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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960号

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珠海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平。

上诉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使用五方协议实现银行卡支付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1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692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袁丽颖,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使用五方协议实现银行卡支付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0810087387.3,申请日为2008年3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4为:

“1.使用五方协议实现银行卡支付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消费者终端装置,用于发出消费者交易并接收响应信息,包括:个人电脑,固网电话,移动电话,PDA,机顶盒;

商户支付装置,用于商户发起消费者支付并接收响应信息,包括:商户会员管理器,用于管理商户会员信息;交易发起器,用于组织并发起基于会员名称格式的支付请求信息;交易接收器,用于接收并解析基于会员名称格式的支付响应信息;

支付平台装置,用于在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转发信息,包含:支付平台会员管理器,用于管理支付平台会员信息;路由管理器,用于在会员名称与支付网关之间建立并管理路由地址;信息转发器,用于按路由地址转发支付信息;支付网关装置,用于完成支付信息的格式转换,包含:关联器,用于在会员名称与银行卡之间建立并管理关联关系;支付接收器,用于接收支付信息;

支付发送器,用于发送支付信息;信息转换器,用于对支付信息在会员名称格式与银行卡格式之间转换;

物流装置,用于采集、验证受益人身份信息并确认商品或服务,包含:配送管理器,用于管理会员名称项下的配送信息;身份信息验证器,用于采集并验证受益人身份信息;配送器,用于消费者确认商品或服务初始化装置,用于在上述装置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保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真实性、可追溯性和完整性。

4.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实现银行卡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A:发出消费者交易并接收响应信息;其中消费者发送要验证的数据给商户,发送交易信息时,要加注自己的验证码,该验证码可以是数字签名,也可以是个人识别码PIN,其中通过电话装置发送交易请求时,其个人识别码采用键盘输入法,以避免商户业务员工接触到;

步骤B:商户发起消费者支付并接收响应信息;该步骤包括下列步骤:管理商户会员信息;组织并发起基于会员名称格式的支付请求信息;接收并解析基于会员名称格式的支付响应信息;

步骤C:在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转发信息;该步骤包括下列步骤:管理支付平台会员信息;在会员名称与支付网关之间建立并管理路由地址;按路由地址转发支付信息;

步骤D:完成支付信息的格式转换;该步骤包括下列步骤:在会员名称与银行卡之间建立并管理关联关系;接收支付信息;发送支付信息;对支付信息在会员名称格式与银行卡格式之间转换;

步骤E:采集、验证受益人身份信息并确认商品或服务;该步骤包括下列步骤:管理会员配送信息;采集并验证受益人身份信息;消费者确认商品或服务;

步骤F:在交易参与方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保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真实性、可追溯性和完整性。”

2021年11月26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与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其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1-5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的对应,在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某1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40784A、名称为“允许通过消费者设备使用智能卡进行网络商务”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2年3月20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技术,用于结合消费者计算设备使用智能卡通过网络从零售商处购买货物,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具体参见说明书正文第4页第5行至第5页第1行、第12页第12行至第30行、图3A、3B):

这种技术包括:初始化与零售商进行的,使用可以由消费者设备直接访问的智能卡的交易;通过消费者设备,将已验证的授权请求消息由智能卡发送到智能卡发行方;通过消费者设备,直接由智能卡发行方获取已验证的交易授权;核实授权验证;将授权包含在相应交易并由消费者设备发送给零售商的支付消息之中。初始化更进一步包括:将交易请求从消费者设备发送给零售商;在零售商处接收交易请求;作为对交易请求的响应,从零售商处发送支付初始化消息到消费者设备,其中支付初始化消息包括智能卡所需的交易数量、时戳、随机场合(randomnonce)和数据;以及接收由消费者设备发送的支付初始化消息。

图3B说明了用于动态数据验证的类似处理根据本发明是如何执行的。零售商305在消息306中将用于验证的数据发送到(如结合图3A所述的那样)消费者PC335。接下来消费者PC335在消息307中将验证用数据发送到智能卡300。然后智能卡300签名数据(如结合图3A所述的),将它通过308返回到消费者PC335。用于静态数据验证的数据也从智能卡300发送到消费者PC335。因为消费者PC335不可信,所以得自消息308的已签名的动态应用数据在消息309中通过发行方网关345发送到发行银行350。

