明表4就是中间产品。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D-F及修改后的特征X。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并且上述脚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35mm以上”(特征D)、“上述火花塞的特征在于,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上述绝缘体的内部”(特征E);“上述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沿着上述轴线从上述绝缘体的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的位置”(特征F)、“上述头部的沿着上述轴线的长度为5mm以下”(特征X)。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证据1图1可知,接线螺杆具有插通于轴孔后端侧的棒状脚部及从绝缘体后端露出的头部,且其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绝缘体;其次,沿轴线对称的结构中,其重心位于轴线内部是公知常识;再次,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表4、图5并结合附件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接线螺杆长度大于35mm,重心相对绝缘体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位置”。换言之,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D、F,而特征E为公知常识,特征X并非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如前所述,日本某某社将特征X补入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能被接受。故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证据1表4的1号产品公开了一种接线螺杆,如前所述,其长度及重心位置可由附件3鉴定意见确定,且已公开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证据1未明确公开一种带有接线螺杆的火花塞,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表4的1号产品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为一火花塞,且包含绝缘体,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轴孔,端子电极插通于上述轴孔的后端侧,并从绝缘体的后端露出的头部,上述脚部的前端部固定于上述绝缘体,端子电极的重心位于绝缘体的内部。”基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火花塞。经审查,被诉决定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证据1未涉及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同样存在解决端子电极折损及绝缘体破损的问题,在其公开同样结构的基础上,即已公开一种将端子电极重心远离头部来减少端子电极折损的技术方案。故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证据1并结合附件3对证据1接线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子电极)实际产品的建模重现(证明接线螺杆长度大于35mm,重心相对绝缘体后端向前端侧5mm以上位置),已公开本专利特征D、F,特征E为公知常识;且证据1亦已公开本专利的绝缘体及轴孔等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面对端子电极因振动而脚部易折损的问题并结合相关公知常识(降低接线螺杆的重心,可以显著降低其振动幅度,进而减少对脚部的应力;以及沿轴线对称的结构中,其重心位于轴线内部也是公知常识),其有动机选择接线螺杆类似结构尺寸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关于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日本某某社上诉主张,排除权利要求1的影响,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并非容易想到的。对此本院认为,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绝缘体小径化后易破损系客观现象并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寻求解决方案,而针对分为头部和脚部的端子电极结构,减少端子电极头部的重量或减小其相关尺寸可以使重心远离头部,进一步减少其振动导致的端子电极折损及绝缘体破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至于减少后端子电极头部重量和绝缘体外径尺寸具体为多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日本某某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鉴于日本某某社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不再具体评述。 综上所述,日本某某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黄 睿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梅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王晓飞 书记员谢思琳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日本某某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