证据2: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广南方第036381号公证书(共81页),公证日为2021年9月23日。证据2记录了某1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9月在淘宝上利用支付宝进行购买和交易的过程。具体记录了如下内容:2021年9月3日,朱晓婷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杨峥的现场监督下,登陆淘宝上的李嘉诚电子商城下单购买商品并用支付宝完成了支付的过程。2021年9月6日,朱晓婷凭取件码领取了物流包裹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21年9月10日,朱晓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官网给出的关于淘宝关联支付宝付款的新闻网页(共两页),新闻的发布日为2006年10月26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368699A、名称为“应用于电子商务的整合购物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2年9月11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应用于电子商务的整合购物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体公开了使用会员对消费者进行管理下单的方法。

证据5:公开号为TW088113992、名称为“安全交易及授权独立之电子付款控管系统”的台湾地区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0年4月21日。证据5给出了一种安全交易及授权独立之电子付款管控系统,主要公开了利用物流进行收货以及收到商品后才进行扣款的相关内容。

某1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广南方第48716号公证书,共28页,用以补强证据3。

2023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了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至证据5与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某1公司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4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各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权利要求4并未给出PKI标准和五方协议,以及如何实现银行鉴权的技术手段;也并未给出消费者终端如何直接连接安全通道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来保护银行卡信息的技术手段,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具体的五方协议,也未给出PKI标准与五方协议的结合方式,无法解决“不需要修改现有银行磁卡(ISO7811)及其支付协议标准(ISO8583)和智能卡(ISO7816)及其支付协议(EMV)的技术即可实现安全支付”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清楚消费者如何和支付网关实现直接连接的安全通道,不清楚固定电话如何实现消费者终端的功能,不清楚如何实现交易参与方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的功能。(三)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5、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签到和签退流程,被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预授权流程,被证据1-4以及公知常识公开。在此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某1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各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导致本专利无法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因提高交易安全而增加消费者的使用难度及限制消费者终端的选择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五方参与配合的技术方案,且对各方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信号传送进行了限定,从而可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至于各方之间的具体通信连接方式均是现有技术,并非本专利的改进点。因此,某1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某1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并未给出PKI标准和五方协议,以及如何实现银行鉴权的技术手段,也并未给出消费者终端如何直接连接安全通道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来保护银行卡信息的技术手段,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描述。某1公司所主张的PKI标准、协议、银行鉴权等均系现有的标准和协议,并非本专利中特定的标准和协议,其是否记载于权利要求中并不影响相应技术问题的解决。因此,某1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某1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具体的五方协议,也未给出PKI标准与五方协议的结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清楚消费者如何和支付网关实现直接连接的安全通道,不清楚固定电话如何实现消费者终端的功能,不清楚如何实现交易参与方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的功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能使消费者使用在商户或支付平台注册的会员名称进行电子商务,而无需在网络中传输银行卡信息,因而消费者终端无需读卡设备,只要有键盘、信息通信模块即可。具体实现手段是包括五方参与的系统,即消费者、商户、支付网关、支付平台及物流五方,并且对各个系统的功能及它们之间的交互关系进行了说明。而具体的标准和协议均是使用现有技术,故这些内容未详细记载于说明书中,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至于消费者与支付网关的连接以及参与方的安全通道,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149]-[0154]段记载,消费者终端是在交易之前由消费者向支付网关发送会员名称与银行卡绑定,并通过会员名称进行后续支付行为。可见,本专利只是将之前消费者终端读取银行卡改为通过会员名称与银行卡绑定再进行操作,但具体付款操作仍是遵循现有的银行安全交易方式。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均记载,初始化装置用于在上述装置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保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真实性、可追溯性和完整性。可见,本专利已对信息传输安全作出说明,至于具体保证信息传输安全的手段并非本专利的改进点,仅需采用现有的通信安全方式即可。因此,某1公司所认为不清楚如何实现消费者与支付网关以及交易参与各方安全通道建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固定电话具有键盘和通信模块,能够让消费者进行消费端的操作以及与其它方的信息交互,因此,可以实现消费者终端的操作。因此,某1公司关于不清楚消费终端为固定电话时如何实现其功能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某1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5、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提供了一个计算机程序产品、系统和方法,用于允许通过消费者设备使用智能卡进行网络商务。具体技术方案是初始化与零售商进行的,使用可以由消费者设备直接访问的智能卡的交易,通过消费者设备,将已验证的授权请求消息由智能卡发送到智能卡发行方,通过消费者设备,直接由智能卡发行方获取已验证的交易授权,核实授权验证,将授权包含在相应交易并由消费者设备发送给零售商的支付消息之中,且消费者必须装有智能卡读卡机、合适的软件。可见,证据1的整体技术构思是将智能卡与消费者、智能卡发行银行、发行方网关、零售商集成,消费者与智能卡设备直接关联以实现交易。而本专利是通过消费者、商户、支付网关、支付平台及物流五方参与的系统,从而提高网上在线购物交易的效率,且消费者端无需安装读卡设备,而是通过会员名称与银行卡绑定以实现后续交易行为。据此,证据1与本专利在解决网络交易问题上的整体技术构思是不同的,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是不同的。而证据2形成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3是2006年的新闻及淘宝订单页,其并未公开具体的技术细节,且在案无证据表明证据2所呈现的页面与证据3相同,某1公司主张以证据2佐证证据3技术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构思。证据4、5亦未公开本专利五方协议的整体技术构思。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系本领域已有的技术构思。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对证据1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某1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某1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并未记载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或意见陈述书中,被诉决定亦未针对该证据进行评述。基于此,一审法院亦不予论述。某1公司若坚持使用该证据,可以据此另行提起无效程序。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或者基于引用关系,其它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同时,被诉决定亦是基于此认定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在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独立权利要求1和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1.关于权利要求1,现有技术是通过数字证书处理装置实现安全通道的建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取消了数字证书处理装置,但是没给出如何实现建立安全通道的具体方法,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是实现银行卡支付的系统权利要求,并给出了系统构成的具体装置。这些装置实现银行卡支付的功能,必须按一定的连接关系进行工作;而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其构成装置的连接方式,因此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关于权利要求4,“PKI标准和五方协议及二者如何结合”的相关内容是权利要求4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何在不改变现有银行卡协议的基础上,实现银行卡鉴权转移的相关内容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进一步地,在消费者终端为普通电话时如何建立安全通道,从而实现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来保护银行卡信息的相应内容也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本专利涉及一种采用五方协议的方法,其在不修改现有银行磁卡(ISO7811)及其支付协议标准(ISO8583)和智能卡(ISO7816)及其支付协议(EMV)技术的情况下,用户终端处无需数字证书处理装置亦可实现在线支付。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给出所述五方协议具体是什么协议,只是笼统地说都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如何能够绕过现有的银行支付协议规定,将鉴权责任转给银行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也无法知晓上述功能如何实现。2.本专利要解决使用数字证书带来的限制用户终端类型选择的问题,并指出本专利方法可以使用通用的电话机作为终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清楚以下功能如何实现:在使用固定电话、且智能卡支付没有读卡器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把银行卡信息发送给支付网关;在银行卡信息仅仅是银行的账号信息的情况下,又如何在不改变现有银行协议的情况下,实现智能卡的鉴权;银行所需的鉴权信息,数字签名等信息如何保存到支付网关。(三)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与前述公开不充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相同,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解决前述问题对应的内容。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步骤F实现交易参与方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的功能;但其没有记载,当消费者终端没有数字证书处理装置时如何实现安全通道的建立;特别是没有记载消费者终端为固定电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安全通道的建立。所以,在交易参与方之间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所对应的内容,明显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四)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本专利发明点是将五方结合起来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至于五方之间具体的通信协议和方案都是现有技术。因此,在上述五方参与的内容已被证据7公开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2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

[0013]现有支付技术存在缺点如下:

[0014]1.非银行账户支付技术,消费者只能得到账户服务商的商业信誉,其他商户不一定接受,应用范围有限,还存在商户倒闭或恶意携款逃跑的风险;其次,它的安全性较差,被他人盗用或欺骗时无法追究,与网下的真实收益人没有关联,只能应用于小额支付;最后,它不能实现银行卡的诸多功能,如授权、授权完成、调整授权额,给消费者信贷等。

[0015]2.上述银行账户支付技术,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性,都在消费者终端上增加了数字证书处理装置,因此也增加了消费者的使用难度,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终端的选择范围,使得常用的终端设备如通用PC、通用电话设备都不能直接使用,其次,没有考虑配送验证机制,与网下的真实收益人没有关联,没有防范卡号被盗用时的救济机制。

[0016]本发明的第一目的是提供一种技术,用于结合消费者通用电脑、电话、PDA等设备,使用会员名称通过网络从商户处购买货物或服务,并能实现在线换货、退货、支付附加费的业务。

[0017]本发明的第二目的是提供这种不需要修改现有银行磁卡(ISO7811)及其支付协议标准(ISO8583)和智能卡(ISO7816)及其支付协议(EMV)的技术。

[0018]本发明的第三目的是提供这种支持银行信用卡及借记卡帐户用于电子商务的技术。

[0019]本发明的第四目的是通过采用PKI标准与5方协议结合起来以提供这种技术。

[0020]本发明的第五目的是提供这种技术,由此执行鉴权功能的责任被移到了发卡银行方和物流方。

[0021]本发明的第六目的是通过消费者直接连接安全通道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来保护银行卡信息,并提高网上在线购物交易的效率。

[0022]本发明的第七目的是把电子商务物流作为5方协议之一,并提供网上消费者与网下受益人之间的验证协议接口。

[0149]图9是本发明一实施例的动态数据验证流程图,其中步骤901消费者发送要验证的数据给商户,发送交易信息时,要加注自己的标识,该标识可以是数字签名,也可以个人识别码(PIN),其中通过电话装置发送交易请求时,其个人识别码(PIN)采用键盘输入法,以避免商户业务员工接触到;在步骤902商户对要验证的数据标识商户签名,发送给支付网关,支付网关验证签名后再发送给发卡银行;在步骤903支付网关得到银行响应后,标注自己的签名发送给商户;在步骤904商户发送要验证的数据给物流;在步骤905物流提交要验证的数据给消费者;在步骤906消费者给出肯定或否定的响应;在步骤907物流提交肯定或否定的响应;在步骤908商户提交肯定或否定的信息给消费者。

[0150]图10是现有技术中国专利01125140.9的动态数据验证流程图,在步骤1006、1007零售商通过消费者PC把要验证的数据发送给智能卡进行数字签名;在步骤1008、1009消费者通过消费者PC把经过智能卡签名的数据发送给发行银行进行验证,在步骤1010得到肯定或否定的响应。

[0151]图11是本发明一实施例的在线授权流程图,在步骤1101消费者向商户发起交易请求,在步骤1102商户向支付网关发起会员名称格式的授权请求,在步骤1103支付网关把该会员名称格式的授权请求转换成银行卡格式的授权请求,发送给发卡银行,在步骤1104发卡银行发回银行卡格式的授权响应,在步骤1105支付网关把该银行卡格式的响应转换成会员名称格式转发给商户,在1106商户根据该响应是否获授权,响应消费者是否成交,如果成交就进入步骤1107商户向物流交付商品或服务信息,在步骤1108物流验证消费者身份,在步骤1109物流在验证消费者身份正确后,要消费者确认或否认商品或服务,在步骤1110物流向商户提交消费者的确认或否认凭证,在步骤1111商户向支付网关发起会员名称格式的授权完成请求,在步骤1112支付网关把该会员名称格式的授权完成请求转换成银行卡格式的授权完成请求,发送给发卡银行,在步骤1113发卡银行发回银行卡格式的授权完成响应,在步骤1114支付网关把该银行卡格式的响应转换成会员名称格式转发给商户。

[0152]图12是现有技术中国专利01125140.9的在线授权流程图;在步骤1230a智能卡对交易授权请求信息进行签名,在步骤1230b把该信息通过消费者PC发送给发行方网关和发行银行,在步骤1231a发行银行通过发行方网关发回验证数据(授权响应),在步骤1231b把该验证数据通过消费者PC发往智能卡,在步骤1232a和1232b智能卡对该数据签名后,把该验证数据连同商品信息一起发往零售商,在步骤1232c零售商把该数据发往获款银行,获得交易款项,在步骤1232d获款银行向发行银行发送数据,结算该交易款项。

[0153]图13是本发明一实施例的电子商务交易流程图,在步骤1301消费者向商户发起会员名称及个人识别码(PIN)注册申请,在步骤1302商户响应该申请,可以是只要没有重复的会员名称都获肯定,也可以由商户分配一组号码作为会员名称,个人识别码可以是用户自定义,也可以是商户规定长度,再由用户设定的一组数字;在步骤1303物流向商户发送签到申请,在步骤1304物流收到商户给出肯定响应后,开始进入工作状态,在步骤1305商户向支付平台签到,在步骤1306商户在获得肯定响应后,开始进入工作状态;在步骤1307消费者向支付网关发送会员名称与银行卡绑定申请,在步骤1308支付网关在验证其申请的合法性后给出肯定或否定的响应;

[0154]在步骤1309消费者向商户发起交易请求,在步骤1310商户组织并发起会员名称格式的交易请求,该交易请求根据商品不同可以是不同的交易类型,只有在无需配送的商品或服务时,才是消售交易类型,例如当场下载音乐,视频,软件等,需要配送的商品都是授权交易类型,一次授权用于多次交易时,就发起预授权交易;在步骤1311支付平台根据路由地址转发该交易请求给对应的支付网关,支付网关把该信息转换成银行卡格式发送给发卡银行,如果没有对应的银行卡信息,就终止交易,回应交易失败的信息;在步骤1312支付网关把发卡银行的响应信息转换成会员名称格式回发给支付平台,在步骤1313支付平台根据原交易地址或链路转发该信息给相应商户;在步骤1314商户根据该信息解析其肯定或否定的结果,回发给消费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三)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四)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系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一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某1公司上诉主张:1.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个装置,并限定了各装置的功能及相互信号传送,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悉系统内各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的认定不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各装置间信号如何传送进行限定。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安全且方便的支付方式,五方协议仅是笼统协议,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的手段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记载五方协议如何实现加密传输功能,尤其缺少去掉数字证书处理装置后如何实现加密传输、如何建立安全通道的相关内容。且权利要求1缺少组成该系统的各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各信息的传递方式等相关内容;2.关于权利要求4,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技术问题的理解错误,其技术问题应为在不修改现有银行磁卡以及其支付协议标准、智能卡及其支付协议技术的情况下,实现用户终端无须数字证书处理装置即可实现网络购物的方法。可见,PKI标准和五方协议是必要技术特征;且如何实现银行鉴权、如何直接连接安全通道并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来保护银行卡信息的相关内容也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首先应当分析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应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技术缺陷、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来认定。如果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多个彼此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则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括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1.关于权利要求1,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0013]-[0015]段记载了现有支付技术存在的2点缺点,并提及现有银行账户支付技术中消费者终端数字证书处理装置带来增加消费者的使用难度和选择范围等问题,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包括消费者终端不需要安装数字证书也可实现安全交易。关于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说明书[0020]-[0022]段提及了具体的将鉴权功能的责任转移到发卡银行和物流方,消费者直接连接安全通道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来保护银行卡信息,把电子商务物流作为五方协议之一等内容,并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上述技术手段均已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即通过五方协议、建立安全通道,并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已经实现本专利要解决的安全支付的技术问题。关于取消了数字证书处理装置后如何实现安全,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加密的方式;例如,说明书记载的通过SSL编码协议等,均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实现安全传输信息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记载了五方协议等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已经可以解决本专利的上述技术问题。而加密有关的具体内容,均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的现有技术,其并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消费者终端装置、商户支付装置、支付平台装置、支付网关装置、物流装置、初始化装置组成的系统。一方面,这些装置的名称已经可以体现其在网络中的位置和作用,另一方面,这些装置的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中已经有所记载,例如:“支付平台装置,用于在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转发信息”可以体现该装置与商户、发卡银行具有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足以理解相关内容,并构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他更进一步详细的连接关系、消息之间的传送方式等,均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的现有技术,其记载与否并不影响相应技术问题的解决,并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关于权利要求4,其已经记载了建立并管理安全通道,并在支付网关把会员名称与对应的银行卡关联等内容,而实现上述安全通道的手段以及将会员名称与银行卡关联的具体手段均属于现有技术;同时,PKI标准也是常见的实现安全性的手段,如何实现PKI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一步地,对应的银行鉴权等也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的现有技术,其记载与否亦不影响相应技术问题的解决,并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某1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如果说明书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某1公司上诉主张,说明书没有给出五方协议具体是什么协议;且没有给出如何绕过现有的银行支付协议规定将鉴权责任转给银行端,以及银行信息的发送、保存等具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上述功能如何实现。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记载了五方参与的系统,并对它们之间的交互关系进行了说明,虽然没有记载在通信中具体采用的标准和协议,但是说明书[0143]段给出了关于协议的指引,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哪些协议可以实现上述安全通信的要求。至于消费者与支付网关的连接以及参与方的安全通道,说明书也给出了将消费者终端读取银行卡改为通过会员名称与银行卡绑定再操作的技术手段,其中具体的信息传输采用现有技术即可实现,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已经可以实现对应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手段是完整且充分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可以实现,进而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此,某1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某1公司的相关理由与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理由类似,基于相同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实现对应功能的手段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某1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以及证据2-5的相关内容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主张,证据7已经公开了五方参与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7并非某1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用于直接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其系证据3的补强证据,本院仅就证据7中与证据3一致的内容进行论述,即对证据3公开的内容及对应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论述。其次,证据7第14页记载一笔淘宝交易的订单信息(同证据3的内容),其中包括卖家信息、订单信息、以及物流信息;然而证据7没有提及卖家信息中的支付宝与银行之间具体的关联关系;且物流信息的具体来源也未清楚显示,不知物流是卖家自行填写,还是自动与其他交易方建立了关系,即银行、物流方相互通信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7没有公开五方协议相关的内容。因此,某1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至证据5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无法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某1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张 倞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新昕

书 记 员 郜 帆